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检索

学术资源

行政法学

当前位置: 首页 -> 学术资源 -> 行政法学前沿 -> 行政法学 -> 正文

章剑生: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层级监督行为的可诉性

信息来源: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2期 发布日期:2018-05-08

【注释】作者简介:章剑生,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1]最高人民法院[2016]行申2560号行政裁定书。

[2]杨伟东:《关于创新行政层级监督新机制的思考》,《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

[3]参见我国《宪法》第89条第3项、第4项,第108条,第110条第2款。

[4]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6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版,第423-424页。

[5]也有学者认为,部分内部行为应当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见江必新、梁凤云:《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上卷),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29页以下。

[6][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87页。原田尚彦认为:“诉的利益,通常从以下三个侧面来加以判断:请求的内容是否适合作为审判的对象(诉讼对象的问题);当事人对于请求是否具有正当的利益(当事人适格的问题);从周围情况看,是否存在足以使法院对请求作出判断的具体实际利益(具体利益或者必要性的问题)。”[日]原田尚彦:《诉的利益》,石龙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页。原田尚彦也认为,狭义上的诉的利益仅仅是指从周围情况看,是否存在足以使法院对请求作出判断的具体实体利益(具体利益或者必要性的问题),与笔者于此所说的诉的利益相当。

[7]如在郑根喜诉老河口市人民政府履行责令老河口市酂阳办事处酂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开集体资产收支信息的法定职责案中,法院认为:“另外,在本案存在更为有效便捷的救济方式的情况下,郑根喜坚持起诉老河口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层级监督职责,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也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且易于形成诉累。老河口市人民政府是否受理郑根喜的反映、是否启动层级监督程序、是否责令酂南居委会公布原酂南村的财务事项,不属司法监督范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行终698号行政判决书。

[8][德]耶利内克:《主观公法权利体系》,曾韬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3页。

[9]同上注,耶利内克书,第72页。

上一页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