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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平: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关系结构的型变

信息来源:《法学研究》2025年第1期 发布日期:2025-02-08

要:既有研究普遍将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关系结构确定为“私主体(自由权保护)—国家—私主体”结构,虽然揭示了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关系结构的三方关系特质,但并未完成我国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关系结构理论的本土化建构。基于我国宪法文本,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的权利基础应从自由权扩展到包括自由权和社会权在内的所有基本权利,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关系结构中的私主体关系应限定为私权力关系。相应地,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关系结构从“私主体(自由权保护)—国家—私主体”结构转变为“私主体(自由权和社会权保护)—国家—私权力主体”结构,且可分为效力约束型和效用形成型两种结构类型。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关系结构的转变带来一系列理论效应,具体包括:将私权力关系识别纳入保护义务内容;对保护义务履行标准的适用进行类型化区分;调整保护义务的合宪性审查框架,以私权力关系识别作为审查的第一步。

关键词:国家保护义务;自由权;社会权;社会法;基本权利;合宪性审查


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的关系结构是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理论的组成部分。同属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理论组成部分的义务内容、义务标准、实现路径等,主要关注义务本身的内涵,而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关系结构理论侧重揭示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的关系内涵,包括保护义务关系的权利基础、结构范围、结构类型等。自21世纪初我国学界开始讨论基本权利保护义务以来,尽管有关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关系结构的专门研究尚未出现,但在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的一般理论研究中,该问题常被论及,且形成了诸多理论共识。在研究路径上,既有研究具有一定的理论移植色彩,参照德国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理论阐释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关系结构的做法较为普遍。在研究结论上,既有研究通常认为,基本权利保护义务是国家保护私主体的基本权利免受其他私主体侵犯的义务,“私主体(自由权保护)—国家—私主体”结构是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关系结构的基本样态。

具体而言,当前的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关系结构理论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关系主体的三方性。例如,有学者提出,“保护义务首先是国家保护公民免受第三方的侵害”的义务,“体现作为基本权利主体的侵害者与受害者以及国家三者之间的关系”,而且是“唯一一个能够架构出私人—私人—国家三角关系”的义务。二是权利基础的防御性,即主张基本权利保护义务是针对自由权而言的,不存在针对社会权的保护义务。例如,有学者明确把“体现了自由权的思想”视为防御权功能和保护义务功能的“共同之处”,并认为“国家保护义务功能也可以理解为基本权利针对私人的‘防御权’功能”。也有学者直言不讳地指出:“尊重义务和保护义务对应的主要是基本权利中的经典自由权,给付义务对应的则主要是社会权。”由于自由权所对应的义务通常表现为不予侵害的义务,相应地,既有理论均直接或间接地把保护义务关系中的双方私主体称为受害人与加害人,保护义务关系结构又被描述为“私主体(受害人)—国家—私主体(加害人)”结构。三是私主体范围的全域性。学者一般从基本权利作为价值秩序的基点推导基本权利保护义务,认为基本权利的价值可以辐射到所有法律领域,且对保护义务关系结构中的私主体关系范围不予限定。

既有研究深刻揭示了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关系结构的三方关系特质,但鉴于研究结论主要是在移植德国理论的基础上形成,而非植根于我国宪法文本生长而成,其与我国宪法文本并不完全契合,未能彻底完成我国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关系结构理论的本土化建构。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所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与德国基本法中的国家权力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条款(第1条第1款),以及立法、行政、司法受基本权利约束条款(第1条第3款)具有相似性,这在一定程度上为借鉴德国理论建构我国的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关系结构理论提供了合理性。然而,我国宪法上基本权利的规范逻辑和具体类型与德国明显不同。德国基本法没有规定社会权,而社会权是我国基本权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在建构我国的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关系结构理论时,借鉴德国理论将保护义务的权利基础限定于自由权是否合理可行,社会权是否也对应着国家保护义务?“私主体—国家—私主体”三方关系结构能否准确揭示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关系结构的形态,三方关系中的私主体关系范围是否有必要受到限定?一元化的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关系结构理论是否遮蔽了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关系的复杂性,是否有必要对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关系结构进行类型化区分?这些问题关乎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关系结构理论与我国宪法文本的契合度及其对法律实践的解释力,影响着国家介入私人关系的范围和限度,需要得到深入细致的研究。

本文尝试基于中国宪法文本阐释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关系结构理论,澄清既有理论认识误区,以期推动我国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理论和实践的发展,促进中国自主的基本权利知识体系建构。本文试图证明,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关系结构应从“私主体(自由权保护)—国家—私主体”结构,转变为“私主体(自由权和社会权保护)—国家—私权力主体”结构。这种转变主要通过权利基础的扩展和私主体关系的限定而实现,权利基础的扩展是指保护义务的权利基础从自由权扩展到所有基本权利,私主体关系的限定是指保护义务关系结构中的私主体关系从所有私主体关系限缩至私权力关系。


一、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关系结构的权利基础扩展

义务是一种关系性存在,与权利具有“结构上的相关关系”和“功能上的互补关系”,对义务的理解须在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中进行。作为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关系结构的重要维度,权利基础影响乃至决定着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关系结构的最终确定。准确界定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的权利基础,是厘清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关系结构的首要步骤。

(一)权利基础的误区澄清

“理解语言表述及其表达的规范性意义”是法学研究的基础工作。作为一种释义学理论,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及其关系结构的确立必须有宪法文本上的规范基础。从宪法文本出发,在明确基本权利保护义务规范依据的基础上解析保护义务对应的基本权利,是确立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的权利基础的应然路径。问题在于,如何理解从宪法文本出发推导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其是指从包含了“保护”语义的基本权利条款推导,还是指从基本权利条款中的“基本权利”蕴含的抽象理论推导?从目前的研究情况看,第二种理解方式较为主流。既有理论之所以把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的权利基础界定为自由权,很大程度上就是依赖于对基本权利条款中的基本权利进行理论抽象,其理论逻辑是:基本权利具有主观权利和价值秩序双重性质;基本权利作为主观权利的核心功能是防御权功能,其对应的义务是国家的消极不作为义务;作为价值秩序,基本权利可以覆盖到所有法律领域,其对应的义务是国家的积极作为义务,其中包括基本权利保护义务。

