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古代中华法治文明是古代中国为治国理政需要施行法治而逐步形成的法律制度框架和法治思想体系,是中华文明的精华。本文尝试以国家治理模式为视角进行立体分析,以还原古代中华法治文明的整体构造。国家治理模式是以国家治理逻辑起点为基础,以国家治理目标为导向,并在内外部环境约束下建构发展出来的国家治理结构与治理机制之总和。本文从我国古代法治文明的发展脉络、古代法律制度框架和法治思想体系三个方面展开讨论。研究结果表明,我国自西周开始了整体国家的法律建构,以此为基础发展出一整套以国家法、行政法及刑法为主体内容的公法体系,并且这套公法体系渗透到了私域空间。同时,古代法治思想也在不断演进发展,以整体国家观和民本思想为基础,礼法并治,追求客观法秩序与整体和谐,以国家整体利益为价值追求,并形成整体及综合法治思维。古代公法制度框架和法治思想体系互相促进、相互成就,共同铸造出伟大的中华法治文明,支撑和保障了中华文明五千年的绵延传承。
关键词:古代中华法治文明;国家治理模式;法律制度框架;法治思想体系
一、古代中华法治文明的界定及研究视角
(一)古代中华法治文明的界定
古代中华法治文明的关键词是“中华”和“法治文明”。“中华”是“中国”和“华夏”的合称。中国是一个地理概念,是王朝的政治和军事中心,并具有统治疆界的意义,华夏则代表了先进的礼仪之邦,区别于周边的蛮夷等。文明是有史以来沉淀下来的,有益于增强人类对客观世界的适应和认知、符合人类精神追求、能被绝大多数人认可和接受的人文精神、公序良俗以及发明创造的总和,主要包括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两大类。法治文明是在漫长的治国理政过程中,通过施行法治而创造的被绝大多数人所接受的观念、思想和制度,其在性质上属于精神文明的范畴,主要由法律制度框架和法治思想体系两大部分构成。概言之,古代中华法治文明是在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被中华民族塑造的法律实践、法律治理理念和法律智慧,是中华民族绵延几千年不间断探索法治的经验凝聚。从时间上看,古代中华法治文明的历史终点大致在1840年鸦片战争前。在此之后,由于西方列强的侵略以及随之而来的殖民影响,古代中华法治文明被迫开始转型。
中华法治文明绵延数千年,孕育了世界上独树一帜的中华法系,形成了丰富的法治思想,彰显了中华民族的伟大创造力。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中华法系源远流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蕴含丰富法治思想和深邃政治智慧,是中华文化的瑰宝。要积极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赋予中华法治文明新的时代内涵,激发起蓬勃生机。”并首次提出要“坚持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为继承古代中华法治文明的优秀制度和法治思想,积极推进“两个结合”,我们需要从历史中寻找中华法治文明的精髓,只有了解我们的过去,才能更好地把握当下和未来。
(二)古代中华法治文明的研究视角
对中华法治文明的研究可以从多个视角展开,以往的研究主要有三种路径:第一种是考据学研究。这一研究方法聚焦于通过历史文献的解读,最大限度还原古代法律的原貌,如对《秦律十八种》的解读,对唐代律令制度的探讨等。这种方法以历史文献为依据,可以较为客观地再现古代法律规范和思想,在历史研究中最为流行。然而,其局限是着眼于具体细节,缺乏整合性研究,缺失系统性,难以支撑对中华法治文明的宏观建构。第二种是比较研究。这一路径兴起于清末民初,侧重于研究中国传统法律的特征,如认为中国法律具有“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等特点。然而,比较研究常带有强烈的倾向性,学者往往以西方法治模式为参照,不自觉地突出中国法律的缺失,而非从还原“我们的法治传统是什么”的角度出发。这种方式忽略了历史的全面性,不利于建立完整的中国古代法治框架。第三种是归纳研究。这种研究主要着眼于宏观层面,通过对古代法律文献和研究成果的梳理整合,试图描绘出中华法治文明的框架和特征。但归纳研究的标准不清晰。面对浩如烟海的古代法律文献和丰富的研究成果,学者如何取舍、如何总结,往往依赖于个人的知识背景,因此存在主观性和随意性。这种研究难以全面还原古代中华法治文明的原貌,更无法立体化地展现其整体构造。
为此,笔者尝试从国家治理模式的视角进行研究。国家治理模式是以国家治理逻辑起点为基础,以国家治理目标为导向,在内外部环境约束下逐步建构发展出来的有关国家政治、行政、经济、社会和军事等领域的治理结构与治理机制之总和。

对此概念,可从以下方面予以分析。
第一,系统属性:国家治理模式由政治、行政、经济、社会和军事等多个子系统构成。各子系统既具有独立的组织结构和运行机制,又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国家治理框架。
第二,治理逻辑:治理逻辑对国家治理模式的形成有决定性影响。例如,国家治理是以个体本位为基础(如注重个体权利与自治)还是以整体本位为基础(如强调整体需求与系统协调),直接决定了国家组织机构及其运行机制的不同。
第三,治理目标:国家治理目标是一种政治选择,也是一种驱动机制,如治理目标关注个人自由和市场效率,国家治理则更多依赖个体自治和竞争机制,如果治国目标重视整体利益,则国家治理更倚重政府的整体决策、规划和系统控制。在古代文明相对隔离的背景下,不同国家的治理目标呈现出较为鲜明的差异性。
第四,内外部影响因素:国家治理模式的塑形同时受到内外部多种因素的制约,包括地理环境、宗教、战争、科技、民族传统、历史惯性和文化精神等。这些因素不仅影响治理模式的具体表达,还使其成为特定文化的载体。治理模式通过国家结构和运行机制体现刚性特征,而文化则以思维模式、伦理和哲学等无形方式融入其中。长期运行的治理模式亦会沉淀为文化精神,反过来影响国家治理的逻辑。因此,国家治理模式具有丰富多样性。
选择以国家治理模式视角研究古代中华法治文明,主要基于以下三点原因:
其一,国家治理模式决定了其法律制度的建构,法律制度是国家治理运行逻辑的制度表达。在相当程度上,法律制度既是国家治理模式的重要构成部分,也是其功能实现的核心手段。国家治理模式中的政治架构及运行机制不断推动着法律制度的生长与发展,法律制度则始终服务于国家的政治需求。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每一种法治形态背后都有一套政治理论,每一种法治模式当中都有一种政治逻辑,每一条法治道路底下都有一种政治立场。”因此,所有法律制度的创设和法律体系的建构必然围绕着国家治理的目标、结构和运行机制展开,而不同政体之间的法律制度也因此具有显著差异。同时,不同的政治逻辑也决定了国家治理模式所形成的法治思想之差异,因为法治思想需服务于政治目标。
其二,从国家治理模式角度研究,有助于把握中华法治文明的整体性与系统性。国家治理模式涉及政治、行政、经济、社会和军事等多个领域和多个维度,其法律制度自然也延伸到各个方面。因此,只有以整体的视角研究法律制度,才能较为完整地还原古代中国法律制度的全貌。传统研究中,虽有对古代民事及行政法律制度的研究,但更侧重对刑律史的探讨,并以此为核心来研究中国法的精神。刑法是一种责任法,是对违反第一层次法律之行为的制裁,是第二层次的法律。虽然刑律规范中也有创设部分第一层次行为的规定,如《唐律疏议》中有大量关于官吏犯罪的规定,但不能反映官吏制度的全貌。只有从国家治理模式的整体框架中去探寻法律制度和整个国家治理的思想渊源,才能避免片面性。
其三,从国家治理模式角度研究,便于深入揭示中华法治文明的内在精神与局限性。中国古代法治历史悠久,其间蕴含许多合理内核和独特精神,也存在明显的短板,有些制度明显背离现代法治精神。如古代法律以客观法建设为核心,强调秩序与和谐,但对主观权利保护不足;在整体国家治理模式下,国家组织法较为发达,但对国家治理中的具体行为,如行政登记、行政许可、行政契约、行政指导、行政强制等法律技术和程序制度则相对滞后。人类社会每一种法治文明都有各自的优劣之处。只有对古代中华法治文明进行全面、宏观的探讨,才能准确把握其内在优劣和精神实质。
基于国家治理模式研究古代中华法治文明,需要准确把握古代国家治理模式的特点。与西方以个体本位为基础的个体化(原子化)治国模式不同,我国古代采用的是整体型国家治理模式,传统上称为“大一统”模式。“大一统”模式的逻辑起点、价值追求、中心任务、组织结构、运行机制和手段及理论思想等都有独特的中国特色,并由此延伸和发展出一套完整的公法制度和法治思想,也造就了中国古代法治文明的独特品质。
(三)本文的研究思路
从国家治理模式的角度展开对古代法治文明的分析,是一项宏大工程。本文仅是初步尝试,探讨着眼于三个方面:一是围绕国家治理模式的形成和发展,通过历史脉络梳理,分析古代法治文明的生成及演变过程。在很大程度上,国家治理的逻辑起点及治国目标牵引着法律制度的创立与发展,同时也推动着法治思想的创新。因此,研究古代国家治理模式的形成过程,有助于揭示古代法治文明如何在特定历史条件下逐步发展。二是以国家治理模式的制度需求为基础,归纳总结古代法律制度的整体框架。国家治理模式对法律制度提出具体需求,而古代法律制度的设计和运作又反作用于国家治理模式的构造与实现。因此,从制度需求出发,可以较为全面地还原古代法律制度的整体结构及其功能。三是以国家治理模式的政治哲学为导向,提炼整合古代法律制度背后的思想体系。古代法律制度背后蕴含着深刻的政治逻辑与价值追求,这些政治哲学为法律制度的设计和实践提供了思想基础。通过研究这一思想体系,可以更深入地理解古代法治文明的核心精神和理论构造。
二、古代中华法治文明的发展脉络
我国古代并没有对法律的明确界定。一般认为,古代的法律与法、刑、律等概念通用,主要指刑事规范。但事实上也包含其他内容,如商鞅变法涉及的置郡县、废除世卿世禄、认可土地私有、奖励耕战等规范,都超越了刑事范畴。在不同朝代,对法律规范的称谓不同,如唐朝的律、令、格、式等。日本的《养老令》仿照的就是唐朝的样本。从功能主义角度出发,我国的法源十分宽泛,除了学术界已达成共识的律令外,还包括各种国家的组织及运行规范、各种礼仪习惯等。自夏朝开始至清朝第一次鸦片战争前,经过四千多年的历史演变,古代中国围绕着整体型治国模式的形成和发展,创制了大量的法律规范和法律运行机制,逐渐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古代中华法治文明。这一文明的发展可划分为四个时期,即萌芽时期(法律思想和实践的初步探索阶段)、形成时期(法律制度的初步建立与理论发展的成型阶段)、成熟时期(法律制度与法治思想达到较高水平的建构阶段)、发展时期(在已有基础上进一步扩展和完善阶段)。
