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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解读

信息来源: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发布日期:2021-07-28

《关于修订<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一、背景依据


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于2021715日起施行。按照国家和本市统一部署,20214月,市知识产权局组织开展了涉及行政处罚内容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按照新修订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市知识产权局对原《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京知局〔2020241号)进行了修订。


二、主要修订内容


新修订的《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下称“《规定》”)主要完善了制定依据,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情形等规定。

一是完善制定依据表述。完善《规定》第一条中关于《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若干指导意见》该制定依据的名称表述。

二是完善关于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规定。在《规定》第四条中增加规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三是完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在《规定》第八条中新增“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以及“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三种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对于“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情形,补充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完善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表述。

四是新增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在《规定》中新增第九条,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五是完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在《规定》第十条中新增“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两种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删除原试行规定第九条第(四)项“关于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中具体例举相关表述。完善原试行规定第九条中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表述。

六是完善可以从轻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形。删除原试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的表述。删除原试行规定第十条第(四)项,将其作为新修订规定第十条第(三)项。删除原试行规定第十条第(五)项中的“主观故意”。

七是新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在《规定》中新增第十二条,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八是新增应当从重处罚情形。在《规定》中新增第十三条,规定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罚。

九是确定新修订的《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自2021715日起施行。同时,对原试行规定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知识产权领域行政处罚行为,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若干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知识产权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对重复侵犯专利权、侵权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和专利代理监管领域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等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本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危害后果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本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时,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和适当性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裁量基准行使裁量权,确定处罚幅度。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五条 对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所造成社会危害等基本相同或相近的案件,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适用的处罚种类及幅度应当相同或者相近,避免畸轻畸重。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以下情况:

(一)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及主观恶性程度;

(二)违法行为频次或持续时间;

(三)违法所得数额;

(四)违法行为规模或涉及地域范围;

(五)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六)依法应予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低于30%的部分。

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的30%70%部分。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超过70%的部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其他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予以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重大过失的;

(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六)其他可以依法从轻予以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近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七)其他可以依法从重予以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原则上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第十六条 本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时,对于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应全面具体告知。

第十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时,同时适用本规定和《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试行)》。

本规定及《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试行)》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依据,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得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中援引。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1715日起施行。原《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停止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