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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政洋:我国确认无效诉讼没有起诉期限之考辨——兼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2条的合法性

信息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21年第5期 发布日期:2021-10-17


[ ]:无效之有无起期限,我国行政诉讼实点分殊,既有绝对无期限无期限的否定点,也不乏一般期限适当期的肯定主践分歧源自我国无效行政行在制度设计上的偏差,但并不意味着确无效之不受起期限限制缺少制度根基。从行效力演变过程看,无效行政行可于法定起期限之外起,是确无效之独立于撤的程序性志。突破格法定主的壁,在诉讼阶段解释进路下不难发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94实际内含着一条隐性规则,即确无效求并不以在法定起期限内提起前提。故162条限制确无效求范的合法性予反思。

[键词]:无效行政行;确无效之;起期限;格法定主


引言

行政行无效之,是指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法院原告申判决确其不生法律效力之诉讼。从性上看,确无效之偏重客观诉讼于司法权监督行政维护法秩序具有重要的独立价。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确无效之诉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粗到不断完善的程。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以下“2000年《行解)第57条首次概括定了确无效判决。该规定甫一世,有学者便冷静地指出其在定法制度上的缺陷,如无效概念、无效准、独的诉讼设置和制度都存在缺失;有学者一步提出在起期限、前置程序、举证责任等方面的完善建。可以该规定的象征意大于用意

针对这些制度缺陷,2015年《行政诉讼法》第75一步定了确无效的诉讼请求、无效准、判决方式和救措施等。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以下“2018年《适用解)在此基上作了具体化,其中第94定了确无效的判关系和诉讼转换,第99条增加了无效的具体情形,第162无效求范作了限定。然相2000年《行解》,确无效之的立法取得步,但不可否认这些完善仍然不够彻底,如有关起期限、前置程序、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则依然未予明确。最有疑的是,没有关于确无效之期限的专门规定,是否属于立法缺漏?从践来看,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在不同期,对该问题出截然不同的度和立。那么,我国确无效之究竟有没有起期限?此,本文从梳理司法点出践中的不同做法,而剖析践分歧生的原因,再回到确无效之独立的诉讼地位,最后重新解释现行有关范,以回答上述问题


一、实践分歧:确认无效之诉起诉期限的两类司法观点

(一)两类观点:无起期限和有起期限

对确认无效之诉有没有起诉期限,行政诉讼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类观点:无起诉期限说和有起诉期限说。不过,在两类观点内部,又各有分歧。

第一,无起诉期限说。该说主张提起确认无效请求,不受法定期限限制。其依据主要是无效行政行的基本原理——自始、当然、确定不生法律效果。在该说内部,以是否存在一定限制为标准,又分两种。一种是绝对无期限,即没有任何时间限制。例如在潘文琴案中,法院认为无效行政行自始无效,其不受起期限限制。另一种是相无期限。该说虽然肯定了绝对无期限的点,但同时认为的范受到一定限制,理由是:2015年《行政诉讼法》首次以法律形式定了确无效诉讼,并于同年51日起施,那么根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法律适用规则在此之前生的行政行,确其无效缺乏定,意味着只有对该时间点之后生的行政行为请求确无效才没有起期限限制。在理解何为实问题上,该说内部存在着分歧,一种认为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当予以受理,属于行政诉讼问题,如刘文案;另一种则认为行政行无效属于体法规则,如晏珍云案。

第二,有起期限该说认为现行《行政诉讼法》及2018年《适用解》并未无效之的起期限独作出定,因此确无效之并非毫无期限限制。该说内部也包括两种点:一种点是一般期限。即确无效之适用起期限的一般定。例如在陈鸿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并无针对无效行政行期限的特殊定,行政相人起要求确行政行无效的,仍适用关于起期限的一般定。另一种点是适当期。在郭家新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出,根据一般诉讼原理,求确行政行无效,仍于适当期内提起,如果时过境迁又重提旧事,则难持法律秩序的安定,并不无诉权之嫌疑。