从形式上看,这一理论超越了自由权和社会权的传统分类,作为价值秩序的基本权利可以包括所有基本权利,从基本权利作为价值秩序推导而来的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对所有基本权利都具有适用性。但是,事实并非如此。在从基本权利作为价值秩序推导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的理论中,防御权被视为主观权利的“核心功能”,也被称为“狭义上的主观权利”。主观权利本来既有防御权功能,也有受益权功能,但经过对主观权利作出“核心功能”和“狭义内涵”的限定,与社会权对应的受益权功能就被淡化了,“基本权利作为价值秩序”就变成了近乎与“基本权利作为防御权”并列的范畴。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如果一项基本权利不具有防御性权利内容,该权利就不对应保护义务。按照这一逻辑,对表达自由、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自由权来说,从其价值秩序中衍生出保护义务固无疑义;对于劳动权、受教育权等兼具自由权侧面的社会权来说,其自由权侧面可以推导出保护义务,其社会权侧面便不可能产生保护义务。以劳动权为例,其以职业自由为核心内容的自由权侧面对应保护义务,而以劳动给付为核心内容的社会权侧面便不对应保护义务。

将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的权利基础限定于自由权,与德国基本法是契合的,对德国的法律实践也具有解释力。德国基本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均为自由权,社会权并不在基本权利清单之中。在德国语境中,似乎没有必要对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和自由权保护义务加以区分,社会权保护义务更是缺乏规范基础。我国宪法不仅规定了自由权条款,还规定了大量的社会权条款。从条款数量上看,宪法第2章规定的18个基本权利条款中,第33条至第41条主要为自由权条款,而第42条至第50条则主要为社会权条款,社会权条款占比接近二分之一。在规范地位上,作为彰显实质自由和实质平等的权利类型,“社会权的地位重要而特殊,是最能体现社会主义宪法精神的基本权利”,是社会主义宪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如果坚持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基本权利二分法,将我国宪法文本规定的基本权利分为自由权和社会权两种类型,且坚持从基本权利作为价值秩序推导基本权利保护义务,一个可能的结论是:不仅自由权具有价值秩序属性并能衍生出保护义务,社会权也具有价值秩序属性,同样可以推导出保护义务。郑贤君、邓炜辉的研究便是从基本权利作为价值秩序的基点出发,推导出了社会权保护义务。

上述结论看上去与本文预设的结论基本相同,但理论的论证逻辑和论证结论是两个密切关联但又相互独立的事物。论证结论的可接受性必须建立在论证逻辑的可接受性之上,论证逻辑的可接受性会衍生论证结论的可接受性,但结论的可接受性并不当然说明论证逻辑的可接受性,错误的论证逻辑也可能非逻辑地得出正确的结论。自由权和社会权均是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的权利基础,这或许是正确的结论。但是,从基本权利作为价值秩序推导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的论证逻辑,看上去是对宪法文本中的基本权利规定进行阐释而得出结论,属于基本权利释义学;深入探究却会发现,基本权利作为价值秩序的理论设定以及从中推导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的论证,缺乏基本权利规范依据,总体上属于基本权利哲学的范畴,而非基本权利释义学。

我国学界对基本权利何以作为价值秩序并无论述,相关讨论主要以域外理论为基础。从德国学者斯门德和阿列克西的基本权利理论中,可以大致探寻究竟。早在20世纪20年代,斯门德就提出:基本权利清单是“一个价值或者法益的、文化的体系”。在斯门德看来,“宪法在一定程度上对技术性问题是漠不关心的”,“基本权利体系是真正的精神科学研究的对象”。斯门德明确将其研究路径定位于“非法学的”路径。他认为,不运用“非法学的”“精神科学的方法”,“就不会有令人信服和成效卓著的国家理论和宪法理论”。斯门德对基本权利的解释“在具体意义上实现了相关权利的实质内容,但在文本的文义、句法和语境中找不到足够的依据”。无论从斯门德本人对其理论的定位,还是从具体的论证逻辑来看,斯门德关于基本权利作为价值体系的理论都是宪法文本之外的基本权利理论,而不是遵照宪法文本本身形成的基本权利释义学理论。

斯门德的基本权利价值秩序理论明显不属于法释义学,阿列克西的基本权利价值秩序理论的非释义学属性则相对隐蔽。阿列克西将基本权利作为价值秩序的论证诉诸对基本权利主体、相对人、客体的三重抽象。基本权利作为调整国家和私主体之间关系、防御国家侵害的权利,经过三重抽象后便成为了基本权利不受侵害的普遍价值,进而辐射到所有法律领域。这一论证过程表面上是对基本权利的解释,实际上只是一种法释义学假象。作为实证法上的权利,基本权利总是存在于特定的社会关系之中。“不结合具体的法律关系讨论权利、义务没有任何实践价值,在理论上亦是徒增混淆。”作为一种关系性存在,基本权利的主体、相对人、客体在释义学上是解释的对象,而非抽象的对象。基本权利作为价值秩序毋庸置疑,但还需要阐明的是,这一价值秩序是处于何种关系之中的价值秩序,而这只有经过对基本权利的主体、相对人、客体进行解释才能获得答案。当经过对基本权利主体、相对人、客体的三重抽象,将实证法上调整国家和私主体关系的基本权利演变为辐射所有法律领域的价值,基本权利的关系属性就被彻底抹掉,实证法上的基本权利就摇身变为超越国家和法域的自然权利。法哲学理论是基于对法的本质、价值等法的终极问题的追问而形成的,无需受法律文本的约束。而法释义学理论是在预设法律文本正当的前提下基于对法律文本的解释而形成的,尊重现行法律规范、接受文本约束是法释义学的本质。法哲学理论可以作为法释义学的哲学基础对法释义学理论产生影响,但不能替代法释义学本身。对基本权利主体、相对人、客体的三重抽象过程已经脱离了文本的约束,并非在解释基本权利条款,而是对基本权利价值内涵的哲学演绎。

