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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莹、叶茂:颉颃与再造:数字政府的行政程序简化与趋向

信息来源:《党政研究》2024年第6期 发布日期:2025-08-25


摘要数字政府下行政程序正趋于简化,逐渐形成行政程序的新面向。此不仅契合简约治理的精神,而且蕴含了提高行政效能、保障行政相对人与契合法律规范的多维动因。基于自动化行政处罚与自动化行政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例,证成数字政府行政程序简化的运作机理与应用场域。然而,简化趋向与技术范式的结合却呈现出其系统性风险,集中表现为挑战传统二元治理、扩张算法行政权力、限制公民既有权利及扰乱效率公正位阶的价值颉颃。鉴于此,应对数字政府的行政程序简化作趋向评定与依法再造,尝试分别以算法程序正义、权力监督机制与数字权利束为进路,依法、合理且科学地简化数字政府行政程序,呈现以人民为中心的简化趋向。

关键词:自动化行政行政程序简化数字权利程序正义


数字政府被视为提升政府履职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观测指标,也是检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维度。数字政府顺应数字化变革趋势,本着简约治理的精神,希冀构建以人民为中心的新型运行体系,在提升决策效率,降低行政成本等方面表现可圈可点,特别是自动化行政实现部分或全部的无人化行政活动。2024年,国务院印发《关于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的指导意见》,提出“推动模式创新,注重改革引领和数字赋能双轮驱动”的总体要求。可见,行政程序的简化亦即数字政府应用的规范表达,且契合简约治理精神,而将其纳入法治化运行轨道又是依法行政基本原则的核心要求。然而,目前数字政府的行政程序简化是数字技术驱动的,技术面赋分高于既往的制度赋分,存在技术社群优于人类社群的“技术崇拜”。技术社群的视域下,规范与成本是其主要关注的维度,即如何以最小的成本寻求结果的无限拟合。如此一来,行政程序简化或将陷入技术社群圈定的“唯技术论”陷阱,技术能简化的程序应被简化,技术不能简化的程序应被保留。“唯技术论”陷阱映射到实践中可能呈现出对政府运行的系统性风险:其一,非法突破既有的制度设置或程序屏障,如撼动“人本”的治理模式,消解行政正当程序;其二,或替代或增强原有行政权力,打破权力权利衡平局面,如强化行政决策权的独断性、削弱相关诉求的请求权基础;其三,侵扰行政决策的基本价值取向,如技术假定的存在使得既可服从技术的效率,又可服从技术的公正。

鉴于此,本文拟在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下,以理论和实例结合证成数字政府行政程序简化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思考行政程序简化与已有程序的公共价值颉颃,如何在行政程序简化的基础上规范数字政府行政权力,探索符合简约治理精神的法治化简化路径。


一、 行政程序简化的多维动因


行政程序,指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遵循特定方法论的连续性过程。行政程序的简化即是将特定方法论涉及的方式、步骤、时限等要素进行重组或剔除,实现过程推进长度的整体性缩减或局部性删除。简化行政程序是行政活动的重要导向,存在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与规范意义等不同维度的依据。

提高行政效能的合理期待

“执行”囊括着对结果的追求期待,“迅速完成”是其核心内容。行政程序是以效能为导向建构的,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及行政第三人,均希冀以较为迅速、便捷的方式完成程序,达致结果的目的。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政府系国家行政机关,亦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执行”一词有两层含义,一是“依照政策、法令、决议、计划等实行”二是“法律判决、裁定中负有义务的一方按照判决、裁定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法律行为”。后者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特指对司法机关生效裁判的执行,系诉讼阶段的后置环节,而前者才是覆盖人民政府之“执行”内涵。从解释学角度来看,后者不存在对执行内容的裁量,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达成表明存在确切的义务主体及内容,具有严格且明确的指向性;前者则存有对执行内容的变通可能性,属于抽象性政策计划的具体贯彻施行,但不存在确切的义务或责任,更不论及其指向性。通过人民政府之“执行”内涵,即意味着人民政府关注执行结果和效率,或许可以理解为以效率性经济成本依法完成“执行”是工作重心,而“执行的相关程序”也就至为重要。与此同时,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7批指导性案例可见①,多数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案例实践中,行政机关仍将“执行”作为第一要义,忽视相关行政行为的法律程序,“明确正当程序原则以敦促依法行政”依然是行政机关履职的重要课题。“重结果轻程序”毋宁说是实践中的通病,不如说是“执行”的内涵使然。此外,“讲程序”在实践中有时被用于推卸责任、延缓推进,被视为不作为的正当理由,成为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程序的实践痛点。在此视域下,简化行政程序存在一定的现实合理性。