(二)评说:依学理理与依

类实点在论证思路上,存在着依学理理和依理之。无起期限中的绝对无期限和有起期限中的适当期,属于学理论证,只是前者依无效行政行,而后者依一般诉讼原理。无起期限中的无期限和有起期限中的一般期限属于论证,前者依规则,后者依起期限规则。本文主绝对无期限观点,以下主要对其他观点及其论证进行评说。

无期限认为,确认无效判决虽然可以在程序上适用新法,但在实体问题上却缺乏法律依据。该观点看似合理,但细究则会发现,不管是缺乏无效认定的实规则是缺乏无效规则,两种理由都存在疑。首先,于前者,由于2000年《行解》第57条已经规定了无效确判决,故如何定行政行无效,属于司法适用程中的法律解问题,否则该条规定同样将因缺乏实体规则而形同虚设。其次,若依后者,那么2018年《适用解》就存在内部矛盾。一方面,根据94条,确无效采诉判不一致,明现为观诉讼;另一方面,162条却又限制了无效的范,而向主观诉讼,不免前后矛盾。同,在刘文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既然已明确指出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即无效行政行自始、绝对无效,不因时间的推移而具有合法效力,当事人可以随时对无效行政行提起行政诉讼,却又2015年《行政诉讼法》施前后的行采取截然不同的做法。如果是出于防止滥诉目的,将那些真正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也排除在外,是否正?

一般期限聚焦起期限规则法无授不可,遵循格的法定主认为只要无特殊起期限定,就当适用一般定。该说还认为适用一般起期限,并不会使当事人救机制,因在后为诉讼中,法院可以否定先行行构成要件效力或作为证据的效力,而作出有利于原告利益的裁判。然而,如后文所述,该说存在形式主缺陷;而且如此理,将使所涉无效行政行的效力呈如下立状规范意义上无效上有效司法面上无效执法层面上有效。一者,失可性的无效行政行为虽然在范意上具有重大法瑕疵而自始无效,但因未法定程序确而客上永有效;二者,在后为诉讼中,然无效的先行行为对的作用力被否,但其本身未被确无效,因而在面上仍有效。此外,相无效先行行永久性地失了救济权益。之,依一般期限观点,无效行政行为经过一定法定起诉期限后,最终会从无效变为有效

适当期似乎是一种和立,意在自始当然确定无效的制度理想与法律秩序安定性现实怀的冲突,但因缺乏可操作性,其指有限。况且,适当期意味着法院期限的适用与否享有自由裁量,而且只能基于个案的必要性,判断能否段。因此便存在两个弊端:一方面,该说主要是基于司法经济和司法维稳的考量,那么诉权的保就会出个案上的别对;另一方面,该说也会破坏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和制度上的一致性,因为无效的核心在于自始当然确定生法律效力,适当期实则破坏了无效的效力本,反而使其成基于某些司法考量而自始无效

上述践分歧,在一定意表明确无效之的起期限并非问题,既涉及体与程序之争,着起期限规则与法律适用规则诉讼请规则这样一个在大法系国家和地区不存在疑问题,却在我国搁浅,尤其是在立法已经进大完善的情况下,依然出司法适用上的分歧,特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也是前后不一。此,有必要梳理考察无效行政行在我国究竟有着怎的制度表达,一步探寻导致上述司法践分歧的根源。


二、制度成因:我国行政行为无效的理论与实践偏差

司法践之所以在确无效之的起期限问题生分歧,源自我国无效行政行与相关的制度设计和运作之的脱。在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无效行政行具有理和制度上的一致性,司法上确无效是以诉讼类型配合无效行政行建构。憾的是,我国的无效行政行更多地停留在理论层面,实体法无效概念又与无效行政行不完全一致,既没有在所行政程序法中明确其效力,也没有在救法中定完整的复诉讼规则

