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源治理视域下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功能要素和路径构建
杜前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赵龙
(南京大学博士研究生,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研究室主任)
[摘 要]: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作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必然要求人民法院在立足审判职能的基础上主动参与社会治理,但对终端诉讼化解功能的过度依赖、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协同功能机制性不足、社会秩序引导功能客观弱化等因素,影响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实效性。社会治理作为对社会事务、社会组织、社会生活进行引导、规范的过程,社会治理现代化的三要素应当赋予新的时代内涵,即合作协同的现代化治理理念形塑、多元共治的现代化主体格局搭建、社会治理的现代化保障方式支撑。面对日益复杂的矛盾纠纷,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理现代化的路径,应以“诉源共治→非诉化解→诉讼终结”矛盾纠纷化解体系的构建为进路,健全矛盾纠纷预防网络体系和“漏斗式”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从而形成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新格局。
[关键词]:社会治理现代化;诉源治理;功能要素;路径构建
国家治理现代化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总括概念,社会治理现代化则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理念深化,是国家治理现代化实现主体和具体内涵的直接映射。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十九届四中全会强调推进国家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从“怎样解题”的层面回答了“如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问题,基本完成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制度图谱的系统搭建。2020年11月召开的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确定了习近平法治思想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指导地位。习近平总书记提出“十一个坚持”的科学论断,系统阐释了全面依法治国的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是探寻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国之治”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2021年2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意见》,系统集成式地为诉源治理提供了顶层制度指引。人民法院作为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行使审判权的专门国家机关,围绕如何立足审判工作充分参与社会治理现代化进行研究,进而构建逻辑基础、探析实践对策,具有深刻的实践价值和理论意义。
一、探寻: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理现代化存在的现实问题
矛盾纠纷作为社会关系失衡、冲突、失范的表现形式,如果不能及时加以化解,可能会加剧社会的机构性风险,并对社会治理秩序造成冲击。矛盾纠纷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一种客观存在,虽然会对社会秩序产生冲击,但可经由程序实现和行为表达重建社会价值规则和秩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成为社会变革的动力。在矛盾纠纷化解的图谱中,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化解纠纷,是参与社会治理的最直观方式。但近年来大量矛盾纠纷直接进入司法领域,从而引发司法需求急剧增加与司法资源有限短缺之间的既有张力进一步强化,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