综上可见,从基本权利作为价值秩序的基点推导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固然可以得出自由权和社会权均对应国家保护义务的结论,但这一推导过程忽略了基本权利的关系属性,偏离了法释义学的方法论要求,难以作为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的法释义学根据,也难以准确揭示基本权利保护义务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结构。

(二)权利基础扩展的规范证成

作为一种法释义学理论,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的权利基础必须遵循法解释方法来确定。在众多法解释方法中,文义解释是基础,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解释方法须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进行。法律文本的可能文义范围是法律解释的边界,这一法释义学规则对普通法律解释和宪法解释应当同样适用,甚至对宪法解释的要求更为严格。对作为最高法的宪法的规范含义加以阐明,应当尽量避免宪法续造。就此而言,从包含“保护”语义的基本权利条款推导基本权利保护义务才是妥当的路径。事实上,在德国的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理论中,并非只有从基本权利作为价值秩序推导保护义务这一种路径,还有学者主张从包含“保护”语义的基本权利条款推导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卡纳里斯就是其中的代表。他从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之规定出发,推导出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及“私主体—国家—私主体”三方关系结构。在卡纳里斯看来,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中的“尊重”人的尊严对应着基本权利侵害禁令,“保护”人的尊严对应着基本权利保护命令。“尊重”人的尊严表征基本权利的防御功能,而“‘保护’所针对的威胁只能源于其他公民”,由此便形成了保护义务的“私主体—国家—私主体”三方关系结构。相较于阿列克西从基本权利作为价值秩序推导保护义务,卡纳里斯基于基本权利条款的“保护”语义推导保护义务的模式更具合理性,也更具参考价值。

从包含“保护”语义的基本权利条款推导基本权利保护义务,意味着作为基本权利保护义务规范依据的基本权利条款,要么是明确规定有“保护”义务的条款,要么是明显包含了保护义务内涵的保障义务条款、维护义务条款。除此以外,规定了国家应发展权利享有所需的事业、授权制定保障权益实现的制度的条款,也隐含着保护义务内涵,应被纳入保护义务条款范围。按照此判断标准,我国宪法中包含保护语义的基本权利条款有10个,分别是: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第36条第3款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条款,第40条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条款,第42条劳动权保护条款,第43条休息权保护条款,第44条退休人员权益保护条款,第45条获得物质帮助权条款,第48条妇女权益保护条款,第49条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权益保护条款,第50条华侨权益保护条款。

在上述规范群中,既有概括性人权条款,也有具体基本权利条款。9个具体基本权利条款中,2个自由权条款(第36条、第40条)确立了宗教信仰自由权和通信权保护义务,7个社会权条款(第42条、第43条等)确立了劳动权、休息权等社会权的保护义务。值得强调的是,不仅这些包含“保护”语义的具体基本权利条款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对应保护义务,其他规定平等权、表达自由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等的自由权条款,规定受教育权的社会权条款,以及未列举基本权利,同样对应保护义务。只不过,这些权利对应的保护义务并非从相应的具体基本权利条款本身推导而来,而是通过具体基本权利条款与第33条第3款概括性人权条款相结合而产生。根据第33条第3款概括性人权条款,国家对人权主体负有尊重和保障的双重义务。“保障”在语义上具有“保护(生命、财产、权利等),使不受侵犯和破坏”的含义,由此衍生出人权的国家保护义务。作为概括性条款,第33条第3款所确立的人权保护义务可以辐射至包括自由权和社会权在内的所有基本权利,进而推导出未明确规定保护义务的自由权和社会权等具体基本权利条款也包含保护义务内涵。

所有基本权利均对应保护义务,这符合我国宪法作为社会主义宪法的体系逻辑。保护义务存在于“私主体—国家—私主体”三方关系中,自由权保护义务意味着国家可以为了保护一方私主体的自由权免受其他私主体的侵害而干预私人关系;社会权保护义务则意味着国家可以为了实现一方私主体的社会权而干预另一方私主体,甚至强制另一方私主体承担一定的给付义务。这一制度安排或许与纯粹的自由主义宪法格格不入,但与社会主义宪法高度契合。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资本主义“法律上的平等就是在富人和穷人不平等的前提下的平等”,“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建立在形式自由和形式平等基础上的实质自由和实质平等,是社会主义的重要内涵之一。国家在履行社会权保护义务中强制一方私主体对另一方私主体承担一定限度的给付义务,是实现实质自由和实质平等的体现,符合社会主义的根本原则。

(三)权利基础扩展的实践验证

对于具有实践属性的法学理论来说,理论证成不可或缺,实践验证也颇为重要,其可以发挥补强论证的作用。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的首要约束对象是立法机关,且基本权利保护义务是处于“私主体—国家—私主体”三方关系中的义务,国家对私主体关系的干预是这一义务的本质内容。国家干预私主体关系的立法通常体现为调整不平等私主体关系、保护弱势私主体权益的倾斜保护型法。如果上述理论能够回应倾斜保护型立法实践,则可以验证自由权和社会权均是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的权利基础的正确性。

从我国立法实践看,倾斜保护型法主要有两种类型,分别对应了自由权保护义务和社会权保护义务。第一种倾斜保护型法是自由权保护法,体现为国家保护私主体人格尊严、人身自由、财产权等自由权免受其他私主体的侵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倾斜保护型法是自由权保护法的典型形式,与以施行对等保护为主的法律形成了鲜明对比。从这类法律的立法依据看,部分法律的立法目的条款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部分法律并未作此规定。这类法律在内容上主要由四类规范构成:一方私主体的权利规范、另一方私主体的义务规范、行政监管组织职权及监管规范、由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组成的法律责任规范。以个人信息保护法为例,这四类规范大致对应了该法中“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法律责任”四章内容。自由权保护法是立法机关履行自由权保护义务的结果,蕴涵着“私主体(受害人)—国家—私主体(加害人)”的自由权保护义务关系结构。

