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联合惩戒的泛道德化倾向及其矫正
——以法教义学为视角的分析
周海源
(华东政法大学中国法治战略研究中心 副研究员)
【摘 要】作为行政监管的新方式,失信联合惩戒在对失信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和记录的基础上,将失信信息提供给特定主体使用,具有警示功能和权利、资格限制效果。失信联合惩戒以道德规则为失信行为认定的依据,以法律手段为维系道德的工具,道德约束与行政惩戒混合,存在泛道德化的倾向。法教义学坚持法律与道德的相对分离,并在行政领域通过“处罚法定”这一机制对此种关系加以维系。防治失信联合惩戒之泛道德倾向,则需使之回归法教义学框架,避免道德对失信联合惩戒立法的过度渗透,将涉及基本权利的惩戒纳入法律保留范围,并细化法律对“失信”“联合”“惩戒”等环节的控制。
【关键词】失信联合惩戒;泛道德化;法教义学;处罚法定;法律保留
2016年6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这使失信联合惩戒步入了制度化、规范化的发展轨道。在此基础上,国务院相关部委和浙江、上海等省市人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纷纷出台相应规定,将诸多不文明行为界定为失信行为并纳入联合惩戒范围,从而使失信联合惩戒真正成为确保失信者寸步难行的监管措施。应该说,失信联合惩戒制度是信用体系“长出牙齿”的制度安排,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保障,也有利于借助大数据技术建构新型监管体制,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当然,在各地各部门推进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建立的过程中,这项制度有被滥用的倾向。例如,2019年4月28日通过的《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将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逃票、霸占他人座位等信息规定为不良信息;2019年4月30日通过的《西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也将拒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的个人不良行为信息纳入个人征信系统;北京市交通委发布的《关于对轨道交通不文明乘车行为记录个人信用不良信息的实施意见》更是将车厢内进食、推销产品或从事营销活动、大声外放视频音乐规定为可以记入个人信用的不良信息。上述做法将不良信息的界限不断拓展,使失信联合惩戒深度介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出现被滥用的趋势。从法治国家建设的一般规律来看,作为法律手段的惩戒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作为惩戒依据的法律与道德也应当实现适度分离,只有严重违背道德且造成法律上的危害后果的行为,方需要进入法律惩戒的范围。秉承道德与法律分离的理念,行政法教义学针对行政权建立了严密的控权体系,其目的在于确保行政处罚权运作依据法律,且只能依据法律。据此,失信联合惩戒作为包含法律惩戒的监管制度,其有必要纳入行政法教义学的制度体系内,在实现道德评价与法律惩戒适度分离的基础上,依托处罚法定原则展开规范化建构以避免惩戒权的泛道德化。
一、失信联合惩戒的流程与定位
失信联合惩戒建立在信息共享的基础上,其由各部门在执法和监督过程中将发现的失信行为信息上传到信息系统,其他部门所开展的活动需要面向相对人的,即可以通过信息系统获取相对人的信用信息。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包括以下模块:其一,执法部门或公共服务供给部门在执法或提供公共服务的过程中,依规定将不文明、违约或违法行为认定为失信行为;其二,将认定的不良信息向信息系统予以归集报送;其三,其他有权使用信息系统的机构可在获取信息的基础上采取相应惩戒措施。从失信联合惩戒之构造与运行可见,失信联合惩戒在法律上可做以下定位。
