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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林、赵秋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研究——基于三种实践模式的分析

信息来源:《中国行政管理》2022年第6期 发布日期:2022-08-09

摘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是中国式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机制创新,是实现维护社会秩序和激发社会活力有机统一的重要路径。实践中,形成了行政机关主导模式、法院主导模式和检察机关主导模式三种主要类型。三类实践模式存在着矛盾纠纷化解过度追求非诉讼化、矛盾纠纷调处协同联动不畅、矛盾纠纷预防系统性阙如等失范风险,以致难以实现修复利益关系、融合治理力量、塑造法治思维和预防矛盾纠纷的治理功能。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依法优化矛盾纠纷分流化解机制、强化跨部门协同联动调处机制、建立健全矛盾纠纷预防机制,持续提升有效防范化解社会风险的治理效能。

关键词:习近平法治思想;基层治理;纠纷解决;枫桥经验;综合机制


习近平总书记就《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起草的有关情况向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作说明时指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是我国各类矛盾和风险易发期,各种可以预见和难以预见的风险因素明显增多。”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过程中,既要看到治理体系的系统性和成熟性程度,更要看相应的方案、手段和措施是否管用,能否有效解决面临的各种矛盾、问题和风险挑战,能否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和社会全面进步。近年来,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莆田欧某中杀人案、广西罗城械斗案等不同程度地暴露出矛盾纠纷化解中存在的思想僵化、能力不足、机制失灵等问题。对此,亟需审视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的实践样态,发现其面临的失范风险,合理定位其治理功能,进而探寻矛盾纠纷化解的规范之道。


一、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的实践表达


我们党历来重视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不同历史时期提出了遵循社会发展规律和把握时代特性的矛盾纠纷预防调处化解要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面对社会经济科技高速发展和系统性、高风险性矛盾纠纷集中多发的新形势,我们党审时度势在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上创造性地提出了“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努力将矛盾化解在基层”的新时代要求,实质上是从矛盾纠纷的调处主体、化解方式、预防内容三个方面提出了完善要求:一是强调矛盾纠纷调处的“综合性”,以形成“联动工作体系”;二是强调矛盾纠纷化解的“多元化”,以实现“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三是强调矛盾纠纷预防的“全覆盖”,并突出“源头预防”和“前端化解”。

贯彻落实新时代新要求,各地立足本地社会治理实际,借鉴学习他地优秀实践经验,积极探索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的实践模式,主要可以概括为行政机关主导模式、法院主导模式和检察机关主导模式三种类型。该三种实践模式均可一定程度上实现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机制的有效衔接,优化有限解纷资源配置和提高解纷效率,推动解纷工作从被动处理“送上门”的矛盾纠纷转向矛盾纠纷的源头预防和前端化解,但三者在矛盾纠纷受理范围、解纷资源集约化程度、矛盾纠纷多元调处空间方面存在较大差异。

行政机关主导模式,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依托其行政管理职能建立专门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集中信访、司法、公安、教育、卫健、住建、人社等职能部门和有助于矛盾纠纷化解的调解组织、志愿者、专业人员等社会力量,受理、分流、调处、化解各类矛盾纠纷。该模式特点是,受理矛盾纠纷范围较广、解纷资源集约化程度较高、矛盾纠纷分流调处空间较大。矛盾调处化解中心内一般驻有与群众利益诉求相关、社会矛盾纠纷高发领域的职能部门和专业调解组织,覆盖矛盾纠纷范围较广;多类专业机构集中驻岗,集约化程度较高;进入该环节的矛盾纠纷性质、类型、严重程度多样, 大部分属于可调可诉案件,一般具有较大的分流调处空间。

法院主导模式,是指法院依托其立案受理诉讼案件和审判时的法定调解职能建立诉前诉中调解平台, 对接调解、仲裁、公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非诉解纷组织,形成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方式联动的工作机制,实现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该模式特点是,受理矛盾纠纷范围相对特定、机构人员集约程度和矛盾纠纷调处空间相对有限。由于司法的被动属性,该模式一般适用于检察机关或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法可以调解的案件;相关调处机构人员的集约化更多体现为法院与调解组织的集中办公;受理的矛盾纠纷多数已发展到可能需要起诉的程度,分流调处空间一般不大。