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益

在我国,以人民为中心是政府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进一步来说,行政程序的简化也应兼顾追求结果过程的正当性。值得注意的是,行政程序的相关研究存在学术旨趣的嬗变。行政程序的设置与简化间接宣示了研究重心的移转,早期的研究重点关注行政结果的达成,忽略行政程序的设置。不容忽视的是,行政程序的设置是为了规范行政权力的运行,通过要素分解的方式防止行政权的集中、独大,消解行政权勾连的利益空间。“当法律要求某种行为必须符合一定的程序时,程序就是对实体活动的约束。”既往行政程序是以行政主体为中心建构的,基于限制权力来保障权利的治理主线,通过嵌套的行政程序分散式地限制权力扩张,实现对权利的保障。然而,对某项事物的限制越多,意味着其封闭程度越高,行政程序的设置足以实现对行政权力的全方位限制,但也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参与,不符合当代治理理念,有违简约治理精神。行政程序的设置毋宁说是为了规范行政权力,不如说是为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一是体现在程序对实体的约束作用,保证实体正义;二是承载着实现个人权利,落实基本权利的重要作用,使公众想法纳入政府决策之中。目前,因优化营商环境、简政放权等日益增长的现实需求,行政程序简化带来的政策执行成本降低,关于行政程序简化的相关研究蔚然成风,相应地,行政程序的简化会降低公众参与的成本与门槛,利于形成的决策符合公众利益,通过正当化合理性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基于此,行政程序的简化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益。

契合法律制度的合法要求

在现行有效的法律体系内,行政程序的简化契合规范要求,换言之,我国法律体系对简化行政程序存在合理的期待。例如,我国宪法第27条规定:“实行精简的原则……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基于前述,行政程序的简化一方面利于行政效能的提升,另一方面亦纳入程序精简的范畴,即符合宪法对国家机构的期待性规定。《公务员法》第14条规定:“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的义务。”此项是对全部构成人员的义务性规定,可以说是对行政机关的义务性规定,应持有“如我在办”的心态,适当简化一定的程序。《行政许可法》第6条规定:“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可见,“提高效率”载明于各项法律法规,属于规范要求。一般来说,“提高效率”一方面是通过制度化变革来完成,如机制改革创新等进路,另一方面是通过主观能动性来完成,如加强干部队伍建设等进路。行政程序的简化即是“提高效率”的制度化路径,将效能原则嵌入行政法中,有助于行政机关较为快速地完成行政任务,回应公众需求。从域外行政规范来看,行政程序的简化亦符合一定的规范要求。意大利《行政程序与公文查阅法》第1条确立了“经济、效率和公开”的效能原则,并设立“行政程序的简化”专章;《葡萄牙行政程序法》第57条也明确了行政机关的“快捷义务”,要使“程序迅速且有效进行”。效能原则不仅是对行政主体的合理性期待,而且是一项义务性规定,效能较低的程序或许构成对效能原则的悖离。可见,行政程序的简化已成为政府治理下的基本共识,指向简约治理。


二、 数字政府简化行政程序的应用场景与运作机理


自动化行政处罚:“监管”到“处罚”的转向

行政处罚是以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方式实现惩戒。而自动化行政处罚的实现,是将具体违法信息统一符码化,使其成为系统可识别的符码,并将其按照一定逻辑设定为可输出结果。自动化行政处罚系统高度关联经济学意义上的边际成本,对违法行为的多频次捕捉且作出处罚决定,是对既有行政处罚成本的大幅削减。

