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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步洪:行政诉讼举证规则的体系解释

信息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4期 发布日期:2018-09-13

注释:

[1]通说认为,举证责任有两层含义: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前者是当事人就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又称为主观的举证责任、形式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后者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时所要承担的败诉风险,又称败诉风险责任、客观的举证责任。最高法院孔祥俊法官认为,从严格意义上讲,举证责任的字面含义是提供证据的责任,而结果责任是一种证明责任,即当事人一方不能证明特定的案件事实时的败诉风险。从行为责任上看,“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同样适用于行政诉讼,即当事人对其事实主张均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是,结果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而承担结果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具有更大的败诉风险。参见孔祥俊:《行政诉讼证据规则通释》,《工商行政管理》2002年第19期。

[2]姜世明:《民事诉讼法》(下册),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版,第7页。

[3]孔祥俊:《行政诉讼证据规则通释》,《工商行政管理》2002年第19期。

[4]《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

[5]在行政诉讼中,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只由被告承担,不发生转移。这是因为:(1)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应该建立在充分可靠的证据基础之上,否则行政行为就是违法的。因此,被告理应举证。(2)被告收集、获取证据的能力和条件明显优越于原告。

[6]刘剑文:《论税务行政诉讼的证据效力》,《税务研究》2013年第10期。

[7]2001年《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5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8]虽然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判决维持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但事实上,不同行政行为对行政证据的要求不尽相同。例如,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建立在确实充分的证据基础之上,行政确权、行政裁决应当采用证据优势标准。

[9]关于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类型,理论上存在不同认识。有学者不赞成将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见蔡小雪:《行政审判与行政执法实务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29页。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依附原告型第三人、依附被告型第三人、相对独立型第三人。参见刘曰明、陈黎:《第三人举证对被诉行政行为之影响》,《山东审判》2014年第4期。

[10]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27条。

[11]刘曰明、陈黎:《第三人举证对被诉行政行为之影响》,《山东审判》2014年第4期。

[12]1989年《行政诉讼法》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新法增加了被告在诉讼中不得向第三人收集证据的规定。

[13]对被告收集证据的目的限制适用于被告的诉讼代理律师。尽管《行政诉讼法》第32条第1款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但该规定同样应当受第35条规定约束。被告的代理律师在行政诉讼中同样“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因为:其一,根据委托制度的基本原理,受委托人权利范围通常不能大于委托人的权利;其二,允许被告的代理律师在诉讼中收集、提供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同样会破坏“先取证、后裁决”的顺序原则。

[14]《行政复议法》第22条、第24条、第28条第(3)项第1目。

[15]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2年《证据规定》均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根据。此前,在“庄业奇、刘以安不服伊犁地区公安处行政裁决案”中,被告依据巩留县公安局在复议期间收集的证据作出复议决定。法院认为,该复议决定违背“先取证,后裁决”的程序规则,撤销了被告的行政行为。

[16]江必新:《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若干思考》,《中国法学》2013年第1期。

[17]例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136条规定,“除本法有规定者外,民事诉讼法第277条之规定于本节准用之。”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但法律別有规定,或依其情形显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18]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其中第57条第6项规定,当事人书状,除別有规定外,应记载“供证明或释明用之证据”。

[19]宋炉安:《新司法解释答疑(四)——关于证据》,《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

[20]行政机关负有送达并完成送达记录的义务,行政行为相对人没有证明送达的条件,所以,在行政机关以送达之日为起算点而主张相对人起诉超过时效的情况下,由行政机关承担已送达和送达时间的举证责任是合理的。同前注[19]。

[21]同前注[3]。

[22]例如,2011年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9条第1、2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23]例如,“广西国营三门江林场、柳州市郊区柳东乡牛车坪村公所诉柳州市人民政府山林确权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6合订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450-454页。

[24]参阅“张淑芳诉彭州市城建委缴销《房屋所有权证》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1997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271-274页。

[25]蒋利璋:《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的新证据》,《中国专利与商标》2014年第1期。

[26]最高人民法院王艳芳法官主张在专利权行政诉讼中确立行政诉讼新证据有限采纳规则。参见王艳芳:《专利权无效行政诉讼新证据的有限采纳规则》,《法律适用》2014年第3期。北京第三中级法院法官蒋利璋认为,“在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专利权人可以提交其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的证据用于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决定违法,但不能用于证明该行政决定合法。”“不应在未对证据进行认定的情形下,仅以当事人提交了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的新证据为由,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新证据重新作出决定”。蒋利璋:《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的新证据》,《中国专利与商标》2014年第1期。

[27]当事人根据法院归纳出来的争议焦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可以向法庭及时提供证据。

[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225、226条。

[29]相关研究成果主要有王宗光:《职权主义——我国行政审判模式的必然选择》,《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4期;李修琼:《论我国行政审判的职权主义特色》,《行政与法》2002年第8期;黄学贤、邹焕聪:《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融合背景下我国行政审判模式的重构》,《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30]江必新:《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若干思考》,《中国法学》2013年第1期。

[31]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133条规定了法院调查证据,“行政法院于撤销诉讼,应依职权调查证据;于其他诉讼,为维护公益者,亦同。”

[3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证据,之所以需要法院调查取证,是因为行政诉讼的待证事实不仅包括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且包括诉讼(程序)事实,而该类事实往往是原告或者第三人无力提供证据证明的。

[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9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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