(一)萌芽时期:夏商周
在夏朝建立前,政治共同体主要是部落的松散结合,部落间既未形成等级制关系,也缺乏观念上的凝聚力,推选出的部落联盟最高首领对其他部落的事务缺乏实际控制。夏朝确立了“天下共主”的观念,并且创立了内外服制度。该制度通过设立多种内服官员掌管军事、祭祀、司法等事务,强化中央对“内服”地区的管理;对“外服”地区,则仅要求其对作为“内服”地区的中央名义上归从(事实上对外服地区缺乏实际控制)。由此,中央王国与方国之间初步形成等级制框架,为整体型治国模式奠定了观念和架构上的雏形。夏朝实行神权统治,主张国王是神授权力来治理国家,并通过祭神祭祖和占卜来强化权威。神权法有很大的威慑力,国王、祭祀及占卜的官员掌握了法律创制和解释权,通过制定“禹刑”来维持国家秩序。
商朝延续了夏朝的内外服制度和神权统治。内服官主要设有政务官、宗教官和事务官三类,分别管理各类事务。外服区域的方国开始从名义上的归顺逐步转变为实质意义上的依附。商王有权在外服区域内“垦田”和“狩猎”,外服区域在经济上有朝贡的义务,在军事上有服从和追随商王征战的义务。这种“央地”间的互动机制进一步加强了相互间的联系,为整体型治国模式奠定了最基本的权力义务分配框架。同时,为巩固内外服制度,让各类官员和诸侯从内心遵从这种等级秩序,商王主要采取祭祀的方式来团结内外服的朝臣和诸侯,与夏朝相比,商朝更为倚重神权统治,祭祀和占卜成为重要的统治手段,祭神祭祖,并且采用残酷的人祭,占卜也十分普遍,几乎是无事不卜。此外,商朝还制定了刑法、军事法和民法等相关制度,例如制定了“汤刑”。
周灭商后,面临两个重大问题:一是推翻商朝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二是如何以小博大,强化统治的稳固性。为论证其统治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周公提出“以德配天”的观点,认为统治者受天指派治理天下,要施仁政,要有德性,如果德不配天,就可以被推翻。而是否有德性,则要看是否顺应民心。民本思想由此而生。周灭商,就是顺应民心。为巩固统治,西周采用“礼乐刑政,综合为治”。其中,“礼”的核心在于确立以“亲亲、尊尊、长长、男女有别”为核心的等级规范制度,这一理念通过君主集权、分封制、宗法制及嫡长子继承制得以具体体现,将“国”和“家”、王权和族权紧密结合在一起;“乐”则是通过文化熏陶教化来缓和刚性的纵向秩序;“刑”就是要对违反秩序的人实施刑罚;“政”是建立一套多职能的管理组织,如《周礼》列举的百官制,负责国家治理的方方面面。西周最重要的刑事立法是《九刑》与《吕刑》,主要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妨害社会秩序、危害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等犯罪罪名,刑罚以“五刑”为代表,指墨刑、劓刑、剕刑、宫刑、大辟。受“以德配天”观念的影响,西周刑法中逐步出现了“明德慎刑”的思想,并开始区分故意与过失,实行“疑罪从轻、众疑赦之”原则。
从总体来看,夏至西周时期属于中华法治文明的探索阶段。随着政治共同体从松散部落联盟向统一国家转型,从神权统治到人的统治逐步过渡,整体型的国家治理模式初显雏形。“大道之行,天下为公”的理想逐渐成为共识,与此相应的法治思想和法律制度也在这一时期得以初步创设与发展。虽然此时的法律制度尚未实现“大一统”的治理目标,但君主集权制、分封制、宗法等级制已为国家的整合提供了基本框架,“大一统”的治理思想已经成为政治文化的核心理念。
(二)形成时期:春秋战国至秦朝
春秋战国时期,周王室衰弱,大权旁落,诸侯争霸。冶铁技术促进了农业的发展,军事冲突也催生了各国的竞争和社会变革,礼崩乐坏,传统的宗法制、分封制、世卿世禄制及井田制都面临改革。如何顺应时代变化促进社会转型及如何治理国家成为诸子百家需要回答的重要问题。受西周整体国家观及实践的影响,同时出于对战争的恐惧,维护大一统的国家治理成为诸子百家中代表性学派的共同目标,但其对实现路径却主张各异。儒家主张以礼治为核心,强调仁政。孔子曰:“克己复礼为仁。”儒家认为,通过“礼”来保障权力等级秩序的稳定,使得每个社会成员在国家社会中明确自己的等级地位,充当特定的社会角色,承担各自的社会职责,可以达到秩序井然、和谐稳定的最终目的。法家则主张通过法的强制力量确保高效的集权动员能力,认为法就是君王自上而下实施强制力统治的手段,用以规范臣民行为。道家则强调天下归于“道”,认为道生万物,天地人在“道”中达到对立统一与和谐。天下统一于具有层次性和秩序性的“道”,各类秩序作为自然秩序的一部分,最终都应当遵循自然之道。
在实践中,这一时期的法治发展沿着礼治和法治两条路径展开:一是坚守礼治传统。诸侯列国打着“尊王攘夷”的口号,崇尚仁政,维护旧的宗法制、分封制和世卿世禄制度,通过礼制来维护政治秩序和社会稳定。二是探索法治变革。诸侯列国变法图强,促进了经济社会转型。尤其是秦国的商鞅变法,打破了传统宗法制、分封制、世卿世禄制和井田制,建立了新型法律秩序,并调动了民众才能,最终推动秦国完成了大一统的建国大业,走上了一条“依法治国”的道路,并建构了“海内为郡县,法令由一统”的整体型法律框架。秦朝的法治体系以商鞅变法为基础,具体包括以下内容:第一,确立了皇帝集权制度。皇帝作为国家的最高权力主体,是法定的国家首脑,对国家的整体事务具有最终决定权,指挥整个官僚系统的运转。第二,完善国家组织和官吏制度。秦朝设置三公九卿,其吏治立法占秦朝十八律一半以上,例如《游士律》《置吏律》《除吏律》等皆是关于吏的规定,其为整体型治国模式的运作提供了法律支撑。第三,推行郡县制度。用郡县制度彻底取代分封制,设置地方官员,“郡置守、尉、监”,采取“流官”制度,派遣中央官员到郡县任职,确保地方官员对中央的服从。同时,实行“书同文、车同轨”,并统一货币、历法以及度量衡。第四,创立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自秦国商鞅变法后,国家各个领域的事务都被纳入官府职能范畴。《秦律十八种》有许多涉及官府管理的事务制度。除律外,法律的形式还有令、式、课、程、法律答问(官方解释)以及廷行事(成例)等。第五,强化监察制度。秦朝设置了监察御史,加强对官吏和地方的监督,保证国家的政令通行。第六,实施严刑峻法。秦朝以轻罪重刑为原则,建立了一套刑法制度。其罪名涉及国家安全类、危害社会秩序类等,并设立了死刑、肉刑、徒刑、流刑和财产刑,用以维护大一统的国家统治秩序。
综上,经过春秋战国五百多年的群雄逐鹿和诸子百家的思想碰撞,最终迎来了两个结果:一是在思想上达成共识,要实现大一统,完成国家的整合。尽管在治国方略上存在法家和儒家之争,但这仅是治国策略上的分歧,在国家整体统治、以民为本、富民强国、追求秩序和谐等方面还是高度一致。二是秦国通过法律变革和军事征服完成了统一大业。秦朝不仅通过法律手段建立了统一的国家,确立了古代中华法治文明的基本框架,还奠定了古代中华法治文明的制度基石。
(三)成熟时期:两汉至唐朝
汉朝初年,统治者总结秦朝因严刑峻法、苛政压榨而亡的教训,选择“黄老无为”的治国思想,推行轻徭薄赋、约法省刑、与民休息的政策,从而实现了社会经济的恢复,迎来文景之治。但在文景之治后期,贫富不均加剧,社会矛盾加深,北方匈奴不断进犯,无为而治不再符合时代需求。汉武帝时开始调整治国策略,重新重视积极入世的儒家思想并采纳了董仲舒的建议,“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确立儒家思想的正统地位。董仲舒的儒家思想融合了道家、法家和阴阳杂家的观点,更为全面实用,其提出和论证的“三纲五常”最终被国家确认,深刻影响了中国二千多年。至此,整体型国家治理模式的理论构建基本完成。
法律制度的完善也成为这一时期的重点,为整体型治国模式提供了更多方位的保障。在组织运行层面,汉武帝通过提拔近臣辅佐自己进行国家决策,逐步形成了中朝,削弱相权对皇权的制约,而原来的朝官逐渐演变为主要负责执行的外朝。东汉时期,中朝发展为尚书台这一国家机构,从此替代三公成为行政中枢。这种改革突出了皇帝及尚书台在整体型治国模式中的核心地位,确保整体决策权不会受到干扰。在经济管理层面,为缓解土地兼并问题,确立了“名田制”的土地制度。在监察层面,制定了《监御史九条》《六条问事》等专门性的监察法律,系统规定了中央和地方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中央官员和官秩两千石以上的地方高级官员)、监察职权范围(各级官吏侵害民众利益、滥用司法权、作风不正、贪污受贿等行为)、监察手段(巡查手段)等。在刑事制度层面,汉文帝改革肉刑,以徒刑、笞刑取代过去的肉刑,并确立了“上请”原则、“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和“老幼妇残恤刑”原则等,体现了法律的人道主义倾向。
魏晋南北朝时期,除西晋短暂统一全国外,其他时间中国都处于分裂割据状态。这一时期,战争是常态,国家治理服务于军事需要,各朝根据实际情况探索不同的治国策略,如蜀汉诸葛亮就以管仲为榜样,采用礼法并治手段。在具体的法律制度上,也有许多发展,如曹魏颁行的《新律》便从国家整体需要出发,采取“多其篇条”的编纂方法,增加法律篇目,扩大法律容量,把应当包括的治理事项包罗无遗,使法律成为一个衔接有序的规范系统。此外,建立“九品中正制”以取代察举制,为官员选拔提供了依据,也缓和了士族与统治者的紧张关系;在刑法中引入了“八议”“官当”等制度。两晋时期开始严格区别律令界限,“关于犯罪事宜或较为重大的事宜入律,其他一切不宜入律但又不能废弃的法律规范,都归入令”。再如南北朝时期的北魏创立了均田制,颁布了《均田令》,即按人口数来分配土地,调动了农民的积极性。北齐制定了《北齐律》,规定了“重罪十条”,并置于“八议”之外,以维护礼教确立的国家统治及伦理秩序。
隋朝结束了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分裂状态,重新走向了大一统。隋朝虽短,却有许多法律制度的创新;唐承隋制,进一步发展了隋朝的法律制度。虽然唐朝的意识形态比较开放,儒道佛三家相互补充和融合,但在国家治理方面却延续了礼法并治的传统,法律制度日益成熟。首先,唐朝非常重视立法,制定了许多著名法典,如涉及国家组织建构的《唐六典》,规范五礼操作的《开元礼》,规范刑事制度的《唐律疏议》等,这些法典奠定了唐朝法律体系的基础,并成为后世立法的典范。此外,法律形式呈现多样化的特征,除了传统的刑律外,令、格、式多元并存,共同建构了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为国家治理提供全方位支持。其次,完善了国家组织法制度。如建立三省六部制,其中,中书省为决策机关,门下省为审议机关,尚书省为最高行政机关,尚书省下设六部各司其职,三省长官均为宰相,三省成为中央枢纽机构,形成了高效的中央权力结构。对于官吏的选拔,创立了科举制,放宽了官员选拔的身份要求,推动了人才选拔的公平化和制度化,为国家治理注入了新的活力。再次,在国家管理事务方面,随着经济社会及对外贸易的发展,唐朝也建立起一套成熟的法律制度,如官营与私营并存,开放陆上与海上贸易,由户部管理商业活动,采取了比较宽松的政策,减少限制和税收负担,促进商业繁荣。同时,唐朝在教育、社会保障、城市治安等方面建立了一系列法律规范,进一步完善了国家治理体系。在唐朝,身份、家庭、婚姻等民事活动也都属于官府的管理范畴,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复次,唐朝的监察制度也有很大发展。唐朝御史台分察六部,从对官吏个人的监察转向重视对机构的监察。至于地方监察法则沿袭汉朝《六条问事》的传统,建立了《监察六法》,明确了中央与地方的监察职责。最后,唐朝的刑事制度也已经相当发达,《唐律疏议》是其成熟的标志,全面规定了刑法的基本原则、分类、罪名和刑法种类,以及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程序等。
