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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思融:论行政诉讼补救判决的请求权基础

信息来源:中外法学 发布日期:2017-06-11

【注释】 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审理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2BFX067)的阶段性成果。

[1](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7年版,页66。

[2]朱岩:“论请求权”,《判解研究》2003年第6期。

[3]徐以祥:“行政法上请求权的理论构造”,《法学研究》2010年第6期。

[4]王锴:“行政法上请求权的体系及功能研究”,《现代法学》2012年第5期。

[5](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184。

[6]吴庚:《行政争讼法论》,三民书局1999年版,页185。

[7]李龙:《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37-38。

[8]与授益性行政行为相对应的是负担性行政行为。我国行政法学界根据行政行为的内容对行政相对方的利益影响的不同,将行政行为分授益行政行为与负担行政行为。前者是指行政主体为行政相对方设定或确认权利或法律上利益的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行政奖励、废止不利的负担行为等;后者是指行政行为的效果以课以相对人义务或产生法律上的不利益的行政行为,如课税、征收、拒绝授益等。参见胡建淼:《行政行为基本范畴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212-213。

[9]对于信赖保护原则是否适用于司法领域,理论上是有争议的:德国学者巴杜拉教授认为,信赖保护原则分别针对立法者和行政机关的信赖保护,对于法院的司法活动或者法院所持的法律观点,原则上不存在信赖保护问题。但他同时也承认,形成这一通说的原因并不完全清楚。参见刘飞:“信赖保护原则的行政法意义——以授益行为的撤销与废止为基点的考察”,《法学研究》2010年第6期。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三钦教授则认为,司法行为可以成为适格的信赖基础。参见林三钦:《法令变迁、信赖保护与法令溯及既往》,台湾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版,页2以下。笔者赞同“对于法院的司法活动或者法院所持的法律观点,原则上不存在信赖保护问题”的观点,因为在我国,法院的裁判不具有规范上的拘束力,下级法院的裁判不受上级法院裁判的拘束,最高审级法院也不受其自身裁判的拘束,因此,人民对法院裁判的信赖不受保护。但这并不代表说信赖保护原则在司法领域没有适用的余地,信赖保护在司法领域应该具体的表现为如何通过个案的审判,以保护人民对立法者以及行政主体行为产生的信赖。

[10]关于信赖保护原则在不同国家公权力领域的具体化表现的论述,可参见陈阳升:《信赖保护原则之具体化》,台湾大学法律学院法律学研究所2009年硕士毕业论文,页40-140。

[11]莫于川、林鸿潮:“论当代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法商研究》2004年第5期。

[12]对于立法领域的信赖保护原则,笔者在此不再进行过多讨论,因为其不在本文所讨论的信赖利益保护的范畴内。

[13]马怀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页52-68;应松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页52-57;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页73-74;关保英:《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页16-17等等。

[14]姜明安:“我国行政程序法立法模式和调整范围之抉择”,载《法制日报》2002年8月11日,第3版。

[15]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4款实际上也体现了信赖保护原则,其规定:“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该款第一句中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实际上指的就是信赖利益受到损害,而该款第二句中的“利益”不受保护,其实际上就是因为被许可人存在故意利用违法行政行为的过错,而使得其信赖不值得保护,即此时相对人不存在信赖利益。

[16]认为《解释》第59条体现了信赖保护原则的学者有:黄学贤:“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法学》2002年第5期;莫于川等,见前注[11]等。

[17]王贵松:《行政信赖保护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页111。

[18]Jürgen Schwarze,European Administrative Law , London:Sweet &Maxwell,1992,pp.946-948.

[19]马怀德,见前注[13],页56;朱维究、王成栋:《一般行政法原理》,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页99。

[20]正因为如此,笔者并不赞同有学者提出的,在《解释》第58条中增加因可能给个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而将本应撤销的违法行政行为确认违法。即便基于公益的理由而对法院撤销权予以限制,其也是与民主的法治理念相悖的,其并不具有天然的合理性。如果对之过分强调,则会导致行政诉讼制度的虚置和弱化,同时助长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的倾向。因此,《解释》第58条中基于公益的理由而对法院撤销权的限制,也只能局限于狭小的领域,除非确有必要,否则不得为之。