行政行为的作出要严格遵循“法无授权即禁止”的规范逻辑,限制其能动性与算法强调的客观性高度吻合,进而用算法替代人工作出行政处罚具有可证成的正当性,即以规范化系统论解释行政行为。一般来讲,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需要有发现违法事实、固定案件证据、人工审核决策、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式化行政程序,且需要专人负责。而行政自动化的应用,先是能够剔除人工参与的程序,再将“链条式的程序嵌套”简化为“发现到决定的两元程序”,有力疏解既往行政处罚的效率不足、成本过高。以自动监控技术为例,其被深度应用于行政处罚领域,使非现场处罚从纯粹监管性质演进为直接处罚性质,大大缩减既往行政程序。通过搭建的算法模型,可以迅速捕捉到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且固定证据,即时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从人物画像来看,自动化行政处罚系统或许是拥有自主裁决权的“哨兵”,将以往警戒、监管的被动性职责转变为如今发现并处罚的主动性职责;监管是处罚的前置程序,数字政府下监管程序不再成为前置程序,而被嵌入进处罚程序,成为处罚的附属程序。从程序简化来看,数字政府简化了既往行政主体的“先监管后处罚”程序,使其成为以“处罚”为核心的单一程序。

自动化行政许可:“审查”与“实施”的同频

行政许可是行政主体依申请后审查的活动,因涉及作出决定,其仍属于行政决策范畴。自动化行政许可即是将算法技术嵌入行政许可审批系统,模拟行政主体作出许可审查与许可决策。根据许可审查事项的不同,结合行政自动化系统发展,实践中存在全自动化行政许可审批和半自动化行政许可审批。对于许可条件清晰、适用标准简单无裁量的审批事项,行政许可申请可以与具体规范相对应,具有确切的线性关系,此类事项可以实现无人工介入的全自动化行政许可审批。对于许可条件模糊、适用标准存在裁量空间的审批事项,行政许可申请或许不能与具体规范相对应,具有偏颇的逻辑关系,此类事项只能采用半自动化行政许可审批,线上平台登记与线下人工审核相结合的方式完成决策。

数字政府中自动化行政许可将“审查”与“实施”程序合并,成为同频作出的行政活动。其存在两个阶段的嬗变,一是“一院通办”下的政务服务中心聚合了各项行政许可事项的地点,行政许可趋于集约化、扁平化;二是“一网通办”下的自动化行政许可整合线下与线上的审批方式,行政许可正趋于程序简化、职能重组。诸如,公安机关采用行政自动化系统对户籍、出入境、证明开具等事项适用无差别审查实施,无感化办结高频业务。究其根本,其以算法为支撑,以高效协同为目标,实现对既有行政程序的再造,降低民众办理行政事项的各项成本。显然,自动化行政许可已然模糊了审查与实施二者的界限,担负着既审查又实施的角色。

数字赋能行政程序的新样态运作机理

行政程序在数字技术融入后呈现出新样态运作机理。先言,以技术驱动与系统平台为运作基础。随着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的不断发展,这些技术被广泛应用于行政程序中,实现了行政程序的智能化升级。正如前文所述的自动化行政许可系统,其可以自动化地处理大量的审批事项,提高审批效率和准确性。随后,政府通过建设统一的政务服务平台,将各类行政服务事项整合到平台上,实现“一网通办”。再言,以数字赋能与精准治理为运作方法论。在数字赋能下,政府决策不再仅仅依赖于经验和直觉,而是更多地依赖于数据分析和预测。这种数字驱动的决策方式提高了决策的科学性和准确性,有助于实现精准治理。后言,以流程再造与效率提升为运作目的。一是高效性,自动化行政可以大大提高行政效率,减少人工操作的时间和成本。通过算法自动化处理行政事务,可以实现快速、准确的决策和执行。二是规范性,自动化行政可以减少人为因素的干扰,确保行政行为的规范性和公正性。算法模型根据既定的法律规范和裁量因子进行决策,避免了人为判断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三是可追溯性,自动化行政实现了全程留痕和可追溯,使每一项行政行为都有据可查、有迹可循。这有助于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防止权力滥用和腐败现象的发生。