综上,经历两汉至隋唐一千多年的演变,古代中华法治文明已趋于成熟。在思想上,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融合了法家、道家精神的儒家思想上升为官方意识形态,礼法合治的治国方略正式确立。在法律制度建设上,以“仁政”为目标的行政法律制度得到极大发展,官府对经济、社会、军事、文化等方面的管理规范日趋完备,在法律形式上也更加多元,其法典化的模式逐渐确立,为后世提供了重要借鉴。
(四)发展时期:五代十国至清朝(1840年前)
宋朝结束了五代十国的战争混乱,统一了中原。为吸取唐朝后期藩镇灭国的教训,宋朝实行“重文轻武”国策,维护中央集权,打击地方军阀,废除“节度使”制度,削弱武官权力,并进一步深化科举制度,选取文官。在经济领域,改变“重农抑商”传统,在重视农业的基础上,逐步放开对商业和手工业的限制。制定市场管理法律来维护市场秩序,例如对签订买卖合同制定规则,“一付钱主,一付业主,一付商税院,一留本县”。此外,国家还出台了丰富的贸易管理立法,政府承担资本集中和商品集中分散功能,在货物滞销时收购货物,在市场短缺时再卖出货物,进而可以保障市场物价的平稳和货物的正常流通。在对外贸易方面,制定了我国第一部对外贸易的专门法,即《元丰市舶条》,规定了进出口制度。商人出海贸易必须获得市舶司的对外经商许可证才能出行,严禁私自出海贸易。此外,官府还制定了推动教育文化发展的法律制度。宋朝十分重视人才培养,官学和私学都十分发达,书院制度也因此得到发展。
宋朝在法治思想方面也有较大突破。程朱理学将礼治思想上升到哲学高度,完成了儒家学说从政治伦理到政治哲学的转型。朱熹提出“天理”的观念,认为天理是包含道理、规律、秩序、准则在内的普遍准则,并将其推广到人类社会,即“三纲五常”。这一思想指导下的法律制度建设强调以礼治为根本原则。程朱理学成为明清两朝君主统治的官方政治哲学,也是科举考试的核心内容。
元朝实现了中华民族的多元融合。元朝时期实行的行省制保留至今,其注重法律汇编和案例作用的做法也对明清法治产生了重大影响。但由于文化的差异,元朝在一定程度上带来法治倒退,对古代中华法治文明造成一些负面影响。西周以降,中华法治文明都是立足于整体本位的国家观,认为天下不是一人的天下,皇帝、朝廷与天下苍生构成了江山社稷。而元朝统治者将国家视作皇帝的私有财产,并把君臣关系视为主奴关系。同时,施行民族分治和压迫政策,通过设置大宗正府等特色机构分管蒙古族内审判事务,对本属于整体的百姓分而治之,将百姓分为蒙古、色目、汉人、南人四等,保障蒙古族特权,进行种族歧视。
明朝时期,儒学回归国家统治地位。为避免相权对皇权的干扰,开国皇帝朱元璋废除了宰相制,取消“三省”,六部直接对皇帝负责。同时,重视对官吏的监督,建立都察院,并开创了“巡按御史”制度,即中央派巡按御史到地方,与地方按察司配合监察当地官员,创建了地方双重监察体制。此外,在立法上,《大明律》在体例和基本内容上重新承袭唐律,以伦理秩序和国家统治秩序作为调整对象。相较于唐律,其刑罚体系表现出“轻其轻罪,重其重罪”的特征:对伦理罪处刑比唐律轻,但对反逆、强盗等影响国家秩序的犯罪处刑较重。明朝还专门编纂《御制大诰》作为特别法用以治吏,体现了对官吏廉洁的高度重视。此外,明朝十分重视法典的编纂,《大明会典》按照《唐六典》的标准,以六部官制为纲,以事则为目,分述明朝开国至万历十三年间各行政机构的建置沿革及所掌职事,并囊括了主要的法律制度,尤其是行政法制度。这是继《唐六典》后又一部重要的国家法典。在经济领域,明朝采取重农抑商政策,并推行“户役”制度,这实际上阻碍了经济发展。在明朝末叶,还出现了具有现代意义的民治思潮,但很快又消融在传统的国家治理思想框架中。
清承明制。清朝统治者“入关”之后迅速融入到汉文化之中,尊崇程朱理学。在政治上,虽强调大一统,但又对地方实行不同的民族和区域政策。在法律制度上,逐步形成了我国古代历史上最为完备的法律体系,各领域的秩序规范得以建立,其中以《大清会典》最为突出。《大清会典》是一个无所不包的国家法典,《大清律例》被包含其中,同时还记载了各种职位的历史沿革和具体管理规则。在经济领域,从“重农抑商”到开放商业;为了阻却西方列强的侵入而实行单方贸易,只进不出;后在西方列强的逼迫下,开放海禁。鸦片战争后,传统中华法治文明在西方文化的冲击下,开始了艰难的现代化进程。
总之,五代十国以后至清朝第一次鸦片战争前的一千多年,除了元朝短暂的法治倒退外,古代中华法治文明得以继续发展。在法治思想体系方面,程朱理学进一步强化了儒家学说的正统性,在明末也出现过民治的思想火花,但没有动摇作为官方意识形态的法治思想体系。同时,法律制度也更加丰富和完善,法律制度的整体性和系统性建设得以加强。元朝以降,建立在官职和掌管事务基础上的国家法典日益受到重视。
古代中国通过上下四千多年的国家治理探索,逐渐形成了大一统的国家治理模式,也成功塑造了整体本位的古代中华法治文明。受整体国家观、民本思想的驱动以及天下为公、追求大同世界的目标导引,古代中国建立起以整体国家治理为核心的公法制度框架,并不断丰富发展出一套完整的整体本位的法治思想体系。这两大部分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古代中华法治文明的核心内容。
三、古代中国法律制度框架
我国整体型的国家治理模式决定了法律制度需要服务于国家整体性的构建,并确保系统运行。具体到古代法律制度层面,着眼于整体组织建构(国家组织法)、各类事务的管理(管理事务法)以及整体秩序的维护(责任法)三大部分,具有明显的公法特征。从调整范围分析,古代法律制度可分为国家法制度、行政法制度、刑法及诉讼制度,以及调整私域的民法制度等。只不过私域受到公权力的全面渗透,民事主体及民事活动的相关规范散见于各类事务法中。

(一)国家法制度
国家法制度要解决的是国家的基本组织架构以及君主、家庭(个人)与国家的关系等问题。基于整体本位的国家观,需要构建统一的国家组织体系,并建立统一的统治管理机制。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国家大一统无法通过单一层级结构完成,因而需要将国家分为纵向的多种层级,横向的多个部分,借助互动有序、分工科学的系统结构框架完成对国家各个区域的管理以及各类资源的调配。因此,古代国家法制度以君主集权统治为核心,在此基础上,着力于国家纵向与横向的秩序建构以及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建设。国家法制度经历了漫长的演变过程。从西周开始向整体国家转型,分封制、宗法制等都是国家整体构造的探索,至秦始皇统一中国,完成了整体型国家治理的法律建构。之后,历代皆行秦制。国家法制度具体包含以下内容:
第一,君主集权统治制度。在古代,皇帝具有至尊地位,集所有大权于一身,其统治涉及政治、行政、经济、社会、军事等各个领域。由于君主要处理的事务繁重,一些权力需要他人辅助才能运行。为辅助君主统治,在商朝就出现了宰相,西周和春秋战国延续了这一制度,如春秋时期的齐国,管仲就是齐桓公的国相。秦朝的“三公议政”、西汉的中朝制度、隋唐的政事堂制度以及明清时期的内阁制度,这些集中议事制度都具有辅政的性质。但相权对皇权牵制很大,明朝朱元璋曾废除了这一制度。为纠正皇帝的错误决策,古代还专门设置了封驳制度,即皇帝的诏敕在发布前,必须经由门下省审查,认为失宜的可以封还,有错误者则由“给事中”驳正。大多数朝代建立了皇位的嫡长子继承制,也有朝代实行的是秘密立储,以确保皇位继承的稳定性。此外,当君主年幼或身体状况欠佳时,实行摄政制度,以维护国家权力运行的延续性。为保证君主施行仁政,儒家礼学特别强调通过道德修养对君主形成约束,强调“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也出现过谏官制度、罪己诏制度,用以对君主的权力进行一定的制衡。然而,这些礼学说教和较为虚化的制度对君主的实际约束力有限。历史上经常出现的宦官干政及外戚干政,就是君主统治不受约束的直接表现。
第二,中央组织制度。古代中国构建了以三公九卿或者三省六部为骨架的“一体化”的组织体系,为大一统治理提供了横向组织支撑。整体型治国模式强调减少权力分散所带来的掣肘,通过国家各类权力的集中行使,确保治国目标的实现。中央组织体系主要体现为各个国家机构的权力配置状况以及机构之间的相互关系。以“三省六部”为例,各个机关管理的事务清晰,有明确的事权,而且都在皇帝及宰相的统领下进行统一管理,受皇帝指挥,对皇帝负责。此外,这些组织机构之间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如果一个事情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职能,则要配合协同完成。这种跨机构协同机制体现了古代中央组织制度追求整体利益的目标。
第三,地方组织制度(郡县制度)。整体型治国模式的实现需要由中央政府集中所有的权力并在全国范围内贯彻其意志。然而,面对地域辽阔、事务繁杂的治理现实,中央难以直接管理所有地方事务,因此需要建立分层管理机制。西周时期,以分封制为手段,建立了一百多个诸侯国进行地方治理,但因分封后,中央权力过于分散,导致诸侯割据与战争频繁的局面,暴露其内在缺陷。为实现对地方的垂直管理,春秋战国时期开始探索郡县制,郡县官吏由国君直接任命调配,秦始皇统一中国后全面推行郡县制。郡县制的核心在于:农业、外贸、军事等国家重要事务决定权都由中央机构执掌,地方权力由中央授予,地方机构在性质上是中央机构在地方的代理,必须严格听命于中央,确保国家治理在各层级的统一性和一致性。