除了自由权保护法之外,我国法律体系中还存在第二种倾斜保护型法,即社会权保护法。与自由权保护法类似,社会权保护法也体现着倾斜保护理念,国家强制一方私主体向另一方私主体提供给付是其常态,如劳动法、社会保险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都属于社会权保护法。社会权保护法也有自身的独特性:其一,通常在法律文本中写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作为立法依据。其二,在权利类型上,法律保护的权利所对应的基本权利是劳动权、获得物质帮助权等社会权。其三,调整的社会关系形态既包括“国家—私主体”双方关系,也包括“私主体—国家—私主体”三方关系。其四,通过强制设定一方私主体为另一方私主体承担给付义务,实现对受保护者的保护。与此相对应,这类法律均将私主体的义务履行纳入行政监管,并规定了民事责任条款和行政责任条款。例如,在社会保险法中,“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被写入第1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章,既规定了政府缴纳保险费的职责(公民与国家双方关系),也设置了“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各种保险费的强制性义务(作为私主体的职工、国家、作为私主体的用人单位三方关系),还设置了行政监管制度、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等。在这类法律中,调整国家和私主体双方关系的条款,以社会权的国家给付义务为宪法根据;调整“私主体—国家—私主体”三方关系的条款,以社会权的国家保护义务为宪法根据。社会权保护法是立法机关履行社会权保护义务的结果,蕴涵的关系结构并非“私主体(受害人)—国家—私主体(加害人)”,而是“私主体(受益人)—国家—私主体(给付人)”。


二、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关系结构的私主体关系限定

一旦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的推导基点从“基本权利作为价值秩序”的理论预设,调整为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为主的规范群,保护义务的权利基础从自由权扩展到包括社会权在内的所有基本权利,“私主体(自由权保护)—国家—私主体”的保护义务关系结构便相应调整为“私主体(自由权和社会权保护)—国家—私主体”结构。这是在仅关注保护义务的权利基础、未深究关系结构中私主体关系形态的前提下得出的结论。当保护义务的推导基点和权利基础均发生变化,私主体关系的形态也应被重新考虑。

(一)限定私主体关系的规范依据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是确立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关系结构中私主体关系的规范基础。根据该条款,国家与基本权利主体之间是尊重关系和保障关系。就尊重关系而言,被尊重的基本权利包括自由权和社会权。无论对于自由权的尊重,还是对于社会权的尊重,尊重关系都是国家与私主体之间的双方关系。保障关系却不同,作为义务主体的国家需要积极采取措施确保权利实现,由此形成的关系既包括双方关系,也包括三方关系。在汉语中,保障除了有“保护(生命、财产、权利等),使不受侵犯和破坏”的含义外,还有提供“起保障作用的事物”的含义。自由权保障会形成“私主体—国家—私主体”三方关系,社会权保障则会形成双方关系和三方关系两种关系形态。国家保障社会权意味着国家负有对社会权主体直接提供给付的义务,此时的关系形态是“国家—私主体”双方关系。这一关系结构契合了国家“保障”人权的第二重含义。与此同时,国家保障社会权还意味着国家负有通过积极作为确保社会权实现的义务,这其中包括通过立法设定私主体对社会权主体承担义务,此时的关系结构便是“私主体—国家—私主体”三方关系结构。这一关系结构对应着国家“保障”人权的第一重含义,衍生出社会权保护义务。

上述关于“国家保障基本权利”蕴涵“私主体—国家—私主体”保护义务关系结构的阐述,基本上是围绕“保障”一词展开的,并未呈现“国家保障基本权利”这一规范的全貌。要实现对“国家保障基本权利”规范内涵的整体把握,还需在明确“国家保障基本权利”中“保障”的规范含义外,进一步厘清“基本权利”的含义。“所有权利都是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只要不存在关系,就不存在权利”。理解“国家保障基本权利”中的“基本权利”,必须在厘清基本权利关系属性的基础上进行,而阐明基本权利的关系属性,则需“立足中国宪法的变迁”。

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入宪前,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条款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没有受到任何限定,“公民有......权利”“公民......权利不受侵犯”的规定模式,意味着基本权利条款既可以调整私主体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也可以调整私主体与私主体之间的关系,基本权利关系和民事权利关系混沌不分。但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作为概括性条款入宪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与民法上的民事权利的区分便得以形成。根据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基本权利是调整私主体和国家之间关系的权利,这种关系的特殊性在于,双方主体处于被服务与服务、被管理与管理的权力关系之中,权利义务配置具有倾斜性。在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的“私主体—国家—私主体”三方关系中,私主体与国家具有直接的基本权利关系,当然应当符合权利义务倾斜配置的基本要求。双方私主体之间不一定有直接的基本权利关系,但国家履行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的结果必然会传导到第三方私主体,故双方私主体之间可能存在间接的基本权利关系。从基本权利的关系属性理解,无论直接的基本权利关系,还是从直接的基本权利关系衍生而来的间接的基本权利关系,都应当处于非对称的权力关系之中,权利义务配置都需要符合倾斜配置的基本要求。遵循这一规范逻辑,基本权利保护是对处于非对称权力关系中的私主体的权利保护,处于对称关系中的私主体权利保护不属于基本权利保护,而应纳入民事权利保护的范畴。基本权利保护与民事权利保护都可以用“私主体—国家—私主体”三方关系结构来表达,但权利义务配置理念存在根本不同。民事权利保护结构中的双方私主体处于平等关系之中,受到同等保护,不存在“厚此薄彼”的情形,而基本权利保护结构中的双方私主体处于权力关系之中,“厚此薄彼”是其基本特征。如果把这两种保护结构比作三角形,民事权利保护结构是等腰三角形,而基本权利保护结构是非等腰三角形。

(二)保护义务关系结构框架的确立

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关系结构中的双方私主体关系是非对称的权力关系,可以称之为私权力关系。据此,“私主体(自由权和社会权保护)—国家—私主体”的关系结构,可进一步明确为“私主体(自由权和社会权保护)—国家—私权力主体”的关系结构。私权力关系不像存在于私主体与国家之间、具有法定性的国家权力关系那样明确清晰,对其界定有一定难度。但是,对私权力关系作出界定是“国家保障基本权利”的规范要求,必须知其难而为之。否则,不仅“国家保障基本权利”的宪法规范难以有效实施,国家干预私人关系的立法也可能无限扩张,进而侵害私主体的基本权利。从实践情况看,劳动法、社会保险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的立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倾斜保护型法,就包含着立法机关对私权力关系的认定。如果宪法学理论缺乏对私权力关系的关注,就难以解释这些倾斜保护型法的宪法意涵,也难以针对此种类型的立法给出有效的合宪性控制方案。从大的范围看,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有三种类型:私主体与国家之间或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国家权力关系,私主体与私主体之间的私权利关系,私主体与私主体之间的私权力关系。为调整这三种社会关系,大致形成公法、私法、社会法(公私法兼备)三个法域。与私权利关系和国家权力关系相比,私权力关系具有如下特质。

