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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亮点解析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21-07-22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50号,以下简称《程序规定》)于2021715日起实施。作为海关行政处罚领域的重要规章,该规章的颁布实施,对规范海关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对于本次《程序规定》修订的八大亮点,今天我们带您一起解读!


亮点1

新增首违可不罚规则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法条链接

第五十六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海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海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且认错认罚的或者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读: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是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行政处罚具有制止和惩戒违法行为的性质,同时也有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功能。本次修订,新增“首违可不罚规则”(第五十六条),根据《行政处罚法》赋权性规定,增加“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且认错认罚的或者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作为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相信本次新增的条款,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相关合法权益,同时积极引导当事人配合海关的调查。


亮点2

完善行政处罚时效制度


法条链接

第六十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读:

公民生命健康安全和金融安全事关公民的基本权益和国家利益。实践中有一部分案件因为过了2年追责期限,而无法进行处罚,助长了铤而走险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本次修订将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的追责期限从2年延长至5年,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也有利于更好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维护国家金融安全。


亮点3

完善案件地域管辖规定


法条链接

第十条 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

两个以上海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立案的海关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海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海关指定管辖。

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由海关总署指定管辖。

 读:

管辖是关于行政机关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权限划分的制度。管辖的确定是行政机关开展立案,调查等后续步骤的前提条件。本次修订,完善了案件地域管辖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级别及指定管辖,对海关及时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提高行政效率具有重要作用。


亮点4

新增案件办理期限条款


法条链接

第七十六条 海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确有必要的,经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长期限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直属海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长期限,决定继续延长期限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上述期间不包括公告、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复议、诉讼的期间。

在案件办理期间,发现当事人另有违法行为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办案期限。

 读: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次《程序规定》的修订,充分利用《行政处罚法》赋权性规定,将海关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明确为“六个月”,特殊情况下,经一定程序,可延长期限,兼顾了执法效率及案件办理实际需求。


亮点5

新增委托授权总体性规定


法条链接

第九条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信息、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代理权的起止日期、委托日期和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人变更委托内容或者提前解除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海关。

 读:

实践中,当事人经常会委托代理人到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相关手续。本次修订,增加了委托授权总体性规定,明确了授权委托书需载明的相关内容,有利于解决实践中委托事项、代理权限不清等问题。


亮点6

提高简易程序适用的处罚金额


法条链接

第一百零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海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读:

简易程序能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和便利当事人。本次修订,提高了简易程序适用的处罚金额,对公民从五十元以下提高到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一千元以下提高到三千元以下,有利于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减少不必要的执法程序给执法机关和当事人带来的负担。



亮点7

细化法律文书电子送达及地址确认制度


法条链接

第二十五条 经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书面同意,海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互联网通讯工具等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采取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互联网通讯工具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六条 海关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书面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应当包括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或者其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等。

海关应当书面告知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填写要求和注意事项以及提供虚假地址或者提供地址不准确的法律后果,并且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

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海关。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海关,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法律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法律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读:

随着科技的发展,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互联网通讯工具等的广泛使用,为送达法律文书提供了新的方式。本次修订,对法律文书电子送达及地址确认制度予以细化,有利于提升送达效率,便利当事人。



亮点8

调整听证案件范围及申请听证时限


法条链接

第八十二条 海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海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对公民处一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十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公民处没收一万元以上违法所得、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没收十万元以上违法所得;

(三)没收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

(四)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五)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六)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七)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九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海关告知其听证权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出。

 读:

行政处罚听证是当事人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的方式之一。本次修订,调整和扩大了海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的范围,同时将当事人向海关申请听证的时限,从原来的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单的3个工作日内,调整为海关告知其听证权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利于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