从图1可知,矛盾纠纷数量的增长与法院收结案数量的增长呈正比例关系,虽然目前实践中亦通过人民调解、行业组织调解等方式进行诉前分流化解,但鉴于纠纷化解理念有待转变、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有待健全等因素,前端矛盾纠纷化解的效果并不理想。虽然2020年因诉源治理工作推进,案件数增长有所放缓,但案件受理基数依然远超司法资源的负荷能力。而在当前社会治理框架和诉讼体制下,诉讼基数的膨胀极易导致初审制度失灵以及上级审程序性空转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使得司法产品输出与社会期待产生一定偏差,进而影响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理的实效性。在当前的社会治理格局中,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理现代化建设,主要存在如下现实问题:
(一)治理理念方面过度依赖终端诉讼
在传统的社会管理模式下,权利救济谱系中代表国家的公力救济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成为矛盾纠纷化解的“统一”范式,且处于不断强化的过程中。但随着管理领域的高权行政逐步转向平权行政,社会多元价值共存成为基础性事实,“国家——社会”的单维管理模式逐步转向“国家——社会——公民”的多维治理模式。在该模式下,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融合成一个完整的权利救济谱系,既要求注重诉讼与非诉讼纠纷化解方式的互动,又要求注重源头矛盾纠纷的识别和排查。尤其是在新时代背景下,更要突出诉源治理的价值,但受功能主义的影响,社会矛盾纠纷化解过分依赖司法的裁判功能,而完全以法院为主导推进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司法中心主义。矛盾纠纷作为社会关系失调的表现,虽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必然会呈现增长的趋势,但如果社会治理缺乏“全周期治理”意识,前端不加以识别、排查,中端不注重化解、调解,后端社会矛盾纠纷就会直接涌入人民法院,极易引发矛盾激化,加剧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对抗和不信任。此外,学界对社会治理现代化的解读大多从民主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协调化等若干核心标准入手。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被矫枉过正,甚至一度诱发对程序价值的过度迷信和盲目依赖的风潮,导致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程序空转”的问题。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作出裁判从而解决纠纷,天然地受到受案范围、审查手段等方面限制,并且某些类型的社会纠纷即便程序到位、流程完备,也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获得终局救济。如果不进行实质性化解,当事人依然会采取继续上诉、申请再审或上访等其他维权手段,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消耗了本就稀缺的司法资源,还会加剧涉诉信访,进而对司法权威造成损害。而包括施行立案登记制、降低诉讼费用以及其他一系列引导当事人充分利用司法便民服务的司法政策,从经济学的角度客观上又增强了当事人选择诉讼的意愿,进而导致相当数量的、暂时不宜进入诉讼程序的、无法通过诉讼程序实质化解的社会矛盾进入诉讼程序。由于上述矛盾没有经过前端的化解,直接进入刚性的诉讼程序,导致诉讼两造冲突。
(二)主体协同方面矛盾纠纷源头治理的整合功能不足
在社会治理格局中,尤其是诉源治理过程中,诉讼和非诉讼纠纷化解方式都是矛盾纠纷化解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同于刚性的诉讼程序,非诉程序作为非对抗性、高效率、低成本的纠纷化解方式,在社会治理体系中具有较强的兼容性。纠纷非诉化解,除相对松散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律师调解等单维制度供给外,基于矛盾纠纷化解的客观需要,人民法院除诉讼化解的产品供给外,主要还承担了诉前矛盾纠纷非诉化解机制构建的职能。从司法实践看,诉前矛盾纠纷非诉化解机制主要分为“法院主导型”模式和“法院与其他部门联动型”模式。“法院主导型”模式,基于纠纷化解“一站式服务”的理念,通过强化诉讼服务中心的“调解”功能,引导当事人通过诉前调解化解纠纷,调解成功达成调解协议的,予以司法确认。对于无法诉前化解的,再立案登记进入诉讼程序。对于这一模式,优势是通过诉讼服务中心建设,作为主导的法院可以保障解纷产品的稳定输出。但司法实践中,基于人民法院内部机构的设置平衡和司法员额制改革的人员集成,难以抽调大量有调解经验的员额法官入驻诉讼服务中心,导致诉前调解的效果欠佳。当然,人民法院在诉讼服务中心建设过程中亦创新引入行业协会、商会、特色调解工作室等参与诉前纠纷化解,但鉴于相关机制有待完善等因素,上述组织更多的是形式入驻,而非实质化运转。“法院与其他部门联动型”模式,通过加强与工会组织、行政机关、仲裁机构、行业协会等组织的合作,对诉前分流案件进行调解,强化联动化解矛盾纠纷的功能。