摘 要:我国目前在国家层面尚缺乏统一的数据产权登记法律制度,但通过政策引领,在各地方、各系统的探索下,形成了数据要素登记、数据产品登记、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等多种登记模式。当前制度探索在法律依据、法律性质与法律效力、法治统一性、对流通的实际影响、审查方式等问题上产生了一系列需要重点关注的理论难点,未来需要加强数据产权登记的规范体系建设,推动系统性制度构建,明确数据产权登记的法律性质与法律效力,优化审查方式,以促进数据要素市场健康发展。
关键词:数据产权登记 数据确权 数据要素 数字经济
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在数字经济时代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而作为生产要素的数据,其权属结构、归属等问题与传统财产权存在较大区别。为了有效促进数据自由流动,中央出台多项政策引导和支持相关制度探索,各地、各系统也开展了类型丰富的数据产权登记制度实践。这些实践探索纷繁复杂,引发出需要重点研究的难点理论问题。本报告基于现有实践前沿探索的具体情况,总结现有模式,并对难点法律问题展开探析。
一、数据产权登记的中央政策规范现状:国家法律相对空白下的政策引领
数据产权登记制度在国家层面的立法尚存在空白之处,国务院及其各部委以政策文件进行规范与引领。具体的政策文件如表1所示。

这些文件大多在原则上或者特定制度上对数据产权登记作出了指引性的规定。其中2024年年末发布的三个文件标志着基于公共数据的资源登记制度进一步完善。《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明确指出要建立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制度,依托政务数据目录编制形成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对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实行登记管理。《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规范(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第16条规定:“实施机构、运营机构应分别将授权运营范围内的公共数据资源、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要求进行登记。”以上文件将公共数据登记作为规范授权运营中的资源管理制度,目的在于在质量上提高可用性,在系统上促进标准化建设,实现数据的可控使用。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作为本领域的专项规定,对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的过程实现了从原则到规则的规范。该办法的公开征求意见稿第5条规定:“登记主体应对持有并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鼓励对持有但未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该条款以公共数据资源是否纳入授权运营范围为标准,确定其是否适用强制性登记。其余内容同样充分参考了各地的实践经验。而在中央立法欠缺的情况下,各地、各系统在政策指引下开展了丰富的数据产权登记实践,并颁布了一系列文件,这些内容将在下一部分进行类型化讨论。此外,关于这些实践的法律依据问题,将会在第三部分予以详细讨论。
二、数据产权登记的现有探索实践
目前,数据产权登记的体系尚未完全建构,各地文件中对其命名不一,如数据资产登记、数据资源登记、数据要素登记、数据产品登记、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等。总体而言,目前登记的具体模式可分为数据要素登记、数据产品登记、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三种模式。
(一)数据要素登记体系下的探索实践
所谓数据要素登记体系,是指依托数据交易平台或登记平台,对数据本身进行登记。这些登记的形式多样,常被冠以“数据要素”“数据资产”“数据产权”“数据权属”“数据资源”等不同名字。
1.规范文件体系
许多地方出台了相应的管理办法或政策文件,明确了数据要素登记的范围、流程、规则等,为数据要素登记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如深圳市出台了《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并明确“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首次登记、许可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异议登记,适用本办法。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按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与数据产权登记区分开来。与深圳市相同,《长春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同样规定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按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办法,并在实践中依托数据产权登记平台,开展跨地域数据产权登记规则互认。广东省则发布了《广东省公共数据资产登记与评估试点工作指引(试行)》,该工作指引明确了公共数据资产登记和评估各个环节的操作规范标准。

