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在全国也不断得以试点推行,在此背景下,检察委员会在检察业务工作特别是案件办理活动中,如何定位以及其职能如何设置日益被广泛关注,特别是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的办案模式及如何实现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等问题都成为研究领域的热点问题。
一、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办案模式符合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随着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试点和推行,很多人开始质疑检察委员会的价值和意义,甚至有人提出,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案件与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改革方向相冲突,应当取消。笔者认为,在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中均规定了行使检察权的主体不是单独的检察官而是作为检察官集合体的检察长领导下的检察院。检察官办案过程中采取的形式也不仅仅是独任检察官一种办案模式,还有多个检察官组成的检察官办案组、在检察官提出意见后报由检察长(分管检察长)审批决定以及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等多种办案模式。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并不必然要求检察官办案只能采取独任检察官一种办案模式,对于那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特别是涉及国家安全、外交、社会稳定的案件,还是应当由检察长审批或者由检察委员会研究讨论后作出决定为宜。根据现行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以下简称《议事规则》)可以清楚地界定不同人员的司法责任,从而实现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因此,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重大案件是符合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要求的一种办案模式。
(一)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办案模式与亲历性原则并不相悖
有观点认为,检察权具有司法权属性,司法权具有亲历性特性,“对当事人言辞的判断,对证人所作证词可信性的判断,都离不开判断者对被判断者的近距离观察”。[1]而检察委员会委员并不是案件承办人,没有直接审核证据材料,也未能亲自讯问(询问)案件当事人,只能从一份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报告获取案件信息,从而否定了检察委员会办案模式。笔者认为,严格限制检察委员会议案范围,让少数重大案件进入检察委员会讨论程序,从而确保各位委员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直接审核证据材料,讯问(询问)案件当事人,来保证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重大案件过程中亲历性的实现,让各位委员能够深入了解并全面掌握相关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判断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作出科学的决定。
(二)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办案模式与落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并不相悖
有观点认为,检委会集体负责制在责任承担上存在虚化的问题,名义上是集体负责,再出现具体责任的情况下可能是集体不负责。实践中多出现一旦追究责任,只有检委会承担,造成责任承担最终不了了之的局面。[2]笔者认为,在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办案模式下,依据现有的《议事规则》可以清楚地界定承办检察官、检察委员会委员以及检察长各自的办案责任,顺利实现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根据现行的《议事规则》,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情况和检察委员会委员在检察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都应由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记录存档。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的整个过程都会实现全程记录,并据此可以清楚地界定各位委员和相关承办人员的责任,从而顺利实现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一方面,检察委员会召开会议前,承办检察官会将被审议案件的相关情况提前书面提交各位检察委员会委员研究;在会议上也应当向各位委员进行口头汇报并接受各位委员关于事实和证据方面的询问。在全面掌握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由各位委员充分讨论后作出案件处理决定。因此,对于承办检察官和检察长及检察委员会其他委员之间的责任划分是比较清楚的,承办检察官对汇报的案件事实和证据负责,检察长及检察委员会其他委员则对作出的决定负责。
另一方面,检察委员会在审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检察委员会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同时,检察委员会的研究原则又不仅仅是简单地少数服从多数,检察长有权在不同意多数委员意见的情况下,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因此,若案件处理决定最终由上级院作出决定,则相关办案责任也应当由作出决定的机构来承担;若检察长与检察委员会的多数意见一致,并作出决定,则应当由作出最终决定的检察长担负主要的办案责任,其他委员则根据其发言和意见承担相应的办案责任。[3]