该模式的优势是可以整合不同解纷主体参与纠纷化解,但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基于条、线职能的分割,法院是否有能力做好协调统筹工作,这是协同治理的动力机制最需要解决的问题,否则,就会影响不同主体之间的协同效率。同时,在法院司法资源输出的过程中,要求对应的社会组织、人民调解组织等具备相应的纠纷承载和化解能力,相对“苛刻”的客观要求使得人民法院只能在较为有限的操作空间内实施委托调解工作。此外,随着网络科技的应用,在线调解平台,如ODR、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等的运用,不同在线平台之间融合的问题也会凸显。因为基于不同平台建设的实际情况,不同平台之间的数据不能共享、不同主体之间的协同有待强化、司法确认程序尚待进一步完善等问题依然影响着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体系的有效运转,从而影响法院参与社会治理的实效性。
(三)法治保障方面司法对社会秩序引导的功能弱化
日益增多的社会纠纷和供不应求的司法资源,倒逼人民法院把纠纷化解作为裁判目标的终极目标。而基于目前法院绩效考核的相关指标体系,加之“案多人少”的客观现状,个案的纠纷化解,更多体现的是“结案”,而非“案结事了”。从审判管理的角度而言,绩效考核指标的运用,可以有效提升审判效率,但从更高一级的政治效果来看,当前的社会治理现状不仅要求人民法院完成个案的纠纷化解,“还内在地蕴含着对通过司法工作完成良好社会秩序构建和生活美德塑造、引领人民过上‘美好生活’的深切期待。”止步于“结案”的处理结果,意味着人民法院将工作重心定位于个案纠纷的所谓“化解”,继而无暇顾及通过审判实现社会整体价值构建与回应民众对更高层次美好生活的期待,进而错失了司法审判应当承担的政治意涵。在某种程度上而言,矛盾纠纷的发生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其背后反映的是社会关系的时代变迁,因此,矛盾纠纷的化解,不仅在于化解的基础功能,更高层面的价值在于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这也是回应型社会治理模式的本质要求。以个案结果为终极导向的纠纷解决评价体系,因缺乏对社会关系修复功能的关注,加之审判过程中法律、法规适用的差异化以及法外因素的过多掺杂,长此以往对个案处理的公正性以及整体的司法公信力都会产生负面影响。一旦“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就案办案标准取代“规则之治”成为司法工作的普遍价值导向,一方面,可能会因个案简单“结案”缺乏规则秩序的引导,引发道德层面的讨论,发生舆情,反而不利于受损社会关系的修复。另一方面,可能会导致初审的司法产品质量不可控、上级审矫正机制失灵的不利局面,进而影响法院的司法权威。
二、思辨: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功能要素
在我国漫长的历史进程中,围绕着如何有效治理国家思想家和政治家展开过持久性的讨论。如《韩非子·解老》提出:道也者,生于所以有国之术。《荀子·君道》提出,法者,治之端也;君子,法之原也,等等。我国古代思想家和政治家关于“治道”问题的思考以及以此为基础进行的治理尝试和制度构建,“为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提供了丰富的理论和制度样本。”但从词源上而言,“治理”,源于希腊文词汇kybernan,有船长在航行中掌握方向的语义,后流变为英文词汇governance,译为统治、控制。从语义学角度,社会治理可解释为一种用于协调“政府——社会——公民”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的制度安排。这种制度安排的目的价值最终通过利益的平衡和价值观的整合体现出来,这里的利益平衡不仅包括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还囊括了社会阶层、各种社团、各类社会组织之间利益的顺位与取舍;同时,社会治理的最终价值体现在国家意识形态与社会意志、社会公共道德与个人价值观念的整合之中,“且这种整合必须建立在尊重社会多元与共识的基础之上。”福柯简明扼要地将治理概括为“对事情的正确处理”,因此,社会治理至少蕴含理念、主体和方式三个功能要素。而基于社会治理的现代化需求,又赋予理念、主体、方式新的时代内涵。

(一)合作协同的现代化治理理念
受经济利益多元化引发的社会主体立场分离以及伴随信息网络时代而来的思想分化趋势等因素影响,当前的国内外社会治理现状无不面临政府部门组织建制碎片化、机构系统内部协调不畅与管理资源整合困难的情境,服务体系的分裂、职能机构的冗余和令出多门等问题亦层见迭出,客观上促进了新治理理论的产生。多元治理,就是要在社会治理过程中打破政府对公权力的垄断,鼓励社会组织、公民等主体参与,从而形成平等协商、协同互动的治理格局。协同治理,是指政府、社会组织、公众等多元主体,通过平等协商,追求管理效能最大化,最大限度维护并增进公共利益。应当说,在社会治理的理论谱系中,“多元、合作、协同”是社会治理的核心价值理念,不仅符合古典社会契约论以及哈贝马斯的协商正义论中对认知共识的正当性证成,也同样契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通过自由、平等、公正、民主、法治等要素体现出的人民主体地位理念。