检察机关主导模式,是指检察机关依托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一站式 12309 检察服务中心等窗口受理公众反映的涉检涉诉方面的矛盾纠纷,对接司法行政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检察服务中心内设立律师值班工作站、人民调解员调解室,通过检调对接促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该模式主要受理涉检事项与诉讼监督事项;集约化体现为检察院与调解组织的集中;受理的矛盾纠纷多数是已激化的显性矛盾,其中有些还是诉讼过程中产生的,甚至是经过诉讼仍未能化解的,矛盾纠纷的分流调处空间比较小。


二、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实践的失范风险


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是新形势下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化解社会风险、实现美好生活的必由之路。前述三类实践模式较为普遍地存在着矛盾纠纷化解过度追求非诉讼化、矛盾纠纷调处协同联动不畅、矛盾纠纷预防系统性阙如等失范风险。

(一)矛盾纠纷化解过度追求非诉讼化

调解、公证、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是我国化解矛盾纠纷的主要方式,应当有机衔接、相互协调。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国国情决定了我们不能成为“诉讼大国”,“要推动更多法治力量向引导和疏导端用力”。而一些地方在贯彻落实这一矛盾纠纷化解精神时矫枉过正,片面强调将非诉讼解纷机制挺在前面,存在过度追求诉讼体量下降或不加区分地适用非诉讼方式解决矛盾纠纷的倾向:一方面,过分追求诉讼案件量减少,将诉讼率作为绩效指标。有地区追求无讼,将法院收案量下降作为息事罢讼的积极成效,或将“万人成讼率”指标纳入地方诉源治理成效、平安建设考核指标。实证研究表明,伴随我国人口增长、经济发展、立法数量增加、律师代理率提高、诉讼费降低、立案登记制设立、公民权利意识和法治意识增强,以及新类型纠纷出现,必然将导致我国诉讼案件数量快速上升,人为抑制诉讼数量并不妥当。另一方面,在诉前阶段增设过多调解层级和次数,容易陷入调而不解的困境。如有地区对民事矛盾纠纷的诉前阶段设置三次村级(社区)调解、二次乡镇级(街道)调解、一次县级(区)调解,表面上有利于逐级分流化解矛盾纠纷,实际上变相延长了解纷周期,不仅没有及时化解旧的矛盾纠纷,反而可能激发新的矛盾纠纷。

过度追求非诉讼化存在伤及民众对于法治国家的司法信赖风险,进而可能与尊重和支持民众积极主张权利的法治意识相背离。以调解为例:其一,调解程序缺乏中立调解、言词辩论等正当程序保障,难以防止调解者违背事实证据和调处中立而不当调解;其二,调解方式可能存在片面强求调解、以压促调、以诉压调、反复调解问题,不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和有效制裁违约违法行为;其三,调解结果一般不完全取决于客观事实证据和法定的权利义务,有时更多是考虑外部政策或舆论环境、积案负担、当事人过激行为等案外因素的一种妥协,难以彰显公平正义;其四,调解过程公开透明度不够,易使公众产生腐败质疑,不利于在社会层面培育法治观念和树立法治信仰。

(二)矛盾纠纷调处重机构集中轻职能协同

跨部门治理主体协同联动不畅是制约社会治理提质增效的瓶颈。特别是对于一些新兴领域、新兴群体, 相关部门认为不属于其常规职能范围而相互推诿不予受理或认为职能交叉重叠而重复处理的乱象丛生,以致矛盾纠纷在治理真空或多部门不当干预下不断激化。当前,推动多机构人员“集中办公”虽能够一定程度上促进跨部门职能协调配合,缓解部门间职能协作的阵痛,但由于欠缺常态化跨部门协同联动制度,仍面临至少三个环节的障碍难以克服:其一,第一受理窗口单位按照本部门内部规定擅自不予受理,如有的窗口要求提供对方当事人身份证号,否则以不能录入信息系统为由不予受理;其二,第一窗口受理后怠于上报,仅在职权范围内适当调处,难以有效化解需要多个管辖部门调处的矛盾;其三,即使第一窗口受理且上报纠纷,仍需请示共同上级或分管领导才能决定能否启动跨部门协调机制。如此协作实与各单位分开办公无本质区别。

