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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振通:裁量权行使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信息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发布日期:2016-06-24

【裁判要旨】

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适当正确履行。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符合公平合理原则。

【案号】

 一审:(2012)浦民初字第1481号 二审:(2014)漳民终字第323号

【案情】

原告:康银平、赵亚远。

被告:漳浦东鼎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鼎公司)。

2011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协议书约定:1.康银平、赵亚远向东鼎公司承租店面和二楼餐厅、厨房及配套的电器餐饮等器具;2.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东鼎公司给予一个月装修期,租金从2011年4月1日起计算。租金每月2.3万元,每3个月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场地租金9.2万元(内含一个月房租保证金2.3万元),后续以到期月份的1号为租金缴付日;3.租赁场地水电设立独立水电表,由出租方按国家标准收取每月费用;4.出租方同意承租方对租赁的楼房进行合理的装修,合同终止后所有装修都不得拆除;5.合同终止后7日内未搬离的物品,视为承租方放弃所有权,出租方有权处置;6.出租方交纳合同押金5万元,若逾期付租金,出租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经营场地,取得押金5万元。2011年3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交来的2011年4-6月份租金人民币6.9万元,房租保证金人民币2.3万元,合同押金人民币5万元。同年7月1日,原告又缴交了2011年7-9月份租金人民币6.9万元。原告承租后对承租的场地进行了部分装修,包括加盖了一间木结构构筑物作为厨房使用。同年10月1日原告赵亚远出具保证书给被告东鼎公司,保证于2011年10月8日下午6时前交清所欠租金及水电费人民币86971元。若逾期交款,将于次日无条件交还所有设备及租赁场地,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所有后续责任。同年10月16日原告赵亚远委托蔡民强帮助酒水盘点和干货等物品清点,蔡民强在清点后的物品清单上签名确认。2012年春节后被告东鼎公司将上述场地等租赁物出租给他人,他人对租赁物进行了装修,导致原告装修装饰物部分被拆除或覆盖。经鉴定,原告所装修和增加的构筑物的工程,现场尚存有实物部分为人民币110333元。

原告诉称,双方签约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2个季度租金138000元、房租保证金23000元、合同押金50000元。原告在经营期间,根据约定对租赁物进行了重新装修,总计付出装修费654312元。同年10月8日被告突然擅自关闭酒店大门,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租保证金23000元、合同押金50000元,赔偿违约金100000元、场地装修费535346元、财物损失342191.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50537.8元。

被告东鼎公司辩称,双方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交纳租金义务,单方终止履行合同,已构成合同违约。原告的诉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依法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东鼎公司诉称,反诉被告未依约交纳自2011年10月1日起的租金69000元及同年9月、10月应分摊承担的水电费24416元,已构成合同违约。同年10月16日,反诉被告单方终止履行合同。请求:1.取消反诉被告押金50000元、房租保证金23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2011年10月份的租金23000元,返还代垫的水电费等共计24416元。

反诉被告辩称,合同终止原因在于反诉原告将大门关闭,导致反诉被告无法经营,而且原告拖欠租金仅7天。

【审判】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出现了一方违约和合同实际解除的情形,各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装修物现处于新的承租人实际利用下,具有物的使用价值,而且被告对该装修物具有经营价值,因此,被告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对原告的装修费用予以适当补偿。据此,漳浦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解除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协议;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装饰装修物及构筑物现值人民币11033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合同押金人民币50000元由反诉原告享有;五、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2011年10月1日至16日租金人民币11870元,此款在反诉被告已交纳的房租保证金人民币23000元中抵扣,余额人民币11130元由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反诉被告;六、反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截至2011年10月1日前垫付的水电费人民币17971元;七、驳回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东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东鼎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装修装饰应由谁负责的分析认定,与客观事实及法理不符,依法应予以重新认定。2.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上诉人要求没收被上诉人房租保证金23000元及支付被上诉人实际使用的2011年10月份的水电费合法有据。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五、七项内容;2.改判房租保证金23000元归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应支付2011年10月份房租23000元及水电费6495元。

康银平、赵亚远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擅自终止合同,将场地转租给他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各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系因被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应根据协议约定清理财物,逾期清理的财物损失后果应自行承担,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财物损失,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装饰装修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不应予以支持,原审认定和判决予以支持不当,应当撤销。上诉人反诉要求没收合同押金,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10月份全部房租,根据被上诉人实际使用情况,部分予以支持,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10月份水电费,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维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2)浦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二、撤销漳浦县人民法院(2012)浦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评析】

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东鼎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康银平、赵亚远装饰装修物及构筑物现值人民币110333元。因法官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违反了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装饰装修物及构筑物归属及处理的约定,导致被二审法院改判。笔者根据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般理论,结合案件争议焦点作如下阐述分析。

一、关于法官自由裁量权问题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特征

法官自由裁量权问题始终是司法领域中一个永恒的话题。它作为一种具有公权力性质的特殊权力,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的特定性。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主体是法官和由法官组成的审判组织,其他任何个人或组织均无权行使。