从制度层面看,多元协同治理对管理主体权力划分不清、责任模糊的根源进行了反思,试图通过建立权力共享、责任共担的责权划分模式来对原有的竞争式治理进行适度的革新。在多元协同治理的视角下,社会治理的各个主体具有相互一致的整体利益,并将机构运作的核心价值落脚于对解决社会民生问题效率低下、各自为政、公正价值流失等问题的应对。不同主体所采取的行为策略应从地域分割、功能裂解和竞争式治理转向资源整合、政策联动和协调合作,促进权力、资源和政策从分散趋向集中、自破碎归为整合。
矛盾纠纷特点的更迭主要基于时代的变迁,因此,对于社会治理的考察也应当具有系统论的视角,注重将社会治理置于宏大的时代背景下进行研究。党的十九大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具有开创性、引领性的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不仅意味着法治理念、治理模式的重大转变,更充分体现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程度的提高和完善。因此,在社会治理的过程中,应更加注重系统观念、法治思维、强基导向。从系统论的视角,“从整体和部分、部分与部分、部分与外部的关系中展开研究,探求纠纷解决的最优解。”人民法院应积极参与社会治理现代化,正确检视审判职能,确立审判公正、高效回应、纵观全体等价值基础,同时以预防优先、服务意识、协商合作为辅助逻辑,充分利用当前高度发达的信息化技术和现代互联网科技,实现资源和力量下沉,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多元的纠纷解决途径,凸显人民法院在矛盾纠纷化解多元机制建设中的助推作用,促使合作意识、协商意识成为社会普遍信仰和群体理性共识。同时,人民法院应当依靠党委领导加强与基层组织、社会团体的联动合作,构建社会治理共同体,最终实现“自治——法治——德治”三治高度融合、“共建——共治——共享”多方互利共赢的社会治理新格局。
(二)多元共治的现代化主体格局搭建
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是治理体系构建首先需要明确的预设前提,以谁为重心决定了最终的治理形态。有学者将我国社会治理形态的变革划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小政府、大社会”,体现为以道德伦理为主导规则、以严刑峻制为边界底线,秉持中华法系礼法兼治传统,以宗族为代表的各类社会主体是社会治理的基本单元,整体呈现“自治社会”形态。二是“强政府、弱社会”,体现为以计划经济为基础,主要治理方式依靠行政手段和群众运动,由国家和政府自上而下全面强势管控其他社会主体的“他治社会”,社会其他主体退守为被管控的对象。三是“大政府、强社会”,建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上,国家与政府以法治作为基本治国方略,依法向社会让渡权力,政府和社会分工合作形成“共治社会”的状态。三种社会治理形态的更迭表明,现代化治理语境下的国家不再以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利维坦形象出现,而是与社会主体不断融合,共同构成社会成员自我治理的一种手段。这种国家在治理现代化中主导地位逐渐淡化的趋势,不仅印证了政治民主化的过程是社会逐步参与国家治理的过程,同样也符合马克思关于“社会把国家政权重新收回”的论断。
一般而言,参与国家和社会治理的主体具备内生的多元性,一是来自国家权力内部的分工;二是社会组织、经济主体等的天然参与;三是公众作为相对人的必然参与。人民法院用以解决纠纷的现代诉讼制度形成机制起源于国家与社会之间的权力让渡之间,其本身的价值必须嵌入“国家——社会——公民”的关系情境之中进行检视。马丁·夏皮罗将法院社会治理中的主体作用进一步剖析,认为大多数法院兼有纠纷解决、社会控制和立法功能,这体现在法院在审判中往往把行使行政权力或其他一般政治权力结合起来,使法院和法官的部分工作具有政治性质,法院的职能也各不相同,从支持政权的合法性到分配稀缺的政治资源,“乃至在不同情况下决定主要的社会政策等均有涉及。”从我国实际国情来看,司法权是我国至关重要的执政权之一,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形式决定了人民法院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专政机关,必须承担政治任务和特定时期的社会责任。这就使得我国人民法院在社会治理中不仅以党领导下国家审判机关的主体身份存在,还因为肩负终局裁决社会纠纷的功能性而成为连接公权治理主体和社会公众的治理通路,主体和关系的双重定义使得人民法院在国家、地方的治理体系中必须主动承担政治职能,发挥强大的社会治理功能。
(三)社会治理的现代化保障方式支撑