尤为值得关注的是,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往往只针对疑难复杂、久拖不决、反复上访的恶性矛盾纠纷主动启动跨部门联动机制。如在一些地方的矛盾调解中心,一般矛盾纠纷均由窗口受理,只有遇到疑难矛盾纠纷或者常年上访的矛盾纠纷时,中心才会给予足够重视并协调各方组织调解。这导致大量需要跨部门共同调处化解的矛盾纠纷,由于未获充分关注而难以及时启动协调机制,加剧了激化、恶化风险。

(三)矛盾纠纷预防重“已然”轻“未然”

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的精髓在于把矛盾化解在萌芽、解决在基层。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应当关注矛盾纠纷萌芽、显现、激化的全周期样态。其“预防性”不仅体现在矛盾纠纷已然显现并进入解纷者视野之后,预防矛盾纠纷的进一步升级烈化,更应当体现在矛盾纠纷尚处于萌芽期或虽已显现但尚未进入解纷者视野的未然状态时,及时识别并消除其产生或激化的条件。然而,推动机构下沉将受理窗口向前推移的做法,虽一定程度上便利了矛盾纠纷当事人到访申请,但仍未实质改变以往被动接报的“衙门式”纠纷解决做法。其一般运行机制仍是:矛盾纠纷当事人直接或者通过社区向中心提出矛盾纠纷调处申请,中心受理后根据矛盾纠纷类型、涉及利益和调处部门、当事人诉求等分流适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或者诉讼调处化解。

如此被动受理“送上门”的矛盾纠纷与“把党员、干部下访和群众上访结合起来”的新时代要求仍有差距, 难以对群众身边的未显现或未上交的矛盾纠纷隐患发挥及时预防功能。即使在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基本普及的浙江,其一些县域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也不为公众所普遍知悉,更多是在人们遇到矛盾纠纷求助公检法、信访等传统机构时才被受理机关告知可前往中心调处,这也易让当事人产生部门间“踢皮球”的误解。


三、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的治理功能


全面认识和准确把握维护社会秩序和激发社会活力有机统一的社会治理价值目标是避免矛盾纠纷预防调处化解实践失范风险的根本。社会治理的“秩序” 价值主要体现为将矛盾纠纷调处化解纳入法治轨道, 通过规范运行的非诉讼与诉讼解纷机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其实现有赖于社会治理多元主体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化解矛盾纠纷,依法保障当事人权利和公正处理违约违法行为,进而塑造社会公众法治思维。社会治理的“活力”价值主要体现为在矛盾纠纷预防化解中保障自治和弘扬德治所产生的激发社会创新的价值。其实现有赖于机制发挥修复利益关系、融合治理资源等功能,以减少社会“内耗”,促进社会力量同心同向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因此,修复利益关系、融合治理力量、塑造法治思维、预防矛盾纠纷是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的核心价值和重要功能。

(一)利益关系修复功能

马克思主义认为,利益是人类社会生存、发展的基础,是社会发展的前提和动力因素,人民群众是利益的创造者,是利益的主体。矛盾纠纷一旦产生即可能对矛盾纠纷相关各方乃至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造成损害。促其实质化解关键在于对受损利益关系及时妥当修复。因此,利益关系修复是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治理功能之首,即修复因矛盾纠纷受损的受害者利益、被矛盾纠纷破坏的当事人关系和社会秩序,这也是修复性正义理念在矛盾纠纷化解领域的具体体现,不仅强调化解社会成员内心的怨恨、愤恨或者憎恨,而且强调矫正社会结构中的关系不正义,预防潜在的社会伤害行为。为实现修复功能,应将当事人及其利益攸关方共同纳入矛盾纠纷调处化解机制决策过程,借助针对性修复措施及时赔偿被害人损失,修复当事人关系:其一,引导当事人以及相关群体、社会性组织、政府部门共同参与解纷过程,增进沟通理解和权益共享;其二,采取附带赔偿受害人损失、修复被污染的环境、承担赡养抚养义务、补缴欠缴税款、上缴违约违法所得收益等措施,实现利益修复和利益共生;其三,将违约违法行为人真诚悔过、公开赔礼道歉,与受害人达成和解,或取得谅解等因素作为从宽考量因素, 促进互谅共赢和责任共担。