(一)无效行政行中的无效

法系国家或地区通常在行政程序法无效行政行作出明确定。学理上的概念是指,具有重大且明显违法而自始、当然、确定不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奥托·迈耶将其表述为,缺乏合法性的行政行是不能施行的,在法律上也是不生作用的,这样的行只有在行政行具有非常明的法律瑕疵——即行政行无效——才能表出来。

无效行政行的存在,本上仍然是法治行政的内在要求,只不实质法治形式法治的价值纠偏。形式法治以法的安定性为优先,要求行政行作出即推定合法有效。无效行政行在外然具有行政行的表象,但却存在重大且明瑕疵,如果就此肯定其公定力和确定力,会重侵害相人利益,因此不适用法的安定性原,而当适用实质正当性原无效的内涵主要有三:首先,在体要件上,表现为存在重大且明法瑕疵。其次,在法律效果上,是指自始当然地在法律上不存在,没有公定力和不可争力,而且也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任何人在任何时间都可以主其无效,同时该无效行政行不因追时间经过变为有效。最后,虽然无效性属于实体法范畴,但其根本意义首先在于程序法方面:公民没有必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无效的行政行为,可以忽视;如果后来被执行,公民可以随时对执行措施诉诸法律手段。,大法系国家和地区无效行政行中,无效概念的内涵是极的,指因重大且明显违所致法律效力之自始不存在。

(二)我国行政法中的无效:理与制度偏差

与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立法例不同,我国并没有专门行政程序法无效作出定,而是通《行政诉讼法》予以定,同有关行政行无效定散于具体的法律之中。我国行政法范文本行政行为语境下无效概念的使用,既有广的,也有狭的。广的无效是指行政行因具备违法瑕疵而致的法律效果上的无效;狭的无效则专指因重大且明显违法而自始无效。首先,体法中既有广的无效又有狭的无效。行有效的行政法律中,共8部明确定有无效的行政行,主要包括四,即行政处罚1部)、行政可(5部)、行政征收(1部)、行政合同(1部)。无效的原因各不相同,如违法”“非法、超越职权反法律定的程序,等等。其中,行政处罚法有关无效规定,还经历了从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广义无效,限缩为没有依据或者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格的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无效的立法迁。

其次,救法中无效则均指狭义上的无效,如现行《行政诉讼法》第75条,以及2018年《适用解》第226894136162条。然《行政复法》并未无效,但2018年《适用解》第22条却机关确原行政行无效,属于改原行政行

然而,以无效行政行,来检视我国相关的制度置,不难发现其中的位与偏差。首先,体法范与救范不一。然《行政诉讼法》将无效限定无效,重大且明显违情形,但体法范采广无效。而且,救法中只有《行政诉讼法》无效之作出定,《行政复法》并未无效的复决定作出定。其次,我国确无效之缺乏完整的诉讼规范。一方面,大法系以明示的方式,在诉讼法文本中定了确无效诉讼类型,而我国《行政诉讼法》却采取回避态度;另一方面,我国虽规定了确认无效请求和判决,但举证责任方面没有明确原告应对无效的外承担举证责任。立法法定诉讼类型的度,一步致司法无效有无起期限表现得犹疑不定。

概言之,我国的确认无效诉讼制度有其独特性:其一,尽管相对人可以提出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但请求范围又受限(2018年《适用解》第162条),而且并未形成较为完整的且相独立的诉讼程序规则;其二,然吸收重大且明显违的无效准,但是自始当然确定无效之效力内核相对应的特殊起期限规则,似乎又没有明确立。在此情形下,我国的确无效之究竟有没有,以及当有起期限?要回答该问题一步检视无效之诉讼地位。