2.主管机关
大部分地区负责数据要素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为数据行政部门:广东省为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厦门市为数据管理局,温州市、大理州为数据局,长春市为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部分地区的主管模式有所不同,以深圳为例,深圳市以市发展改革委作为主管机关,而原本作为数据行政部门的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仅作为产权登记的监管主体之一。
3.登记平台
各地的数据资产登记主要依托于当地的交易所或登记平台。北京国际大数据交易所于2022年7月29日正式揭牌成立了国内首个以登记方式进行确权的数据资产登记中心。天津市河北区政府联合国家信息中心,共同组建了“天津数据资产登记评估中心”,提供数字资产评估服务,并与北方大数据交易中心合作,对接上海爱数集团,共建“天津数据要素创新中心”。大理州通过数据资产服务平台的上线,推动数据资产入表,并与深圳数据交易所合作成立数据要素服务工作站,促进数据高效开发使用。江西省发改委建成了全国首创的包括登记申报、合规审核、可信存证、公示验真、运营管理等多个模块的江西省数据资源登记平台。该平台使用区块链技术,为数据登记者和处理者提供审核、存证、确权、登记、出证全流程服务。
4.应用场景
虽然各地都在积极探索构建数据资产登记的体系,但不同地区推动数据资产开发利用的应用场景有所不同。广东省和大理州都注重公共数据资产登记的制度发展。2021年10月16日,广东开出全国首张公共数据资产凭证,该凭证被运用在了企业信贷场景。2022年8月9日,广东省政数局在佛山顺德发出全省首批公共数据资产登记证书,随后由公共数据运营商顺科智汇与顺德区多家银行、保险机构完成签约,公共数据产品首次在广东“入市”。大理州围绕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数据资产入表和数据资产化发展等方面构建了独具特色的数字产业发展模式。北京市和天津市依托当地的数据交易所进行数据资产的价值开发利用,北京市依托北京国际大数据交易所,打通数据资产登记平台与数据资产交易平台,探索建设数据资产登记—评估—交易—增值的生态体系,天津市则与北方大数据交易中心合作,对接上海爱数集团,共建“天津数据要素创新中心”。贵州省更注重建设数据要素登记OID行业节点,贵阳大数据交易所于2023年年初获得国家OID注册中心正式授权,成为全国首个数据要素登记OID行业节点。下一步,贵阳大数据交易所将通过联合国家OID注册中心等国家智囊团队建设数据要素登记OID服务平台,面向全国提供数据产品登记、数据资产登记、数据交易登记等服务。
(二)数据产品登记模式体系下的探索实践
数据产品登记模式一般由各地政数系统主导,和数据要素登记模式不同的是,数据产品登记模式登记的一般不是数据本身,而是数据开发利用之后形成的数据产品或数据服务。
1.规范文件体系
目前,海南省、上海市、郑州市与广东省都发布了数据产品登记的管理性文件,海南省大数据管理局发布的《海南省数据产品超市数据产品确权登记实施细则(暂行)》是全国首部明确开展数据产品所有权确权登记的政策文件。该细则创新提出了数据产品所有权的确权和登记、技术性审查与合规性审查相结合的两级审查模式,并建立了便企高效的确权登记流程,以促进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和数据产品的资产化、资本化应用。上海市的《上海数据交易所数据产品登记规范》通过区块链技术确保登记信息的可追溯性,进一步保障了数据产品的合法性和安全性。郑州市则从规范数据产品登记流程、明确审核要求、加强审查和公示管理、推动成果应用以及提升监管能力等方面入手,以《郑州市数据流通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来规范当地的数据产品登记工作。与前述三个地区的文件命名方式不同,广东省的《广东省数据资产合规登记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虽名为“数据资产合规登记”,但实际上适用范围为数据产品与服务,据此应纳入数据产品登记体系。

2.登记平台
数据产品登记工作主要依托当地的数据交易所或由当地委托国企建设单独的平台开展。上海市依托上海数据交易所推进数据产品登记工作,并在2024年3月1日上线了数据产品登记大厅,开展试运行,该登记大厅具备信息存证、产品溯源、权益保护、集聚展示和场景探索五大功能。海南省数据产品超市由海南省大数据管理局统筹规划,由中国电信海南公司建设运营。2024年1月1日,海南省数据产品超市向数字海南有限公司“智慧社区业主认证”数据产品颁发了海南省“001号”数据产品确权登记凭证,明确了申请者对该款数据产品享有完整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3.登记方式
各地对于数据产品登记的方式进行了不同的创新,体现了各地不同的实践思路。上海数据交易所运用了红证与蓝证以及相应赋码的方式,在记录和呈现方式上既保证了动态性,又提高了登记效率。海南省创新性地提出了数据产品所有权的确权和登记、技术性审查与合规性审查相结合的两级审查模式,并建立了便企高效的确权登记流程。