其一,失信联合惩戒是一种行政监督措施。一方面,从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相关部门将其作为监督机制进行建构。例如,《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作为改革市场监管体系、实行统一的市场监管的方式和手段;《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也从“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体制”的角度认识和建构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另一方面,从失信联合惩戒的构造与运行来看,失信联合惩戒首先需要对行为人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不良行为记录本身即是对行为人是否遵从行为规则与法律规范的监督,客观上起到制约行为人行为的效果。
其二,失信联合惩戒是对行为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记录。从过程论的角度分析,失信联合惩戒是对行为人的监督,而监督制度需要对行为人之行为产生制约作用,就要附带对行为的评价机制。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运行以“不良行为”的界定为基础,只有有相应的规范规定不良行为信息,也有相关部门对行为人之行为是否构成“不良行为”进行评价,后续的联合惩戒才具有事实基础。与此同时,失信联合惩戒中的评价是一种否定性的评价,即行为将会被贴上“不良行为”标签。负面评价的依据有道德规则和合同、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规范等,依道德规则和合同对行为所做的评价更多的是道德上的评价,依法律、法规、规章所做的负面评价则为法律评价。
其三,失信联合惩戒是一种行政警示手段。失信联合惩戒对社会公众和行为人的后续行为都存在一定的警示作用。一是面向行为人的警示。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将行为人的失信行为予以记录,客观上可能对失信行为人造成一定的精神压力,能够抑制其反复实施类似失信行为。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了失信主体名单,这一名单的公布对失信行为人存在一定的警示和威慑效果。另一方面,失信联合惩戒同时对其他主体具有警示作用。当然,其中的警示应作“风险警示”的理解。即通过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运行尤其是失信主体名单的公示,其他行为主体拟与失信行为人发生法律关系时,即可获知失信行为人的信用状态,并对与之缔结法律关系的风险形成预先判断,进而采取相应的规避手段。如《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规定,对违反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失信主体,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不适用告知承诺等简化程序。
其四,失信联合惩戒是一种处罚措施。针对失信联合惩戒是否具有处罚属性,有学者采取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认为限制获得行政奖励、限制政府支持或补贴、限制参与财政性资金项目等措施不构成对行为人天然权利的克扣,因此不具有处罚属性。当然,行政黑名单的处罚属性则得到较为普遍的认同。笔者认为,将失信联合惩戒界定为处罚措施,其根源在于该种活动的最大特征在于具有权利限制的属性。如《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将失信联合惩戒定位为实现“失信者受限”的功能,其也提出了系列惩戒措施,这些惩戒举措在事实或法律上会减损个人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即证成了失信联合惩戒的处罚性。换言之,纵使是就限制获得行政奖励、限制政府支持或补贴、限制参与财政性资金项目等措施而言,这些措施本身不构成对行为人固有权利的减损,但其本质上也是对行为人参与社会活动或获取社会利益之权利和资格的限制,其与通常所说的“处罚”效果无异。
二、失信联合惩戒的泛道德化倾向
应该说,失信联惩戒是贯彻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策略的必然要求,也是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重要步骤。当然,各地在推进建立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过程中并没有准确划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失信联合惩戒泛道德化倾向表现在多个方面。