第四,乡村组织制度。在县之下的基层乡村仍有许多行政事务,如治安管理、税赋征收等。因此,自秦朝开始就建立了乡村组织制度,即以户的数量分别编排乡、里、保、甲、邻等县级以下基层组织来达到维护基层秩序、管理基层民众与控制基层地区的目标。例如,春秋时期齐国施行的什伍制度是最早的基层组织安排,当时是五家为“伍”,十家为“什”;唐朝时则演变为四家为“邻”,五邻为“保”,五保为“里”,五里为“乡”。乡村基层组织具有宗法性和行政性的双重特征,其主要职能是催征钱粮、勾摄公事及出办上供物料,同时负责管理户婚、田土、斗殴等一切繁杂微小的事务。一方面,国家可以调动乡村各种力量(包括家族)参与乡村治理,如宋朝时期为处理邻里间关系,制定了我国历史上最早辑录的村规民约——《吕氏乡约》。另一方面,国家也通过郡县管理向乡村渗透,实现对国家的整体全方位控制。如秦朝商鞅变法时期的什伍制度便规定,若一家违法犯罪,与其同伍的其他家庭也应当连坐受罚。
第五,家户制度。古代社会的微观结构单元是“家户”,国家管理直接对应的是家庭而不是个人。自商开始就出现了家户制,即以家庭为单位的组织方式,以家长为主导的关系模式,以家户为中心的观念意识,以户籍为单位的国家责任。至秦朝,家户制已经比较成熟。家户成为受法律认可和保护的具有生产资料占有与经营自主权利的最小单位,具体内容为:按户赋田纳税,国家将土地按户分配给家庭,令家庭成员间自主合作耕作,从而实现生产资料的合理利用,按户收税,以保证国家财政来源;按户征役,古代国家需要征兵征徭来满足军事卫国和修建公共工程等整体发展利益的需要,征兵征徭制度以家户为基础,要求每家每户都要派出家庭成员履行该义务;家户内部成员间承担连带责任,古代家户中个体犯法不仅自身要承担责任,还会使自己亲近的家属受到牵连。在家国同构的国家框架中,家户制度对整体型国家治理提供了社会支撑。国家赋予了家长广泛的自治管理权,包括家长的训戒教令权、财产支配权、主婚权等,确保家长在家庭中的特权地位。这些权力涉及家庭关系(伦理)、子女教育、财产分配、财产继承、经营决策、灾害救济等多方面,其主要以族规的形式予以规定,当违反族规时,制裁手段有训斥、羞辱、经济处罚、体罚等,严重的可处以死刑。
第六,监察制度。为确保官府权力运行不偏离正轨,古代中国逐步建立了一套系统的监察制度。最早的监察实践可追溯到西周时期,当时已有监察官吏负责监督权力运行。秦始皇统一中国后,正式设置监察机构,并在全国范围内推行这一制度。此后,各朝虽基本沿用秦制,但在监察机构的名称、监察范围和具体内容上不断发展完善。古代有关监察的法律很多,并逐步形成体系。例如,汉武帝时期创制的《六条问事》,明确地方官员需接受包括德行、户籍、赋役、农桑、仓储等多方面的监察;到唐朝时发展成为《监察六法》,监察范围进一步扩展并细化,涉及官员自身的德行孝悌、户籍和赋役职责、农桑推动职责、仓库维护职责等诸多事项。监察有中央监察和地方监察之分,由不同官吏执掌。中央监察设置御史和谏官,地方监察则通过监察巡视方式,由中央派监察官员定期巡查地方,监督地方官员的行政行为,防止滥权或懈怠。
(二)行政法制度
在整体国家观和民本思想的作用下,官府要承担各类国家职能,包括发展经济、治理社会、维护秩序、确保国家安全及应对各类风险。而要有效履行这些职能,需要设置各类组织机构、建立官吏制度,也需要建立管理规则来指导和规范各类具体的管理。正是基于治理实践的需要,古代行政管理催生了一套完整的行政法制度,具体包括行政组织法制度、行政事务法制度和行政责任法制度等。
1. 行政组织法制度
我国古代的行政组织和官僚体系较为发达,与此相应,建立了一整套独立的行政组织法制度。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行政机构设置制度。遵循“以官统事,以事隶官”的原则,依据事务类别设立职官,建立官僚机构,并规定各类各级官僚机构的职能权限、履职流程、应承担责任等。《周礼》就是以央地官僚机构的组织架构为主干,规定各个职位的管理事务和职责权限。《唐六典》继承并发扬了这一传统,建立了吏、户、礼、兵、刑、工六部,明确六部的行政职掌。《大明会典》《大清会典》的体例则以六部官制为纲,分述各行政机构的职掌、事例和相关规范。
第二,人员编制制度。为防止官僚冗杂并提高行政效率,历朝都非常重视官僚编制立法,对官员的人数进行严格限制,超编的,还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例如唐朝法律规定:“诸官有员数,而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谓非奏授者),一人杖一百,三人加一等,十人徒二年。”这种制度有效约束了官僚机构编制的无序扩张。
第三,官吏制度。主要包括官吏的身份及品位分类(九品)、官吏选任制度、官吏管理制度、官吏退出制度和官吏责任制度等。在中国古代,自由民的身份分为士农工商,官吏属于士族,社会地位最高。古代官吏实行品位分类,等级分明。官吏的选拔制度从西周的世卿世禄制开始,经历了春秋战国的招募制、军功授爵制,到两汉时期的察举制,曹魏的九品中正制,至隋唐实施科举制,科举制延续了一千三百多年。科举制通过公开考试,择优录用,不拘一格选拔人才,不仅能够挑选出优秀的人才,也打破了阶层禁锢,有利于整个系统的流动以及获得人们的认同。现代公务员考试制度就是吸收了科举公开考试、择优录用的制度精华。官吏的俸禄、医疗、退休、致仕、考课等都有法律规定。此外,官吏责任制度非常严格,除了扣罚俸禄和免职等处分外,还要承担刑事责任。例如《唐律疏议》中有两百多个罪名涉及官吏犯罪,并区分公罪与私罪:公罪是履行公职时违反管理规则但没有私人利益的犯罪,私罪是公职违法有私人利益或非公职犯罪。
第四,公共财产制度。要实现大一统的国家治理,离不开财力的支持。因此,中国古代十分重视公共财产的掌控和管理。比较重要的有官田制度、官营制度(盐、铁、酒、茶等)、财税制度、仓库管理制度和马匹管理制度等。如在财税制度方面,古代税收有土地税、丁税(人头税)和工商税等,税收征缴实行“统收统支”。例如,在唐朝,统收统支由户部负责管理。其对各种纳税事项以及税率进行统一规定,由专门的税收官员统一征收入国库,地方政府不可以自主征收。户部下设仓部、金部负责制定各级军政部门财政支出的支出标准,设度支司来制定国家其他日常发展所需的支出标准,“负责编制和下达全国的财政年度支出计划,并据以安排全国收入税物的统一调配”。此外,还设置了仓库管理制度和马匹管理制度等。值得注意的是,公共财产不仅是行政组织的一项核心要素,还涉及经济运行,是一项重要的管理事务。
2. 行政事务法制度
整体型国家治理的特性决定了官府的无限责任,需要承担对经济、社会、军事等各类事务的管理。在中国古代漫长的管理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以事务为核心的庞大的行政事务法律制度体系。
(1)经济行政法律制度。西周以降,官府始终把发展经济当作重要任务。受整体国家观和民本思想的影响,国家要维系大一统的治理,要富民安民,都需要发展经济。此外,为确保国土安全,在战争中获胜,也需要物力财力的支持。古代历史上创建过许多经济行政法制度:
其一,重农抑商制度。在古代,农业是立国之本,若民众弃农经商,则农田荒芜、粮食短缺,一遇水旱灾荒或战争,则国家危亡。重农抑商制度主要是在法律上提高农民地位,降低商人地位。“重农”表现在“奖励垦荒”和“减免赋税”,国家承认垦荒者的所有权,并且在遇到灾荒的时候减免赋税。“抑商”体现在禁止商人做官和从事相关行为,例如《唐六典》规定,即使从事商业有大功的人也不能入仕;禁止商人穿戴某些服饰,如明朝规定商人不能穿绸纱;以及增加赋税,对商人获利征重税等。
其二,土地制度。土地是农耕生产的命脉,所以,中国古代制定了数量众多的土地管理规范,为土地管理提供指引。历代推行的井田制、屯田制和均田制,均是以国家主导土地分配为核心,通过调节土地资源的配置,保障农业生产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的制度。其中,官田制度始终是土地制度的重要内容,限制和打击土地兼并也始终是土地制度的重要目标。为此,唐律曾专设“买卖口分田罪”,打击豪强对土地的兼并。
其三,农业指导制度。古代统治者十分重视农业,官府专门设置了农业主管官员,如元朝的司农司,主要职责是推广农业技术、实时掌握农业生产状况、检查劝课农桑成绩、编造农桑文册等。秦朝《田律》也有规定,掌管农事的官员要报告农时的雨量状况,如有旱灾、暴风雨、涝灾、蝗虫或其他虫害等灾害损伤了庄稼,也要报告受灾顷数。
其四,官营制度。前述官营制度是增进公共财产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经济领域的重要制度。国家通过官营制度对盐、铁、酒等有关国计民生的特殊商品实行专营专卖,以保障经济秩序的稳定和财政收入的增长。官营制度既能使国家直接控制这些商品的生产与流通,又可抑制私家势力对经济命脉的干扰。然而,由于限制了市场自由竞争,官营制度在保障经济稳定的同时,也导致了效率低下等问题。
其五,公共工程制度。古代统治者十分重视公共工程建设,自西周开始就设有冬官,在隋朝时正式设立工部,掌管全国工程营缮。公共工程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劳役征派和质量保障等,都有相关规定。唐朝的《营缮令》、宋朝的《营造法式》就是对建筑方面的规定。劳役征派是公共工程得以修建的基础,保障公共工程的质量更是官府的重要职责。通过确立建设标准确保公共工程的质量,对不符合建设质量的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其六,贸易与金融制度。为了促进市场交易的公平合理,古代官府重视对市场的管理,设有专门的官吏全过程监督市场活动。市场活动要有固定的场所和时间,并且要求“明码标价”。此外,我国为了发展经济贸易,还建立了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如宋朝时期分设“榷场”和“市舶司”来管理陆上贸易和海上贸易。同时古代法律还设置了限制出口制度、关税制度、商人出国经商许可制度等来保障对外贸易秩序的稳定。虽然古代重农抑商,但宋朝强调农商皆本,商业十分发达。随之而来的金融制度也得到极大发展,涉及货币发行、金融机构、借贷款、保险、信托等制度。
(2)社会行政法律制度。与发展经济相比,古代官府更偏重社会治理,涉及身份、户籍及婚姻家庭、教育、卫生、社会保障、防灾救灾、公共治安及祭祀等各个方面。这既是民本政治的要求,也是确保整体型国家治理秩序稳定和谐的需要。具体制度如下:
其一,身份、户籍及迁徙制度。身份等级制度构成了古代社会结构的重要基础。在西周时期,除了君主贵族外,还有士族、平民和奴隶。自春秋战国时期开始,士农工商构成社会四种不同的职业,也是不同的等级。古代户籍制度将所有百姓的身份、年龄、财产等信息纳入国家视野,是国家控制和管理百姓、征调赋役、保证农耕和战事需要的重要手段。户籍制度发源于西周,历经秦朝的什伍制度、汉朝的“编户齐民”制度、隋唐的户口调查制度,一直延续到宋明清时期的保甲制度。为与户籍制度相匹配,原则上人口迁徙被禁止,以此稳定社会结构并避免地方治理失控。例如《唐律疏议·户婚律》规定,凡是未经许可任意脱户非法迁徙的,家长要被处以徒刑,里正与州县官没有履行好管理职责的,处以笞杖刑。借助家庭血缘和地方官员的两重控制,限制人口任意迁徙。不过在特定时期,官府基于巩固边防、开垦荒地等需要,也会制定鼓励移民的相关政策。