首先,私权力关系是存在于私主体之间的强制和支配关系。权力“是个人或群体将其意志强加于他人的能力,尽管有反抗,这些个人或群体也可以通过威慑这样做”。私权力关系和私权利关系都是私主体关系,二者的主要区别就在于是否存在强制和支配。在私权利关系中,权利人可以要求对方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对于权利人的要求,相对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选择是否服从。私权力关系却不同,私权力主体的相对方名义上可以选择不服从私权力主体,但私权力主体的资源优势或者社会团体组织的授权又会使其处于不得不服从的境地,私权力主体可以“通过创造不服从的严厉制裁前景”来迫使其他私主体服从。质言之,构成私权力需要同时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资源优势或者社会团体组织的授权是形式要件,使其他私主体被迫接受强制和支配是实质要件。

其次,私权力关系是一种非法定的权力关系。权力关系主要有国家权力关系和私权力关系两种形态。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权力遵循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国家权力的享有和行使必须有宪法或法律的授权,国家权力关系也必然是一种法定的权力关系。私权力关系没有法律法规或国家机关授权、委托方面的依据,而是凭借一方私主体在事实上的资源优势或社会团体组织授权形成的权力关系。私权力关系虽非法定,但具有正当性。国家权力的正当性来源于宪法和法律的授予,私权力的正当性主要来源于民法的规定。私权力主体相对于另一方私主体的资源优势,或者基于社会团体组织的授权,具有民法上的权利基础,受民法保护。由于私权力包含着私权利,私权力的强制性和支配力弱于国家权力,故对于私权力的限制和约束,在方式和强度上应有别于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约束。

再次,私权力关系范围的确定具有裁量性。对于具有民法上权利基础的私权力,除非有宪法上的理由,否则不得施加限制。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的实质就是宪法授权国家机关限制私权力。一般而言,立法机关在确定私权力关系范围、限制私权力方面具有优先性。立法机关的性质是民主政治机关,其可以在私主体关系符合私权力关系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前提下,结合社会实际情况进行自由裁量。例如,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劳动法都对中小企业实施豁免,将一定范围的私主体排除出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但豁免和排除的具体范围大小不一;再如,不同国家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虽然都对受法律调整的信息处理者和信息主体关系范围作出限定,但限定的具体范围又有所不同。这些都是立法机关对私权力关系范围进行自由裁量的结果。

最后,私权力关系类型多样。按领域,私权力关系可以分为经济私权力关系、文化私权力关系、科技私权力关系、信息私权力关系等。按与国家权力关系的差异度,私权力关系可以分为准国家权力私权力关系和一般私权力关系。准国家权力私权力关系,是指私权力的强制和支配程度接近国家权力,或与国家权力存在密切关联,或私权力行为中包含国家权力因素的私权力关系,除此以外的私权力关系为一般私权力关系。

“私主体(自由权和社会权保护)—国家—私权力主体”是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关系结构的基本框架,将这一框架与不同的私权力关系类型相结合,可衍生出更多具体的关系结构。基本权利关系在原初意义上是私主体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故一般私权力关系与准国家权力私权力关系的分类在理论和实践中更值得被关注。由此,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关系结构可以分为“私主体(自由权和社会权保护)—国家—一般私权力主体”和“私主体(自由权和社会权保护)—国家—准国家权力私权力主体”两种形式。根据自由权保护和社会权保护的差异,上述保护义务关系结构可以进一步分解为两种自由权保护义务关系结构和两种社会权保护义务关系结构。前者包括:“私主体(自由权保护)—国家—一般私权力主体”结构和“私主体(自由权保护)—国家—准国家权力私权力主体”结构;后者包括:“私主体(社会权保护)—国家—一般私权力主体”结构和“私主体(社会权保护)—国家—准国家权力私权力主体”结构。

(三)保护义务关系结构类型的整合

如果把私主体关系的实质内容纳入考量,上述四种关系结构可整合为效力约束型和效用形成型两种类型。

1.效力约束型关系结构

效力约束型关系结构,是指在私主体的基本权利效力及于私权力主体的情形下形成的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关系结构。这种类型的关系结构以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为基础,受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的约束;对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给予最大限度的尊重,确认并维护这种权利义务状况,是国家履行保护义务的基本内容。效力约束型关系结构具有如下特征。

一是对社会权保护的排除。效力约束型关系结构系以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为基础形成的保护义务关系结构,社会权作为以获得无偿给付为内容的权利,不具有在私人间产生效力的可能性。根据我国宪法第44条和第45条,“国家和社会”负有保障退休人员生活,对年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者提供物质帮助的义务。从字面意义上看,私权力主体属于“社会”的范畴,上述规定似乎确认了社会权对私主体的效力。但是,基于社会权产生的义务是无偿对社会弱者予以扶持帮助、体现实质平等属性的义务,若从上述条款中解释出社会权效力及于私主体的意涵,就会与宪法中的市场经济条款、平等权条款、人权保障条款相冲突。因此,上述规定并非要求私主体直接承担宪法上的社会权保障义务。

