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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柱国、崔英楠:纠纷多元化解的价值目标:和谐包容正义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22-08-10

纠纷多元化解的价值目标:和谐包容正义


王柱国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崔英楠

(北京联合大学政治文明建设研究基地教授)

[摘 要]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确立了全面先行调解司法最终解决双中心纠纷解决机制,引发纠纷解决价值目标是和谐还是正义的思考。其实,植根于中国无讼传统的和谐价值有着巨大的包容性,与以公共理性为基础的正义并不存在冲突,不但与之兼容,而且高于正义,并可以对正义进行范导和适当构建。因此,具有中国特色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价值目标可概括为和谐包容正义。由此,在制度安排上,以和谐为价值目标的调解程序全面”“优先于以正义为价值目标的司法程序,同时,和谐又指引司法裁判合法合情理,防止司法裁判与社会情理严重背离。

[关键词]纠纷多元化解;价值目标;和谐;正义


一、问题:纠纷多元化解与价值目标的冲突

20151013日,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于同年126日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意见》指出,及时总结各地成功经验,鼓励各地因地制宜出台相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促进从法律层面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保障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在法治轨道上健康发展。据此,各个相关部门单独或者联合发文建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各省市纷纷就此进行地方立法。据统计,从20167月至20216月这五年间,山东、黑龙江、福建、安徽、四川、河北、海南、吉林、辽宁、上海、江西等十余个省市就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出台了地方条例,并且一般都明确了“和解、调解优先原则”,即使没有规定该原则的,但具体条文也明确规定了“鼓励优先和解、调解”或者“引导先行和解、调解”。这标志着我国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法治化建设进入了快车道;同时,这也意味着我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升到了一个更高的阶段。

所谓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以下称纠纷多元化解),一般是指通过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多种途径,构建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化解纠纷机制,便捷、高效地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海南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第二条)。根据《意见》和《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和精神,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直接目的是矛盾化解在基层,关键是源头治理、预防为主,对发生矛盾纠纷解决途径主要是三调联动、先行调解(和解)”。显然,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是我国20世纪60年代枫桥经验在新时代的发展和创新。

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在全国的普遍确立及其法治化,本质上是建立了和解、调解(以下仅称调解)与司法并重的纠纷解决机制,调解不再仅仅是作为司法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或者发挥补充司法的作用。所谓替代性或者补充作用,不是指纠纷调解的数量,而是指根据诉讼前景做出预测来进行纠纷调解,即调解在裁判的投影下展开。这种调解的思维模式主要体现在法院的调解中,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显然,要做到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必然就需要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环节。一旦这种思维确立后,进而会影响到行政调解、仲裁调解、人民调解。比如,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如果在“裁判投影”的影响下,“明法析理”就可能要求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时遵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调解与司法并重的这种纠纷解决机制,本文称之为“双中心解纷机制”。所谓“双中心”,是指必须坚持全面先行调解原则与坚持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并重。坚持司法最终解决纠纷,比较容易理解;而先行调解,并非新出现的事物。200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也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然而,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主要是确立了全面先行调解”原则,这意味着先行调解全面覆盖,即,只要矛盾纠纷适宜调解的,都应当先进行调解,而不是仅仅针对特定的案件纠纷;更重要的是,由此意味着纠纷化解的责任主体具有引导当事人进行和解或调解的责任,引导不是简单地问一句当事人“是否愿意进行调解”,而是要向当事人阐明调解的含义、程序、做法、好处等,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理解和接受调解(后文将进一步讨论全面先行调解的内涵)

从实践来看,由于调解本身具有的非程序化、简易高效等特点,通过调解化解矛盾纠纷的数量巨大,将调解与司法并重完全可以理解。但是如果从法律价值的统一性来看,就会发现两者之间也许存在冲突,或者说,纠纷解决价值目标也许会出现分裂。以前,纠纷解决模式是司法中心主义,包括调解在内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价值取向往往也以“正义”为最终目标,即便存在以和谐为价值目标的调解制度和调解实践,但只能当做司法正义的补充或者权宜之计,一句话,纠纷解决的价值目标就是统一的“正义”或“公正”。而现在,司法和调解的价值目标有着显著的差异。司法的首要目标是正义或公正,即司法正义或公正司法,而调解的首要目标是和谐或消除矛盾,那么,在矛盾纠纷化解中,正义与和谐是否存在冲突?两者是否可以协调一致?