从上海数据交易所与海南省数据产品超市的实践来看,首先,二者都会提供如信息存证、产品溯源、权益保护等功能来维护数据要素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其次,两个平台都强调数据的安全性与合规性。上海数据交易所利用区块链等先进技术进行数据资产的登记和审核,而海南省数据产品超市则基于多方安全技术和联邦计算架构,确保数据的安全有序流动。最后,两个平台都在探索新的数据开发利用模式。上海数据交易所推出了全国首发的数据产品登记凭证和说明书,以实现一数一码的管理模式;海南数据产品超市则通过“七个一”的大数据底座能力,构建了一个集数据开发、安全保障、流通交易于一体的系统平台。
4.应用场景
海南在国内率先采用“政府+市场”双轮驱动的模式,在上线运营数据产品超市后,率先探索数据的产品化确权模式,降低企业申请数据门槛,搭建“前店后厂”的数据产品生产开发服务体系。海南省数据产品超市通过数据产品化的形式实现公共数据、社会数据的共享流动和融合利用,在金融、医疗、信用服务等23个领域形成一批典型数据应用案例,在应用场景创新领域取得了成效。上海数据交易所在数据产品登记大厅上线首日,就有25个产品完成登记,包括9个数据集产品、14个数据服务产品和2个数据应用类产品,涉及医疗、金融、营销、企信等多个领域。上海数据交易所在下阶段将率先探索数据产品登记凭证互联互通,加强与行业企业、数据交易机构等各类市场主体的合作。
(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体系下的探索实践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体系主要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导,各地知识产权局推进试点探索。和前两个模式不同的是,在这个模式下,登记对象是“数据知识产权”,即依法合规获取的、经过一定规则处理形成的、具有实用价值属性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或数据集。
1.规范文件体系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确定数据知识产权地方工作试点地方的通知》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确定2024年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地方的通知》,2022年至今,国家知识产权局分两批陆续确定了北京、上海、浙江、广东等17个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地方,其中有16个省市已出台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相关管理性文件,其中包括15个试点省市和非试点地方海南省。上海市在2024年9月9日的市政府常务会议上原则同意了《上海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存证暂行办法》,但目前仍未公布文件具体内容。福建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于2023年9月4日发布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服务规程》,现已更新为修订版,但仍未公开。


以上各省市的数据知识产权管理文件存在许多相似之处,其中包括明确登记主体为数据的持有或处理者,登记对象为依法合规获取的、经过一定规则处理形成的、具有实用价值属性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或数据集。虽然在各地的规定中,登记主体的规定仍存在细微差异,如北京在数据集合的基础上多了一个“未公开状态”的限定,但总体上各省市的规定还是具有相当高的统一性。同时,各省市的文件中都是依托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数据予以登记,由知识产权局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并由具体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机构承办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
2.登记平台
17个试点地方与1个非试点地方目前已逐步开展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探索实践,其中有15个地方已上线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平台,为登记工作提供平台技术支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流程可以归纳为申请人注册平台→进行实名认证→数据存证→数据登记→形式审查/实质审查→公示→发放证书,在实践中,大多数地方先出台相关的管理性文件,再依据文件建设平台,但也有像深圳市这样先上线平台,并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实践中积累经验,再出台管理性文件的试点地方。