二是对自由权保护适用的限定。效力约束型关系结构不适用于社会权保护义务,并不意味着其必然适用于自由权保护义务。1982年宪法颁布时,所有基本权利条款均没有明确基本权利效力对象,基本权利的效力似乎及于包括私主体在内的所有主体。但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概括性条款入宪改变了上述状况。根据这一规定,基本权利调整的是私主体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基本权利的效力仅及于国家权力,除非具体基本权利条款规定了基本权利对私主体有效力。据此,在两种自由权保护义务关系结构中,“私主体(自由权保护)—国家—准国家权力私权力主体”结构全部属于效力约束型关系结构。在该结构中,私主体的基本权利对准国家权力私权力主体具有效力,这符合基本权利对国家权力具有效力的宪法规定。除此以外,在“私主体(自由权保护)—国家—一般私权力主体”结构中,有两种情形属于效力约束型关系结构:(1)“私主体(宗教信仰自由权、通信权保护)—国家—一般私权力主体”结构。我国宪法第36条第2款、第40条关于“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规定,系关于宗教信仰自由权、通信权对私人具有效力的特别规定,应当纳入效力约束型关系结构的范围。(2)“私主体(表达自由权保护)—国家—社会公权力主体”结构。社会公权力主体是具有社会公共性的一般私权力主体。社会公权力主体与准国家权力私权力主体都是具有公共性的私权力主体,但准国家权力私权力主体的公共性是国家层面的公共性,具有国家权力因素;社会公权力主体的公共性是社会层面的公共性,不包含国家权力因素。宪法第35条是典型的表达自由权条款,第47条属于广义上的表达自由权条款。仅从这两个条款和概括性人权条款的规定看,似乎表达自由权的效力对象仅及于国家权力。但是,结合宪法第2条第3款关于“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规定来看,表达自由权作为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一种手段,对社会公权力主体具有效力。

三是保护义务受私人间效力的约束。在上述三种情形中,国家与受保护私主体的关系属于基本权利保护关系,与私权力主体的关系是基本权利尊重关系。同时,受保护私主体的基本权利效力及于私权力主体。在这一关系结构中,受保护私主体与私权力主体之间的基本权利效力关系是三方关系的基础,保护义务的履行受这种效力关系的先在约束。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构成保护义务的底线,确认并维护这一底线是国家保护义务的基本内容;同时,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是保护义务的边界,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履行保护义务不得逾越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所设定的界限。

这种先在约束在国家实行私法保护和公法保护时发挥不同的作用。在私法保护中,由于私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被宪法所规定,且具有私法规范的属性,当国家通过私法履行保护义务时,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的先在约束体现为立法机关、司法机关须对私主体之间的基本权利效力关系加以确认。受这种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的先在约束,国家与私主体之间存在基本权利效力关系,而与私权力主体之间并不存在基本权利效力关系,如果用图形来描述(图1),此时私主体、国家、私权力主体三方关系结构是一个嵌入倒T字结构的不完整三角形。倒T字结构表征国家通过确认私主体与私权力主体之间的基本权利效力关系来保护私主体的基本权利。双方私主体之间和私主体与国家之间均存在基本权利效力关系,故用实线表示;而国家与私权力主体之间的基本权利限制关系,是因国家对双方私主体之间基本权利效力关系的确认而形成,并非国家直接限制私权力主体的基本权利,故只能用虚线表示。

在实行行政法和刑法等公法保护中,这种先在约束体现为立法机关不得对处于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范围内的私主体行为设定行政法和刑法责任,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时,有义务对处于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范围内的私主体行为进行违法性排除。对于私主体逾越基本权利界限的行为,立法机关在设定行政法和刑法责任时具有一定的自由形成空间。如果用图形来描述(图2),此时私主体、国家、私权力主体三方关系结构仍然是一个嵌入倒T字结构的不完整三角形,但国家对私权力主体基本权利的限制是基于立法机关的自由形成而非确认私人间效力的结果,立法机关与私主体之间此时存在基本权利效力关系,故用实线表示。同时,私主体与私权力主体之间的关系包括两部分:一是立法机关对私主体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范围内行为的违法性排除部分,二是立法机关对超出私主体基本权利界限的行为进行责任设定的自由形成部分;前者用实线表示,而后者只能用虚线表示。


1 私法保护中的效力约束型关系结构


2 公法保护中的效力约束型关系结构


2.效用形成型关系结构

效用形成型关系结构,是指私主体与私权力主体之间不存在基本权利效力关系而存在效用关系,国家可以自由形成双方私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关系结构。“私主体(社会权保护)—国家—私权力主体”结构,以及“私主体(自由权保护)—国家—一般私权力主体”结构中不属于效力约束型关系结构的情形,均可归入效用形成型关系结构。效用形成型关系结构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私主体的基本权利对私权力主体不具有效力,但国家履行基本权利保护义务时,可能会规定由私权力主体承担法律义务,从而使私主体的基本权利对私权力主体产生效用。效力与效用可从如下方面予以区分:(1)法定性与事实性。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具有法定性,即具有宪法上的依据。基本权利私人间效用具有事实性,即因基本权利对国家具有效力而对私权力主体产生客观影响。(2)确定性与不确定性。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具有确定性,对效力对象具有直接的约束力。基本权利私人间效用具有不确定性,私主体的基本权利对私权力主体产生的实际影响,在国家履行保护义务时才能形成,且影响程度受制于国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3)形式的单一性与多样性。效力是表征“应然”的概念,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的形式是确定和单一的,要么有效力,要么无效力,效力对象受基本权利直接约束,虽然效力可以通过间接方式实现,但并不存在间接效力这种效力类型。效用是表征“实然”的概念,其形式多样,可以是直接效用,也可以是间接效用,还可分为物质效用、精神效用等。

其次,国家保护义务的履行具有自由形成空间。在效用形成型关系结构中,双方私主体不存在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私权力主体对另一方私主体承担义务是国家履行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的结果。这种义务是法律义务而非宪法义务,故立法机关具有自由形成的空间。

最后,国家保护义务的自由形成受到双重约束。在效用形成型关系结构中,既存在基本权利保护关系,也存在基本权利尊重关系。在尊重的维度上,国家义务的履行需要受到基本权利限制的各项原则约束,对基本权利的限制不得过度。在保护的维度上,国家义务的履行需受基本权利保护的各项原则约束,不得对基本权利保护不足。如果用图形来表示(图3),在效用形成型关系结构中,国家与双方私主体之间的基本权利效力关系用实线表示,而双方私主体之间不存在基本权利效力关系,而是存在基本权利效用关系,这种基本权利效用关系只能用虚线表示。