通过关键词搜索,我国社会治理经历了从管制到管理、从管理到治理的替代更迭。1978年之前,推进现代化建设以回应严峻内外部压力是国家首要目的,社会管制成为当时控制局势的重要之举。后随着改革开放以及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权力机关的自身执政能力和适应社会变迁的能力不断增强,社会管理模式得以重塑,法制成为可供选择的治理方式。进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以来,依据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总体部署,党中央在一系列核心文件中逐步用“社会治理”替代了“社会管理”。社会治理三个不同阶段的演变,与社会主要矛盾的更迭息息相关,也反映出国家不断释放社会活力、不断走向治理现代化的历史过程。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言:“治理和管理一字之差,体现的是系统治理、依法治理、源头治理、综合施策。”“循法而行、依法而治”,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关于“坚持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科学论述,再次确立了法治在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中的基础保障功能。
基于多元协同的社会治理理念,一方面标志着主体不再是单纯的国家权力机关,参与共治的主体都应当担负起相应责任。多主体协同治理是新的治理模式,探寻的是主体间协调、合作的路径。与管制、管理比较,治理模式是解决公共问题的弹性化机制,是要改变管制压服模式所带来的困境,目标是建构和谐共治的法治秩序。另一方面,从管理到治理,隐藏的主线是从统治到法治的演变。司法裁判活动除了修复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之外,本质上还体现着对个体行为的法律评判和价值衡量,同时对社会价值观和主流行为模式的塑造与形成也起到引导作用。从规范和治理的角度看,人民法院作为提供司法解纷“公共产品”的机关,除了纠纷解决之外还应为社会成员制定行为准则:一方面通过审判构建规则、控制个体行为,另一方面又凭借解释法律、创造先例辐射群体行为进而参与社会治理。从这个意义上讲,法治保障将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依托。
三、探索: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理现代化的路径构建
社会治理现代化要求人民法院在党委、政府的支持下积极推动对各种治理主体和力量进行有效整合,强化诉源治理理念,以期达到纠纷化解协同治理的效能最优。通过对社会治理现代化三功能要素的剖析,将其对应内容融入社会治理能效指标中,从而探索一条兼备可操作性和现实效果的实践路径,具体而言可从“诉源共治→非诉化解→诉讼终结”三重进路展开。

(一)“讼源共治”是社会治理的基础路径
1、重塑纠纷化解价值目标。传统法学认为纠纷化解主要通过完善司法制度加以解决,体现了司法权威主义。但在新时代背景下坚持和发展“枫桥经验”,则要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强化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前端化解、关口把控。而基于多元协同治理理念,纠纷化解的主体应呈现多元化,不仅包括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还包括社会组织和市场主体。协同上述不同主体在社会治理过程中有效发挥职能,就需要达成一定共识。所谓“上医治未病”,最好的社会治理应该是在纠纷发生前就采取相应的措施,因此对于纠纷化解机制目标的重塑,就是要达成“通过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保证法治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这一价值目标共识。在矛盾纠纷源头治理过程,要将矛盾纠纷化解的端口不断前移,从而形成“前端矛盾纠纷排查——中端非诉程序化解——后端诉讼终结”的矛盾纠纷“漏斗式”分层化解模式。
2、转变司法理念。司法作为解决纠纷的一个基本手段,在纠纷化解体系构建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由于长期司法垄断型解纷模式的客观现状,导致诉讼外纠纷化解方式受到一定程度的挤压,功能有所萎缩。法社会学从过程论视角,将纠纷的形成过程划分为不满抱怨、实质冲突、激化纷争三个阶段。实践中许多诉讼纠纷往往是由一些不满情绪激化产生,如果前期不能及时加以解决,将最终导致纠纷的产生。在此情境的设置下,司法无论是作为最后裁判权,还是最先解决权,都不是最优解决权,诉讼外纠纷化解方式相比较诉讼,处理方式更加柔性、灵活,且更注重受损社会关系的修复。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而言,诉讼外纠纷化解方式并不仅仅是诉讼的补充,而是与诉讼同等重要的纠纷化解方式。司法理念的转变,就是要摒弃片面强调司法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体系中的权威或中心地位的观念,明确国家权力主导和强化社会组织参与,通过纠纷化解多元主体协同,实现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体系的制度演进。就法院自身而言,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诉讼案件呈爆炸式增长,在司法资源没有同比例增长的情形下继续奉行被动司法的理念,显然无法应对日益增多的诉讼案件。当社会需求与既有理念产生冲突时,则需要改变传统被动司法逻辑,主动参与社会治理的大格局,协同政府机关、社会调解组织等多元主体一同培育和增强公民内心深处的法治意识和正义观念,引导社会公众产生对法律的内在认同并信仰法律、尊重法律,促使守序、协商、理性精神成为一般社会生活交往中的普遍群体共识。