三、独立性归位:从效力确认过程看确认无效的程序标志

关于确认无效之诉的诉讼地位,我国台湾学者主张无效确认诉讼属于补充性原则之例外情形,因与撤相比,两者各有其独特之救功能域,相互排斥,本无交重叠之合关系,所以无效确认诉讼没有位性之余地。但从诉讼技巧而言,两种诉讼于事上的合关系,因此我国大有学者称之上的位性。确无效诉讼独立性的最明,一是在面上,诉讼标的的法程度最高;二是在程序面上,不受起期限限制。行政诉讼审查标准是被行政行的合法性,但被的法律效果要归结于效力状。因此,可以通过对比不同违法类型行政行为的效力变化过程,观察我国行政诉讼体系中无效之诉在程序上的独立性。根据违法程度和违法面向(实体与程序),大致可将行政行为划分为轻微——一般——重大且明三种型,再以无效可撤为二元效力结构,据此,行政行为的效力在整个行政诉讼判决体系中的演变情况如下表1

无效之与撤,在体上的明自不待言。如上表所示,如果不考期限,两者在诉讼程序面事上并无实质性区。首先,从初始效力状看,无效行政行为虽自始不生效力,但在经过机制之前仍存在法效外”——效力表象,也会人造成事上的不利担,其实际影响效果与推定有效的可撤行政行无差。其次,在诉讼动阶段,无效行政行并非只能提起确无效之。尽管两种诉讼类型有着各自的诉讼请求,但由于无效行政行诉讼之初,属法曹学者之亦往往不易立予区辨致相诉讼请求可能与诉讼标的不一致。根据2018年《适用解》第94条,即便对实属无效者提起撤,法院也可依职权将其转为无效之,从而作出确无效判决。之,行政行是无效不影响起的适法性诉讼请求形式也并非两种诉讼相互区分的志。再次,在效力确方式上,两种诉讼的判决形式有不同,但也只是与体上法程度之对应,并没有实质。最后,在效力最上,两种诉讼的判决效果并无二致。被行政行局法律后果都是自成立生法律效力,区只在于一个是基于确认无效判决的宣告功能,一个则是基于撤销判决的形成功能。

可见,如果两种诉讼均适用相同的起诉期限规则,那么二者在诉讼程序上便无本质区别,2015年《行政诉讼法》无效诉讼制度的完善也就没有实际。从诉讼功能上看,确无效诉讼既是为监督无效瑕疵之行政行,也是人提供无期限限制的求保障,得自始当然确定无效的行政行提起诉讼。因此,确无效之的特,就在于其属于一种一般的起期限的诉讼,否则与撤销诉讼的功能无异。只有在诉讼程序上将其设置为不受起诉期限限制,才能与前述功能相适应言之,不受起期限限制,是保我国行政诉讼体系中确无效之独立地位的程序性志。


四、规范再辨:如何解读2018年《适用解释》第94条?

从确无效之的功能初衷和体系地位看,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受起期限束。然而,行法律定是否有容前述断的解然目前没有明确的确无效之期限的定,不有个司法裁判,根据2018年《适用解》第94条,推理得出不受限制这一结论。该条是否隐含此结论?

(一)两种解诉讼阶路与判决规则进

2018年《适用解》第94条第1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请求撤行政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无效的,当作出确无效的判决。2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请求确行政行无效,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求撤行政行的,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判决;原告求撤行政行但超法定起期限的,裁定回起;原告拒绝变诉讼请求的,判决回其诉讼请求。该条将确认无效的诉判不一情形分为两类:一是请求撤销——系属无效——直接判决确无效;二是请求确认无效——系可撤——释明转换撤销。不同之在于,第二情形定了超法定起期限者裁定理方式。何第2款作此定?此,可能存在两种解

第一,诉讼阶路解诉讼阶路下,实际内含了确无效求并无起期限隐性规则释进路的基本逻辑是,起要件判断先于问题判断,一旦超期限,便无法段。因此既然第2无效时须另行审查起诉期限问题,意味着在判断是无效瑕疵还是可撤销瑕疵前,并未先行审查起诉期限,因此原告原来的确无效之可能在法定起期限外提起该解释逻辑在实践中亦有体现。此外,比第1款和第2定,也能得出此结论。如果立法预设1款和第2款两类请求均是在法定起期限之内提出,那么第2无需另行法定起期限的,裁定回起。同,如果立法已假定两种求不一定是在法定起期限内提出,那么在销转无效的情形下,也定超法定起期限理方式。言之,销转无效的立法预设诉讼请求在法定起期限内提出,而无效则不一定,说明确认无效请求并无起诉期限限制,其进入诉讼的门槛要低于撤销请求。