二、调解与司法的并立:和谐与正义兼容

(一)和谐:调解法治的价值目标

《意见》指出,建立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其最终目的就是“最大限度消除不和谐因素,解决影响社会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意见》以否定的方式——“消除不和谐因素”——确立了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直接目标:和谐。而在各省纠纷多元化解的立法中,虽然立法目的并不完全一致,但是都不约而同地确立了“和谐”这一目标。

实现这一“和谐”的目标,可以主体多样、手段多元,但是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特别强调了“调解”——全面先行调解、调解优先。为什么在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中“调解”最适合达到“和谐”的目标呢?

在我国,调解与和谐是共生的。早在西周,官府就设立“调人”一职来调解人们之间的纠纷以实现人际和谐。据《周礼·地官·调人》:“调人,掌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就是指仇怨和纠纷。之后,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承接周礼,其理想就是建立一个和谐社会,《论语学而》篇说: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因此,中国古代便一直盛行以调解解决纠纷而排斥诉讼(《论语颜渊》篇: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中国古代的调解,主要是以情理对当事人进行道德教化、感化从而化解矛盾纠纷、实现社会和谐,而情理,即人情、良知和理智。特别是到了明代,“无讼”观念和调解制度达到了顶峰,先行调解为强制程序;民事及轻微刑事案件如果直接提交到官府则为“越诉”, 将受处罚。

新中国建立后,尤其是改革开放后,我国的法治建设也非常重视调解。1982年,新中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六条就规定了着重进行调解。即使有段时间调解曾被指责为和稀泥、不能保障当事人权利,但调解并不会与国家法律的实施有着根本的冲突,调解所具有的包容性和灵活性,让它在新时代实现创造性转化,与法治、人权相兼容,也就是说,调解一样可以实现保护人权的目的。2010年我国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新增加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的规定,同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2014年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首次规定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这些都表明,调解与法治完全是契合的,调解的和谐价值目标为我国立法所肯定。而2015年《意见》建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及其各省市相继的地方立法,不仅仅是全面肯定和推行调解这一纠纷解决手段,更是全面提升和谐这一价值目标的地位。

(二)正义:司法为民的题中之义

“正义是人类文明社会的目的。无论是过去或将来都要追求正义,直到获得它为止,或者直到在追求中丧失了自由为止。”在西方,从柏拉图的《理想国》到罗尔斯的《正义论》,都在苦苦探寻着社会正义。社会正义的核心是“主要的社会制度安排”之正义,即法律正义,而解决纠纷的司法自然是以法律正义为价值目标。司法正义,西方最早可追溯到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观,“矫正正义是指人们交往中发生相互侵害的情况下,剥夺不正当获利者的利益,弥补受损害者的损失,恢复侵害者与受侵害者之间的利益的均等。”由此正义发展出两个方面的内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司法实体正义一般是指结果公正,查明真相,准确适用法律;而司法程序正义是指程序的公开、公平、中立、独立,即所谓“看得见的正义”。大陆法系的传统倾向于实体正义,而英美法系倾向于程序正义。

在中国,以儒家为代表的传统正义观,核心是“仁义”或“义”,是“以个体道德(私德)为基础和根据、以道德理想主义为价值指向和以群体本位为功能目标构成中国传统正义观的基本内核和根本特征。通俗说来,就是利于他人、利于社会、和谐世界。新中国建立后,传统的正义观以服务人民的形象出现,即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并始终贯通于我国的法治建设中。