(一)以道德规则为失信行为认定的依据
失信联合惩戒中失信行为的认定具有类似于行政处罚中违法行为认定的属性。也就是说,在失信联合惩戒中,行为人之行为一旦被认定为失信行为并记入失信联合惩戒系统,其他主体在使用失信信息的基础上即可对行为人加以惩戒。此时,被认定的失信行为即成为了惩戒的事实依据。问题的关键在于,依法行政原理要求应受处罚行为法定,这里的“法”应限于立法法意义上的法,具体为《行政处罚法》第9条至第13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而不包括其他形式的行为规范。失信联合惩戒中对失信行为认定的依据则超出了《行政处罚法》规定之“法”的范围,而以道德为认定失信行为的依据。
具体而言,实践中,失信行为的评价依据既有道德规则和私法层面的合同规则,又有公法层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将不具有正式法律渊源地位的合同规则和行政规范作为认定失信行为的依据并对其进行惩戒,这当然造成失信联合惩戒的泛道德化。以《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为例,其规定的失信信息包括“无正当理由欠缴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费,数额较大,经催告后超过六个月仍未缴纳的信息”,上述行为本质上是违反合同法的私法行为,其确实也落入了“失约”这一道德上的负面评价的范畴。然而,总体上而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否遵守合同是当事人的自主经济行为,对该种行为自然可以做合同法上的违约处理并要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因违约这一不道德行为而对其进行惩戒,这就使道德成为了惩戒事实认定的依据,造成惩戒的泛道德化。另外,北京市《关于对轨道交通不文明乘车行为记录个人信用不良信息的实施意见》当中定义了诸多“不文明行为”,这些是道德评价的结果,将之作为惩戒依赖的事实,自然造成惩戒的泛道德化。
需要说明的是,一方面,随着诚信立法的不断完善,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在形式上确实具有了更多的符合《行政处罚法》第9条至第13条规定的法律依据,如《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西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都是由市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然而,这些规章本身掺杂了大量道德规则,诸如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冒用他人证件、霸占他人座位、大声喧哗等行为,更多地应定位为不文明、不道德的行为,法律将其纳入调整范围,本身即具有泛道德化的倾向。换言之,对这些行为进行失信联合惩戒,从形式上虽具有法律依据,但法律本身掺杂了道德,因此也造成惩戒的泛道德化。另一方面,诸多立法中规定的“失信行为”包括了大量违法行为,如上海市规定的严重损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广州市规定的向行政主体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等,这些行为本身是违法行为,对这些违法行为进行认定的依据为法律而非道德,这个过程似乎不存在泛道德化问题。然而,将“违法行为”转化为“失信行为”,这中间需要“公民负担守法的道德义务”加以衔接。如罗培新教授即认为,“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是否应当涵摄违法行为,答案不言自明。法律是民众公共选择的结果,承载着社会的最大公约数,是民众应当共同信守的契约。守法是守信者的底线要求。”从这个角度而言,违法行为认定本身不存在泛道德化现象,但将违法行为转化为失信行为并强加额外的惩戒则需要以公民负担的守法道德义务为依据,这即表明违法行为向失信行为转化的过程同样存在泛道德化现象。
(二)以法律手段为维系道德的工具
