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检索

学术资源

随笔

当前位置: 首页 -> 学术资源 -> 时评书评随笔 -> 随笔 -> 正文

傅郁林:司法权的外部边界与内部配置

信息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 发布日期:2016-05-16

我认为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要从司法权的外部边界和内部界分两方面来思考。

首先,司法权的外部边界。法院究竟应该管什么?也就是可诉性的问题——法院干涉社会事务的范围有多大、要解决什么样的问题、有什么标准?如果司法这张“饼”摊得非常大,法院包打天下、无所不包,造成的后果不只是现在所说的案件压力问题,以及司法职权配置不合理、司法资源用在了不该用的地方,而且更深层次的问题是,司法权与其他各种权力之间无法解决“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状况,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就是一句空话。因为司法作为一种救济途径,它的救济方式是有局限的。比如,民事纠纷无非就是民法规定的那几种救济手段,例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之类,但很多时候,当事人的诉求根本无法通过这些方式获得真正解决。如果法院管了它不该管的事情、不适合管的事情或者没有能力管的事情,必然导致它只能对某些诉求做出裁判、给予救济,而它不能救济的那一部分问题、无法满足的那部分诉求,最终还是要寻求党和政府的支持。所以我们常常看到法院主动谋求被干预。因此,我觉得研究司法资源、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问题,首先要研究可诉性这个问题怎么解决。

民事案件的可诉性问题我研究了七八年,最后发现结论就是简单的一句话——具有可诉性的民事案件是“民事法律争议”。但实际上这个简单的结论很重要。第一,有没有争议?这可能成为法院判断消极的确认之诉能否进入诉讼的一个标准。第二,是不是民事争议?现行民事诉讼法讲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是以主体的身份、性质来定义的,而不是以案件的特征、性质来定义。最大的意义是法律争议,什么是法律争议?法律争议直接排除了宗教争议、政治争议、学术争议等。司法的外部边界限定于法律争议,这个标准可以说是全世界通用的,但这并不能解决全部问题,因为什么是法律争议,这个定义取决于本国的、本土的法律。比如,一国国内某些事情如果放在其他国家可能是一个法律争议,但在本国却可能是政治争议,或者是其他性质的争议。目前,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对这类问题进行规定,甚至从现行法律的基本原则中也很难解释或发展出具有普适性的裁判规范。如果某类问题还没有成为法律争议,即使起诉到法院,法院受理了,最终仍会回归到政治框架内去解决,或者仍旧依赖行政手段去解决。这个问题如若不解决,立案登记制就无法真正落实。立案登记制出台之后,立即把这个问题提到了紧急日程。为什么长期以来,学术界一直试图推进立案登记制而法院却一直非常抗拒?其中一个关切点是立法和学术理论都没有对可诉性的标准问题予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只能一次次地出台排除性的列举,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些负面清单也一次次地招致社会的负面评价;还有一些地方法院更是擅自列举了一大堆不可诉的负面清单,无论合理的或不合理的,在法律或理论都找不到依据支持的情况下,都会影响法院受理行为的合法性和司法声誉。那么,正向的标准在哪里,这是需要认真探讨的。

其次,司法系统内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职权配置。这涉及到中央和地方的关系问题,在大国表现得非常突出。司法的统一性和地方自治性及地区差异性的兼顾与平衡,究竟兼顾的标准是什么?平衡点又在哪里?在联邦制国家,宪法对此问题做了界分,各州法院基于宪法赋予的地方自治权按照本地的法律和地方标准解决本地的纠纷,联邦司法则解决那些跨州(区)的纠纷或涉及联邦(中央)权益的法律争议,比较好地平衡了地方的差异性和司法统一性之间的紧张关系。我们现在一直在努力去地方化,可是,去地方化就司法统一了吗?司法统一就是平等了吗?例如,刑罚量刑的标准,偷窃五万元判刑多少年?五万在上海跟在新疆能一样吗?我尝试提出了司法联邦的设想,但还没有形成一个体系化的思路。在中国宪法结构下究竟怎么样去解决?现在我能够设想到的就是巡回法院和跨区法院的结构,类似于联邦法院体系;原有的法院体系改革后以省级为单位,结构上类似于各州法院体系。当然,各国司法体系在配置中央与地方司法权时差异非常大,更不可能简单照抄任何一种模式。但中国无论在跨区法院(如海事、知识产权)还是专门管辖或集中管辖(如海事、知识产权)方面都有了自己的实践探索。对某些重大事项和跨区域事项的集中管辖,跨区域的法院对某些事项的集中管辖,原来地方法院的层级结构不做重大改变,因为这涉及到制度变迁的成本问题,这样是不是可能慢慢地建立起这样一个结构。

再次,法院内部的司法权限配置。这包括法官与司法辅助人员之间的职权配置,以及行使审判权的法官与本院司法监督管理者之间的权限配置。这是非常重要的职权配置,也是现在改革遇到的一个重大难题。宪法规定了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那么谁代表法院来行使审判权?这就需要讨论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之间的关系问题。作为一把手的法院院长不是法院享有的审判权的当然代表,除非他作为合议庭法官参与案件审理。审判人员分类改革有一个基础性的理论问题:法官的审判权能否分享或分割?哪些权限是必须由法官行使的、哪些权限不需要由法官亲自来行使?中国没有小额法官,改革试点中现在又把助理法官变成了法官助理——助理法官是享有有限审判权的法官,变成了法官助理之后,至少从字眼上和试点实践来看,这些法官助理没有相对独立的职权,即使是对某些简单事务或者低额的案件,其最终结果都是由员额法官最终负责的。现在实行立案登记制,导致案件量的剧增,而恰在此时助理法官突然不再有裁判权了。这一下子打乱了司法改革的节奏。应当是不同岗位的职权配置到位后,再进行审判人员分类的人事改革;人、岗、职权各就各位之后,再迎接立案登记制带来的案件剧增和案件分流。这个节奏要一步一步来,哪怕一年前做一个,一年后做另一个都可以。我认为,司法权的内部配置问题的当务之急是要解决司法辅助人员的职能定位及其与法官的关系问题,之后才能着手解决审判权与监督权、管理权之间的关系。

【注释】 作者简介:傅郁林,女,湖北襄阳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