数字政府是有技术参与的政府建设,无人化行政活动意味着既往“有人化行动活动”的部分或全部消解,系较大程度上优化、简化既有的行政程序。行政自动化决策在搭建模型和制定算法时,已将既有的行政行为进行多模态分析,聚合决策的各项因素,形成可重复应用的公式化归纳与总结。从技术层面看,自动化行政决策具有较高的科学性,明显提升行政办事效率,便于工作人员进行批量化处理,从一定意义上契合行政程序简化的本质。同时,此种程式化处理较大程度上规范行政官员的“恣意裁量”,增强政府的人民信赖性,提高行政决策的稳定性与协同性。


三、 数字政府简化行政程序可能引发的价值颉颃


“政府怎样才能以尽可能高的效率及在费用和能源方面尽可能少的成本完成适当的工作”是行政学研究的重要内容,而行政程序的简化正是行政属性与技术范式契合的范例。尽管数字政府较大程度上实现了行政趋向与技术范式的结合,顺应现代社会的数字化变革趋势,然却从传统治理、行政权力、公民权利及效率公正方面生成潜在危机或相当的价值颉颃。

挑战传统二元治理

“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的无序利维坦使人处于随时被剥夺法益的风险,需要有调停者或维持秩序者保护其包括生命权在内的最大法益。政府是基于社会契约论而建构的,政府行使的权力来源于人民主动让渡的权利。权力的行使毋宁说是其自由扩张,不如说是受人民的委托,这意味着权力的运行实际是按照人民的意思表示。设立政府是为了对社会秩序的集约化维护,以共同认可的强制实施或控制方式,守护绝大部分人民的根本法益,以此实现社会治理。既往的政府治理是两元制治理,即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二元关系,基于此设定相关的程序联通二者,如事先告知程序、沟通程序和答复说明与解释程序等程序形成链接。政府治理的最终目标是为了维持社会秩序及社会稳定,最大程度上保证担负治理职责的国家机器平稳运行。允许其存在一定的容错率,是为了发现相对真相,接近正义,唯有如此,才会有国家机器的不断改进,社会处于不断平稳发展的良好态势,形成“逢错改之”的治理模式。行政程序具有风险控制作用,用于分散因错误引发的质变风险,压低错误产生的高昂代价,在一定范围内提高容错率。

数字政府的特征之一是引入算法技术,代表高效的算法技术在功利主义看来“高效正确”,此种“高效正确”因高度迎合行政的趋向在一定程度上被直接认定为“正确”。可见,算法对治理的介入或许打破了传统“边发现边修复”的二元治理,陷入技术崇拜的唯一“正确”治理。究其根本,算法的预设目标与政府治理目标大相径庭,算法是追求绝对真相与实现无质疑的正义,程式化、客观化及排除个人情感因素是算法追逐的方向,这会导致国家治理的过度客观化、标准化,容错率将被直接定为讹误或错误,缺乏必要的容错率,较难实现与公民的联通。在此视域下,国家机器的订正将无法实现且无意义,难以维系治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与公民的良性促动。治理是一个不断推进的过程,是现实超前性与规范滞后性相衡平的过程,既有的算法是根据以往行政数据为依据制定的,治理方向也是以行政数据为导向的,陈旧行政数据生成的治理路径,较难把控当前的社会态势。

显然,行政程序的简化或许放大了算法对传统治理的挑战范围,增强算法的撼动能力。数字政府对行政程序的简化是基于技术的高效性与覆盖性,高效可以形成对程序的穿透力,将简化程序成为拥护技术推进的正当理由,即存在对“应简化程序”与“不应简化程序”的无差别覆盖。