3.登记方式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模式属于政府主导模式,由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来负责统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各项事宜。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机构多为当地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但深圳市、贵州省、海南省和其他地方稍有不同,深圳市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机构为深圳市标准技术研究院,直属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深圳市唯一专业从事标准化研究、服务和应用工作的准公益类科研事业单位,而贵州省则通过指定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机构,海南省的登记机构则由海南省知识产权局指定。
4.协同机制
各地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并非仅局限于体系之内,而是进行了多方合作,协同推进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实践发展。如北京市与司法、行政、金融等相关部门合作,推进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在司法裁判、数据交易等场景中的应用。在北京某科技公司与上海某科技公司著作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被认定具备初步证据效力,为日后解决数据权属纠纷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武器。广州互联网法院与广东省数据知识产权存证登记平台进行区块链应用互通,实现存证信息互认和存证核验功能。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纵向体系以外,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与广州数据交易所合作开展数据知识产权估值体系研究,实现知识产权局系统与数据局系统的横向交叉实践,并引导和支持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合作银行创新开展数据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深圳市选择与交易所合作,拓宽登记证书应用面。福建省则选择与福建大数据交易有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共同促进数据知识产权高效流通。
5.应用场景
在应用方面,各地也在探索丰富应用场景,促进数据知识产权转化。江苏省探索开展数据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质押融资规模已达2.7亿元,数据知识产权保险、许可使用等应用场景逐一落地。河北省正在探索推进数据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和保险工作,尝试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作为企业交易、资产入表核算要素。安徽省的数据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也在积极推进中,中用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锐凌计量器制造有限公司、安徽黑猫新材料有限公司三家企业分别以登记的数据知识产权作为质押物,从银行获得融资共计1800万元,这标志着安徽省首批数据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正式落地。目前,深圳市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应用方面已与深圳数据交易所、贵阳大数据交易所达成合作意向,将证书作为数据卖方合法持有数据的基础凭证,在数据交易中使用。深圳市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将进一步在数据资产融资、数据资产会计入表、数据要素统计核算等领域实现应用。
(四)总结
数据产权登记正处于探索阶段,各地都在开展不同模式的探索。数据要素登记模式和数据产品登记模式目前存在登记机构不统一、登记标准不一致、管理规范不明确等问题,需要后续构建统一的登记体系以规范。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模式目前仍缺乏统一的登记机制,各地的登记规则仍存在差异,对登记对象的定义、审查模式、主体权利等的规定各不相同。2024年7月国家数据局局长刘烈宏在全球数字经济大会开幕式上表示,国家数据局将以制度建设为主线,在2024年陆续推出数据产权、数据流通、收益分配、安全治理、公共数据开发利用、企业数据开发利用、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数据基础设施建设指引等8项制度文件,加大政策供给。据此,也期待国家进一步建立统一的数据产权登记制度体系,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数据资产登记、数据产品登记、数据资源公证、数据要素登记等模式进行重组更新。