其二,教育法律制度。我国古代教育以官学为主,通过设置中央官学和地方官学来推动各类层次教育的形成和完善;同时也鼓励私学,通过引导和管理私学来保证各类性质教育的完整。关于教育的科目和内容,官府会根据不同时期的国家利益予以改革调整。例如,秦朝时期为推进以法治国,确立了“以法为教,以吏为师”的教育制度,教学内容不是西周时代的礼、乐、射、御、书、数等,而是法律政令和其他各种管理技能。汉武帝时期,儒家思想被确立为官方意识形态,因而教育主要以儒学为主,以培养符合国家治理需求的人才。
其三,卫生医疗法律制度。在古代,疾病及瘟疫带给人类的伤害不亚于战争,故医疗及防疫制度备受官府重视。官府一般设置太医令丞等医政官员专职负责医疗防疫工作,并建立公共医疗制度。在地方设有医疗机构,如安济坊等,并按人口配备医生。同时也允许民间自发成立医疗机构。为了有效防止瘟疫扩散,在秦朝就建立了疫情报告制度、隔离制度,并实行医疗救治。秦朝设立的“疠迁所”是世界上最早的麻风病隔离医院。
其四,社会救济法律制度。古代官府除了在灾害发生等特殊时期要对百姓予以帮助外,在平常也要对老弱病残予以救助。如设置居养院、慈幼局、漏泽园等官方机构来负责收养孤老;建立官方抚恤制度,对老弱病残不能自理生活者予以金钱、粮食等帮助,例如唐朝法律规定:“诸鳏寡孤独贫穷老疾,不能自存者,令近亲收养,若无近亲,付乡里安恤。”再如,汉文帝时期对八十岁以上的老人每月赐米一石、肉二十斤、酒五斗,九十岁以上的老人,每人再赐帛二匹、絮三斤。
其五,防灾救灾法律制度。预防水灾是官府的重要职责,各个朝代皆设有专职防洪的官职。如汉朝的都水官、唐朝的都水监、宋朝的河渠司等,并且确立了地方主官预防水灾的职责。例如唐朝便有规定,在近河及大水有堤防之处,当地刺史、县令要“以时检校”,按时检查踏勘,若修补不及时致使百姓遭遇财产损失的处以杖刑。唐朝法律还规定政府要履行组织兴修水利工程的义务,达到“水利灌溉、河防疏泛”的目标,例如《水部式》便规定了配水工程应设置闸门,有关州县要选派男丁和工匠轮番看守关键配水设施。发生事故应及时修理,维修工程量大者,县可向州申请支持。
其六,公共安全法律制度。为保障百姓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我国古代建立了多种法律制度对各种社会活动予以管理和规范。如宵禁制度,禁止夜间活动,以便防盗备寇。唐朝法律便规定:“诸于宫殿门虽有籍,皆不得夜出入。若夜入者,以阑入论;无籍入者,加二等;即持仗入殿门者,绞。夜出者,杖八十。”再如各朝各代都禁止赌博活动,明朝法律便规定,“凡赌博财物者,皆杖八十,摊场钱物入官”。
其七,祭祀及礼仪制度。我国是礼仪之邦,古代礼仪主要包括吉礼、凶礼、军礼、宾礼和嘉礼五种,均有官方的详细规定。唐朝的《开元礼》就是一部重要的礼典,对礼仪制度进行了系统规范。在礼仪制度中,祭祀地位尤为突出。祭祀属于礼部的重要职能。祭祀与战争一样,自古是君主最核心的工作。自夏朝开始,祭祀就十分频繁,以此来借助神的力量进行统治。唐朝的《祠令》,将祭祀分为大祭、中祭和小祭,祭祀对象包括天、地和祖先等。其中,大祭一般由皇帝亲自主持。清朝皇帝常在北京天坛祭拜天神即为典型代表。除“五礼”外,还有各种礼仪制度。如唐朝的《仪制令》规范了各种接遇礼节,凡于路上相逢,“贱避贵,少避长,轻避重,去避来”,以此维护社会的等级秩序;《衣服令》则对不同品位者的服饰作出规定,以彰显其身份地位。
(3)军事行政法律制度。古代法律对强兵建设和国防事务实施统一管理。《周礼》《秦律》《唐律疏议》以及唐朝的《户令》等法律中皆存在大量的军事性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六方面制度:
其一,军事组织制度。科学的军队组织是统筹士兵作战的基础,古代军队主要采取平时和战时分离的组织形式。例如在秦朝,战斗时施行部曲制,部是基本作战单位,下设左、右、中、前、后五曲,而在和平时期则以屯、什、伍为组织形式。
其二,征兵制度。兵役制度是保障兵力来源的重要制度,受到各朝重视。有的朝代征兵是按户分配,每户一人,有的朝代则按人进行,每人都有服兵役的义务。征兵职能在有的朝代由地方承担,有的朝代则属于中央官府职责,由兵部负责。
其三,武器装备制度。在春秋时期,打仗是贵族的事情,武器装备也由贵族承担,但到了战国时期,打仗则主要靠庶民进行,武器由国家统一提供。唐朝《军防令》规定武器由国家统一管制,要求甲、弩、矛等禁兵器不得私存,并对战士和武器装备配备数目进行了详细规定。
其四,军事训练制度。为保障士兵的素质,法律对士兵的训练规定了严格标准,督促士兵训练达到作战时的要求。如《秦律杂抄》记载,负责射弩的啬夫射不中目标,要被赀二甲并免职。
其五,军事奖惩制度。古代为鼓励士兵英勇作战,会采取赏赐爵位等措施来调动士兵的内在积极性。如商鞅变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实行军功爵位制度,对有军功者给予爵位和土地奖励。当然,古代对战时活动有严格要求,强调战时纪律,对不服从战时纪律的士兵会严厉处罚。
其六,卫禁制度。即专门为了保卫皇宫安全以及关津要塞等特别区域所设立的军事保障制度。在唐朝,军事与卫禁是一体的,但后来职能分离,卫禁职能由兵部以外的专门机构负责,如明朝的兵马司管理除宫廷以外的京城保卫工作。
3. 行政责任法制度
在整体型治国模式的背景下,行政管理是治国的重要手段。官府及官吏手中掌握大量资源和权力,如果不加制约,违法没有责任,将导致权力滥用。为规范行政权的运行,古代不仅强调官吏自身的道德修养,也十分重视通过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来保障权力不被滥用。监督制度主要表现为层级节制和监察制度。层级节制主要是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和控制,而监察制度则通过专门的监察机构和人员对官吏行为进行独立监督,御史台便是典型代表之一,其职责在于纠察失职行为、弹劾不法官吏,以防止权力滥用和官员的贪腐。
责任追究制度同样是控制权力的重要手段。根据官吏的违法性质和情节轻重,采取官职处分与刑事制裁相结合的追责方式。官职处分有罚俸(经济制裁)、免去爵位、免职和除名等,通过经济处罚或职位调整来矫正官吏行为。刑事制裁则针对更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具体区分为公罪与私罪。
总体而言,古代行政法由行政组织法、行政事务法和行政责任法三部分构成。这一体系以构建客观的行政法秩序为核心,围绕行政任务展开,致力于实现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尽管这一法律体系以整体行政为主,但也逐步发展出许多具体管理行为,包括官府登记、许可、征收、指导、契约及奖励等。在清朝,官府契约制度已相当成熟,例如,在灾年粮食欠收时,百姓可以向官府借粮,双方需签订借粮契约,并约定在来年粮食丰收后归还。此外,官府出租土地给农民耕种时,同样需要签订租地契约。这些契约规范了官府与百姓之间的经济关系,为行政法的具体实践提供了依据。这些具体管理行为的法律依据往往分散在行政事务法中,缺乏统一的法律体系。但这些分散规定与管理实践,共同推动了古代行政法秩序的完善,为古代国家治理提供了坚实的制度基础。
(三)刑法及诉讼制度
我国古代法律体系中,刑法占有很大比重,对不遵守法律规定的都会以罪论处,其目标在于对国家整体治理秩序的维护。相较于国家法、行政法致力于国家治理的客观法秩序的正面建构,刑法重在对侵犯秩序者进行负面惩罚。秩序维护主要体现在三方面:一是维系纵向等级秩序。古代社会强调等级秩序,刑律将违反等级秩序的行为定为重罪。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十恶”,包括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和内乱等。其主要是对违反君臣、长幼、夫妻间等“以下犯上”秩序行为的惩罚。“十恶”始于北齐,经隋《开皇律》改造,并于《唐律疏议》中固定,之后各代均予以延续。二是重视保障行政管理秩序。刑律是保障行政管理秩序的最终手段,古代刑律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被视为行政刑法。无论是作为管理者的官吏还是被管理的百姓,只要违背了管理规则,都可能受到刑法制裁。三是重视维护百姓社会基本生活秩序。刑律同样注重对普通百姓基本生活秩序的维护,尤其是对侵犯百姓人身和财产的行为,均视为违法犯罪。
从刑律罪名的设置来看,各朝代的具体规定虽有差异,但大体上可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危害国家安全罪。国家安全是国家利益的根本所在,我国历朝历代的刑律均对危害国家安全的各类行为实施严厉规范,如谋反罪,即图谋推翻王朝统治的行为。再如谋叛罪,即实施背叛国家的行为。犯了这些罪,不但要对本人处以极刑,家庭成员也要受到连坐。
第二,危害皇权罪。包括诸侯危害皇权罪、官吏危害皇权罪和其他危害皇权罪等。如逾制罪,汉律严格维护等级制度,严禁诸侯王享用天子服色、器皿、仪仗、用语等,否则处以重刑。再如不敬罪,凡官吏对皇帝及朝廷构成威胁的行为,即为不敬,严重者则为大不敬。
第三,侵犯人身、财产罪。我国古代对侵犯百姓人身、财产的暴力犯罪有详密的规定。在人身犯罪方面,包括殴杀父母及祖父母罪、杀人罪、不道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等罪名;在财产罪方面,包括抢劫罪、偷盗罪等罪名。
第四,违反行政秩序罪。我国古代对违反行政管理法律规范的,一律进行刑事制裁。而古代官府管理又无所不及,因而,大量犯罪都与违反行政法规定有关。例如《大清律例》规定:“凡妄布邪言,书写张贴,煽惑人心者,为首者斩立决,为从者皆斩监候。”再如在元朝,行医要有资格许可,否则要予以刑事处罚。《唐律疏议》则规定,凡是违反唐令的行为,不管是否在唐律中列明,都要进行刑事处罚。
第五,官吏职务犯罪。官吏的职务行为若违反法律要求,将被视为犯罪。《唐律疏议》的刑法犯罪有四百四十五条,其中有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涉及官吏职务犯罪,主要包括贪赃罪、受贿罪和渎职罪等。渎职罪涉及面宽,官吏未履行职责或者越权、玩忽职守都会被定为犯罪,只要是官吏没有达到法律要求的行政目标,都会被处以刑罚。例如驿使在传递文件时耽误了行程期限便要被处刑罚,如果文件性质重要,甚至会被处以绞刑;管理仓库的官员没有仔细巡检致使官物丢失的,会以“盗罪”论处。同时,为督促官吏积极履职,还确立了管辖犯罪连坐制度。在一般情况下,官员只有在知犯法不举劾的前提下才会被处以连坐。在特殊情况下,某些官员的职责与国家利益紧密相关,此时百姓犯罪,官员便无条件连坐。如《唐律疏议·卫禁律》规定,官员给不符合过关要求的人过关,负责管理的官员与违法者要被处以相同的刑罚。