(三)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办案模式与检察官独立并不相悖
有观点认为,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推行,其用意是更多体现强化检察官独立的改革初衷,同时凸显检察活动的司法属性。“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实施的关键,是要赋予检察官实际的、一定程度的、独立的案件处理权”。[4]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办案模式剥夺了检察官对案件的决定权,直接影响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的相对独立性,从而侵害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真正落实。笔者认为,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办案模式下,通过科学的制度设置可以充分保障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的相对独立,并不会影响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实现。
首先,检察独立具有相对性。检察官独立是在检察一体化原则下的相对独立。有学者指出:“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障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当然,这种独立是与作为检察体制建构基础原理的检察一体原则相调和的产物。”[5]可见,实现检察独立的同时,亦强调检察一体功能的实现,即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或者检察官的行为进行指挥和监督。
其次,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办案模式并不必然影响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诚然,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办案模式下,对案件的处理决定可能与承办检察官的意见一致,也可能会与之相悖。但这并不必然影响检察官在办案中相对独立的主体地位。检察委员会的处理决定是在充分听取承办检察官意见的基础之上经过认真研究才作出的决定,同时在研究的过程中各位检察委员会委员也会围绕案件情况对自己的意见进行充分的阐述和说理,甚至在研究的过程中都会经历不同意见、观点之间的交锋和辩论。俗话说,真理越辩越明。经过研究讨论,承办检察官很多情况下都会接受检察委员会对案件作出的处理决定,自愿地执行相关决定。此种情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办案模式与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并不冲突。
第三,通过制度设计可以实现检察官相对独立。笔者认为,在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办案模式下,可以通过对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的权力加以限制,从而实现检察官独立。具体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限制:一是检察委员会改变检察官的决定时,应遵循书面化原则。具体而言,当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检察官意见不一致时,检察委员会可以改变检察官的决定,但检察委员会必须书面下达指令并说明理由,检察官的不同意见应当随卷保存。检察委员会对改变的司法决定,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二是赋予检察官对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救济权力。检察委员会不得强行命令检察官执行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如果检察官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并不认同,则有权不执行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当然,为了保证检察委员会决定的顺利执行,检察长可以更换承办案件的检察官。[6]同时,还可以赋予承办检察官对检察委员会司法决定进行申诉的权利。如果承办检察官确实认为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是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进行反映和申诉。
二、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办案模式是应当慎重使用的一种办案模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我国检察机关可以采取四种办案模式,分别是独任检察官办案模式、检察官办案组办案模式、承办检察官报请检察长(分管检察长)审批决定办案模式和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办案模式。[7]虽然,笔者在前文中肯定了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模式是符合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要求的一种办案模式,但值得注意的是,在这四种办案模式中,最为慎重使用的就是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这种办案模式。
首先,慎重使用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办案模式是尊重检察官执法办案主体地位的客观要求。固然,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办案模式并不影响承办检察官的相对独立性,但如果肆意滥用,则
其执法办案主体地位必然会受到影响。大量案件上会研究决定,检察委员会委员受精力和时间的限制,无法做到详细地审查案件卷宗,仅仅通过承办检察官的汇报来了解案情并作出判断,在这种情况下难免主观武断,判断失误,作出错误决定。同时,这种情况也势必会影响检察官执法主体地位,很难真正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检察机关内部过多地以行政方式管理检察业务,检察官缺乏独立性。因此,慎重使用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办案模式是尊重检察官执法办案主体地位的客观要求。