扩张算法行政权力

如前文所述,行政程序是以效能为导向建构的,但其核心仍是控制权力。“程序理性是公认的按照实质标准作出决定的最可靠方法。”行政程序表现在其与行政实体活动的关系,其保证行政实体活动的正义,并将程序因素纳入判断行政活动合法与否的标准,这意味着一旦冲出行政程序的行政权力或许会被视为不合法、不正义,以此达到控制权力的目的。然而,在行政实践中,以行政程序控权的方式并不绝对有效,体现在程序瑕疵无法单独证成行政活动违法的强关联性。就此而言,还基于其在行政学中的“服务功能”,为了确保行政决定的正当性,设置决定作出前的正当程序,用于收集信息与提供事实。这种辅助性地位潜在表明,以程序绝对控制行政权力是难以实现的,当行政决定实体合乎正义且行政程序瑕疵时,行政程序已然用尽,牺牲程序瑕疵的成本较为低廉。可见,程序控权的理想状态较难实现,程序简化存在制度趋向。对于行政主体而言,行政程序的简化,在一定意义上会为行政权力松绑。

自动化行政下,数字政府使行政程序的简化不仅合乎正当性而且合乎合法性,这即造成了行政权力的扩散式、范围式扩张,主要体现在算法的介入打破了既有行政权力的一元权力局面,既有行政程序呈现不正当简化态势。一是行政权力在算法的背书下躲避正当程序审查,使既有行政程序失效。正当程序是明确行政活动违法的强关联性程序,但在代表“高效”的算法背书下,趋向逐利的行政权先是可以较为容易地突破程序瑕疵的管控,庞大的行政数据契合具体的行政事实,使行政主体的人工审核主动性降低,妥协于大数据与算法技术的强大运算能力;再者,不同于其他社会场域,在行政场域内,“有效即正义”往往处于核心地位,基此正当程序审查会疏于启动,行政程序归于无效化。二是算法权力形成的技术程序替代既有行政权力。“行政程序作为规范权力的屏障难以覆盖算法权力。”数字政府下,行政权力存在被算法权力替代的风险,相应地,技术程序范式会颠覆既有的行政程序建构,行政程序简化并非是以合法或正当为出发点,而是被迫简化的结果。三是行政权力叠加算法权力的双重权力直接造成行政程序的简化。对于行政权力,程序是预设的必要控权,对于算法权力,程序或许仅是充分非必要的步骤。算法与行政基于同样的趋利性,必然会抱团消除权力行使的障碍,尽管行政程序并不能单方面、绝对宣告行政决定违法,但存在瑕疵且不正义的违法强关联性。算法的嵌入,使不正义消除,被用于防止违法强关联性的程序瑕疵或许将成为“沉睡程序”,必然趋向于简化。

减损公民既有权利

行政程序的设置是通过控制行政权力,来实现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行政程序设置早期关注其制度化、规范化,后来倡导保障性,目前的看法是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可循的权利行使或救济方法论。虽然数字政府中自动化行政突破了既有行政程序的固有困境,提升了行政效能,但是使行政相对人面临权利被侵害的风险。因此,纵向上来看,需要警惕数字政府基于行政程序简化或许生成新的侵权模式,其影响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算法在提速程序之时,其黑箱属性致使知情权难以客观行使。伴随着政府全领域的数据化、电子化发展,相较于传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嵌入自动化行政的政府信息公开系统通过搭建的模型为信息公开主体提供输入前端的集成化搜索引擎,并在系统终端自动输出结果,信息公开的中端程序自然灭失。自动化行政系统通常是由技术公司或科研机构设计的,系统模型与算法属于“商业秘密”范畴,系统设计者以“商业秘密”权利为由拒绝向行政相对人与社会公众公开算法,可以说,“算法黑箱”在“商业秘密”的权利下再获法律保护屏障。基此,知情权不仅需要对抗无法探知符码化“算法黑箱”,而且需要与“商业秘密”进行权利衡平,公民与行政主体、公民与技术设计方产生了不可调和的法益冲突。尽管嵌入信息公开系统的算法被以技术参数的方式公开,对不具有计算机专业的信息申请公开主体依然是没有实质意义的公开,算法内嵌的自动化行政毫无疑问削弱了传统行政赋予的知情权。

