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作者简介:朱思懿,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笔者写作本文过程中听取了在南京大学“第十五期判例研读沙龙青年工作坊”、华东师范大学“第十六期判例研读沙龙”、上海交通大学“都市法学习会暨公法判例研读会”和华东政法大学“公法研读会”上诸位师友提出的宝贵意见,在此谨致谢忱。
[1] 参见史笔、曹晟:《新〈行政诉讼法〉中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审查与判断》,《法律适用》2016年第8期。
[2] 参见何海波:《论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法学研究》2016年第3期。
[3] 参见余凌云:《对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司法审查——从若干判案看法院审理的偏好与问题》,《中国法学》2008年第1期。
[4] 参见沈岿:《行政诉讼确立“裁量明显不当”标准之议》,《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
[5] 参见何海波:《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兼议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根据的重构》,《中国法学》2009年第4期。
[6] 参见施立栋:《被滥用的“滥用职权”——行政判决中滥用职权审查标准的语义扩张及其成因》,《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期。
[7] 参见陈越峰:《中国行政法(释义)学的本土生成——以“行政行为”概念为中心的考察》,《清华法学》2015年第1期。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统一发布,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指导性案例,统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的形式发布。实际上,指导性案例是一种确定的判例。“《公报》发布的案例⋯⋯具有典型性、真实性、公正性和权威性等特点,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工具⋯⋯”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全集(1985-1994)》,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出版说明。《中国行政审判案例》“入选案例均系全国范围内具有规则意义的典型案例,所载案例具有示范和指导意义,由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辑”。虽然其所载案例不是原审法院裁判文书,但包括评析在内的文本都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确立的判例,也是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法官所认同的判例。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编辑说明。
[9] 参见《赵紫阳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三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http://cpc.people.com.cn/GB/64162/64168/64566/65447/4526369.html,2017年1月20日访问。
[10] 参见《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三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上的报告》,http://cpc.people.com.cn/GB/64162/64168/64566/65385/4441840.html,2017年1月20日访问。
[11] 参见《王汉斌谈〈行政诉讼法〉》,《掺望周刊》1988年第49期。
[12]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773页,第1672页。
[13] 参见叶必丰:《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第96页、第98页。
[14] 胡康生:《行政诉讼法释义》,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92页。
[15] 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讲话》,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89年版,第183页。
[16] 参见罗豪才、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50页。
[17]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81页。之后,姜明安教授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第二版至第五版均沿用了该书第一版中的定义,但是,顺应新《行政诉讼法》而修订的第六版中,有不同于前五版的表述:“滥用职权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虽然在其权限范围以内,但行政机关不合目的地或不正当地行使其职权的情形。”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518页。
[18] 皮宗泰、李庶成:《行政审判中作为撤销根据的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现代法学》1990年第6期。
[19] 参见朱新力:《行政滥用职权的新定义》,《法学研究》1994年第3期。
[20] 参见前注[4],沈岿文。
[21] 参见前注[3],余凌云文。
[22] 参见前注[6],施立栋文。
[23]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5页、第232页。
[24] 参见前注[3],余凌云文。
[25] 案例1之后,2002年第3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出现了“路世伟案”。该案二审法院认为:“县政府没有法律依据无权作出撤销行为,且设定了新的权利义务、妨碍他人的合法权益,既是超越职权又是滥用职权。”概言之,处理不属于其权限范围之内的事项,设定了新的权利义务,这实际上是“超越职权”,不是“滥用职权”。该案不属于笔者于本文中在法释义学意义上讨论法律概念的案例范畴,笔者不对其展开讨论。
[26] 参见章剑生:《什么是“滥用职权”》,《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4期。
[27] 参见余凌云:《行政自由裁量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80-85页。
[28] 参见何海波:《司法判决中的正当程序原则》,《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29] 参见《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3期。
[30] 参见郑磊、卢炜:《“旧”下位法的适用性——以第5号指导性案例、第13号行政审判指导案例为焦点》,《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7期。
[31] 参见湛中乐:《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及其司法运用——汇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哈尔滨市规划局案的法律分析》,《行政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32]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读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58页。
[33] 参见前注[2],何海波文。
[34] 参见前注[3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书,第158页。
[35] 参见前注[27],余凌云书,第80-85页。
[36] 参见李洪雷:《行政法释义学:行政法学理的更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15-3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