其次,慎重使用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办案模式是强化检察官责任感的客观要求。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办案模式的滥用不仅影响了承办检察官的主体地位,而且还会降低检察官执法办案的责任感。检察官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难免倾向于将争议案件、新型案件、有信访风险的案件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致使检察委员会成为检察机关内部检察官推卸责任的方式。[8]如果任由检察官采取将案件报送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来逃避办案责任的话,就会演变成承办检察官根本就不承担什么办案责任,而由检察委员会承担全部办案责任的局面,长此以往,检察官的责任意识不仅没有得到增强,反而会丧失殆尽。[9]这显然是与推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初衷相背离的。因此,慎重使用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办案模式是强化检察官责任感的客观要求。
第三,慎重使用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办案模式是提高检察业务工作效率的客观要求。
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办案模式的滥用也会降低检察业务工作的效率。一方面会降低检察官的办案效率。由于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模式下,要经历多个环节,加之会议也不可能随时召开,因此肯定会对诉讼的顺利进行带来一定的负面效果,尤其对于侦查活动来说,更是可能贻误战机,造成难以预料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也会影响检察委员会对重大业务问题的研究。议案议题的繁多,极大地挤占了检察委员会从事重大问题的研究、形成科学决策的发展空间,导致检察委员会自身的职能严重弱化,既浪费司法资源,也损害了检察委员会的权威。因此,慎重使用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办案模式是提高检察业务工作效率的客观要求。
三、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的案件范围
根据上面的分析,我们认为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模式应当慎用,其案件范围还是应当限制在重大案件,而不能随意扩大。
(一)办案模式的适用由案件性质决定
四种办案模式适用的案件范围,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分别适用不同的办案模式,而不宜根据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同就分别适用不同的办案模式。因为,对于一个案件的处理而言,无外乎有两种处理结果:一种是经过审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就依法作出起诉决定;或者是根据案件的情况,依法作出存疑不起诉、相对不起诉、绝对不起诉等决定。在这两种情形下,对案件的承办检察官在素质能力方面的要求大体应当是相当的。如果非要对这两种情形下承办检察官素质能力方面的要求分出高低上下的话,那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对素质能力方面的要求是要低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形。[10]我们之所以在现行法律中对不起诉、不批捕等否定性决定要规定严格的审批程序,主要是考虑到否定性决定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终局性决定,没有了之后环节的制约,容易出现错误和疏漏。但是随着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不断推进和逐步健全,检察官要对承办案件承担终身司法责任,检察官会更加审慎地使用自己手中的权力,特别是作出否定性决定的权力。
同时,我们可以通过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督和控制的方法,来逐步提高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真正落实。因此,根据案件的性质(依据其案情是否属于重大、复杂、疑难)来决定适用何种办案模式是科学合理的做法。
(二)办案模式适用的案件范围及责任划分
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适用何种办案模式。对于一般案件,应当由独任检察官独立承办,[11]并独立承担办案责任;对于复杂案件,[12]由于其案情复杂,需要多人共同来审查,故应当由多个检察官组成检察官办案组共同承办,办案组负责人作为主任检察官对办案组决定的事项承担责任,其他人员对自己负责的工作承担责任;对于疑难案件,[13]可以采取承办检察官提出意见报送检察长(分管检察长)审批办理,办理过程中可以召开检察官联席会等方式听取意见后作出决定,承办检察官对事实和证据和报送的意见负责,检察长对改变检察官意见的决定负责;对于重大案件,适用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模式,由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及承办检察官分别负责。[14]
四、检察委员会在案件办理活动中应当发挥的其他职能
检察委员会除了发挥研究决定案件的作用外,还应当在案件办理活动中积极发挥以下作用:
(一)疑难案件的参谋咨询职能
高科技犯罪手段日趋明显,疑难案件不断增多,发挥检察委员会的参谋咨询职能是提高检察官办案水平、保障案件质量的有效途径。对于经检察官联席会研讨后仍然难以作出决定的疑难案件,可以提交检察委员会上会研讨,充分发挥检察委员会委员经验丰富的优势,为承办人科学决策提供参谋咨询。在检察长的主持下,召开检察委员会积极研讨疑难案件,由检察委员会委员针对疑难案件发表意见,相互交锋;对于一些特别新型的犯罪以及那些涉及金融、税务、网络、医学等专业知识的案件,也可以考虑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列席检察委员会,对相关案件提供专业知识的支撑,为疑难案件的决定提供参考意见,让检察委员会成为承办检察官办理疑难案件的好帮手。
