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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忠夏:宪法学的系统论基础:是否以及如何可能?

信息来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3期 发布日期:2019-08-02


注释:

[1] 对“非政治化”和“技术统治”的非难,参见[美]列奥·施特劳斯:《<政治的概念>评注》,载[德]迈尔:《隐匿的对话——施米特与施特劳斯》,朱雁冰等译,华夏出版社2008年版,第205页下。

[2] 主要来自于黑勒对凯尔森的批判,参见Hermann Heller, Die Krisis der Staatslehre, in: ders., Gesammelte Schriften, Bd. II, 2. Aufl. 1992, S. 3ff.

[3] 韦伯曾经做出过经典判断,他认为,靠自然法为民主制和自由主义法治国进行辩护已经过时,作为现代国家理论的基础也是不充分的。在资本主义高度发达的条件下,自然法原理不再能够为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提供清晰的方向了。参见[德]沃尔夫冈·J·蒙森著:《马克斯·韦伯与德国政治:1890-1920》,阎克文译,中信出版集团2016年版,第384-385页。

[4] “我们理解的复杂性是指,与已经获得了现实化的可能性相比,总是还有其他更多的可能性存在”,关于复杂性可参见[德]尼可拉斯·卢曼:《法社会学》,宾凯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13年版,第71页及以下;泮伟江:《法律的二值代码性与复杂性化约》,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4期。

[5] [德]尼可拉斯·卢曼:《法社会学》,宾凯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13年版,第263页。

[6] “我们理解的偶在性是指,在即将来到的下一步体验中,被指向的可能性总是有可能与期望中的可能性不一致”,对于法律系统的偶在性可参见[德]尼可拉斯·卢曼:《法社会学》,宾凯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13年版,第71页及以下,第264页。

[7] 卢曼指出,科学与法律二者的不同,“科学係以(可被矫正的)预测为辅助手段,相对于此,法律则是以(不可被矫正的)决定为辅助手段”,关于后果定向的分析可参见[德]鲁曼(Niklas Luhmann)著:《社会中的法》,李君韬译,“国立编译馆”与五南图书合作翻译发行,2015年版,第412页下。

[8] 比如卢曼就指出,“法律系统之内在于全社会的环境,则显现出高度复杂性,其结果便是,法律系统因此只好而指向自身:指向固有的自主性、自我界定的界限、固有的符码以及高度选择性的筛选机制,这些筛选机制之扩张,可能会危及系统,或者剥夺其结构确定性”, [德]鲁曼(Niklas Luhmann)著:《社会中的法》,李君韬译,“国立编译馆”与五南图书合作翻译发行,2015年版,第43页。

[9] 泮伟江:《法学的社会学启蒙——社会系统理论对法学的贡献》,载《读书》2013年第12期。

[10] 李忠夏:《基本权利的社会功能》,载《法学家》2015年第5期。

[11] 但复杂性与系统分化之间并非是单一线性的关系,某种程度上,一个社会系统所能达到的复杂性程度取决于它的分化形式。

[12] 关于复杂性的分析,参见泮伟江:《法律的二值代码性与复杂性化约》,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4期;关于双重偶联性的分析,参见泮伟江:《双重偶联性问题与法律系统的生成——卢曼法社会学的问题结构及其启示》,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2期。

[13] 当然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在降低复杂性的同时,社会系统通过其分化形式,又提高了复杂性。

[14] N. Luhmann, Die Funktion des Rechts: Erwartungssicherung oder Verhaltenssteuerung? In: ders., Ausdifferenzierung des Rechts. Beiträge zur Rechtssoziologie und Rechtstheorie, Suhrkamp 1999, S. 73ff.

[15] [德]鲁曼(Niklas Luhmann)著:《社会中的法》,李君韬译,“国立编译馆”与五南图书合作翻译发行,2015年版,第52页。

[16] [德]鲁曼(Niklas Luhmann)著:《社会中的法》,李君韬译,“国立编译馆”与五南图书合作翻译发行,2015年版,第50页

[17] [德]鲁曼(Niklas Luhmann)著:《社会中的法》,李君韬译,“国立编译馆”与五南图书合作翻译发行,2015年版,第53页。

[18] [德]鲁曼(Niklas Luhmann)著:《社会中的法》,李君韬译,“国立编译馆”与五南图书合作翻译发行,2015年版,第512页下。

[19] N. Luhmann, Die Gesellschaft der Gesellschaft, Bd. I, Suhrkamp 1998, Frankfurt am Main, S. 138.