刑法的实施依赖多样化的刑罚体系。从刑罚的种类来看,早期偏向施行酷刑,仅死刑就有车裂、斩刑和绞刑等多种类型,还有不少肉刑。自秦汉以后,刑罚逐渐改良,到隋唐时期已发展出更为文明的“五刑”制度:笞刑、杖刑、徒刑、流刑和死刑。元朝以后虽有酷刑回潮,但整体框架延续唐朝“五刑”的模式。此外,也有一些附加刑,如赀刑,用于惩罚轻微违法行为。如《秦律》中,《田律》《厩苑律》和《工律》等均以赀刑作为主要制裁手段,要求违法者缴纳一定数量的钱或实物以代刑。
在是否给予刑事制裁及如何量刑方面,古代法律制度设置了多项原则和特别制度。如“八议”制度以维护纲常伦理为核心,对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提供法律上的特殊保护。“官当”制度则旨在维护官吏特权,充分体现了“官本位”思想。此外,还确立了“过罚相当”的量刑原则,根据行为对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造成的具体后果裁定刑罚轻重。这也侧面印证了古代刑法的目的不在于用“严刑压迫”来维持秩序,而在于“罚当其罪”,以确保法律秩序的合理性与正当性。
为保证刑法的落实,古代建立了配套的刑事诉讼制度,这些制度通常与刑律一并规定。刑事诉讼制度具体包括控诉制度、审判制度、法医辅助制度及直诉制度等。百姓可以针对各种侵犯自身利益的行为向地方官府提起控诉,要求官府按照法律惩治违法犯罪行为。审判制度虽在各个朝代有所不同,但都重视证据和依据,尤其是为慎重审判,对于死罪实行多轮复核。法医检验是古代诉讼制度中的一大特色,其历史可以追溯到先秦时期。据出土秦朝文献《封诊式》记载,当时已经出现了活体检查、现场勘查和尸体检验等司法活动。到宋朝,法医检验达到巅峰,宋朝对检验范围、检验程序、检验笔录、检验人员及检验不实的责任都作了规定,标志着法医学的高度成熟。此外,直诉制度为特定情形下的冤屈申诉提供了便利。对于案情重大且存在明显冤屈的案件,当事人可绕过常规诉讼程序,直接向上级机关提起申诉。这一制度有效防止了下级机关隐瞒或拖延案情,确保冤屈能够及时申诉,从而避免民怨积聚对法律权威造成冲击。
(四)民法及争议解决制度
相较于系统化程度较高的公法体系,古代民法的规定多散存于行政事务法和刑法之中。这反映了古代民法对公权力及公法秩序的从属地位。民法规范不是以个人地位和权利为核心制定的,而是作为被管理的事务来规定的,即通过对民事关系的规定,为私人间的民事活动提供行为准则和解决矛盾的依据,从而间接服务于社会秩序的维系与国家治理的需要。其主要内容可归纳如下:
第一,民事主体制度。古代民事主体在不同朝代的规定不同,大多包括个人、家庭、家族,也包括皇帝、贵族和国家等。我国古代社会等级森严,身份各异,不同身份的人不仅在公法领域地位不同,其享有的民事权利也不相同。古代的爵位制度就是一种身份标志,是皇帝对皇戚贵族的封赐。爵位是一种荣誉,也有实际利益。古代实行“士农工商”的身份管理,对商人有很多限制。在农民中,自耕农属于完全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而佃农由于在人身和财产上依附于地主,所以在事实上不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但其在名义上仍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如汉初规定,商人不得购买土地、穿丝绸、骑马等。再如奴婢不能与良人通婚。在古代,奴婢是“四民”之外的贱民,其自由权和其他民事权利受到极大限制。
第二,民事客体制度。民事客体是民事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主要包括物、行为、人身利益和特定的人。其中,物是主要民事客体,包括不动产(土地、房屋等)和动产(生活杂物、服饰、牲畜等)。古代法律对物的自由占有和流通有严格限制,既包括对前述专营专卖物占有使用的限制,也包括对某些特别禁物占有使用的限制,例如在唐朝,某些兵器、宝印、禁书之类的物都不能为平民所有。行为作为古代另一类民事客体,通常体现在民事契约中,如买卖契约中的交付行为,借贷契约中的借、还款行为,承揽契约中的劳务行为等。此外,奴婢在古代社会中也被视为一种民事客体,与物同等对待。他们可以被主人占有、使用、买卖、抵押或赠予等。
第三,民事权利义务。即民事主体之间针对民事客体而产生的权利义务,涉及物权、债权、婚姻家庭权与继承权等方面。
其一是物权制度。土地权是古代最早的物权类型。在西周时期,虽然土地实行分封制,但所有权归属于天子,使用土地需向官府登记。到春秋战国时期,私有土地开始出现,秦汉时期土地私有化已逐渐成为主流。至隋唐及宋朝,随着经济结构调整和贸易扩张,物权制度得到长足发展,不仅开始区分动产与不动产,还对典权、永佃权、质押权和抵押权等作出了法律规定。与此同时,物权取得的方式、发现物和拾得物的归属也被纳入法律调整范围。
其二是债权制度(契约)。古代的债法主要围绕契约展开,主要包括买卖契约和借贷契约。早在西周时期,比较重要的买卖交易都要制定书面契约,交易与契约要在“质人”(市场管理人员)的监督下完成。唐朝时,土地买卖原则上被禁止,个别符合条件的土地买卖需要官府批准,并订立契约,载明买卖双方姓名、价金、方位四至、数量和担保等。唐律还规定,买卖奴、婢、马、牛、驼、骡、驴等,必须订立契约。借贷在民间非常普遍,既可以解决百姓生活短缺之需,也有利于经济运行,但借贷一旦失控便会危及社会稳定,因此官府严加管制。在汉朝,国家就对民间借贷的利率进行限制,明朝在限制利率的基础上还限制借款利息总额,利息总额不得超过本金。此外,古代的租佃契约也历史悠久,还有雇佣、租赁等其他契约。除了契约之债,也有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例如唐律规定,过失损害他人财产的行为需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其三是婚姻及家庭制度。婚姻不仅是个人事务,也是国家治理的重要内容,为了促进婚姻缔结并满足耕战对人力资源的需求,官府设置官媒安排嫁娶。结婚有许多条件,必须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确立了家长在婚姻制度中的决定权,个人不能私定终身。结婚要经过庄严的仪式,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等六礼。从秦朝开始,婚姻需要到官府登记。结婚也有一些禁止性规定,如西周时同姓不能结婚,居父母丧不婚。在男尊女卑的古代社会,离婚更多是丈夫的自由,妻子原则上不得要求离婚,但丈夫离婚也受到一些限制,如“七出”和“三不去”,规定了丈夫离婚的七种理由和三种不许离婚的情形。
家庭制度涉及家庭秩序,也是古代社会秩序的重要基石。我国古代实行一夫一妻,但允许多妾,因而家庭关系比较复杂。家庭关系受礼学影响,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为维护家庭秩序,有相应的立法规范。一方面,法律建立家长制,确保家长在家庭中的特权地位;另一方面,规定刑事责任来确保家庭秩序的维系。例如唐律规定,子孙必须遵从祖父母、父母的教令,否则构成“违犯教令罪”;祖父母、父母在,子孙不得别立户籍,不得分异财产,违者构成“别籍异财罪”。此外,自夏朝开始,就有严格的养老规定。《唐律疏议》将不孝敬老人认定为“十恶”之一,是不可赦免的犯罪。
其四是继承制度。继承分为身份继承和财产继承。身份继承主要包括宗祧继承和封爵继承。原则上,宗祧继承和封爵继承都以嫡长子优先为原则。西汉明确规定,封爵只能嫡长子继承,否则要予以制裁。财产继承则经历了从西周嫡长子继承制向分家继承制的转变。到唐朝,继承制度已经成熟,法律不仅规定了兄弟均等继承原则,还规定了代位继承、无子嗣情况下的继承安排、未出嫁女儿的继承以及遗嘱继承等内容。这些规定为家庭财产的传承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四,民事争议解决制度。古代民事争议解决制度主要包括诉讼制度和调解制度两部分。诉讼制度是正式的纠纷解决机制,而调解制度则以柔性方式处理争议,体现了“和为贵”的儒家理念。在诉讼制度中,百姓可以原告身份向司法审判机关提出诉辞,说明原告和被告的身份、地址和具体纠纷,由主管诉讼的官吏就诉辞事项作出受理和审判。这一制度为纠纷双方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解决路径,防止私人争端引发更大的社会矛盾。同时,为避免私人争端产生的内耗与可能引发的无序状态,官府特别重视调解制度,力图通过柔性手段促使争议双方达成和解。调解制度通常包括两个阶段:一是诉前调解。在诉讼开始前,由专门的调解官员处理民事纠纷,试图通过调解化解矛盾。只有调解不成时,才会诉诸诉讼制度。例如秦汉时的有秩、啬夫和三老,唐朝时的乡正、里正和村正都是专门调解民事纠纷的职官。二是诉中调解。即使进入诉讼程序后,各级审判官员在处理争议时也依然优先采取“劝导”等方式。他们常借助天理、人情伦理等理由劝导双方搁置争议,恢复和睦。这种调解方式既缓解了司法资源的压力,也彰显了古代社会对“无讼”的价值追求。
第五,家族法对民事领域的调整。在一定程度上,我国古代实行的是家庭(家族)自治。基于家国同构和国家整体治理的需要,国家法律侧重于家庭秩序的规范和对家庭的最终控制。至于家庭如何经营、子女如何教育、财产如何配置、不良行为如何处置,通常由家规家训完成。因此,家法族法成为国家法律的重要补充。由于家庭生活往往与社会交往密切相关,家族法的实施不仅规范了家庭内部关系,也通过家庭与社会的联结间接影响了民间交往。
综上所述,古代民事法律制度与整体型治国模式驱动下的公法体系建构方式截然不同。民事法律制度并非按照民事权利的保护需求系统制定,而是从属于公法秩序的需要,并以零散形式规定于各类行政事务法和刑法之中。在国家法律之外,家族法在民事领域的调整与规范亦发挥了重要作用。
四、古代中国法治思想体系
中国的整体型治国模式不仅造就了完整的公法制度框架,而且发展出一套特有的法治思想体系。首先,古代法治建设的逻辑起点是整体型国家治理需求,整体国家观与民本思想是法治发展背后的逻辑;其次,礼治和法治作为国家治理的两种重要手段,相互融合,支撑着整体国家的组织和运行;再次,法治建设的直接目标是建构整体的秩序与和谐,其价值导向是追求整体利益,个人利益镶嵌在整体之中;最后,长期的整体型思想和实践造就了中国独特的整体综合法治思维,着眼于整体宏观制度框架及秩序结构建设,强调系统控制。这套法治思想体系带有浓厚的整体性特征,为古代中国公法制度的发展提供了理论指导,是古代中华法治文明的重要构成部分。
(一)整体国家观