失信联合惩戒作为让信用体系“长出牙齿”的制度安排,其以一定的法律手段作为后盾,亦即失信联合惩戒存在多样的行政权作用形态,具体包括不良信息的记录、警示、惩戒等,这些手段具有影响行为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尤其是就惩戒而言,失信联合惩戒包含行政性惩戒、市场性惩戒、行业性惩戒和社会性惩戒等多种惩戒手段。其中,行政性惩戒一般为限制失信行为人参与某种活动,其本质是对行为人资格或权利的限制。除此之外,失信联合惩戒的警示功能实际上也隐含一定的法律效果。严格意义上的惩戒包括人身罚、财产罚、资格罚和申诫罚等,申诫罚主要针对违法行为人的信誉做出,目的在于对违法行为人造成精神压力而迫使其不再从事违法行为。失信联合惩戒将行为人的失信行为予以记录,且允许适格主体使用这些记录,其客观上构成对失信行为人信誉的扣减,并对失信行为人造成一定的精神压力,具有申诫罚的属性。据此,失信联合惩戒即存在以具有资格或权利减损这一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效果的惩戒作为维系道德规则的工具的倾向。直接将法律手段对接于道德规则,使法律手段成为维系道德的工具,无疑可能造成法律手段及执行法律之公权力的泛道德化,“造成对其他道德观念的压制,严重损害人们自由选择道德生活的权利,进而危及人们的自我认同与人生意义。”
(三)道德约束与行政惩戒混合
失信联合惩戒的重要一环是信息的归集和报送,即行政部门或公共服务供给部门将失信信息向信息系统报送。信息系统对失信信息的记录具有一定的“确认”和“公开”的效果,即对失信行为进行再度认定的基础上,允许符合条件的社会主体使用失信信息。此时,失信信息即进入了“被动公示”的状态。据此,失信信息记录的主体为行政部门,且其在效果上具有一定的公法属性,失信信息的记录即表现为行政权作用的一种形式,具有行政活动的色彩。而失信联合惩戒不仅包括行政惩戒,也包括市场性、行业性和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市场性、行业性和社会性约束和惩戒是社会主体对不道德行为人的排斥,其更多地表现为道德上的软性约束,且需要社会主体自行执行。从这个角度而言,失信联合惩戒的前端为依道德规则对失信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中端为行政部门对失信息进行记录和有限范围内的被动公开,后端则为具有法律色彩的行政性惩戒及道德色彩的市场性、行业性和社会性惩戒,行政性惩戒既以道德评价为基础,道德约束也以行政权作用为依据,道德与法律在其中缠夹不清,失信联合惩戒的泛道德化倾向表现无遗。
三、法教义学视角下的道德法律关系
失信联合惩戒的泛道德化倾向使行政权力得以依托道德而展开对社会生活的干预,此时,道德成为了法治主义的缺口,借助这一缺口,行政权力得以逃脱法律对其所实施的规控。据此,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建立与运行,应当以合理界定道德与法律之关系为前提。
(一)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一般理论
法律与道德之关系曾是法学界长期以来争议不休的重要议题,哈特与德沃金围绕此问题形成的针锋相对的论著成为了法学研究经久不衰的经典。当然,随着讨论的深入,法学界已基本形成共识,即法律与道德在外在关系上相辅相成,二者调整手段和调整范围各异,但其共同构成了优良生活秩序的必备规则。而在内在联系上,二者则相互渗透。如阿列克西认为,法律规则是立法者衡量道德原则的结果,法律义务需要在衡量关联因素的基础上确定。麦考密克则认为,道德原则的融入是法律具备融贯性的前提。韦伯则将法律的道德化视为形式法具备实质合法性的必经路径。哈贝马斯也指出了道德与法律融合的两项要求:一是立法程序的道德性要求,哈贝马斯将其界定为立法需要对所有人的利益予以同等考量,每个人可以自由而平等地参与立法中的论辩;二是法律的道德内容,即自然法的道德原则应当成为现代立宪国家之制定法的基本原则。
当然,尽管道德与法律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但二者总体上属于两套不同的规范系统;尤其是法律适用的过程更应当以法律为唯一的行动准则。如哈贝马斯认为,在后现代社会,失去了习俗、宗教和形而上学上的规范基础后,道德对行为的指引和约束功能不复存在,而仅仅表现为知识符号系统;与之相对应的,法律则是行为系统,对社会主体之行为存在刚性的指引和规范作用。从哈贝马斯对道德与法律之本质区别的界定出发,既然法律而非道德是行为系统,对行为及其效果的评价就需要依法律而非道德进行。换言之,法律构成法律适用过程中唯一的直接依据。
(二)法教义学框架下道德与法律关系的图谱