[20] 泮伟江:《超大规模陌生人社会治理:中国社会法治化治理的基本语境》,《民主与科学》2018年第2期。

[21] F. Tönnies, Gemeinschaft und Gesellschaft, 1887, S. 195ff., 214.

[22]泮伟江:《双重偶联性问题与法律系统的生成:卢曼法社会学的问题结构及其启示》,《中外法学》2014年第2期。

[23] 邓小平:《关于经济工作的几点意见》,《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2版,第194页。

[24] 邓小平:《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2版,第150页。

[25] 对此可详见李忠夏:《法治国的宪法内涵——迈向功能分化社会的宪法观》,《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

[26] “稳定规范性预期”指的是,每个社会子系统都会通过媒介形成一种系统预期,并且通过符码、媒介、形式等对沟通加以限缩,从而形成系统沟通的稳定性,但其它社会子系统的预期都是认知性的预期,在遭遇失望情形时可以随时发生改变,惟有法律系统的预期是规范性的预期,在遭遇失望情形时,也不会发生改变。[德]尼可拉斯·卢曼:《法社会学》,宾凯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13年版,第79页下。

[27] 关于通过“文字上的固定”而得以公示的法所产生的演化意义,可参见[德]鲁曼(Niklas Luhmann)著:《社会中的法》,李君韬译,“国立编译馆”与五南图书合作翻译发行,2015年版,第280页下。

[28] [德]鲁曼(Niklas Luhmann)著:《社会中的法》,李君韬译,“国立编译馆”与五南图书合作翻译发行,2015年版,第12页。

[29] 关于符码化和条件化参见[德]鲁曼(Niklas Luhmann)著:《社会中的法》,李君韬译,“国立编译馆”与五南图书合作翻译发行,2015年版,第196页下;[德]尼可拉斯·卢曼:《法社会学》,宾凯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13年版,第279页下。

[30] 参见[德]贡塔·托伊布纳:《魔阵·剥削·异化——托依布纳法律社会学文集》,泮伟江、高鸿钧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00页下。

[31] 关于法律系统的“自我描述”可参见[德]鲁曼(Niklas Luhmann)著:《社会中的法》,李君韬译,“国立编译馆”与五南图书合作翻译发行,2015年版,第548页下。

[32] 概念建构与概念法学不同,“对于‘概念法学’的批判,更多地是针对其体系思想,而较少针对概念本身作为运用工具这件事”。关于概念之于冗余性的功能,参见[德]鲁曼(Niklas Luhmann)著:《社会中的法》,李君韬译,“国立编译馆”与五南图书合作翻译发行,2015年版,第415页下,第424页。

[33] [德]鲁曼(Niklas Luhmann)著:《社会中的法》,李君韬译,“国立编译馆”与五南图书合作翻译发行,2015年版,第248页下。

[34] 在卢曼看来一阶观察是对文本进行字义上的理解,但如果文本字义并非清晰可见,从而出现文义/规范含义的差异时,就会进入到二阶观察,也就是论证当中(比如制宪者意图的探究、立法目的、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等);二阶观察是观察如何作出最好的解释,也就是要给出理由,进行论证,“在这个二阶观察的层次上,我们可以知道,系统如何使其固有的自我再制,包含其自我观察,成为可能(也就是使它自己成为可能),而这个问题需要由另一套理论工具来加以回答,这套理论工具无法有意义地在一阶观察的层次上被运用”(392页);三阶观察是“观察,那些观察对文本作出最好解释的观察者,是如何观察的”,三阶观察是为了观察论证的功能,也就是冗余性与变异性。[德]鲁曼(Niklas Luhmann)著:《社会中的法》,李君韬译,“国立编译馆”与五南图书合作翻译发行,2015年版,第397页。关于冗余性与变异性作为系统之两面,可参见第408页。

[35] N. Luhmann, Politische Verfassungen im Kontext des Gesellschaftssystems, in: Der Staat, 1(1973), S. 21.