二是算法在简化繁琐程序之时,其封闭性导致参与权程度畸低,难以成为决策的公共基础。所谓政治事务是“按其本性较为容易得到支持与反对、选择与抵制以及称赞与责怪”,这宣示着政府决策的产生应被公众得知,并应被公众积极参与,系决策形成的公共基础所在。除却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绝大部分的行政行为是依申请启动的,如书面提交材料、口头反应诉求等,这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交互的启动要件。数字政府下,自动化行政系统是对既有依申请启动行政活动的变革,与行政相对人交互的不再是行政主体,而是自动化系统,主体关系转变为人机关系,自动化系统将替代行政主体完成受理和实施行为。然而,基于规则的算法系统具有明显的封闭性,即“IF函数”,其是条件契合后的反复式推进,将弱化申请制度的主体间交互和行政相对人的参与,陷入算法自设的重复式验证,剥夺参与权的真实享有,如福利资格申请程序中,行政机关默认技术程序优于行政程序,简化既有的交互程序,不认同申请者的信息纠错,而倾向于反复提交,让其受困于算法系统之内。

三是算法存在简化正当程序的可能,其瞬时性使陈述、申辩权归于无效。行政领域的正当程序原则意为,“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或相关人权益的行政行为之前,应当向行政相对人或相关人说明拟作出行政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行政相对人或相关人的陈述、申辩。”然而,告知制度在数字政府中趋于限缩与简化。自动化行政可以使行政活动从“必要的现场执行”转化为“非现场执行”,且兼具合法性与正当性,呈现出瞬时性特征。传统的告知制度因趋于自动化执行方式,被功利主义以正义为由简化,导致权益受影响的行政相对人不能及时获知行政决定作出的规范依据、基本事实与决策过程;相应地,自动化行政下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也被代表高效的代码计算吞噬。

扰乱效率公正位阶

关于数字政府的主要价值面向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效率是数字政府的核心。数字政府是科学有效的代表,是效率主义的践行。另有其他观点认为,公正是数字政府的落脚点。在行政场域内,“良好行政”与“控制权力”是行政程序的设立目标。换言之,行政程序指向效率与公正两大基本价值,而行政程序的简化必然涉及二者价值的效力位阶与冲突解决。以最小的成本,获取最大的成果,不仅被普遍认为是有意义的,而且被假定为通常情况所追求的。此外,国家希望借助科学有效的手段获得良好的治理效果,呈现出对工具理性的追逐。然而,行政学也并非单一的效率至上,传统效率研究是将效率作为优先位阶,而当代研究主要关注其效益,质量被放置于优位。效率与质量的地位嬗变,足以证成二者均是行政程序关注的主要价值,然而数字政府因程序简化正多维度影响效率与公正。

第一, 数字政府存在效率的单向逐利,通过程序简化压缩对公正的追求空间。由于权力具有天生的抱团性,同为权力的算法往往会寻求其他权力的作用范围。基于提高行政效能,行政程序简化与数字政府建设不谋而合,二者会形成联合的作用范围。任何一项权力都具有作用对象上的普遍性、作用方式上的排他性与作用效果上的权威性。从本质上来讲,行政权力是逐利的,数字政府亦是以提升效能建构的,对效率的单向逐利会成为数字政府建设的假定范式,加之排他属性,基于对既有行政程序的简化完成公正追求空间的压缩。

第二, 数字政府存在公正的技术假定,通过公允的技术程序消解正当行政程序。一般行政程序的简化存在法理和现实根据,但正当行政程序的简化却呈现瑕疵或违法的特征。“技术社群以规范的可解释性与可重复性为唯一的价值趋向对人类社群产生了巨大冲击。”技术嵌入数字政府后,彰显规范统一的技术拟合以精确且高速的输出无限接近正义,此时程序已无法审视其程序是否合乎正当,趋于简化的正当程序或许更能迎合数字政府的建设,换言之,公允的技术程序成为“免检”的正当程序,逐渐消解既往的正当行政程序。