[21]信赖利益保护请求权的成立要件问题,其实质即为信赖利益保护的构成要件,理论上对其主要存在“四要件说”和“三要件说”的争议。“四要件说”认为信赖利益保护的构成要件包括信赖基础、信赖表现、信赖值得保护以及信赖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权衡;“三要件说”认为信赖利益保护的构成要件只需满足上述构成要件的前三个要件即可成立。

[22]按照目前我国行政法学界的通说,以行为的合法、违法作为区分补偿和赔偿的标准,但理论上的这一区分已经逐渐受到学者们的质疑,认为随着“结果违法说”的兴起、过失的客观化以及赔偿与补偿理论基础的趋同,赔偿与补偿的界限正在消弭。参见王凯:“从赔偿与补偿的界限看我国《国家赔偿法》的修改方向”,《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2010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修改似乎也间接的支持了该观点,“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为的违法性,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删除了‘违法’二字,这意味着哪怕是国家机关的合法行为,只要造成了相对人的权益损害,受害人都有可能获得国家赔偿。”王太高:“国家赔偿法修正案亮点与不足”,《检察风云》2010年第12期。

[23]关于结果除去请求权,笔者将在本节第二个问题中予以详细论述。

[24]林三钦:“公法上‘结果除去请求权’之研究”,载翁岳生教授祝寿论文编辑委员会编辑:《当代公法新论(下)-翁岳生教授七秩诞辰祝寿论》,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页236-237。

[25]对于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的关系,我国通说将行政赔偿诉讼视为行政诉讼。但有学者指出,将行政赔偿诉讼视为行政诉讼,这并不符合域外关于行政赔偿诉讼的一般定位,也不契合行政赔偿诉讼的本质,行政赔偿诉讼在法治机理司法推理进程与审判内容、证据规则等方面与司法审查体制中的行政诉讼显然不同,在本质上更接近于民事侵权赔偿诉讼,因此我们应当改变传统观念,依照行政赔偿诉讼的民事诉讼本质来重构行政赔偿诉讼制度,建立区别于行政诉讼的行政赔偿诉讼类型。参见陈国栋:“行政赔偿诉讼是行政诉讼吗?——从比较的角度看我国行政赔偿诉讼制度重构”,《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0期。

[26]如邵燕芬在分析适用给付判决时对原告请求基础的审查时,认为结果除去请求权是一种基于先前行为的请求权。参见邵燕芬:“行政诉讼给付判决研究”,载章剑生主编:《行政诉讼判决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页337;徐以祥、王锴在分析干扰防御请求权的构成内容时认为,在行政机关行为撤销或停止后,公民还享有违法后果消除请求权请求行政机关消除对公民自由和财产不利的违法后果,回复自由和财产未受侵害或干扰的状态,这一结果除去请求权是干扰防御请求权的构成内容之一。参见徐以祥,见前注[3];王锴,见前注[4]。

[27]对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学界对结果除去请求权意义、存在基础、构成要件等内容的分析,主要参考了以下文献:(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779-789;林三钦,见前注[24],页236-265;李建良:“无效行政处分与公法上结果出去请求权”,《月旦法学教室》2001年第70期;刘淑范:“公法上结果除去请求权之基本理论”,《政大法学评论》,2002年第72期;程明修:“公法上回复原状请求权的实现管道”,《台湾法学杂志》2010年第157期;程明修:“国家责任体系之漏洞:结果除去请求权”,《台湾法学杂志》2009年第136期;程明修:“‘公法上结果除去请求权’之突破性发展”,《台湾法学讲座》2010年第2期;程明修:“公法上结果除去请求权在国家责任体系中的地位”,载台湾行政法学会主编:《国家赔偿与征收补偿·公共任务与行政组织》,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页143-185。

[28]吴庚:《行政争讼法论》,三民书局1999年版,页129;陈敏:《行政法总论》,新学林图书出版公司2007年版,页1095;李建良,同上注;林三钦,见前注[24],页239。

[29]我国学者王锴也有较类似的见解,其将相对人享有的防御请求权分为两类:不作为请求权和排除请求权,并进一步将排除请求权分为“侵害行为排除请求权”和“结果除去请求权”两类。结果除去请求权一般是作为对侵害行为排除请求权的补充,即侵害行为排除请求权是对侵害行为的法律状态(即法律效力)的除去,而结果除去请求权是对侵害行为造成的事实状态(该事实状态并非一定存在)的除去。参见王锴,见前注[4]。