三、完善数据产权登记需要重点关注的法律问题
在各地开展多种实践的过程中,一些值得重点关注的法律问题也逐渐显现。无论是最基础的法律依据问题所进一步导致的法律性质与法律效力的问题,还是目前探索模式多样化所导致的法治统一性问题,都会对数据产权登记制度的发展产生影响。而建立数据产权登记制度虽是为了促进数据流通与激发数据价值,但事实上该制度对于数据流通的影响具有双面性,此外对于数据产权登记应采取何种审查形式也还需斟酌。
(一)法律依据问题
数据产权登记在当前阶段存在法律缺位的问题,“数据二十条”作为目前与数据产权相关的国家层面的指导性文件,提出了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三权分置”的数据产权制度,但仍需要明确的法律框架来确立以上权利。虽然《民法典》在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为未来数据产权制度的建立留有空间,且《数据安全法》也在第7条对数据产权略有提及,表现为“与数据有关的权益”,但在尚未建立全国统一的数据产权登记制度的情况下,数据产权登记的功能与模式、机构与客体、法定效力等均面临法律困境。
地方层面如深圳市已经发布了《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但地方的管理文件对数据产权登记制度的探索仍然难以和国家层面的法律文件对数据产权登记制度建立的基础性相比。即使有地方性尝试,但在全国范围内,数据产权登记的法律框架和具体实施细节仍需完善。同时,各地在数据产权登记方面的规则差异性问题使得统一的数据产权登记体系难以建立,阻碍了数据跨区域流通与交易,反而提高了数据产权登记的成本。
这种法律依据的缺位,结合物权法定原则,使得难以将这种数据产权登记认定为一种物权形成性效力,也使得对数据产权登记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的界定进一步产生争议。
(二)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问题
由于法律依据的缺位,数据产权登记的法律性质与法律效力暂未明晰,但目前各地在探索过程中对于在该种情况下如何进行登记有不同的应对路径。
1.数据产权登记的法律性质
在法律性质上,有学者认为数据产权登记应被视为一种新型财产权登记形式,与物权登记、知识产权登记、其他权利如信托财产登记并列。也有学者表示应将其视为知识产权登记,认为相较于其他法律规范而言,作为一类新型的非典型信息成果,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无论是在保护客体的可行性方面还是在保护力度的均衡性方面都更为合适。还有学者认为,应在区分数据来源者和数据处理者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分别赋权,如数据处理者对数据和数据产品应享有有限排他的财产权,数据来源者享有在先权益以及对其所提供的数据的访问权等。总体而言,对于数据权属的讨论,学界未形成关于数据产权登记的法律性质的通说,也并未有法律明确规定数据产权登记的法律性质,但这并不代表数据产权登记是难以实现的。
有些地方的数据产权登记是通过对数据事实上的持有状态和数据合规状态予以确认而实现的。结合实践情况来看,这种登记模式是通过合规审查的方式而非确认物权属性或知识产权属性来进行数据产权登记。在广州数据交易所的实践中,数据产权登记由数据交易主体自主申报,首次登记需要提供数据产品和服务介绍说明书、数据来源材料、数据安全合规体系介绍、资产权益比例证明文件、其他必要材料,交由登记机构和广东数据资产登记合规委员会进行合规性审核。在实际操作中,数据资产登记过程中关注的是数据处理行为的合规性而非传统意义上的“权属”,由此可见,在上述登记过程中,“权属”情况多由申报主体自我声称,而登记机构更关注数据处理行为的合规性,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即可完成数据产权登记。
2.数据产权登记的法律效力
虽受物权法定的限制,目前的数据产权登记无法实现确权,但仍能起到初步认定登记主体享有数据产权的作用。数据产权登记情况也能作为证据在司法案件中予以认定事实。例如在北京某科技公司与上海某科技公司著作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就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作为认定北京某科技公司享有涉案数据集相关财产性利益的初步证据。
但目前对于数据产权登记是否存在除证明功能以外的其他效力尚存争议。有学者提出,目前产权登记的效力只限于合规确认与登记主体对于数据持有事实状态的宣示。还有学者认为,数据产权登记应属自愿登记,仅具有证明功能,不影响产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对于已经进入登记系统的数据应采取登记对抗的模式。而另有学者主张,数据权利的产生、变更、转让和消灭应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权利变动的效果。
总体而言,目前我国在数据产权登记方面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证明功能即作为初步证据的功能上,尚未完全明确是否为生效要件或对抗要件。因此,数据产权登记制度仍需进一步完善并获得立法支持,以确保其在法律框架内的明确地位和实际效力。
(三)法治统一性问题
由于各地实践探索模式不同,缺乏国家层面的立法进行统一,因此数据产权登记会因为模式与地域之间的差别而产生效力冲突。
