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1]关于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现存的问题与制度完善可进一步参见周佑勇:《公私合作语境下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现存问题与制度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2期,第90~99页。
[2]如《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1条第2款规定:“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3]其在实践中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尤其是在税法、反垄断法、环保法、证券法等专业性极强的领域内,本质上为执法和解程序并在结果形式上体现为行政合同的订立。
[4]《反垄断法》第四十五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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