道德与法律的隔离以二者构成相互独立之规范系统为前提,这需要借助法教义学理论范式和制度框架加以建构。法教义学又有法释义学、法律教义学、教义法学之称,其基本特征在于将现行法律体系当作神圣、权威的法律文本,在此基础上将法规范中具有基础性地位的术语予以提炼并将之作为法律规则的立足点以建立起本学科的理论体系,并通过对其中的原理、制度进行解释,使之能够为适法者所适用。德国法学家阿克列西认为,法教义学至少包含对法律概念的描述、法律概念的体系化、解决案件的建议三个层次,法教义学研究因此对应“描述—经验”“逻辑—分析”“规范—事实”三个维度。这三个层次的内容建立于认可现行有效之法规范的权威性的基础之上,其目的在于为适法者提供一套简洁明了的法律适用图谱,并减轻法律适用的论证负担。换言之,法教义学的宗旨在于建立体系独立、逻辑自洽、内容明确的法秩序,据此实现制定法对法官的拘束。法教义学之体系独立、逻辑自洽、内容明确的宗旨,使之自然而然地产生了对道德的排斥,即只有将道德排斥于法律之外,法规范自身才能形成内涵明确的封闭体系,借助这一行为规则体系,而不需要辅以其他因素,法官就可以完成对案件的裁判。据此,法教义学尽管未触碰规范体系的正当性问题,但基于其对法体系之科学性和独立性的偏执态度,立法上道德与法律的融合确实与法教义学的诉求格格不入。极端的法教义学主义者甚至认为,法律秩序被解释成封闭的体系,其为一切案件准备好了答案,法教义学的任务是揭示这一答案,揭示的方法则为法律解释,且限于语法、逻辑、体系及历史解释。当然,阿图尔·考夫曼认为法教义学方法之封闭性是虚构的法律适用模式,在德国法学中已被放弃。在此基础上,法教义学从封闭走向了开放,阿列克西也提出法教义学研究应当从外部视角检视法律规范的正当性,即借助法律体系外的道德或价值评价法律。而佩策尼克的融贯理论要求法律论证覆盖道德考量,其将法律论证分为两个层级,法律语境证立和深度证立,法律语境证立围绕法律文本展开,而深度证立则依赖于多元社会中法律致力于保护的道德原则。简言之,佩策尼克在其融贯理论当中,要求法律的论证在严格依托法律文本展开的基础上,对法律所欲保护的道德原则也应予以体现。当然,为了确保法教义学的客观性,对道德的考量应当依据法律展开,只有融入法律或为法律所欲保护的道德方成为法律论证的理由,而道德不能成为案件处理的直接和唯一依据。
据此,通过法教义学原理及其方法的调适,道德与法律之关系即呈现如下图谱:其一,法教义学坚持立法上法律与道德的适度分离。一方面,在立法与法律内部结构上,道德与法律可互相渗透,法律的内容应当符合最低标准的道德要求,道德规则可作为法的价值精神、法律原则或法律目的而融合于法律体系当中。另一方面,为维系法体系的独立性及其规范条文的明确性,道德的法律化应有所限制,只有符合公平、正义、权利保障等现代法律精神、关涉社会运行的整体秩序的基础性道德规则方可予以法律化,且宜通过权利设置、倡导等内含激励机制的方式而不宜以义务赋予等内含强制性色彩的方式予以法律化。其二,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适法者应当严格遵循法教义学确立的规则,以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作为个案处理的直接依据,司法与行政对个案的处理,不得超越法律而适用道德。其三,法教义学的方法体系并非封闭的,出于法适用之融贯性要求,适法者可以在穷尽制定法规则的基础上,在法律设定的框架内运用价值判断等方法,将内含于法律原则中的道德体现于个案处理当中。
(三)行政处罚中道德与法律分离的法教义学机制
如上所述,在法律适用领域,道德与法律之间相对独立的关系需要借助法教义学及其方法予以实现,而具体到行政处罚当中,建立在行政法教义学理念上的处罚法定原则则肩负调适道德与法律之关系的作用。
传统法教义学主要面向司法过程,要求司法者严格依据法律之规定处理个案。奥托·迈耶从司法判决的确定性出发,分析司法判决确定性生成的机理即司法的教义学方法,对照“司法判决”提炼了“行政行为”这一概念,“奥托·迈耶将行政行为视为法官裁决的对应物”,要求行政行为的实施同样受制于法教义学的法律方法。据此,司法过程的“受制定法拘束”即演变为行政过程的“无法律即无行政”,司法与行政中法律拘束的对象不相同,但法教义学方法的运用使得制定法在司法过程和行政过程皆获得了“教义”般崇高的地位,从而也保障了行政权的运行以制定法而非不确定的道德规则为依据,并为行政官适用法律提供体系化的知识图谱。
为达成“无法律即无行政”的目的,奥托·迈耶对其提出的“行政行为”概念进行了明确化,要求行政机关须以“行政行为”的方式行使职权;对行政行为进行了细化,形成固定的类型,并对不同类型之行为设定相应程序和要件,要求行政权力的行使须择一已为行政法固化的行为形式开展,据此即可为行政权套上“合法/非法”的二元符码,这一符码的确立也是行政法区别和独立于道德规则的根本性标志。而行政处罚正是奥托·迈耶行政行为类型理论中的重要类型,在将“行政处罚”这一行为类型予以固化的基础上,立法即可明确行政处罚之主体、职权、应受处罚行为、处罚种类、效果等要素,从而使行政处罚的实施受到立法明确具体的约束,确立法律在处罚权行使当中尤如教义般的权威地位。在此意义上而言,处罚法定原则即从以下几个方面勾画了处罚中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其一,行政处罚首先应当具有法律依据。