四、 数字政府行政程序的趋向及依法再造探讨


尽管存在价值的颉颃,但可以明确的是,技术应用于政府治理不是个全新的命题,人类社会是推进发展的,这种发展是伴随着工具的发展。回顾其历程,从信息化到智能化,每一次技术的迭代都会引起社会的担忧或变革,起初甚至是恐慌或抵制。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加强人工智能发展的潜在风险研判和防范,维护人民利益和国家安全,确保人工智能安全、可靠、可控”。数字政府行政程序的简化顺应数字化变革趋势,符合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国家战略,但亟待依法再造数字政府行政程序,以权力与权利的程序视角控制程序简化的双重面向,使其简化契合作为合法性的公平与作为合理性的正义。

依法简化:明确算法程序正义

数字政府背景下,面对算法简化行政程序,应兼顾程序客观正义形式正义和效率导向和程序主观正义实体正义和权利保障。面对自动化行政,控制公共行政的风险不在于决策结果的合乎正义,而是决策过程的合乎正义。证成决策过程是合法性范畴的问题,证成决策结果是正当性范畴的问题;算法通常代表高效,对高效的正当性证成成本较为低廉,却对合法性证成成本较为高昂,因合法性需要制定法的明确授权。基此,在算法程序正义的框架内,合乎法律依法行政原则是行政程序简化的核心基础。算法程序正义应通过其法定性试图建构可靠、稳定的算法行政秩序,推进技术程序与行政程序的联通赋能,避免算法单方面违法简化行政程序,防止行政程序单方面主动违法消解,构建协同促动的程序法治。

具体来讲,以程序法定原则保证行政程序的依法简化,规范非规范性算法程序,将行政程序简化纳入法治化、体系化的轨道。第一,依法简化。简化行政程序需要在现行有效的法律体系中寻求可供简化的合法依据。行政程序法是以实现公共行政职能制定的,程序间的衔接是程序法定的体现。虽然算法运行程序可以替代相当行政程序的功能,但应设计行政程序简化的分级制度,如以程序具体法治地位分配简化程度。具言之,涉及程序正义的行政程序不能简化,涉及确认违法关联性的行政程序简化成本应较高或补充额外程序弥补简化风险,不涉及合法性、瑕疵性的行政程序简化应作备案处理。第二,体系简化。简化行政程序应当符合简化的体系性要求,考量程序间的逻辑嵌套。程序法定不仅是合法性的宣示,而且是体系性的宣告,其意味着各项行政程序均已按照体系化予以塑造,存在严密的逻辑链条。行政程序的简化毋宁说是对单一行政程序的针对性简化,不如说是对特定阶段行政程序的整体性简化。鉴于此,对行政程序的简化应基于整体与部分的辩证关系,探索数字政府下行政程序简化的审核机制建构,如模拟计量特定程序简化后的系统性风险,评估行政程序简化的衔接不适程度及设计特定程序简化后的替代程序方案等。

合理简化:构建权力监督机制

综合已有研究,对既有政府权力的规制可细分为权力设置环节规制、权力运行环节规制及权力侵害环节规制。行政程序被非合理简化的重要原因是算法的介入与算法权力的生成,其打破既有的权力分配布局,或增强既有行政权力,或替代既有行政权力;对权力的规制离不开全面的权力运行监督机制。鉴于此,设立权力监督机制保证行政程序的合理简化,优化数字政府行政运转程序势在必行。

一是再造系统的内部程序控制机制,强化数字政府下各项权力的自我约束。数字政府对效率的较高关注,其实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内部程序控制强度。因此,应当加快构建数字政府下系统的内部程序控制机制,以整体性政府的理念推进行政程序的合理简化,即以业务整体协同为行政程序简化的再造基点。具体而言,一方面要打破“就程序谈程序”的传统理念,将行政程序简化与政府职能高密度联通,以具体职能约束权力。数字政府的业务办理不再是线性的,而呈现扁平化,应当考量对集约式行政行为、不同部门的衔接程序及不同层级的联动程序作出针对性的简化,如强化数据共享,简化多频次材料提交程序;加强部门间互信,简化已有决定的审核程序等。另一方面要避免“仅有数字”“技术至上”的错误理念,保证行政程序的简化是基于有效合理,而非无理由附议。应当把握行政程序简化与算法行政的张力,控制算法权力与行政权力的内在协调与良性促动,如主动提示自动化行政的任择程序权,削弱算法崇拜;保留人工审核程序,规制算法与行政叠加权力。