[36] N. Luhmann, Politische Verfassungen im Kontext des Gesellschaftssystems, in: Der Staat, 1(1973), S. 172ff.

[37] 桑希尔批评卢曼,认为政治虽然不像施米特所言具有中心决定性的地位,但也不像卢曼所言只是泯然于社会子系统当中,而是在防止“去界分化”的过程中,具有“穿透其它社会子系统”的作用,因而具有特殊性。参见Chris Thronrill, Niklas Luhmann, Carl Schmitt and the Modern Form of the Political, in: European Journal of Social Theory 10(4), pp. 511.

[38] 关于此方面的分析可参见李忠夏:《宪法教义学反思:一个社会系统理论的视角》,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6期。

[39] 所谓冗余性涉及的是信息的选择和加工,运作会为进一步的运作限定空间,使选择变得简单,但也会变得困难(高层次的选择,判断标准难度增加),从而需要进一步的信息加工。冗余性保证信息能够被反复使用,而且保证不相关的、非重要的信息被排除。甚至在卢曼看来,“正义即冗余性”,而二阶观察层面上的法律论证都与冗余性有关,也就是“冗余性是法律论证的可能性条件”。参见[德]鲁曼(Niklas Luhmann)著:《社会中的法》,李君韬译,“国立编译馆”与五南图书合作翻译发行,2015年版,第395-396页。

[40] “反复”并非易事,“反复其实是一种颇为困难的、与单纯复制有明显区别的过程”,“反复”处于一种凝练与确认的双重要求之下,要对是否同案进行判断,要指认出规则,而此种要求本身就构成了一种诠释。[德]鲁曼(Niklas Luhmann)著:《社会中的法》,李君韬译,“国立编译馆”与五南图书合作翻译发行,2015年版,第391页。

[41] [德]鲁曼(Niklas Luhmann)著:《社会中的法》,李君韬译,“国立编译馆”与五南图书合作翻译发行,2015年版,第416页。

[42] [德]鲁曼(Niklas Luhmann)著:《社会中的法》,李君韬译,“国立编译馆”与五南图书合作翻译发行,2015年版,第393页。

[43] [德]鲁曼(Niklas Luhmann)著:《社会中的法》,李君韬译,“国立编译馆”与五南图书合作翻译发行,2015年版,第421页。

[44] [德]鲁曼(Niklas Luhmann)著:《社会中的法》,李君韬译,“国立编译馆”与五南图书合作翻译发行,2015年版,第420页。

[45] 比如新行政法中就存在这种倾向,参见黄舒芃:《“行政正确”取代“行政合法”?初探德国行政法革新路线的方法论难题》,载《“中研院”法学期刊》第8期。

[46] 李忠夏:《宪法教义学反思:一个社会系统理论的视角》,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6期。

[47] 张翔:《我国国家权力配置原则的功能主义解释》,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3期。

[48] 这里存在的问题是:“议行合一”是否就意味着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一定要合一,中国是否就不是“议行合一”,“议行合一”与“功能适当”是否是一个层次上的问题,二者是否必然互相排斥?何华辉、许崇德先生认为,“有人认为‘议行合一’的原则必须表现为立法与行政合并为一个机关,这也属误解。‘议行合一’是民主集中制的体现,它同‘三权分立’的对立不在于内部没有分工,而在于社会主义的整体表现为国家权力的统一”,参见何华辉、许崇德著:《分权学说》,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21页。

[49] N. Luhmann, Politische Verfassungen im Kontext des Gesellschaftssystems, in: Der Staat, 1(1973), S. 7ff.

[50] 参见陆宇峰:《系统论宪法学的七个命题》,《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

[51] [德]鲁曼(Niklas Luhmann)著:《社会中的法》,李君韬译,“国立编译馆”与五南图书合作翻译发行,2015年版,第638页。

[52] 余成峰:《法律的“死亡“:人工智能时代的法律功能危机》,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2期。

[53] 李忠夏:《法治国的宪法内涵——迈向功能分化社会的宪法观》,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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