“行政处罚应有法律依据”的意涵有二,一方面是实施处罚的机关具有法定刑,处罚职权和处罚的种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是应受处罚行为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方能够成为行政处罚的对象。其二,行政处罚只能以法律规则为主要依据。法教义学的核心在于强调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律规范的权威性,此种权威性要求法律应是案件处理的主要依据。也就是说,法律的适用应在教义学的框架内进行,其主要应用三段论的推理方式,在现行有效的规范秩序内寻求当前案件的处理结果。其三,行政处罚中道德评价需要内含于法律评价之中。晚近以来的法教义学理论呈现了一定的开放性,此种开放性表现为法教义学也承认价值判断在法律适用中的作用,原则和道德因此得以通过价值判断而作用于个案处理结果。当然,法律原则和规则之外的道德规则可以作为依据,但只能作为补充性的依据,道德评价需要在法律评价的框架内进行,其作用限于在法律框架内寻找更优的处理结果,或者对依法律做出的处理结果予以补强论证,而法律推理论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以道德规则为大前提。
四、回归法教义学框架:失信联合惩戒泛道德化的矫正路径
法教义学坚持法律与道德的适度分离,并创造了丰富的制度和方法用以处理道德与法律之关系。失信联合承接制度要摆脱泛道德化困境,就需要回归法教义学框架,在源头上建立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安全阀门”,将涉及基本权利的惩戒纳入法律保留范围,并细化对失信联合惩戒各环节的法律控制。
(一)严防道德规则过度法律化
有学者提出,道德在完成“以德入法”路径之后,可以成为信用法律调整的依据,这实际上避开了道德入法的限度问题。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建立与运行需要正确处理道德的法律化问题,尤其是避免道德的过度法律化。其缘由在于,“处罚法定”能够确保惩戒是以法律为依据所实施的,但如作为惩戒依据之法律掺入了过多的道德因素,此时,失信联合惩戒虽获得形式上的合法性,但其本质上亦是行政权依法律化的道德展开对社会生活的过度干预。据此,作为惩戒依据之法需要严防道德的过度渗透。
法教义学虽排斥法律中内含过多的道德因素,但其并没有为二者勾勒清晰的界限,因此需要回归经典法理学论著中寻找答案。对此问题,自然法学家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中有经典论述。富勒提出了“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这两个概念用来处理道德要求与法律义务之界限问题。愿望的道德“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而义务的道德则是“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 简言之,在富勒看来,愿望的道德是通往美好生活世界的充分条件,而义务的道德仅为必要条件。当然,富勒提出,“法律不可能强迫一个人做到他的才智所允许的最好程度。”因此,只有义务的道德才能上升为法律,通过法律中的权利义务规则加以确认和保障,愿望的道德则无须进入法律构成的规则体系。在义务的道德的认定上,富勒引入了经济学上的交换互惠原则,认为互惠关系中产生的义务方有上升为法律义务的必要。当然,有学者对富勒确定义务的道德的公式提出批评,认为交换互惠仅适用于义务主体具有平等性的情形,这限制了该公式的适用范围,不能用来解释家庭抚养等单向性义务及公法秩序上的义务。尽管如此,富勒愿望道德与义务道德之界限理论对于确定失信联合惩戒立法中的道德法律化界限依然有很大的指导意义。也就是说,对于“什么样的失信不文明行为应当通过立法予以联合惩戒”的问题,可从愿望道德与义务道德的区别出发进行界定。例如,《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对轨道交通不文明乘车行为记录个人信用不良信息的实施意见》规定不得在列车内进食、推销产品、大声外放视频或音乐,不实施上述行为是通向美好生活秩序的充分条件,但这一禁止性规则并非“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的基本规则。因此,这些要求应当属于愿望的道德的范围,不宜上升为法律义务。而对于《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规定的严重损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而言,其背后的评价规则关系有序社会之形构,因此上升为立法并纳入失信联合惩戒的范围即具有正当性。