1.同一数据登记于不同登记模式的平台所引发的效力冲突
由于不同平台的登记模式、规则、标准不同,同一数据在不同模式的平台进行数据产权登记可能导致同一数据的权属信息不一致,从而引发法律效力上的冲突。举例而言,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和数据产权登记虽然都旨在保护数据主体的合法权益,但它们的侧重点和适用范围有所不同。数据知识产权更侧重于对数据所体现的智力成果属性进行保护,更强调数据加工处理过程,而数据产权登记则更关注数据的实际控制权和使用权。当同一数据在不同的登记平台进行登记时,可能会出现重复登记或权属界定不清的情况。
我国正在借鉴土地、证券、知识产权等领域的登记制度建设经验,加快全国一体化数据产权登记制度与平台的建设。这一举措旨在为数据要素权属确认与权益保护提供根本保障,并落实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的结构性分置要求。
2.同一数据登记于不同地域的相同模式平台所引发的效力冲突
目前我国有17个省市开展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试点工作,其中15个省市已经出台了相关的管理办法,在不同的地区会对数据知识产权进行不同的保护与管理,如果同一数据在多个地区重复登记,可能会出现不同的管理规则适用差异问题。如果按照某地区的登记标准无法获得登记证书,而在另一地区按照该地的标准能够进行登记,则可能产生申请人偏好登记难度较低的地区的情况。在司法层面上,部分地区如北京市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效力得到了司法认定,但整体上仍存在如何协调不同地区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效力认定问题,可能导致不同地区的法院对同一数据的知识产权归属和权利行使作出不同的判决。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已经启用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制式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并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进行统一管理,包括编号、格式和内容的统一,有助于减少不同地区在登记标准上的不一致,从而降低冲突的可能性。
(四)产权登记对数据流通的影响
数据产权登记制度对于数据流通的影响具有双面性。一方面,其能够降低数据流通成本,激发数据价值,从而促进流通;另一方面,由于产权结构的碎片化与法治统一性的冲突,数据产权登记制度反而对数据流通产生了不利影响。
1.数据产权登记对数据流通的积极影响
数据产权登记能够降低数据流通成本。第一,数据产权登记能够确保数据来源合法,避免侵犯其他合法权益,降低合规成本;第二,能够提高与数据权利人交易的相对人对数据的信赖程度并降低后者查证数据来源是否合法的成本,促进数据安全高效交易流通;第三,通过产权登记,能够激励市场主体进一步开发利用数据,释放数据价值。
在数据交易流通过程中所需要处理的数据种类繁多,数据来源多样,可能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与国家秘密、公共利益等,因此如何在数据流通过程中保护各方权益成为重点问题。实现各方权益保护的重点是如何确保在流通过程中的数据来源合法,这个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通过数据产权登记来解决。目前在国家层面暂未出台统一的数据产权登记相关法律,但各地已经设立了数据交易所与数据交易中心,如北京的北京国际大数据交易所、上海的上海数据交易所、天津的北方大数据交易中心等,且各省市出台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中,都要求申请人提交数据来源说明材料以确认数据来源合法且不会侵犯其他权益,数据产品登记和数据资产登记等模式的相关管理性文件也提到引入第三方机构对数据产品和数据资源的真实性和合规性等方面进行审查。从这些规定看,数据产权登记通过排除不能交易或严格限制交易的数据项,将符合规定的数据予以登记,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降低合规成本,促进数据的流通,规范数据交易过程。
将数据产权的归属与后续的权利变动都进行登记也有利于数据流通过程中对数据权属确认以及数据交易后双方的纠纷解决。同时,在数据产权登记过程中,会对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公示,在登记完成后也能够查询到相关数据权属信息,如上海数据交易所的数据资产交易服务系统中对已登记和正在交易的数据资产进行了公示,形成数据资产目录,这同样能够降低与数据权利人交易的相对人对数据的相关信息的了解成本,且减少了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非法数据交易与欺诈,如非法出售他人的个人信息、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等活动,提高相对人的信赖程度,从而为数据流通的安全高效提供基础保障。