第二,判决规则进路解。此种解释进路将为诉讼转换时的判决规则,并不涉及起诉期限问题。有观点认为,根据2018年《适用解》第94条第2款和第162定,也不能得出起行政行无效不受起期限限制的结论。基于一判断,第2款意在强调:一是于不属于无效而之被行政行,在原告申请变销请,法院不能直接作出撤判决,而当考期限的问题。二是起期限一程序事理,并不必然先于被合法性之理。言之,定可以理解注意,并没有当然创设出确无效求不适用法定起期限的隐性规则

(二)澄清误读:形式主祛魅与绝对无期限的确立

上述判决规则进2018年《适用解》第94条的解,与司法践中的一般起期限观点一样,都是坚持起诉期限适用的严格法定主义,但该原则存在较大的形式主义缺陷。

第一,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立法经验看,确认无效没有起诉期限不需要明文规定。例如,日本《行政裁判法》第22定了行政诉讼的一般起期限,而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14条中销诉讼的起期限作出了特别规定,但是无效等确的起期限并未作出定。如果根据格的法定主,无效等确只能适用日本《行政裁判法》第22条,那么无效行政行的起期限短于可撤然不合理。日本学界主流点也认为,《行政案件诉讼法》将确无效诉讼抗告来定位,援用了多撤销诉讼定,但当然不适合于援用。再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也没有定确无效之期限提起期

第二,无效行政行自始当然不生效力,是释义学上根深蒂固的一法律原,行政救法中之所以无需无效行政行的起期限作出明文定,正是源自上述体效果。易言之,在突破法安定性的实质法治面前,是无效体法律效果决定了其起期限规则,而不是反来。如果先行要求被行政行在一般起期限内提起,那么无效行政行便失独立的制度定位,沦为可撤行政行的一部分,也只不是一般的法行政行法程度更重或最重的情形。尽管我国并没有行政程序法,也没有借助《行政诉讼法》无效体效果,但确无效判决本身已包含无效行政行概念的借与吸收。若既肯定自始当然无效的体效果,同又限定起期限,明存在逻辑矛盾,自始当然的意何在?

第三,根据格法定主,也可以反认为,确无效之受法定起期限限制同缺乏明确定。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中表述的,对行政行为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是否要受到起诉期限的限制,在行政诉讼法修订后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均没有明确规定。在没有明文定受限是不受限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选择后者,明以法定主要求确无效求适用一般法定起期限规则,缺乏足够说服力。

第四,如果将条理解注意,在起条件规则将出重复立法象。既然起期限规则统一适用,2018年《适用解》第94条第2款便没有必要重申原告求撤行政行但超法定起期限的,裁定回起。因为该69条已经规定,于超法定起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定情形的,当裁定回起。据此,第94条第2款可以直接表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请求确行政行无效,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求撤行政行的,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的裁定或判决。

第五,如果遵循格的法定主,行政复中确无效决定也会出诡现象。因《行政复法》中只定了确认违法的复决定,并未定确无效的决定形式。然而,2018年《适用解》第22条却机关确原行政行无效,属于改原行政行。是否意味着行政复机关作出确无效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如果认为《行政诉讼法》第75条和2018年《适用解》第99定的无效标准和情形,可以作为确认无效复议决定的实体规则,就会出现行政复议机关依据《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作出复议决定的怪象在法定主义视角下是以自洽的。不如此,决定的程序规则何在?

