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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刚宏: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逻辑与制度构想

信息来源:《东方法学》2017年第5期 发布日期:2018-05-05

【注释】

 [1]邓刚宏:《论我国行政诉讼功能模式及其理论价值》,《中国法学》2009年第5期。

[2]陈胜强:《权力结构、基因文化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变迁》,《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

[3]王汉斌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

[4]邓刚宏、马立群:《对行政诉讼之特质的梳理与反思——以与民事诉讼比较为视角》,《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6期。

[5]姜明安:《扩大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法修改的重头戏》,《广东社会科学》2013年第1期。

[6]张慧:《浅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学研究》2014年第2期。

[7]王贵松:《论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强度》,《法商研究》2012年第4期。

[8]前引[1],邓刚宏文。

[9]刘善春:《论行政诉讼价值及其结构》,《政法论坛》1998年第2期。

[10]参见姜明安:《行政诉讼功能和作用的再审视》,《求是学刊》2011年第1期。

[11]参见陈金钊:《法治能力及其方法论塑造》,《上海师范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该文认为,对于法治能力的研究可以从两个角度展开:一是从政治功能意义上观察,主要是研究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方式(或法律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二是从法律功能意义上观察,主要是运用各种法律方法解决具体纷争的能力。那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研究水准及其制度建设,也在一定程度上代表我国法治能力建设的现状。

[12]邓刚宏:《德国行政诉讼功能模式的历史演变及其借鉴》,《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期。

[13]林莉红:《行政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页。

[14]事实上,现在学界和实务界都认为行政诉讼的范围不应限于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应有限纳入。但“有限纳入”有多种多样的选择方案,是只纳入“规定”,还是“规定”和“规章”都纳入,甚至将行政法规也部分地纳入。另外,如果将抽象行政行为有限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相对人如何起诉?是直接诉,还是采用现在行政复议法确立的模式:附带诉,即只有相对人在起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才能一并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可大胆一点,将规定和规章全部纳入,因为规章的违法侵权与规定的违法侵权没有特别重大的区别。有人可能担心“口子”开得太大,法院难以承受。其实,这只要在抽象行政行为“准入”方式上设卡,即采取“附带诉”的方式,案件量就会大大减少,不会增加法院太多负担。参见姜明安:《行政诉讼法修改中的六大难题》,《法制日报》2011年11月30日,第7版。

[15]前引[4],邓刚宏、马立群文。

[16]胡建淼:《“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与中国的行政立法——以〈行政诉讼法〉、〈国家公务员法〉为例》,《中国法学》2005年第5期。

[17]在美国,法院通过判例建立了可以审查的假定原则及其例外,在《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4节规定:“法律规定可以审查的行政行为,以及没有其他适当的法院救济的最后确定的行政行为,应受司法审查。”第701节规定司法审查的范围,关于排除司法审查的情况规定:“本章的规定在下述例外的范围以内不适用:(1)成文法排除司法审查,或者(2)法律授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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