(二)治理力量融合功能

当前,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社会关系更趋密切复杂,矛盾纠纷往往涉及利益关系主体、类型、地域广泛, 复杂多变,系统性风险加剧,单一部门调处化解难度大。相应地,融合治理力量成为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的内在需求和重要功能,有利于调动和增强政府职能部门、社会性组织、公众等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社会治理的积极性和执行力,防止因主体缺位致使矛盾纠纷激化。实践中,陷入矛盾纠纷、违约违法乃至犯罪的原因不仅在于不知法、自身监控能力差、易冲动、图利性,亦在于社会化教育、引导和规范的缺失。如果社会化教育足以使公民自觉遵守社会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可大幅度减少违约违法抑或犯罪行为的发生;如果相关部门积极作为,及时进行规范指导、监督提醒、违法处理,也可尽可能避免违约、违法甚至犯罪。因此,要重塑“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立体化矛盾纠纷预防调处化解体系,保障和激发个人、家庭、企业、社会组织等的自觉、自律、自治,不仅“外化”于机构介入化解矛盾纠纷,更要“内化”于社会成员主动预防矛盾纠纷,形成常态化协同联动机制。

(三)法治思维塑造功能

矛盾纠纷预防调处化解机制实践过度追求无讼或非诉讼化的主要原因在于片面理解“将非诉讼解纷机制挺在前面”的精神实质,对矛盾纠纷化解法治化缺乏深刻认识。“社会公正是现代社会的核心价值,是减少社会矛盾纠纷、保证社会安定有序的根本保证。”法治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法治精神承载着公众对法治保障安全自由和实现美好生活的法治期待,自然地,塑造社会公众法治思维应成为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的必然要求和重要功能。实现这一功能,一方面,要遵循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多样背景下矛盾纠纷产生变化规律,尊重社会公众权利和诉权需求,合理设置诉前解纷机制, 避免强制适用非诉讼解纷方式或提高适用诉讼解纷门槛而侵犯当事人诉权;另一方面,要在矛盾纠纷化解中全面贯彻法治精神,注重在非诉讼解纷机制中参照遵循诉讼审判的事实证据标准、程序保障要求、法定权利责任。

(四)矛盾纠纷预防功能

预防矛盾纠纷是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的根本性功能,重在全周期预防。“全周期”要求矛盾纠纷的预防性法律制度应贯穿于矛盾纠纷萌芽、显现和激化各环节,做到未暴露的精准识别,已暴露的及时调处,被调处的妥善化解。公证制度作为国家设立的法律证明制度是较为典型的预防性法律制度,当前预防性法律制度内涵更加丰富,包括为防范各类矛盾纠纷发生而制定的旨在防止法益侵害或者危险发生的各种具体制度。为实现矛盾纠纷全周期预防功能应基于矛盾纠纷类型和周期阶段设置干预程度递增的预防性法律制度:其一,积极预防尚处于萌芽期的矛盾纠纷,设置矛盾纠纷风险排查制度,在矛盾纠纷易发易激化的特殊领域,着力把群众工作做细做深做实, 防患于未然;其二,对已显现且有激化风险的轻微矛盾纠纷或较重矛盾纠纷,设置矛盾纠纷分流调处制度,通过调解、行政裁决、仲裁、诉讼等衔接适用实现有效分流调处;其三,对由于通过前期调处未能妥当处置而可能进一步激化或者在被发现时已经激化的矛盾纠纷,设置重大矛盾纠纷集中化解制度,及时充分调动社会治理力量防止其转化为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恶性事件。


四、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的规范进路


基于修复利益关系、融合治理力量、塑造法治思维和预防矛盾纠纷的治理功能定位,可以从依法优化分流化解机制、强化跨部门协同联动调处机制、建立健全矛盾纠纷预防机制三个方面进一步规范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机制,持续提升有效防范化解社会风险的治理效能。

(一)依法优化矛盾纠纷分流化解机制

依法化解矛盾纠纷,是让矛盾纠纷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都能感受到每一个具体矛盾纠纷实质化解中的公平正义。应当贯彻法治原则要求,坚持对当事人权利自由最小化干预、分级分类处遇、实质真实和民主参与的矛盾纠纷分流调处化解原则,根据矛盾纠纷类型和调处机制功能择优选择适当化解方案。