(二)对检察官案件办理活动的监督、考核职能
在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推进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检察委员会监督、考核职能,防止“下放的检察权”被肆意滥用,保障执法办案质量,提高执法办案水平。一方面,检察委员会通过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加强对案件质量的监督检查。另一方面,检察委员会采取其他方式进行监督,比如通过检察委员会授权办事机构或者指派委员开展案件质量抽样评查、要求办案文书向检察委员会备案等方式,加强对检察官日常办案活动的监督。
同时,充分运用评查结果,形成有效的评查机制,为检察机关业务考核提供依据。应当立足于内部制约,通过案件质量评查,有效掌握执法办案和检察权运行的整体情况,同时就检察官的业务水平作出相应的评价。[15]这种考核对于发现优秀人才、淘汰不合格人员、培养和选拔优秀检察官、逐步推进和落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检察委员会通过考核职能不但使自己逃脱了繁重的案件事务,科学合理地配置了优势资源,也调动和提高了案件承办检察官的责任心、积极性。因此,充分发挥检察委员会业务考核功能,是提高办案质量与效率、提升办案主体专业素能的有效途径。
(三)业务决策指导职能
法律是相对保守、稳定的,社会发展却是快速甚至迅猛的,检察委员会作为检察机关的最高业务决策机构,除了对重大案件讨论决策之外,还需要对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研究,强化与业务相关的重大问题的决策,以提高检察机关的执法能力和检察官的业务水平。对此,有人呼吁“增加对于其他重大问题讨论决定的成分”,称其为检察委员会的职能扩展。我们认为,这与其说是检察委员会职能的扩展,不如说是其本有职能的充分发挥,是法律既有规定中的应有之义。
检察委员会应当藉由对上会讨论的案件和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归纳总结,研判检察工作中具有全局性的业务工作,发现法律适用和执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并进行指导。当然,这种指导不是一种具体的指导,而是一种宏观指导;不是一种参考性的指导,而是一种具有权威性的指导。[16]具体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通过研究重大专项工作部署和专项工作、听取重大业务工作汇报等,发挥检察委员会的宏观指导作用;通过及时总结检察工作经验,发现业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进一步提出加强和改进的措施,通过研究制定工作指导性文件以及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发挥检察委员会的制度指导作用;通过研究类案、类罪及典型疑难复杂案件,发布指导性案例,研究案件办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或司法解释建议,发挥检察委员会对执法办案的规范指导作用。
【注释】作者简介:张伟(1975-),男,河北省定州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后。杨菁(1983-),女,湖南辰溪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检察员。
[1]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6期,第127页。
[2]参见刘翠娇:《论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责任追究制度》,载杨振江主编:《检察委员会理论与实务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93页。
[3]对发言和意见的全程记录为准确界定司法责任提供了便利的条件和必要的依据。
[4]龙宗智:《试论检察官的定位——兼评主诉检察官制度》,《人民检察》1999年第7期,第6页。
[5]陈卫东、李训虎:《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独立》,《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第3页。
[6]笔者并不赞同,强迫承办检察官违背自己意志继续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和类似于“笔受约束,口却自由”的方式来执行相关决定。因为,如此执行的话,一方面侵害了承办检察官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从执行效果上也势必无法达到最佳。
[7]根据现行规定,在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委员意见的情况下,检察长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此种情况下也可以归结为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办案模式。
[8]谢晓歌:《检察委员会制度的特点及其改革发展思考》,《人民检察》2008年第8期,第11页。
[9]在此需要说明的是,那些简单、无风险的案件基本上是不会出现什么办案责任的。
[10]因为,就逻辑学角度分析,说明一个事实清楚需要环环相扣的证据和鞭辟入里的分析,而说明换一个事实不清则相对简单,只需给出结论即可,而无需开展详尽的阐述。
[11]可以通过检察长授权的方式赋予检察官相应的权力。
[12]对于是否属于复杂案件,应当由检察长(分管检察长)根据案件情况来判定,在分案时直接决定采取办案组方式办理。
[13]对于是否属于疑难案件,应当由承办检察官根据案件情况来判定,并向检察长(分管检察长)提出。
[14]详见前面的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15]参见黄海、梁晓淮:《论检察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及其改革完善》,《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第140页。
[16]参见宋聚荣、朱会民:《我国检委会制度的价值、困境和出路》,载杨振江主编:《检察委员会理论与实务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6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