在司法领域,“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转化为“司法为民”,成为我国司法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它要求司法“以民为本,贴近群众,做到司法亲民、司法便民、司法利民、司法护民,充分发挥司法对社会关系的规范、调解、引导和保障作用”;尤其要“妥善处理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的关系,切实维护普通群众、弱势群众的合法利益。”显然,司法为民的理念集中体现了司法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从实体正义角度来看,司法为民就是要求法院在解决具体纠纷中明辨是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从程序正义来看,司法为民要求法院客观、中立、透明办案,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而且更重要的是,司法为民也要求法院为弱势群体提供帮助、创造条件,保障他们能够与对手在法庭上平等地进行对抗,并且在自由裁量中对他们给予更多的考量。这样看来,司法为民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联成一体、熔为一炉。

(三)小结:调解的和谐与司法的正义兼容

在我国,调解与司法之所以能够并存,本质就是因为调解与法治的兼容;调解与法治的兼容,意味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价值目标之一就是和谐。法治建设固然需要坚守司法正义,但是调解的和谐并不与司法的正义存在价值冲突,而同时,我国司法正义的核心——“司法为民”,其实也是实现社会和谐的方式和途径。这样,调解与司法共同作为纠纷解决的方式,就实现了分工合作、相互促进、相互融合。这意味着调解法治与司法为民的兼容,是调解与司法在“和谐”的价值目标上形成了重叠共识。


三、“全面先行调解”:和谐高于正义

(一)“全面先行调解”的解读

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中的“全面先行调解”,是指调解的全覆盖,无论什么矛盾纠纷,只要适宜调解的,都应当先行调解或和解。具体而言,又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对于某些纠纷或者案件来说,先行调解是前置程序。《意见》提出,“各级法院要积极探索先行调解的案件类型。推动有条件的基层法院对家事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小额债务纠纷、劳动纠纷、消费者权益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等适宜调解的案件进行调解程序前置的探索。”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也积极做了回应:探索建立调解前置程序。这也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条款的体现。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调解前置程序与一般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不同,它需要以当事人同意为条件,而一般的前置程序不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

第二,对于可以调解的纠纷,纠纷化解责任主体必须履行“先行调解”的引导职责。《意见》要求法院、检察院、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建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或和解。各地方立法也明确规定了纠纷化解责任主体的“先行调解”的引导职责,比如《江西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各责任主体发现纠纷或者收到当事人化解纠纷申请后,对于可以依法调解的,应当引导当事人先行协商和解;当事人不愿和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引导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或者纠纷不宜调解的,及时告知当事人选择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第三,调解贯彻整个纠纷解决过程。也就是说,调解不是只适用一次,纠纷进入任何其他法定途径和程序,只要可能,就应该先行通过调解来解决。比如纠纷进入法院,法院可以诉前调解,可以庭前调解,也可以诉讼调解;再比如《江西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工作机构针对适宜调解的信访事项,应当先行“两次调解”。

第五,归根结底,调解应当摆脱了司法裁判的阴影,即调解的展开,不需要严格的程序,不以“事实清楚、是非分明”为前提,也不仅仅依赖于甚至也不必然依据法律来分配权利和义务,只要当事人自愿合意,只要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侵犯他人和公共利益,达成的调解就有效,就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过,这里需要指出,目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诉讼调解须以“事实清楚、是非分明”为前提。

(二)和谐高于正义的“先行调解”

如前所述,“先行调解”或者“调解优先”的全面实施,不仅仅是调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更重要的是调解思维的形成与增强。而这一切,归根结底是坚持“和谐高于正义”的价值取向。那么,什么是“和谐高于正义”?为什么说“和谐高于正义”?