2.权力的有限性。法官自由裁量权不是一种绝对自由的权力,而是一种相对自由的权力,它受到外部和内部因素的限制。就其外部而言,它受合法性原则的限制。有法律规定时,它受法律的可能文义的限制,无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完全时,则受立法目的、立法精神、社会公正等抽象原则的限制;就其内部而言,它受合理性原则的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即使在其框架内行使,也不能为所欲为、反复无常或出于不正当目的。

3.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法官无论自由裁量解决的是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都是针对个案中出现的问题,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效力只及于特定个案,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4.价值取向性。所谓价值取向性,是指法官自由裁量并非形式逻辑的操作,而是一种价值判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尊重人们的价值取向和人格尊严,必须坚持公平正义,以合宪合法为标准,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

5.逻辑推理性。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一项逻辑推理活动,它必须符合现有法律规则,遵循人们思考问题的逻辑规则,其目的是使法律规则或者原则与案件事实相结合,实现社会正义。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价值

与道德、宗教相比较,法律是保障正义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实现的一种更为有效、更为一般的制度化机制。然而,法律在获得精巧的技术理性的同时,也有着自身难以克服的局限性。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于是,法官自由裁量权作为一种制度化的司法权力运作方式被引入到法律生活之中。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寻得存在合理性的同时,也获得自身存在的价值。一是克服法律的局限性。法律局限性主要表现为: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和滞后性。在法律漏洞成为不可避免的情况下,不得拒绝裁判的法官无论如何有义务去解释法律,并且在法律有漏洞时有义务去填补它。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首要价值在于它能有效地克服法律的上述局限性。丹宁勋爵“法官绝不可以改变法律织物的纺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该把皱折熨平”形象的比喻,正好绝妙地说明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弥补法律局限性的功能。二是定纷止争。审判的本质就在于解决各种社会冲突与纠纷,而法官对社会冲突与纠纷的解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新的社会冲突和纠纷不断涌现,要求负有裁判义务的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解决社会冲突与纠纷,以维护社会的安定与和谐。三是促进法律的发展。美国法官的宪法自由裁量权是法官自由裁量权促进法律发展的范例。大陆法系法官自由裁量权对法律发展的促进不如英美法系的法官,但其对法律发展的推进作用仍不可低估。十九世纪以来法国虽然经历了几个不同的政治制度,但《拿破仑法典》条文依旧,而内容却悄悄地发生着变化,所有这些无一不是法国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四是追求正义与灵活。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变通僵硬的法律,以避免因法律规定与特殊情况不相宜而不公平地分配利益,力求使每个案件获得正当、合理的解决。

遗憾的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引入不可避免地带来了人的因素,带来了一些不可避免的副作用,主要是易被滥用。毋庸置疑,司法公正、社会正义的实现离不开法官自由裁量权,因此,我们只能将注意力集中到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范运作中去,将其行使控制在法律规范框架下和正当合理的范围内。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法律价值。

二、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东鼎公司是否应支付装饰装修费;2.康银平、赵亚远是否应支付2011年10月份全部房租及水电费。对此,笔者结合案件事实作如下分析:

(一)东鼎公司是否应支付装饰装修费

笔者认为,东鼎公司与康银平、赵亚远双方在租赁协议中约定,承租人康银平、赵亚远可以对租赁物进行合理的装修,合同终止后,康银平、赵亚远的所有装修都不得拆除。本案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履行期间,康银平、赵亚远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及水电费,东鼎公司催讨后,康银平、赵亚远书面保证在延长期限内交清,否则无条件交还所有设备及租赁场地。但延长期限届满后,康银平、赵亚远仍然未付款,故本案系因康银平、赵亚远违约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康银平、赵亚远应承担违约责任。康银平、赵亚远要求出租人东鼎公司赔偿其租赁期内装修残值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一审判决认为出租人现已将讼争租赁物出租给他人,新的承租人对租赁物也进行了重新装修装饰,包括小木屋在内其他未被更改的构筑物和装修装饰物现处于新的承租人实际利用下,具有物的使用价值,出租人就该使用价值产生经营上的利用价值,因此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对原告装修费用予以适当补偿,判决出租人支付该部分现值人民币110333元。该认定和判决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缺乏法律依据,属不当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

(二)康银平、赵亚远是否应支付2011年10月份全部房租及水电费

笔者认为,从蔡民强于2011年10月16日接受委托并和东鼎公司清点财物的事实可以认定,至少在2011年10月16日前康银平、赵亚远对租赁物仍处于占有状态,因此康银平、赵亚远仍应给付该日前未交纳的房屋租金。依照每月23000元标准计算,应付1日计至16日租金为11870元。因东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清点财物后康银平、赵亚远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东鼎公司要求康银平、赵亚远支付2011年10月份完整一个月的房租,缺乏事实依据。2011年9月份之前的水电费赵亚远在保证书中已予以确认,10月份的水电费东鼎公司虽然提供有电费票据,但因10月份康银平、赵亚远并未整个月占有使用租赁房屋,东鼎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费用确系讼争租赁场地所产生,且其明细材料中还包括其他非水电费费用,故东鼎公司关于2011年10月份代垫的水电费证据不充分,要求康银平、赵亚远支付,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没有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没有严格按双方合同约定进行实体处理。因此,二审法院改判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