二是建构“技术性正当程序”,联同行政场域正当程序,保证行政程序的合理简化。鉴于技术危害正当程序,希特伦首次提出“技术性正当程序”,旨在提升自动化系统的正当性。具言之,一方面强制保留自动化损益行为的通知程序,或“生成审计轨迹”,以实现有意义的通知meaning notice。对于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政决定,须以及时通知的方式告知相对人,自动化行政不能仅关注效能提升,还要关注程序正当;若通知程序存在技术的现实困境,至少应保留技术决策过程,以供事后审查。另一方面要改变“自动化不出错”的预设假定,应存有可解释的能力。技术正当程序应汲取和融合传统正当程序的依法行政原则,如设立允许质疑、事后听证、专业审计、及时纠错的技术正当程序,增强自动化行政过程的可解释性,以此简化相应的行政程序。

正当简化:厘清数字权利束

关于权利保障,早期研究关注法定权利的既定保障,适用于“人-人”的交互空间,但在数字化趋势下,“人-人”的交互空间被“人机交互关系”冲击;目前研究提倡既定保障范围的拓展,趋于权利的数字化保障或数字权利的厘定。必须承认,技术存在假借数字政府的东风,挑战以人为本的行政程序,吞噬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的可能,表现为行政程序的不当简化,其造成最为严重的后果是压缩相对人的程序权利行使空间,甚或使其归于无效。鉴于此,应尽快厘清数字权利束的法律保护范围,以此限制行政程序的不当简化。

第一, 探索反向回溯程序,逆向补足知情权。数字政府下,对于自动化损益行为,知情权体现为对行政决定的及时获知;对于自动化授益行为,知情权体现为对行政决策过程的了解,应以需求为导向探索回溯程序的设立。具言之,一方面以告知作为决定生效的要件。书面或口头的告知形式在自动化行政中无法存续,可尝试将告知程序以代码形式完成,如参照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有关规定,在终端设备上点击获悉的行为,等同于行政机关的告知。可将“点击获悉”的操作视为行政决定的附条件生效要件,补强相对人在自动化行政中的知情权。另一方面加强决策的过程公开及说理性论证,以一般性的决策系统为对象,按特定时间段公开其决策的技术逻辑与论证逻辑,逆向补足知情权。第二,设立算法形成的前置参与程序,促进行使参与权。打破算法封闭性的关键在于吸收公众意见,使普遍性决策算法在制定之初即获得特殊性的公共基础,如自动化行政系统在设计之时应提前记录公众的意见,按事项类型最大范围保证公民的参与权,防止在自动化行政中变相剥夺参与权。第三,形成事后异议程序,保障陈述、申辩权。陈述、申辩权固然重要,然在自动化行政实践中较难及时实现,算法瞬时性促使其程序简化,或许可将其重心后移,固定有效的事后异议程序,如政务服务大厅或系统终端设立事后异议专栏,确保权利在行政程序简化后并不贬损。


五、 结语


不能否认的是,行政程序简化是大势所趋,在技术的驱动下,传统政府行政程序必然呈现适应性简化,以满足治理现代化的要求。但是,简化行政程序要在法治化轨道上运行。党的二十大报告将“程序法定化”作为“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中共中央《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提出研究制定行政程序法的规划。专门的行政程序法尚未出台,数字行政程序的相关问题更处于探索阶段,数字政府下行政程序简化问题需在传统行政程序的基础上作出回应性部署。此外,行政程序的简化再造不能忘却建构行政程序的出发点,即以人民为中心。行政程序简化亦应在行政程序的框架内证成,行政程序的简化再造要回归以人为本,充分实现全体公民的程序充权,合法、合理且科学地衡平相关价值颉颃,这即是数字政府行政程序简化的标准趋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