之,2018年《适用解》第94条已内含了确无效之没有起期限的隐性规则,并非有起期限的完全没有明确定。定有无的判断,不包含文字还应当在法律的内在体系中,理解法条与法条之事理上的一致性,探究法律的意。通过结合行政诉讼阶审查规则、不同诉讼转换规则等内容,行体系性考察,可以得知,我国的确无效之诉实无起期限。


五、合法性质疑:对2018年《适用解释》第162条的反思

尽管2018年《适用解》第94含了无效不受法定起期限限制,但162条却作出了反向性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5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提起诉讼求确行政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从立案条件上看,条是限制诉讼请求方式的定;但从行政行角度看,其又是对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的溯及力的限定,即行政行的无效审查只能溯及至201511日,其中的合法性得反思。

第一,条看似是2015年《行政诉讼法》的新法效力的重申,实则只是理确无效案件的一种司法。主实体从旧、程序从新无期限,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自2015年《行政诉讼法》开始施起就持的立。因2016年郭家新案中,院提出适当期2017陈鸿翔案中,院又主适用一般期限2018年《适用解》出台后,2018年刘文案和《答复》又根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法律适用原,主无期限;然而,晚于《答复》而生效的张风芝案的司法裁判,又再次采用一般期限点,前后裁判立不一致。

第二,实体从旧规则适用本身值得商榷。首先,从实体标准看,尽管2015年《行政诉讼法》施前并无明确的关于无效准的法律定,但重大且明法本身,已意味着是行政行据以作出的体法律定的反,可撤和无效也只是法程度上的区分。与法律私人法的溯及明不同,后者是指当新法定某种行法行而旧法未,新法之适用不可溯及至施前的行。其次,从范文本看,2000年《行解》已经规定了确无效判决,尽管其并非完全对应学理上狭的无效,但也包含后者。因此无效属法律适用中的解释问题,而且践中也存在关于无效及其起期限的裁判理。2015年《行政诉讼法》和2018年《适用解》,只是2000年《行解》中关于无效判决的完善和化,而不当就此直接否定前后定之的承接性。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中根据2018年《适用解》第162条,区分了体与程序问题认为2015年《行政诉讼法》修法施之前并没有无效的定。如此自我否定以令人信服。

第三,条混淆了确无效求的起期限和无效行政行的起期限。不可否201551日以前作出的已期限的可撤,原告确可能会提起确无效求,但一并排除了确属无效的行政行的情形。了防止可能的滥诉而采取一刀切,无异于承司法、诉讼经济高于督和利保障之价,其正当性不无疑。何况,原告错误地提起确无效求之,是否构成滥诉下定无效可撤界限本就模糊,无效虽然重大且明显违,但其定属专业判断,法院而言也非易事。即便如此,法院仍可根据2018年《适用解》第94条,通过释明将确无效之诉转换为,以控制原告滥用诉权

第四,以特定时间界,无效行政行行区分待,存在立法逻辑上的矛盾。一方面,根据2018年《适用解》第94条,求确无效不受起期限限制,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也明确表明此立;另一方面,根据162条却定,201551日之前的行政行无法诉讼,而之后作出的行政行可以接受无效性审查,而且不受起期限限制,前后明存在立法逻辑上的矛盾。

第五,从对违法行政行的溯及力度看,于排斥无效行政行的可性。通常,溯及力规则是指涉生之日起超一定限,方能免于法律任追究。但是条却以特定时间界,有失公平,忽略了无效行政行可能致的利益受。例如2000年作出的无效行政行2015430日作出的无效行政行一不可2015430日作出的和201551日作出的无效行政行的可性,一秒之遥,却天差地。无效行政行性,从另一角度看也是对诉权的限制,尽管可以基于诉讼经济之目的限制诉讼权之实施,但也不应当违反比例原则,不得过度限制。

第六,裁剪无效行政行的起期限,无异于限制其诉讼,如此制度设计,有依法行政原和司法督制度初衷。依法行政是行政法的帝王行政行的合法性审查,也是司法权监督行政的基本要求。然在形式法治之下,于一定期对违法行政行提起诉讼,但于重大且明瑕疵的行政行而言,要求然已超出了司法行政的限度。