3、强化机制构建。诉源共治在实践层面的构建可根据行政层级选用相应的机制。在基层的村(社区)一级充分发挥村干部、党员、网格员的定期走访、联系机制,及时发现矛盾纠纷,及时化解群众诉求,从源头化解矛盾,实现由“灭火”向“防火”转变。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延伸审判职能,通过建立“村巷法官”制度,对于邻里纠纷等,由法官“坐诊把脉”,实现纵向司法资源下沉。通过积极构建驻村法官“调解员、网格员、执行员”的三员治理模式,全方位加强法制宣传、法律咨询、指导纠纷调处及村规民约制定,助力“无讼无访村(社区)”的建设。在乡镇一级通过强化横向机制衔接,主动融入党委领导的社会综治格局,探索与综治办、派出所、司法所等机构组建“纠纷巡诊团”开展联合式巡诊,及时发现纠纷,及时化解,实现多元诉求联动化解。在县域层面推动当地党委政府设立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通过整合综治部门、法院、检察院、司法局、公安局、人社局、信访局等部门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专业调解委员会等,实现一站式受理、递进式解纷的矛盾纠纷化解模式。市域层面通过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推动公共法律服务市场化以及社会组织培育等方式,强化社会组织解纷能力的自我增能。
(二)“非诉化解”是社会治理的最佳路径
1、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打造为人民群众提供最具便利、最有效率的解决实际问题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中心应发挥当地党委及综治部门领导、协调作用,行政部门切实承担起纠纷化解、解纷习惯引导等职责,人民法院除了要承担纠纷化解的审判职责外,还要为其他解纷主体化解纠纷提供司法保障,通过诉讼服务团队入驻中心的方式,实现纠纷化解“一站式”,从而实现中心“参与主体多元化、化解矛盾源头化、纠纷化解制度化”的目标。此外,要进一步完善保障制度和考核机制,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建设经费及调解员的工资待遇或补贴等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或专项财政预算;将反映纠纷化解实效的指标作为奖励和考核指标,纳入社会治理考核体系,提升参与部门的积极性。
2、完善诉调对接机制。要强化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的衔接机制,明确诉前调解纠纷诉讼时效、管辖争议等相关问题的保障。对于中心调解成功达成协议的,可以通过公证、仲裁、诉讼的形式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并引导鼓励当事人通过设立督促履行、担保履行条款等方式,从根本上提高自动履行的主动性。对调解不成的案件,可在征求当事人同意后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的无争议事实,立案后由速裁团队进行速裁。对于不适宜速裁的疑难复杂案件,案件流转至法院相关业务部门进行审理裁判,审判过程中对经当事人确认的无争议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无须另行举证,杜绝无效调解程序空转。基于法院调解工作的经验积累,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法院亦应通过诉前调解制度对纠纷进行调解,最大可能消弭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此外,在诉讼服务团队入驻中心的探索实践基础上,区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可以与人民法庭通过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形式,借助法庭审判人员的力量进行诉前调解,调解成功的,予以司法确认。保留诉讼服务中心的法院则可以通过选派审判经验丰富的未入额法官或因健康等原因退出员额的法官开展诉前调解工作,充分发挥诉前调解过滤网的制度功能。当然,上述关于诉调对接的场景表述是基于现有的制度框架,如果未来诉讼法修改能从制度层面引入强制调解、无争议事实确认等制度,不仅有利于提升与立案登记制度的兼容性,更有利于调解功能的充分发挥和诉调对接机制的完善。
3、形成线上线下调解融合。互联网、大数据等新兴科技,激活了以ODR、“一码解纠纷”等为代表的在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从协商民主的角度而言,人民群众参与社会治理的成本明显降低、参与度明显提升。但ODR、“一码解纠纷”等在线平台作为科技创新的产物,并非简单的线下平台线上化,而是“互联网+”在纠纷化解领域的线上运用,其背后蕴含着“让数据多跑路,让人民群众少跑腿”的社会治理理念。为充分发挥科技赋能的作用,应在线下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建设的基础上,构建线上线下解纷闭环,最大限度整合不同区域、不同层级的解纷资源。
(三)“诉讼终结”是社会治理的保障路径