其一,应当坚持对当事人权利自由最小化干预原则。并非所有矛盾纠纷都需要通过第三方积极干预才能化解,有些矛盾纠纷之所以产生或升级,可能是由于冲突双方缺乏有效、平等沟通而对动机、目的或做法产生误解,以致于双方矛盾纠纷难以在自然情境下“自愈”。如将矛盾纠纷当事人聚在一起,营造平等沟通氛围,很可能通过正常沟通化解矛盾,如此化解矛盾纠纷成本低、效率高且不伤和气。

其二,应当坚持因案而异、分级分类依法选择适当的矛盾纠纷调处化解方式。一方面,根据法定受理范围适用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行政仲裁、诉讼等矛盾纠纷调处化解方式。另一方面,对于可同时适用多种调处化解方式的矛盾纠纷的,应根据性质类型、所处周期阶段、危害程度、利益分歧点等差异,选择适当调处化解方式。例如,调解可以提供建议帮助各方澄清问题并达成一致,但并非必要前置机制。对于冲突双方潜在利益分歧较大以致于无法达成双方满意方案的,调解难以奏效,此时仲裁更有利于达成一致方案。对于久拖不决、积怨较深、波及面广、危害较重、反复调解难以定分止争的矛盾纠纷,可优先考虑适用诉讼方式解决。程序正当、权利保障充分、判决法律依据充分说理透彻的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不仅可以对当事人发挥良好的教育矫正和权益保护功能,亦可对社会公众发挥法治宣传教育、树立法治信仰和维护法治权威作用。其三,应当坚持真实原则,保证事实查明程序公正客观。对于事实查明程序而言,虽然不同解纷机制在事实查明的主体、方式、程序、标准方面存在差异,但均不能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不明的基础上作出调处决定。只有经过公正客观的事实证据查明程序才能确保调处方案的客观性、合法性。例如,解纷者应当通过询问当事人、走访相关现场、请求行政部门协助调查等方式充分了解矛盾纠纷的事实证据情况,在明晰当事人权利和责任的基础上提出调处建议。只有将“事清责明”的裁判标准作为调解工作的事实证据参照, 能兼顾法治要求、实质真实、当事人处分、效率、和谐等价值。

其四,应当坚持民主参与原则,保障当事人和其他利益攸关各方在调处决定程序的有效参与,以体现决策过程的公正性、民主性。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有效参与程序:一是为使当事人更好地理解调处程序、法律依据和调处方案,可协调法律援助、司法鉴定、公证等专业人员介入;二是为使当事人更充分地表达诉求可以采用听证方式确保当事人和其他相关方、调处人员、辅助调处人员等共同参与决策过程;三是为使当事人更心服口服地接受调处决定,调处人员应充分听取各方意见,释法说理做到通晓事理、依据法理、合乎情理。

(二)强化跨部门协同联动调处机制

强化跨部门协同联动调处机制,需要打造多元共治的治理体系。第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矛盾纠纷预防调处化解全过程,推动各社会治理主体在矛盾预防调处化解中积极作为、勇于担当、内外联动、上下协同、有序衔接,这是跨部门协同联动的根本保证。例如,北京平谷探索建立“党建引领”下的“吹哨报到”基层执法工作机制,将执法“主导权”下放到乡镇,镇设临时党支部,紧急情况下,镇党委书记有权

“吹哨”召集区相关执法部门立即集中会商执法,可以有效解决条块分割、沟通不畅的协作难题。

第二,加强矛盾纠纷受理调处机制的共建共治共享,设置统一对外的矛盾纠纷受理窗口,做到来访必受,信息共享,这是跨部门协同联动的基本要求。具体可根据当地易发多发矛盾纠纷类型设置受理诸如劳资纠纷、商品争议、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知识产权纠纷等类矛盾纠纷的专门窗口和受理不便分类的复杂矛盾纠纷的综合窗口。例如,浙江省在党委领导下推动全省县级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建设,要求各地市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统一以“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协同应用系统”为入口,数据信息共享,入驻单位建立协同对接机制,区分纠纷类型分流处置。