第七,即便了防止相人以求确无效避起期限,也当采取置行政确前置程序的方式。一个无效的行政分,由行政机关自己作确究是一个比较经济、有效的解决模式。限制提起确无效求,实际上构成了对诉权实质性限制。首先,行政行无效与否属于动审查和裁判范畴,并不以确无效前提,但根据2018年《适用解》第94条,确无效之与撤的根本区在于,在前者中法院先行审查无效与否的问题,而在后者中法院先行审查条件的起期限问题。因此第162条表面上限制了诉讼请求方式,实则限制了相人的诉权。再者,第94条已经设置了滥诉置机制——诉求转换,经法院释明,如果相对人同意转撤销,则重新依诉讼阶段审查起诉期限,对于逾期者,驳回即可。最后,以特定时间点区分,并不必然会遏制对201551日以后生的行政行为进滥诉的情形。之,防止确无效之泛化立法增作出机关先行确无效的前置要件,而不是限制确无效的诉讼标的范

无效之诉应当受到一定期限的限制,除了所溯及力规则约束和滥诉的担外,学界有起期限的支持者还认为一味主无效之的起期限不受限制,令其在可以被攻的状,与法安定性的要求和社会秩序的定似不相容。然而,无效行政行自提出之,就与法安定性之存在抗性矛盾。因国家意志的力量从一开始就不存在于个行政行之中,个行生作用。法安定性原是形式法治的基本要求,尽管其可以适用于一般法行政行的情形,但无法适用于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因在任何情况下,一个自始无效的行政行都不可以通期限被耽,而得一种确定力’”。相反,如果限制无效行政行的起期限,恰恰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提供了逃避任追究的温床,反而是法安定性的盲目庇

从另一角度看,上述法安定性和秩序定性现实顾虑,与绝对无期限点之立,也反映出我国确无效诉讼制度在价值层面和事实层行取舍的两困境。从价值层面看,确无效诉讼的建立,本身意味着对实质选择,而无起期限恰恰是诉权的程序性志;从事实层面看,我国确无效行政诉讼于起步段,如果不加限制地允无效行政行被司法确,其可能破坏后无效行秩序现实顾虑也是客存在的。不,前述顾虑虽然关注了诉权与秩序关系,却忽的作用和功能。申言之,起期限针对的是诉权有无后无效行秩序对应的则是济实现,但中间还存在能否实现问题,即(未被依法定程序确的)无效行政行为虽段,但能否被最终认定无效,取决于无效定的据采的程序。因此,即便基于社会秩序现实考量,法院在操作面上,仍然可以从司法政策角度加以控制,而不当采取限制诉权的方式。再者,即使行政行被确无效,是否必然致后无效或被撤,也是偶然的。首先,确无效判决的效力并不当然及于后,未程序,后的效力(公定力)便不能被否定。其次,出于保续行为所确立的利益之目的,可通过信赖保护原则,对可能被撤销的后续行为的范围加以限制。


结语

法律解极目是,探求法律在今日法秩序的准意(其今日的范性意。依法行政是行政予以遵守的基本的代行政法治原,不受地域差影响,也不以所实际需要为由而弃之。不同于个人违法,政府违法损害的不只是个人利益,还有损于公民对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政府的信任。尤其在强调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建设的新时代背景下,法治改革更应有壮士断腕的勇气和担当,敢于正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无效行政行。我国行《行政诉讼法》中,无效判决制度然有其特色,但在制度自洽方面并不完美,例如在诉讼类型和判决型的定位上尚不明确,在诉讼规则设计上仍未健全,在具体问题谨慎。在理论创新滞后的前提下,选择性行制度设计,不可避免会造成践操作上的分歧。确无效诉讼(判决)的核心是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和,是持行政行力的法安定性与保障相利的合目的性间的价值取舍,直接体现为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博弈。司法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是法治行政的必然趋势和要求,确认无效诉讼(判决)制度的完善不应贯彻2018年《适用解释》第162条表出的立法精神”——诉讼经济、司法效益考量,更不是以防民限制相人救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