1、完善繁简分流机制。社会虽然有自己的免疫机能,通过非诉机制的完善可以过滤大多数纠纷,但特定类型的纠纷注定需要诉讼程序方能获得终局解决。有学者称,“发达的司法系统本身并非成熟社会的标志,而是以其相对于繁荣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殿后位置为象征。”基于诉讼殿后的功能定位,实际需要建立法院内外双重案件分流机制,第一重分流是在法院内部与法院外部之间进行分流,科学划定适合先行调解的案件类型,并引导进入诉前调解程序,实现非诉调解先行化解的过滤功能;第二重分流是在法院内部进行繁简分流,通过细化矛盾纠纷繁简标准,依托智能化平台运用“系统算法+人工识别”的方式,提升繁简分流的准确性和智能化,从而实现少数法官化解大多数简单案件的目标。当简单案件进入审理阶段,通过优化诉裁快审规程,积极完善庭审记录改革、简式裁判文书、无纸化办案等配套机制提高简案快办的效率。对繁案、难案则综合健全合议庭实质合议、类案和关联案件检索、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等方式确保公正效率的有效实现。
2、优化程序协同。在法院内部,需要制定更加科学、体系的考核指标,建立“立审执破访”五位一体解纷机制,优化立案、审判、执行、破产、涉诉信访各个环节的相互协同配合,既注重全程各个环节的纠纷化解功能,也强化全程引导和释明。综合运用司法措施,提高矛盾纠纷化解的调撤率和自动履行率,如在破产案件审理中扩大破产简易审的范围,健全各个环节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机制,减少审执案件数量。同时注重与其他社会治理主体的协同合作,如将诚信诉讼、自动履行等情况与政府征信部门对接,实现司法信用数据库与社会征信互通互联,将司法信用评级纳入融资信贷、资质认定、行政审批等的信用评价依据。
3、强化社会秩序引导。除提供解纷产品外,人民法院还兼具通过供给良善司法产品实现规则创造和法律信仰塑造的深层功能。有学者将“法治信仰的塑造途径分为内省式和外源型两种”,前者的亲历性因素要求人民法院强化裁判说理、厘清整点、亮明观点,令每一个案件的审判都成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治公开课,让诉讼参与者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从而产生内省式的法治认同;后者则需要人民法院与其他社会治理主体强化协作,通过在两微一端等新媒体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进行法治宣传,实现恢复社会秩序、确证社会价值和推进社会公众参与司法化解纠纷这一公共生活实践后而对普遍正义和良善生活产生美好期许的政治意涵,形成整个社会对法治信仰的尊崇。
四、结语
党的十九大所描绘的到本世纪中叶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宏伟蓝图,是建立在党中央对古与今、时与势、危与机、虚与实的纵观和把握之上。人民法院应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指引下顺势而为、主动作为,积极参与社会治理现代化,适应新时代社会治理需求,构建立体化矛盾预防网络和纠纷解决机制,这既是对党中央战略布局的积极回应,又是立足审判本职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必然要求,进而还可为解决司法改革中面临的困境、回应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治理的正当诉求、推动建立“国家主导、司法推动、社会参与、多元并举、法治保障”的现代化诉源治理体系提供更加丰富的经验与可能性。
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根本就是要通过拓展审判职能,推动多元治理主体在法治框架内协调配合,构建以多元主体协同参与、充分协商、充分联动为前提的社会治理机制,实现法治资源的下沉与共享。通过深耕良法善治理念,主动参与社会治理现代化,引领社会治理现代化的进程,进而完成良善社会秩序的构建和公共生活美德的塑造,回应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深切期许,以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作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要求人民法院不能再简单奉行被动司法、司法谦抑的传统司法理念,而是要主动参与社会治理。但在参与社会治理现代化过程中,人民法院如何在立足审判的内在逻辑的基础上有效嵌入社会治理现代化大格局,司法权和行政权如何有效互动,诉源治理体系如何完善等,依然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探索。因此,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理,实现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既是一个时代命题,也是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实践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