“和谐高于正义”首出于李泽厚先生,他说:“和谐高于正义。和谐是引导正义、公正。”“和谐(人际关系的和谐、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人的身心和谐)则成为最高准则。……这可以为中国现代社会性道德、为中国的现代性创造出某种既具民族资源也有人类普遍性的新东西。从解决具体纠纷来说,和谐高于正义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个方面,纠纷的解决最终目的是消除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实现人际和谐;要防止这样的情况发生:纠纷在法律上得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仇怨却更深,这又可能为将来的恶性事件埋下隐患。第二个方面,纠纷解决首先要选择实现和谐的方式和手段,只有在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才选择以正义为价值目标的方式和手段。第一个方面意味着调解应贯穿纠纷解决的全过程,第二个方面意味着调解程序往往前置于司法程序。

在中国,“和谐高于正义”之所以成立,可以从我国传统文化和宪法规定中探究。从中国传统文化来看。西方传统所追寻的“正义”,主要基于“理性”;而中国传统所重视的“和谐”之道,都是出于“情”,“道始于情”“礼生于情”,和谐主要是“情理”,即人情是根本(“情本体”)。因此最终是情感的和谐高于理性的正义,己群和谐以及身心和谐、天人和谐,将高于主要以理性裁决为特征的正义从我国宪法来看。2018年,我国第五次《宪法修正案》第三十九条规定,在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增加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谐与富强、民主、文明并列为国家层面的核心价值观,而正义(公正)的价值观处于社会层面。国家层面的价值观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居于最高层次, 对其他层次的价值理念具有统领作用。故此,以和谐为价值目标的调解在制度安排上,则顺理成章地优先于以正义为价值目标的司法程序。


四、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和谐引导正义的完全实现

(一)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底线正义

之所以要坚持司法最终解决纠纷原则,是因为司法程序正义是底线正义。实体正义固然是人们所追求的,但是与程序正义比较,有理性的人们更愿意将程序正义置于实体正义之前,就如西方法谚所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因为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得以实现的必由途径和保障;另一方面是因为程序正义是底线正义,即人们所愿意遵守的底线。

底线正义是公共理性的要求。司法解决纠纷,本质上是司法机关与当事人以及相关诉讼主体之间的合作,以达到预期的公正结果。因此,当纠纷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就意味着纠纷不再是当事人之间的私事,而是社会的公共事务。因为全社会需要司法机关有效地将事实真相、法律适用以“看得见”的方式展示出来,表达司法机关与当事人、相关诉讼主体之间的真诚和互信,从而实现司法机关与全社会的互信。

就我国而言,虽然古代传统的司法文化是“重实体、轻程序”,韦伯称之为“卡迪司法”,即所谓的“实质非理性”;但是,到今天,我国已经将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和制度排除在法治之外。翻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无不体现了程序正义的要求。“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底线正义的观念,已经开始深入人心。

(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与和谐对司法的范导作用

前文已经阐明,和谐不仅与正义兼容,而且高于正义。和谐高于正义,不仅体现在位阶上,而且也体现在和谐对正义的范导上。李泽厚先生说,和谐高于理性,实际上就是指“中国传统宗教性道德 ( 天、地、国、亲、师) 对现代社会性道德( 自由、 平等、人权、民主) 范导和适当构建’”。不过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从我国宪法有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规定以及和谐在我国法治建设的实际状况而言,和谐并不是绝对伦理、不是宗教性道德,也依然属于公共理性的范畴,至少对于中国人而言,它依然属于社会性道德,或者说,是中国的社会性道德,从而与来自西方的现代社会性道德(自由、平等、人权、民主)有着区别。而且,和谐如同中国传统宗教性道德一样对来自西方的自由、平等、人权、法治等有着范导和适当构建的作用。可以说,和谐的价值目标,正是构成了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原因之一。