数据产权登记制度通过确权的形式来激励市场主体积极参与数字经济活动。通过产权登记,不仅能提高资源分配和使用的效率,同时也使市场主体能够明确其法律地位,有助于解决在交易流通时的权属问题,增强其交易信心。同时,数据产权登记为市场主体提供了法律保护,使其能够享有使用并获取收益的权利,这种机制能够激励其投入更多资源进行数据的开发与创新,推动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与应用。除此之外,通过登记获得的数据产权证书成为参与数据流通交易、在各个场景进行融资抵押的凭证,该种利用方式也能够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探索新场景应用的活力,从而推动数据资产化与市场化。
2.数据产权登记对数据流通的消极影响
首先,数据产权登记所造成的“反公地悲剧”会对数据流通产生消极影响。“反公地悲剧”理论旨在探讨资源或产权过度分割导致的资源利用不足问题。不同于从前的数据开放模式,如政府数据的开放被视为政府履职的应有之举,在当前数据产权登记探索逐步开展的情形下,申请主体在进行登记后,会对其进行开发利用,但随着被登记的数据增加,叠加在数据产权上的产权人增多,产权结构会越发碎片化,此时会引发申请主体对于自身所拥有的数据资产流失的担忧,在公共数据方面则体现为政府对国有资产流失的忧虑。在这种情况下便出现了数据利用的“反公地悲剧”,即本应该对登记后的数据进行开发利用的主体因产权分割以及排他性而对资源未进行充分开发,从而阻碍了数据的交易与流通。
其次,数据产权登记对于数据流通的阻碍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目前国家并未出台统一的法律法规来规范统筹数据产权登记工作。各地区的数据产权登记规则具有差异性,如天津、江苏对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效力的规定存在不同,天津认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是登记主体依法持有数据并对数据行使权益的初步凭证,用于数据加工使用、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和权益保护,江苏的规定大体上与天津相同,但指出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除外。北京、山东在上述省市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为行使权利的凭证,这些地区规定的不同都会对数据跨区域流通产生阻碍。
最后,数据产权登记机构的多样化与地域限制也是阻碍数据流通的关键因素。各地目前的数据产权登记主要依托于各地打造的登记平台,有知识产权局建设的知识产权登记平台、数据交易所、国有企业,数据局、财政局、司法厅等建设的数据资产、数据产品或数据要素登记的平台等,这些平台登记的流程不尽相同,无疑增加了数据交易成本,阻碍了数据的流通。而数据交易所的性质也会影响到数据产权登记,若数据交易所完全市场化运作,使具有企业性质的数据交易所作为数据登记机构,那么最终将影响数据产权登记机构的公共性与公信力,进而影响数据价值实现。
(五)登记的审查方式问题
我国各省市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方面主要采用形式审查,但也有部分地区探索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相结合的模式。在全国16个省市出台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等相关文件中,均未提到对登记申请实行“实质审查”,其中有12个省市采取“形式审查”的模式,如安徽省、北京市、天津市等均明确指出其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实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主要对申请人提交材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进行审查,并不涉及对数据本身或其来源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审核。山东省则率先探索了“形式审查+实质审查”的模式,这种模式不仅关注申请材料的形式合规性,还对数据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审核。同时,一些地方如上海市也在开发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系统和审查系统,强调高标准做好实质性审查。
数据产品登记与数据要素登记都引入了第三方机构对申报登记的数据产品与数据资源等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出具合规报告,如长春市与深圳市的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性文件中都提到对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出具相应审查报告,海南省的数据产品登记管理性文件中也明确了第三方机构对数据产品的真实性、安全性、合规性等多方面开展合规性审查,出具相应合规性评估意见书。
形式审查不涉及对数据来源合法性和数据处理活动合规性的实质性审核,可能导致部分不符合要求的数据被登记,引发后续的法律纠纷或安全隐患,有可能影响数据市场的正常运行并阻碍数据流通、交易、使用及安全管理等方面的有效运作,因此探索如何实现效率与质量并行的审查效果是未来数据产权登记工作的重点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