3 效用形成型关系结构


三、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关系结构转变的理论效应

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理论是由义务内容、义务标准、关系结构、实现路径等构成的理论体系。该理论体系的各部分之间相互衔接,相互支撑,逻辑一致,融贯协调,任一部分的变化都会引发连锁反应,带动其他部分发生变化。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关系结构从“私主体(自由权保护)—国家—私主体”,转变为“私主体(自由权和社会权保护)—国家—私权力主体”,义务内容、义务标准、实现路径必然作出相应调整。

(一)私权力关系识别纳入基本权利保护义务

在既有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理论中,保护义务通常被表述为“保护公民免受来自国家之外的第三方的侵害,以及为基本权利的实现提供制度上、组织上和程序上保障的义务”,其包括立法机关的义务、行政机关的义务和司法机关的义务。据此,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由目的性义务和手段性义务组成。作为目的性义务,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包括确保私主体基本权利实现的制度保障义务、组织保障义务和程序保障义务;作为手段性义务,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包括立法义务、行政义务和司法义务。在未对私主体关系加以限定,未对保护义务关系结构类型予以区分的情形下,各类私主体关系均被无差别地纳入基本权利保护义务框架,对私权力关系的识别也便无需被纳入保护义务内容。

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关系结构转变为“私主体(自由权和社会权保护)—国家—私权力主体”结构后,私主体关系被区分为私权力关系和私权利关系两种形态,国家的权利保护也被区分为基本权利保护与民事权利保护。将不存在权力关系的私主体关系排除出基本权利保护,是转变后的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关系结构最突出的特征,其实质是改变单纯地从抽象法益或价值视角看待权利的做法,回归权利的关系属性。从抽象法益或价值视角来看,民事权利是基本权利的具体化,基本权利保护和民事权利保护没有实质区别。而一旦回归权利的关系属性,基本权利和民事权利就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这二者虽然都处于三方关系结构之中,但基本权利保护遵循倾斜保护理念,经立法机关具体化之后形成倾斜保护型法律制度;民事权利保护遵循对等保护理念,经立法机关确认后形成对等保护型法律制度。在此情形下,识别私主体之间是否存在权力关系,就应成为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的一项内容。

伴随私权力关系识别纳入保护义务,上述目的性义务和手段性义务也会发生变动。就目的性义务而言,基本权利保护需要体现倾斜保护,而民事权利保护要排除倾斜保护。就手段性义务而言,基本权利保护的倾斜保护理念决定了立法、行政、司法都是国家履行保护义务的必备环节,而民事权利保护的对等保护理念决定了,立法保护和司法保护不可或缺,行政保护则并非必备。在基本权利保护中,立法机关除了对双方私主体的权利义务进行倾斜配置外,还应当设置法律制度对私权力主体的行为实施监管。这在部门法领域体现为民法和社会法的区分,即民法是立法机关对民事权利加以确认和保护的结果,而社会法是立法机关履行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的体现。当然,这里的社会法并非通常所说的调整“劳动就业、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困难群体权利保护等方面”的广义社会法。广义的社会法概念,将“国家—私主体”双方关系中国家履行社会权给付义务的社会保障行政法和“私主体—国家—私权力主体”三方关系中国家履行社会权保护义务的社会法熔于一炉,且漏掉了体现自由权保护义务的社会法部分。从基本权利保护的视角分析,社会法是在“私主体—国家—私权力主体”三方关系中,由国家履行自由权和社会权保护义务而形成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立法机关是履行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的首要机关,其在识别私权力关系的基础上决定究竟实行基本权利保护还是民事权利保护。对于私权力关系,国家实行基本权利保护,其衍生的法律形态是社会法;对于私权利关系,国家实行民事权利保护,其衍生的法律形态是民法。以双方私主体之间的劳务合同为例,立法机关有义务区分处于私权力关系中的劳务合同和非处于私权力关系中的劳务合同。后者应通过制定民法规则加以调整,前者则应划入社会法的调整范畴。

在立法过程中识别私权力关系不仅是一项国家义务,也是一项重要的立法技术。如果缺乏对私权力关系的识别或者识别不当,就容易造成法律体系紊乱或引发法律适用上的困惑。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这方面的例证。按照基本权利保护与民事权利保护有别的逻辑,立法机关应当区分处于私权力关系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和非处于私权力关系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并设置不同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然而,民法典中包含了诸多调整私权力关系的个人信息保护条款,而同样的条款又出现在按照基本权利保护逻辑制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中,这便导致了法律体系的紊乱。近年来学界围绕民法典中个人信息保护条款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关系所展开的学术争鸣,很大程度上就是将调整私权力关系的个人信息保护条款纳入民法典的“后遗症”。另外,私权力关系识别义务会衍生出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私权力关系识别的说理义务。立法机关应当就私主体之间是否存在私权力关系的立法事实作出说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也应当对其实施基本权利保护时的私权力识别情况进行说理。

(二)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履行标准的调整

学界通常认为,基于保护义务所处的三方关系结构,在对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的履行进行合宪性审查时,不能仅关注对一方私主体基本权利的保护,而需要同时考量因履行保护义务而对另一方私主体基本权利造成的限制。禁止保护不足原则为立法者划定了履行保护义务的下限,比例原则为立法者划定了履行保护义务的上限,二者之间的区间构成立法机关的自由裁量空间。只要保护义务的履行同时符合比例原则和禁止保护不足原则的要求,就达到了履行保护义务的合宪性标准。此外,学者在探究基本权利冲突问题时,进一步丰富了保护义务履行标准的内容,增加了实践调和标准和权利位阶标准等。若对关系结构中的私主体关系不予限定,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的履行无需考虑双方私主体关系的差异,权利位阶就成为评价保护义务履行的重要考量因素。当对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关系结构中的私主体关系作出限定后,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的履行标准也需要作出相应调整。