区别于古希腊以来的个人中心主义传统,我国古代治理强调整体本位,认为在个人之外存在着一个独立的整体,或共同体或国家。个人从整体延伸而来,受惠于整体,个人也要忠于整体、服务于整体。这个整体在古代称为“四海九州”“天下”“社稷”“江山”,演变为今天的“中华民族”“国家”等。虽然古人没有对整体予以准确的界定,但这个整体包含土地、人口、民族传统、历史文化等多重内涵。费孝通先生指出:“中华民族作为一个自觉的民族实体,是在近百年来中国和西方列强的对抗中出现的,但作为一个自在的民族实体,则是在几千年的历史过程中形成的。”这一整体国家观萌发于西周,其目标是为了稳固周王朝的统治。在法律制度上,经过秦国商鞅变法,秦始皇统一中国,实现了整体国家的法律建构;在法治思想方面,经过儒家对西周政治实践的理论提炼、汉武帝时期“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确立了国家正统意识形态,肯定了整体国家观和宗法伦理秩序。
整体国家观包含了以下内涵:
第一,天下是一种独立的存在,是一个自在物,与个人并存。虽与个人有关,但独立于个人。天下不仅是地理或政治概念,更是一种“天人合一”的秩序体现,与西方自然法中以个体为核心的理念不同,中国的自然法体现的是“天下”这一亘古长存的整体。
第二,个人归属于整体,分享整体带来的安全和其他各种利益,同时对整体负有尽忠义务。家国同构的观念和宗法制进一步强化了这一关系,国就是家的延伸,每个人受到家的养育和庇护,都要回报家的恩情,因此,要对国家尽忠。
第三,君主虽然承天意来治理国家,但天下不属于君主。君主必须要有德行,才具有治理国家的资格。如果君主违背了天意,没有德行,则可能被推翻。西周提出了“以德配天”理论,主张君主并没有神圣性,也不具有绝对权威,相反,必须有德行才有治理天下的资格。
第四,整体治理是国家治理的必要原则,大一统成为治理的首要目标。国家既然是一个整体,就需要整体治理,分散治理往往带来争霸和战乱。而大一统则通过政治、经济和思想文化的高度整合,实现国家的全面稳定与繁荣。“大一统”一词始见于《公羊传·隐公元年》:“何言乎王正月?大一统也。”“一统”的本义是指政治社会自下而上地归依于一个形而上的本体,从而使这一政治社会获得一个超越的存在价值,而不是自上而下地以一个最高权力为中心来进行政治范围的集中统一。这种“大一统”不仅仅是对领土的统一,更是强调制度和思想的高度整合。
整体国家观植根于中国传统社会,历经千年演化发展,与中华多民族的历史形态相契合,其将个人、社会、民族、国家紧密联系为有机整体,不仅成为古代法律制度设计和运行的立足点,也有效推动了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形成。
(二)民本思想
民本思想是中华文明的显著特征之一,亦是中国古代政治法律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民本思想为框架构筑的庞大思想体系奠定了中华帝制的基本政治原理,对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的形成与发展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
民本思想发源于上古时代。尧舜时期的“禅让”制度、夏禹治水与铸九州就是顺应民意。《尚书·五子之歌》记载的祖训“民惟邦本,本固邦宁”,就是民本思想的鲜明表达。民本思想的完整提出是在西周。西周打败商朝建国,面临着正当性的拷问。为此,周武王在誓师大会上公开宣誓:“天佑下民,作之君,作之师,惟其克相上帝,宠绥四方……天矜于民,民之所欲,天必从之……惟天惠民,惟辟奉天……天视自我民视,天听自我民听。”周公提出“以德配天”,而是否有德,由民意判断,这也意味着西周的神权统治转变为人的统治,而且发展出完整的民本思想。“敬天保民”和德治成为西周的政治目标。春秋战国时期,儒家、法家、道家等诸子百家从不同角度丰富和发展了民本思想,其中以儒家最为突出。儒家的“仁政”和“德治”都有鲜明的民本特征。孟子提出“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汉武帝统治期间把儒家的民本思想打造成正统的官方学说。董仲舒还综合其他各家民本思想,主张“敬贤重民,与民同乐”“屈人伸君,以人随君”“让利于民,均衡贫富”。从此,民本思想成为统治者的重要政治理论。虽然明末黄宗羲曾提出“民主君客”、地方自治和限制王权的主张,但传统民本思想的主流地位一直延续到清朝末年。
何为“民本”?儒家民本思想主要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人民的利益是国家和社会的价值主体;二是君主的权力只有得到人民的拥护才能巩固。具体而言,民本思想在多个层面具有深远影响:在政治上,民本思想强调重民,要实行仁政德治,倾听民众声音,要取信于民,如果君主的统治背离民意,可以剥夺统治者的权力;在经济上,要积极作为,考虑民生,富民养民;在社会生活上,要恤民安民;在道德上,要通过教民,培养有德行的人;在法律上,确立了恤民的原则。
正是在民本思想的指引下,官府承担起大量管理职能,涉及经济、社会、文化、安全等,重农劝农,兴修水利,重视公共工程建设,催生出大量的行政法制度。保护小农经济也是民本思想的重要内容,是维持我国生生不息、悠悠数千年的根本之策。我国古代还有丰富的社会救助思想和实践,包括慈幼、养老、赈灾、恤贫、宽疾等保障政策,保障百姓能安居乐业。在古代的刑事法律中,强调德主刑辅、明刑弼教,援法断罪、重惜民命,矜惜老幼、宽宥残疾等理念,这些理念也是民本思想的重要体现。
(三)礼法并用(治国方略)
要实现大一统的整体型治国目标,需要匹配治国手段。自夏朝开始出现了礼与法两种治国策略。礼从夏商的祭祀仪式延伸发展而来,西周建立后,为了稳定君主统治,周公制礼乐,全面推行礼治,刑成为辅助工具。春秋时期的齐国,齐桓公按祖先伯夷礼法并治的传统,在国相管仲的辅助下,礼法并治,推行改革,强国富民,成为春秋五霸之首。战国时期的秦国通过商鞅变法,推行郡县制,废除世卿世禄,奖励耕战,施行严刑峻法,为秦国统一天下打下了坚实基础。荀子主张“隆礼重法”,提出了“隆礼尊贤而王,重法爱民而霸”的命题。其含义有两点:一是礼法并举、王霸统一。他认为“治之经,礼与刑,君子以修百姓宁”,“礼以定伦”,法能“定分”,二者可以相互为用,只是法的特点表现为通过赏罚来维护等级秩序。二是礼高于法,礼为法之大本。汉武帝采用董仲舒的建议,确认儒家思想为正统意识形态,礼治成为国家治理的官方意志,但仍通过法律确保国家整体治理。从此,外儒内法,礼法并重成为中国古代国家治理的主流形态,并延续至清朝灭亡。
具体而言,礼法并治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国家治理存在礼治与法治两条路径。礼治出于儒家思想,内容丰富,涉及政治、经济和社会多个方面。礼治推崇“三纲五常”,重视伦理道德秩序,强调仁政和德治。对君主和官吏的制约就是要施行仁政,要“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对百姓就是要求晚辈孝敬老人,妻子服从丈夫。法治来源于法家思想。尹文子云:“法有四呈:一曰不变之法,君臣上下是也;二曰齐俗之法,能鄙同异是也;三曰治众之法,庆赏刑罚是也;四曰平准之法,律度权衡是也。”法治需要建构各种法律制度,确保整体国家的有效运行,建立郡县制、三公九卿等组织机构,管理经济、社会、礼仪文化等各种事务,并制定严厉的刑法来管理社会和制约官吏,维护整体的国家治理秩序。
第二,引礼入法,礼法合一。自儒家学说成为官方意识形态后,大批儒士进入官吏队伍,法律制度建构要考虑礼之精神,法律适用也不例外。在国家法、行政法、刑法及诉讼法和民事法律中,都渗透了礼之秩序精神。国家治理结构等级森严,君为臣纲;在婚姻家庭关系上强调纲常伦理;在刑法领域也是注重等级贵贱之分。当法律规定与纲常伦理冲突时,往往以礼为主进行妥协,实行“亲亲相隐”。凡是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清晰不到位的地方,以礼为准,采用儒家经典来断案和评判是非,“春秋决狱”就是最好的证明。
第三,在礼的作用范围之外,存在大量的法律调整空间。如许多经济、社会和管理制度的建构,尤其是涉及自然规律、经济社会规律方面,需要通过法律的规范和效力来实现相关的管理目标。如古代的官营经济制度、公共工程制度、统一度量衡制度、交通驿站制度、管理上的编制制度等,虽然这些制度不能违背礼的精神,但其与等级秩序没有直接关系,因而主要由法律调整而不是受礼的制约。
在古代中国法治文明中,这种独特的礼法并用模式促进了国家发展,也保障了中华文明的绵延传承和持续发展。首先,礼法并用为整体型国家治理提供了结构支撑。根据系统论的原理,等级分层是其重要规则之一。从现代管理学的角度看,大一统的管理也需要分级分层,并通过层级节制来确保政令通行,令行禁止。礼治追求以纵向等级分层为核心的秩序建构,法治则依赖郡县制、各类国家组织建构、百官制及科举制等完成。其次,礼法并用维护了大一统的国家治理秩序。一方面,通过礼治的道德教化强化了国家和社会家庭秩序,增强了中华民族的向心力和凝聚力,也促进了多民族的融合;另一方面,通过各类法律制度尤其是公法制度促进官府职能的履行。礼治重视等级秩序,法治侧重管理秩序,共同为大一统国家治理提供秩序保障。再次,礼法并用对君主和官吏的权力形成了一定的制约。礼治强调的仁政及民本思想等对君主及官吏具有一定的约束作用。礼要求君主成为圣人,要“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要关心百姓疾苦。礼对官吏也有很大约束。历史上的官箴,就是对官吏的道德教化和行为规劝。此外,刑律中涉及大量官吏犯罪,尤其是公罪的设计,对违反管理规范的官吏也都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最后,礼法并用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维护社会稳定。而法律在实现系统控制、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最后的保障作用。
(四)客观法秩序与整体和谐
受“天人合一”宇宙观、整体国家观和儒家法家思想的影响,我国古代法治有两大清晰目标:一是建构客观法秩序,二是追求整体和谐。古代法治具有明显的秩序偏好,这一传统可以追溯到尧舜时代的皋陶,其主张义务本位,力主建构一种有序的政治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周公的“礼乐刑政,综合为治”及周朝的法律制度建构,就是要建立完整的大一统国家治理秩序。之后的礼治与法治都以追求稳定整体的国家治理秩序为目标,只不过建构秩序的手段不同。礼治的核心是伦理秩序。孔子认为“礼”是治国为政的重要手段,强调“为国以礼”,并提出了“仁”的范畴,将仁纳入礼之中,奠定了礼的社会性伦理基础。有学者认为,“儒家主张的‘礼治’,与其说是一种政治秩序,不如说它是一种整体性、弥散性的社会文化秩序:在其中,国家与社会相互渗透,君臣吏民的角色都不是纯粹政治性的,他们有如一个家庭,一群合作的朋友,一个学人切磋道艺的学校”。
