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1][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0页。
[2]孔祥俊:?《论法官在法律规范冲突中的选择适用权》,《法律适用》2004年第4期,第2页。
[3]梁凤云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批复答复解释与应用(法律适用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56页。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1期,第37-39页。
[5]参见彭亚楠:《“自行判决”、“谨慎表述”——对某中级法院法官处理法规冲突案件的实证调查》,《法学》2007年第3期,第121页。
[6]参见郑国华、黄祖明:《谁可以对地方性法规合法性进行认定?——福建省人大常委会依法督促纠正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件不当批复》,《人民政坛》1999年第7期,第5页。
[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Gid=13939&f8a97368-ld29-44fa-b79c-7abff6cace50=1448433721871,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3月23日。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8条与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如何适用问题的复函》(1996年9月23日[1996]法行字第19号)。
[9]蔡定剑:《对“司法审查案”的评价与思考》,《法制日报》2003年11月20日。
[10]《洛阳中级人民法院竟否定地方性法规》,《山东人大工作》2004年第1期,第51页。
[11]“河南洛阳宣称省人大一条例部分无效法官未被撤职”,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xwzx/fzxw/2009/200402/20040200040247.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12月7日。
[12]法院在确认地方性法规与法律存在抵触后宣布其“无效”并非没有任何依据。2000年《立法法》第64条第2款就规定,“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只不过人们对于法院是否有权宣布这种“无效”有争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有法官建议“下级法院一般不要根据上述条文在判决主文中认定其无效,而只要径自适用行政法规即可”,参见梁凤云著:《最篼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批复答复解释与应用(法律适用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27页。
[13]参见自南、凡夫:《法规大还是法院大?——关于沁阳市法院否定地方性法规效力的调查与思考》,《人大建设》1998年第6期,第4页。
[14]有关案例可参见甘文:《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人民司法》2002年第4期,第52页。
[15]郑国华、黄祖明:《谁可以对地方性法规合法性进行认定?一福建省人大常委会依法督促纠正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件不当批复》,《人民政坛》1999年第7期,第5页。
[16]王宏:《法院岂可非议人大法规——甘肃高级人民法院撤销酒泉中级人民法院一起错误判决》,《人大建设》2001年第1期,第35页。
[17]周永坤:《论法官查找法律的权力》,《法学》2004年第4期,第118页。
[18]王磊:《法官对法律适用的选择权》,《法学》2004年第4期,第123页。
[19]孔祥俊:《论法官在法律规范冲突中的选择适用权》,《法律适用》2004年第4期,第2页。
[20]李克杰:《法院有权拒绝适用地方性法规吗?》,《南方都市报》2003年11月08日。
[21]参见刘志刚著:《法律规则的冲突解决规则》,复旦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5页。
[22]姜明安、王颖:《确认地方性法规无效的常规路径》,《21世纪经济报道》,2003年11月17日。
[23]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盐业行政案件中如何适用国务院〈盐业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与〈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问题的答复》(2003年4月29日,法行[2000]36号)认为,国务院《盐业专营办法》与《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规定不一致,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行政案件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进行选择适用”,这个批复很显然认为,2000年《立法法》第64第2款和第79条第2款有关效力等级的规定实际蕴含着上下位法冲突处理规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一法官认为,“这种‘选择适用’无时不在进行”,之所以“这种选择适用是根据其‘精神’而不是《立法法》的具体规定”,因为“这是一个策略和方法的问题,是一种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保护法官的方式”,参见梁凤云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批复答复解释与应用(法律适用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27页。
[24]2014年修订后《行政诉讼法》第63条已经取消将同一位阶规章冲突问题交由国务院裁决的规定。
[25]2015年修订后《立法法》第95条。
[26]即使是面临无法根据现有法律冲突处理规则处理的冲突类型,法院事实上也从未正式提交具有立法权限的机关裁决。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只存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或者国务院法制办这类内部机构征求意见的实践,但其从未正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提出过法律冲突裁决建议。
[27]美国法院对与上位法冲突之下位法进行的司法审查在理论上也仅具有个案效力,但美国判例法制度的存在使得上级法院的判决对辖区内下级法院有拘束力。中国地方人民法院如果在某个案件中拒绝适用某一与上位法相冲突的下位法,从理论上说同样也只具有个案效力,并且无论对本级人民法院还是下级人民法院都没有拘束力,但审级制度的存在使得下级人民法院会尽量尊重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律适用方法,并且这类案件所具有的影响力也使得其很容易被其他辖区内的法院效仿。
[28]自南、凡夫:《法规大还是法院大?——关于沁阳市法院否定地方性法规效力的调查与思考》,1998年第6期,第4页。
[29][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6页。
[30]2014年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有所扩大,并且允许法院在个案中对“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附带审查,不过对此类规范性文件的直接审查仍然不允许,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附带审查权也未予确认。
[31]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只有在“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才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交由国务院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不一致的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03年8月15日,[2003]行他字第4号)就未经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程序而直接指示地方人民法院优先适用地方性法规。不过如果法院选择优先适用部门规章,法院也同样会有面临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压力。山东省一地方法院就曾因为发现部委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存在冲突后决定适用部委规章而受到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干预,并最终被迫撤销原判决,参见王辉、杨明:《地方性法规的权威不容置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起无视地方性法规的判决》,《人大研究》1999年第4期,第36-37页。
[32]三个案例可分别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苏州爱利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工商行政处罚一案请示报告〉的答复》(2008年12月28日,[2007]行他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答复》(2008年11月17日,[2007]行他字第20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的复函》(2009年10月20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
[33]何海波著:《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8页。
[3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药品管理行政案件中,涉及行使药品监督职权时,应当适用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的答复》(1999年12月8日,[1999]行他字第23号)。
[35]这里的“部门规章”应该是“行政法规”之误,因该条例由国务院制定。
[36]对有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进行备案审查的实践及其局限性的分析,可以参见黄金荣:《“公益上书”的行动逻辑》,《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4期,第126-13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