1.优先保护标准的更新

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关系结构的调整,使权利位阶标准的适用丧失了正当性。在“私主体—国家—私权力主体”三方关系中,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的履行本质上是一个解决基本权利冲突的过程,保护义务的履行通常既需要保护一方私主体的基本权利,又要避免对另一方私主体的基本权利构成过度限制。因此,要履行保护义务,首先需要明确双方私主体中的哪一方需要作出让步,在此基础上再进行比例原则和禁止保护不足原则的双重衡量。在双方私主体关系不受限定的情况下,以权利位阶作为标准,决定何方被优先保护或何方应作让步,就成为一种必然选择。而一旦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的倾斜保护理念得到确定,双方私主体的权力关系得以厘清,权利位阶标准就从根本上丧失其存在的意义。

在效力约束型关系结构中,私主体的基本权利对私权力主体具有效力,国家优先保护非私权力主体的基本权利,故私权力主体需要作出容忍让步,此时无需再判断何者权利优先。效用形成型关系结构同样如此,这一倾斜保护结构是根据私权力关系确定的关系结构,非私权力主体的基本权利应被优先保护、私权力主体需要容忍让步已是这一结构的题中之义,故应直接确定对非私权力主体进行优先保护,无需再对双方权利位阶进行权衡。

2.履行标准适用的类型化区分

保护义务关系结构分为效力约束型关系结构和效用形成型关系结构,相应地,保护义务的履行标准也需要根据两种结构的差异加以确定。在效力约束型关系结构中,如果对私主体的基本权利实行私法保护,国家在这一关系结构中只发挥实体法上的权利确认功能和程序法上的权利救济功能,禁止过度的比例原则仍有一定适用空间,但禁止保护不足原则没有适用余地。当然,就比例原则的适用而言,尽管双方私主体之间存在权力关系,这种权力关系毕竟不同于私主体与国家之间的权力关系,故需要淡化比例原则的功能定位,适度弱化其效力强度。所谓淡化比例原则的功能定位,是指比例原则宜仅发挥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之“规范化手段”的功能。所谓适度弱化效力强度,是指将四阶层的比例原则缩减为二阶层,最小伤害标准调整为较小伤害标准。如果对私主体的基本权利实行公法保护,国家既要遵循比例原则和禁止保护不足原则的双重约束,又要避免对私主体基本权利效力范围内的行为设定、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以对侮辱、诽谤行为的治安处罚和刑事处罚为例,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实施保护时需将受宪法保护的表达自由排除出违法行为范围,只对超出表达自由限度的行为设定、实施治安处罚和刑事处罚。在效用形成型关系结构中,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不具有适用性。因此,义务履行标准的设定无需考虑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的因素,禁止过度和禁止保护不足的双重约束是义务履行的基本标准。

(三)保护义务合宪性审查框架的调整

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的履行离不开宪法监督,基本权利保护的合宪性审查也需要作为基本权利案件类型之一,适用配套的审查框架。有学者已经提出了“寻求国家保护的行为是否落入保护范围”“国家对此保护行为是否负有义务”“国家是否(充分)履行了其保护义务”的三阶层审查框架。私权力关系识别纳入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后,保护义务的合宪性审查框架也需要作出相应调整。

其一,将私权力关系识别作为审查的第一步。在“私主体(自由权保护)—国家—私主体”保护义务关系结构中,并非所有基本权利都对应保护义务,所以需要先判断某行为是否落入基本权利保护范围,再考察国家是否具有保护义务。保护义务关系结构转变为“私主体(自由权和社会权保护)—国家—私权力主体”之后,所有基本权利都对应保护义务,如果某行为落入基本权利保护范围,私主体之间是否存在权力关系就成为确定国家是否具有保护义务的唯一标准。为使合宪性审查更为高效便捷,对是否存在私权力关系的审查,应作为合宪性审查的第一步。一旦私主体关系不属于私权力关系,便可以作出不存在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的结论,也就无需对私主体行为是否落入基本权利保护范围进行审查。据此,保护义务的审查框架就调整为:是否存在私权力关系—是否落入基本权利保护范围—是否(充分)履行保护义务。

其二,在审查国家是否(充分)履行保护义务时,应根据关系结构的差异区分适用审查标准。对非私权力主体优先保护,是根据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关系结构基本框架确立的优先保护标准,对效力约束型关系结构和效用形成型关系结构都具有适用性。在具体审查标准方面,效力约束型关系结构仅适用弱强度的比例原则,效用形成型关系结构要适用比例原则和禁止保护不足原则双重审查标准。


在体现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的各类立法中,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仅部分体现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内容,倾斜保护型法则主要围绕基本权利保护义务而展开,与自由权保护义务和社会权保护义务相对应,集中体现着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的履行状况。宪法学界普遍坚持的自由权保护义务关系结构理论,既不能回应宪法实践中存在的社会权保护义务,也难以对倾斜保护型法的权利义务倾斜配置作出有说服力的阐释。从宪法学和部门法学关系的角度考量,社会法学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关联密切,但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关系结构理论对社会法学的知识贡献寥寥,社会法学者也鲜有关注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及其关系结构理论。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有很多,深层原因是基本权利保护义务释义学知识的生产顺序出现了问题。法释义学知识的生产由法律解释、概念建构和体系化三个环节组成。这三个环节中,法律解释是第一步,也是关键的一步,概念建构和体系化需在法律解释的基础上进行。如果在基于域外法律文本形成的释义学理论框架下解释本国法律文本,以域外理论“切割”本国法律文本的现象就难以避免,这必然影响学术理论的质量和效用。

遵循法释义学知识的生产逻辑,在阐释我国宪法基本权利规范含义的基础上进行概念提炼和体系化作业,以此建构本土化的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关系结构理论,是本文力求坚守的方法论原则。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关系结构从“私主体(自由权保护)—国家—私主体”结构,转变为“私主体(自由权和社会权保护)—国家—私权力主体”结构,进而区分为效力约束型和效用形成型两种结构类型,总体上是在坚守上述法释义学知识生产方法论的前提下得出的结论。这一结论是否成立,尚待学术理论市场的检验,能否回应我国宪法实践,也有待进一步验证。当然,结论是否成立固然重要,同样重要的是结论背后的知识生产方法论是否可行。反思基本权利释义学知识生产的方法论,探究如何在科学的法释义学知识生产方法论基础上建构基本权利释义学理论,应成为未来基本权利研究的一个重要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