与礼治偏重于纵向秩序及对旧秩序的维护不同,法治更强调通过制定法律来建构国家治理需要的各种秩序,包括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等。法家从西周的礼治中脱离出来,强调以法治国,认为通过秩序可以确保国家的稳定和强大。其主张通过法律变革来打破旧秩序、建构新秩序,并通过严厉的刑罚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实现国家治理的稳定和持续。
汉武帝后,法治与礼治又从分离走向合体。长期的礼法并用更强化了古代法治对客观法秩序的追求。这实际上是两种秩序的融合。一种是以仁为理论基础、以道德约束为路径的伦理秩序,另一种是以礼为向导、以法律强制力为保障的法律秩序。伦理秩序要靠法律保障,而伦理秩序调整不到的地方,则需要制定单独的法律规范来建立客观法秩序。
古代法律制度建构的另一大目标就是追求整体和谐,这一理念深植于中国哲学传统。古代先哲们一直主张“天人合一”,强调天与人的和谐,推崇整体宇宙观。整体和谐包含着多样性、差异性、矛盾性乃至冲突性,但又能在差异中达至最高层次的协调与统一。和谐包含了自然的和谐、人与自然的和谐、人与人的和谐和自我的和谐四个方面的内容。具体到国家治理,和谐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为此,古代要求君主施行仁政,考虑百姓的生计,以实现官府与社会的和谐;主张家庭成员的相互尊重和忍让,实现家庭和谐;重视道德教化,处理民事纠纷采用调解方式,追求无讼限讼;在刑事制裁上遵循刑法适中原则,实行秋审秋斩;在民族融合方面,倡导亲仁善邻、协和万邦,共同打造人类命运共同体。当然,合理的法律秩序建构也是实现整体和谐的重要手段,可以有效避免内在冲突。
(五)追求整体利益
法律作为对各种利益进行确认和调整的手段,目的性很强。按不同的主体划分,利益可分为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等;按利益所涉范围划分,利益可分为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在我国古代整体型治国背景下,法治以客观公法秩序建构与整体和谐为目标,呈现出以国家整体利益为主的价值导向,即所谓“大道之行,天下为公”。这种终极追求明显超越了纯以个体生存、生活之私利、福祉为念的西式法治理论。受民本主义的影响,古代要求君主施行仁政,要考虑对个人的关爱和保护,但整体而言,古代法律强调的是个人利益从属于整体利益,这种导向孕育了“义务本位”的古代法律传统,即个人的行为必须服务于整体利益,而整体利益则由国家的需求与目标决定。从系统论的原理出发,整体利益可以界定为系统组织和运行所追求的目标或产出的利益,也就是国家作为一个整体所要实现的利益。具体而言,古代法治追求的整体利益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维护国家安全。虽然儒家和法家都没有提出明确的国家安全概念,但国家安全始终是国家治理最为重要的目标。儒家经典中多有国家安危的警示,《尚书》中的“惟王受命,无疆惟休,亦无疆惟恤”,《易经》中的“是故君子安而不忘危,存而不忘亡,治而不忘乱,是以身安而国家可保也”,都体现了对国家安全的重视。国家安全包括外部安全和内部安全。对外要防止外来侵犯,对内要保障社会安全。自西周开始的长城修筑,一直延续到明朝,历时二千多年,屯兵制度开始于春秋战国,一直延续至今。西周时的“三国三典”制度,就是为了确保社会安全。战国时期的商鞅变法,其核心内容就是为了重建国家的权力资源配置制度,调动百姓耕战的积极性,确保在国家冲突中立于不败之地,确保国家安全。
第二,保障有效统治。这也是历朝历代统治者所追求的核心利益。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保证君主统治稳固。君为臣纲,在儒家伦理层面,所有人都要无条件服从君主。除此之外,还需要建立权力制衡机制,确保属下宰相与大臣之间的相互制衡,防止失控。二是要确保国家组织体系的有效运行。国家运行依赖文武百官,因此,设置合理高效的组织机构,培养和选拔忠诚优秀的官吏成就了独具特色的国家组织法制度。三是对地方要有效管控。虽然秦始皇统一中国后实行郡县制,建立了大一统的国家结构,但对地方的治理一直是一个棘手的难题。随着疆土的扩大,地方遥不可控。行政区划制度及中央与地方关系制度就是为了实现中央对地方的有效控制。
第三,实现民富国强。富民安民是儒家治国的重要目标。儒家观点认为富民是富国之本,民富则国富,富民是国家强大的基础。富民观起源于上古时代的民本思想,管仲也强调富民,但首先对富民观点展开系统论述的是孔子。孔子的富民观是其仁学的重要内容之一,以养民、惠民、富民为成仁成圣的条件和为政的基本要求,以足食、足兵为治国要务,主张实行富民政策,富而后教;提倡“因民之所利而利之”,以民众富足为君主富足的前提。法家治国也追求民富国强,商鞅变法对政治、经济、军事等制度进行全面变革,建构全新的法律秩序,就是为了实现富民强国的目标。
第四,促进社会和谐。“天人合一”强调天与人的和谐,一直是中国古代哲学的主要基调。将精神理念层面上的“天人合一”贯彻落实到现实生活之中,就是实现人人融合、以和为贵的社会环境与氛围。在法律制度建设上,和谐不仅反映为追求无讼和注重调解,也反映为刑事程序上的秋冬行刑及秋审制度等。此外,古代的教育制度、卫生医疗制度、抗灾救灾制度和社会救助制度等,也是为了构筑一个和谐的社会。申言之,古代追求大同世界,实现均衡发展是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内容。
(六)整体及综合法治思维
整体法治思维侧重从整体视角进行法律制度框架的设计与运行。我国古代法治无论在理论还是在实践方面都是围绕着整体型的国家治理展开。“天人合一”意味着人与自然一体,“家国同构”则是家国一体,“事在四方,要在中央。圣人执要,四方来效”,强调的是中央与地方的一体。正是在整体法治思维的影响下,才孕育发展出一套庞大完整的国家公法体系、详尽的组织法、多元的事务法和严厉的责任法,保证了整个国家系统的有效运行。也正是法治整体思维的指引,历朝都非常注重法典的编纂,《法经》《周礼》《唐六典》《唐律疏议》《大明会典》《大清会典》等法典的编纂也十分注重整体性。尤其是明清的会典,“以官统事,以事录官”,涉及国家治理的各个方面。
综合法治思维是我国古代法治的另一重要特点。与整体法治思维立足整体不同,综合法治思维强调从不同角度、多个方面来考虑和解决相关问题。如对国家治理,周公采取“礼乐刑政,综合为治”的方法,强调综合运用礼仪、音乐、法律与政治等多种治理手段。这种综合方式的选择,正是基于每种治国方式的特定优势与局限,需要相互整合以实现最佳治理效果。同样,董仲舒的儒家学说实际上综合了此前诸子百家的合理成分,实践中的礼法并用更是综合法治思维的明确体现。
综合法治思维与整体法治思维存在密切关联性,两者都服务于整体型国家治理的法治目标。整体法治思维强调从整体出发构建法律制度和框架,是国家治理的基础;而综合法治思维则聚焦于具体的手段运用,在注重手段多元性的基础上,强调手段之间的相互关系与调和,以实现治理目标。如为了保障大一统的秩序,确立了“德主刑辅”的双重手段。德治重视道德感召,侧重于柔性的社会教化;刑治则以法律威慑维护秩序的刚性需求。这种柔刚相济的治理方式,正是综合法治思维的具体体现。通过对不同治理手段的辩证分析与合理取舍,综合法治思维展现了灵活性与务实性,为中国古代的法治实践注入了智慧与张力。
与中国古代强调整体综合的法治思维相比,西方的法治思维更多注重具体分析,包括对具体的人、具体的事、具体的案件和具体的制度的分析,在此基础上建构法律制度。只不过英国经验主义者侧重于实证分析,重视经验归纳,而大陆理性主义者则偏好抽象推理,擅长概念界定和逻辑论证。在自然法领域,西方自然法思想以个体为本,将个人权利的保护和实现作为法治的核心目标,而中国的自然法思想是整体本位,追求国家整体利益,强调国家、社会与个人之间的统一性。
结语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华民族有着五千多年的文明史,我们要敬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坚定文化自信。要善于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汲取治国理政的理念和思维,广泛借鉴世界一切优秀文明成果,不能封闭僵化,更不能一切以外国的东西为圭臬,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要推动“两个结合”的贯彻落实,实现中华法治文明的创造性转化和发展,就需要完整再现古代法治文明的整体构造。以往学界在此领域虽已积累了大量研究成果,但由于研究局限于对“法”的狭隘理解,并采用抽取式的研究方法,导致研究成果碎片化,观点之间存在较大差异。为突破这一局限,有必要重新定义“法”的概念,并构建一个系统化的分析框架,从国家治理模式的视角切入,梳理中国五千多年浩如烟海的法史资料,立体还原古代中国法治文明的全貌。
本文从古代中华法治文明的发展脉络、制度框架及思想体系等三个方面展开讨论。古代中华法治文明始终伴随着古代整体型治国模式的演变而不断发展,呈现出法律制度和法治理论交替推进的特征。受古代整体型治国模式的需求驱动,古代法律制度的建构以公法为主,并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公法体系,包括国家法、行政法、刑法及诉讼制度等,同时公法广泛渗透到私域空间。与此同时,也促进了古代法治思想的形成与发展。其以整体国家观和民本主义为基础,秉持礼法并治,强调秩序与和谐,追求整体利益,并形成了整体性和综合性的法治思维,展现出浓厚的中国特色。
毋庸置疑,作为中华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古代中华法治文明为中华民族五千年的赓续发展提供了重要支撑。然而,其内在的不足亦不容忽视。如过于强调官府对经济的干预和管控,制约了经济的发展;过于强调秩序和权力,尤其是以宗法伦理为基础的等级秩序,限制了个人的独立、平等和自由,不利于个人的发展,也削弱了社会的活力和创新精神。研究古代中华法治文明的终极目标就在于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并融入现代法治精神,实现中华法治文明的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以再造中华法治文明的繁荣与辉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