[30]我国学者也对基本权的防御功能包含的请求权进行了分析,其认为自由和财产权这两项基本权利的防御权功能主要包括以下请求权:撤销行政机关行为的请求权、停止作为请求权、违法后果消除请求权、预防性的干扰防御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补偿请求权)。参见徐以祥,见前注[3]。

[31]对于不作为请求权的实现问题,我国已有学者提出了其观点:有学者从行政诉讼类型研究的视角提出我国应建立预防性行政诉讼,以阻止违法行政行为的实现,参见胡肖华:“论预防性行政诉讼”,《法学评论》1999年第6期。有学者提出应增加“禁令判决”或者“禁止判决”,禁止行政机关实施一定的行为,其主要针对行政机关的事实侵权行为,参见薛刚凌:“行政判决制度研究”,《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章剑生:《行政程序法基本理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171。有学者建议引入预防的不作为诉讼,而判决形式适用一般给付判决,参见吴华:《行政诉讼类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2003届博士学位论文。

[32]对于创设结果除去请求权的实意,我国台湾地区大多数学者普遍采取承认的态度。参见林起卫:《公法上结果出去请求权之研析》,台湾东吴大学法学院法律学系2011年硕士毕业论文,页7。

[33]如我国台湾地区“最高行政法院九四年度判字第一七O 八号判决”、“最高行政法院九七年度裁字第四八四一号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七年度判字第三期四号判决”,等判决中,均承认结果除去请求权的存在或肯认了当事人的结果除去请求权。参见程明修:“‘公法上结果除去请求权’之突破性发展”,《台湾法学讲座》2010年第2期。

[34]洪家殷:“公法上结果除去请求权”,《台湾法学杂志》2007年第94期。

[35]程明修:“国家责任体系之漏洞:结果除去请求权”,《台湾法学杂志》2009年第136期。

[36]洪家殷,见前注[34]。

[37]“最高行政法院庭长法官联席会议”之决议“原虽仅具整合内部法律见解之作用,而非必可以直接承认作为行政法之法源,然其对于法院所产生之‘事实上拘束力’,实际上却不下于法规范(甚至凌驾),同时在释宪实务上亦可被接受作为违宪审查之对象,其重要性不可忽略。”参见程明修,见前注[33]。

[38]程明修:“公法上回复原状请求权的实现管道”,《台湾法学杂志》2010年第157期。

[39]具体案情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行终字第93号。

[40]我国行政补偿方面的立法主要集中在土地征收补偿方面,但是公民其他财产权的征收补偿也很早就为立法关注。参见王太高:《行政补偿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177-180。

[41]张翔:《基本权利的规范构造》,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页48。

[42]同上注,页53-54。

[43]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页63。

[44]分别有“债权说”、“准债权说”、“物权权能说”、“物权效力所生的请求权说”以及“物权派生的请求权说”,参见段厚省:《民法请求权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页236-237。

[45]杨立新:《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页30。

[46]Vgl.OttoBachof, Verhandlungen des 47DJT (Sitzungsbericht), Bd.I,1968, S.57,74.转引自程明修:“公法上结果除去请求权在国家责任体系中的地位”,载台湾行政法学会主编:《国家赔偿与征收补偿·公共任务与行政组织》,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页152。

[47]德国民法典第251条第1项规定:“恢复原状事实上不可能或不足以补偿当事人之损害时,得请求金钱赔偿之。”

[48]BVerwG, NJW1989,2484ff.转引自刘淑范,见前注[27]。

[49]依据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说见解的整理归纳,结果除去请求权成立要件有三:一是对于受保护之法律地位造成高权性的干预,二是该违法之权利侵害状态,三是违法侵害状态持续且得为除去。参见程明修,见前注[46],页170-177。

[50]行政法学界将行政法上的附条件、附期限、附负担以及废止权保留的行政行为,统称为“行政行为附款”,关于负担性行政行为的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容许性问题,参见王麟:《行政附款问题研究》,中南大学宪法与行政法专业2011年博士毕业论文,页44。

[51]具体论述参见前文论述“信赖利益保护请求权作为补救判决的请求权基础”中的第一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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