就司法解决纠纷而言,和谐对司法的范导和构建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个是对司法程序正义的范导和构建。由于“消除矛盾、人际和谐”这一价值目标指导整个司法活动,那么也就意味着,一旦有可能,就应该通过调解程序来解决纠纷。比如在民事诉讼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前调解:“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第一百二十二条);在诉讼中,规定了庭前调解: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第一百三十三条),还规定了诉讼调解: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第一百四十二条),又规定了二审调解:“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第一百七十二条)。在刑事诉讼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建立了附带民事调解: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第一百零三条);建立了自诉调解: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第二百一十二条);建立了刑事和解: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且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第二百八十八条)

一个是对司法实体正义的范导和构建,结果就是“司法和谐”的提出。司法和谐是指社会效果的和谐,其本质是指“案结事了”后面的“人和”,是人际关系补偿性或再生性的修复。这样,司法和谐则具体体现为两个方面,一个是调解结案,纠纷化解,矛盾消除;一个是法官的裁判不仅“合法”也应该“合情合理”,而不能一味纠缠于概念分析和逻辑推演,防止司法裁判与社会情理的严重背离。

(三)小结:和谐是正义的完全实现

坚持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意味着在坚持程序的底线正义同时,也坚持和谐对正义的实现发挥着范导和适当构建的作用。本文将这种情况,称之为“和谐是正义的完全实现”。它表明,正义固然是司法所要坚持的价值取向,但是正义的充分实现或者说完全实现,应该体现了“和谐价值”,一方面是当事人纠纷化解,矛盾消除,彼此不再心存仇怨;一方面客观的旁观者也从司法审判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感受到司法为民。


五、尾论:和谐包容正义与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完善

如前分析,我国建立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本质是一种“双中心”纠纷解决机制,即以“全面先行调解”和“司法最终解决”为中心,以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等手段为辅助的纠纷解决机制。相对应的价值目标有两个:和谐与正义。和谐与正义这两个价值并不冲突,两者的关系表述为:和谐与正义兼容、和谐高于正义、和谐范导正义。本文将和谐与正义的这种关系,概括为“和谐包容正义”。

在前面的分析中,我们还进一步阐释了,和谐价值与调解制度根植于我国传统文化和千百年的实践,并在今天随着依法治国得以“转化性创造”,从而与法治相融合;尤其是和谐价值,指引和范导着中国的法治建设,使得法治建设更切合中国实际、更具有成效。故此,可以说,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具体体现。然而,从现行法律法规和各地的纠纷多元化解立法来看,有些制度和条款并没有充分体现和谐的范导作用,也没有充分发挥调解的制度优势。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坚持要求“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九十三条);再比如有的地方,行政调解不区分对民事纠纷的调解和对行政争议的调解,适用统一的公平公正原则(价值目标)”(《北京市行政调解办法》(第四条),这些规定显示了正义价值凌驾于和谐价值之上,与纠纷多元化解的价值和精神不一致。

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完善,首先就是要坚持“和谐包容正义”的价值目标。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不能一一详叙,这里仅仅讨论几个原则性问题:第一,区分对民事纠纷的调解与对行政争议的调解,而无论这种调解是公力调解(比如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还是私力调解(比如人民调解)。对于民事纠纷的调解,一般就不应该要求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只要合法、自愿即可;而对于行政争议,由于涉及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应坚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因为和谐不得以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为代价,而对于私人纠纷,当事人完全有权自由处置自己的民事权益。第二,对于民间纠纷,区分公力调解和私力调解。对于包括行政机关、法院在内的权力机关主导的调解,在程序上应该固守作为底线的程序正义,比如“主动回避”制度;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民间组织主导的调解,在程序上就可以比较灵活,比如并不一定需要建立“主动回避”制度而是采用“告知回避”制度,即:回避情形出现,告知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一旦有一方当事人明确要求回避的则回避。这是平衡公权力与最大限度发挥调解优势的结果。第三,和谐价值对实体正义是范导而非取代。虽然纠纷化解的目的是实现人际和谐、消除矛盾,但是这不能仅仅需要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同时必须“合法”,即: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危害公共利益。而这,也是“实体正义”的底线。只有在这“底线”之上,和谐才发挥其“范导和适当构建”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