第三,设置常态化协同联动机制,区分矛盾纠纷类型复杂程度、涉及责任部门数量、利益相关方多寡,构建三级机制,这是跨部门协同联动的关键环节。一是针对单一类型矛盾纠纷,设置“责任部门 + 调解组织” 的协作机制,如劳资纠纷由人社部门与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共同参与调处化解;二是针对矛盾纠纷类型复杂的易发多发的重点领域,设置责任部门间协调处置机制,如对于涉及妇女权益的矛盾纠纷,可在民政部、妇联、公安机关间设置常态化联动机制,当窗口单位受理该类纠纷时,联动机制随即启动;三是针对重点领域常态化联动机制之外的复杂矛盾纠纷,可在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常设协调委员会,窗口单位对需要协调多部门共同参与调处的案件,应立即上报协调委员会, 由协调委员会启动跨部门调处化解程序。

第四,充分调动和激发社会性组织的积极性和创造力,提高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的社会化和专业化水平,这是跨部门协同联动的发展动力。针对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实践不同程度存在着的社会性组织机构人员配置不足、参与消极被动、专业能力薄弱等问题,应从以下三方面入手:一是以矛盾纠纷预防调处化解需求为导向,通过政策支持、开办运营补助等方式孵化专业社会性组织。如四川眉山对符合鼓励条件的专门调解组织给予开办补助和经营补助。二是通过矛盾纠纷具体个案和常态协同机制引导社会性组织积极参与矛盾纠纷预防调处化解全过程。既可基于个案需求密切联系法律援助、司法鉴定、公证、社会工作、心理咨询等专业化社会性组织,推动其积极参与个案;也可根据地区矛盾纠纷特点与相关社会性组织建立常态化协调对接机制,鼓励其在矛盾纠纷易发高发领域主动开展工作。三是加强专门机关与社会性组织机构人员互动培训机制,提高人员专业能力和综合素质。

最后,强化监督考核指挥棒作用,这是确保各部门积极参与调处化解工作,落地跨部门协同联动的重要保障。应当发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舆论、人民群众等监督合力,特别是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派驻中心检察官,通过回访矛盾纠纷当事人、参与协调会、要求受理部门通报情况等方式对各部门调处化解工作进行动态监督,加强对责任落实的检查督促,推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促进审判机关依法审判, 及时纠正违规违法行为,必要时启动追责惩戒程序。

(三)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全覆盖预防机制

虽然多地探索推进县域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建设全覆盖,不断推动窗口向基层下沉,但目前大多仅设置到县级,处于矛盾纠纷发生最前沿的乡镇(街道)辖域仍是难以覆盖的“最后一公里”。例如,莆田案起因是邻里宅基地纠纷,欧某中无房可住窘境持续多年, 县政府和村委会均已知晓却久拖不决。又如,罗城械斗案源起于某村民种树过界产生的矛盾纠纷,当地村委不仅未有效干预,还隐瞒不报,矛盾存续发酵半年。基层对矛盾纠纷反复调解、久拖不决、隐瞒不报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是熟人社会“潜规则”。邻里乡亲关系牵绊,不愿得罪人,怠于依法依理解纷。二是

“科层式”管理僵化。下级因惮于上级部门绩效评价权,力图避免解纷不利可能造成的负向评价。三是公权力“灯下黑”。权力运行缺乏监督,特别是对怠于履职行为制约不够、追责不力,没有做到有责必问、问责必严。

为了及时有效预防处于不同阶段的矛盾纠纷,遏止基层治理存在的矛盾纠纷久拖不决、隐瞒不报等现象,解决基层治理主体法治观念淡薄和行政系统内部运行制约乏力的问题,必须从以下四方面切实增强司法行政机关的法治引领和监督制约作用:一是组织实施深入人心的常态化普法宣传工作,积极推动多元主体参与法治创建工作。二是强化调解工作和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的指导工作,着力推动解纷专业力量进一步向基层下沉。三是研判重点领域和人群风险点,做好排查预警。四是督促追踪解纷进程,依据其统筹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职能向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建议,并要求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对在矛盾纠纷处置过程中不及时处理、久拖不决、违法违规处置的,通报上级主管部门严肃查处;对矛盾纠纷调处化解过程中存在违法犯罪情形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