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检察监督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新要求。根据我国权力结构的特点和检察监督的现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行政行为的检察监督机制。
一、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总体定位与法律基础
(一)总体定位
检察机关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监督总体上可以定位于以下几种方式:第一,体系化监督,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覆盖式监督,过程监督和结果监督并重的监督机制;第二,递进式监督,从实际出发,逐步扩大监督范围,有序加强监督手段;第三,“补充、强化监督”“协同监督”。监督中,坚持公正和效率并重,恪守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定位,贯彻司法监督、有限监督的基本准则,遵循司法最终裁判原则。
(二)法律基础及其根源
检察机关对违法行政行为实施监督的法律基础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但在实践中,法律监督权总体上局限于诉讼活动中。建构一个谱系化的违法行政检察机制,需要对现行法律进行修改,明确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具体内涵、权能、权限以及权力的运行程序。
二、监督领域的谱系化
检察机关对违法行政活动谱系化的监督具体包括以下几个领域:
第一,对行政立法以及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活动的监督。一是对于行政立法违法、违宪的监督,可在立法法第九十九条的基础上,建立常规性的检察建议制度;二是对于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可以提出检察建议要求相关行政机关予以纠正,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诉讼。
第二,对行政权运行过程中(尚未进入诉讼程序)作出的各种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一是建立检察建议制度,对作出具体行为的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其纠正违法行为;二是建立“禁止令”与“立案调查”制度。
第三,检察机关通过诉讼等“事后控制”机制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完善现有的行政抗诉机制中检察机关的监督功能;扩大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试点范围,增设检察机关直接提起“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诉讼机制;与前述“禁止令”与“立案调查”制度相衔接,进入立案调查后,行政机关仍不纠正违法行为的,增设检察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提起诉讼新机制。
三、检察监督权力的谱系化
一是检察建议权,建立常规性的对行政立法、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请求的检察建议制度。二是发布禁止令之监督权,对于严重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宪法基本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缺乏救济能力或情况紧急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检察机关可向相关的行政机关颁布“禁止令”,责令其中止该行为。三是立案调查之监督权,检察机关发出“禁止令”后,认为行政机关并未依法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的,可以对其进行立案调查,要求行政机关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四是基于维护行政法治秩序的诉讼权,针对违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四、检察监督的递进式
检察监督的递进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开展:
第一,监督方式的递进。监督方式上,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程度可以递进采取建议纠正、行政公诉、劝告自诉和抗诉监督等方式。第二,监督范围的递进。现阶段,可以重点从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入手;长远来看,检察机关应当站在全面维护社会公共秩序高度,对所有损害权力秩序、权利秩序的违法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第三,监督启动程序的递进。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诉、依职权介入、社会监督提起等情况启动监督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