当然,在限制道德对法律的过度渗透的前提下,道德对社会秩序的形塑作用也需予以充分发挥,这就需要在行政过程中实现信用监督与失信惩戒的相对分离。具体而言,失信联合惩戒实际上包含了两个环节,其一是诚信监管,其二是失信惩戒。失信惩戒需要纳入处罚法定的范畴内,作为惩戒之依据的法律应与道德保持相对分离,这在上文已有充分依据。当然,作为市场监管手段的诚信监管如严格依法教义学之制度框架进行改造,则有可能极大削弱市场监管的强度和范围,不利于诚信有序之市场环境的形成。据此,信用监督与失信惩戒也应实现相对分离,应允许诚信监管依低位阶规范文件甚至道德规范展开对失信行为的评价和记录,只是此种失信行为信息不应当上传到统一的社会信用管理平台,且不得向其他主体提供,只能作为监管主体开展其他管理活动的依据,可在开展其他许可、处罚等活动时,在裁量权范围内对失信主体予以一定的限制。如此,监管与惩戒的相对分离,一方面有利于弘扬诚信美德,促进新型市场监管体制和社会诚信文化氛围的形成,另一方面也能够严守处罚法定的底线,防止公共权力的泛道德化。
(二)明确基本权利限制的法律保留
如上所述,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泛道德化不仅表现为以道德规则为依据认定失信行为,还表现为惩戒成为维系道德的手段。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地方立法和行政立法,失信联合惩戒能够具备法规和规章这一符合行政处罚法要求的法律依据。据此,对地方立法和行政立法中惩戒权的设置进行限制,这是防范该制度走向泛道德化的必要环节。换言之,在法教义学框架内完成道德与法律的相对分离之后,法教义学还需要进一步解决地方立法权和行政立法权的法律控制问题。针对这一问题,奥托·迈耶从权利保障这一价值出发,提炼了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这两项原则,前者指向于行政立法须符合上位法规定,后者则要求在无上位法规定时,就重要事项,地方立法和行政立法不得为之,其目的在于确保地方立法与行政立法之积极性与受上位法拘束的统一。因此,法律保留原则实际上是法教义学针对地方立法和行政立法而建构的权力控制机制,是从行政权之规范源头对行政权实施的控制;没有法律保留原则,处罚法定原则将形同“马其诺防线”,行政权借由地方立法和行政立法即可绕开该原则之限制。在此意义上而言,针对处罚法定原则所力不能及的地方立法和行政立法,法律保留原则有必要从幕后走向台前,负担确保行政立法与地方人大立法受法律约束的职责。
法律保留原则体现于失信联合惩戒立法当中,则要求涉及基本权利限制的惩戒措施应实行法律保留。“基本权利”是内涵与外延不断变化发展的概念,其历经上百年发展,形成了包含三代人权的丰富的权利体系,其范围不限于宪法条款的明示规定,而应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扩展,并可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为其扩展提供宪法依据。不同理论学说对基本权利的内涵有不同解读,其内核则为“人之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从社会连带主义哲学出发,人总是处于一定的社会连带关系当中,“是社会相互关联、相互联系中的个体。”人之为人的权利即包括个体融入社会关系当中所必不可少的权利。据此,在现代社会,人与人之间的相互联系及在此基础上人依托社会提供的各种物质条件而获得的发展机会同样应当进入基本权利的范畴而获得法律保护。一项惩戒如限制个人与其他社会主体的交往或剥夺其获得社会提供的物质条件的机会,这同样构成对基本权利的限制,此种限制即应当进入法律保留的范围。就失信联合惩戒而言,以《关于对轨道交通不文明乘车行为记录个人信用不良信息的实施意见》为例,该意见中的惩戒措施涉及到对个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之资格的限制,而公共交通工具又恰恰是社会为个人提供的满足其基本生存和发展需求的公共服务,因此此项惩戒应属于基本权利的限制,不能由低位阶之规范性文件予以创设。实际上,《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第1款也将接受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及其他必要社会服务视为人权。因此,基本公共服务应当是国家为保障公民之社会权而实施的给付行为,失信联合惩戒立法涉及对基本公共服务之使用资格的限制的,则应受法律保留原则拘束。
(三)细化失信联合惩戒的法律控制
在解决法律与道德相对分离和基本权利限制法律保留的基础上,法教义学要求行政权运行受到明确具体的法律条文的约束,因此,失信联合惩戒各环节之法律控制还应予以细化。
一是“失信”的法律控制。失信界定是失信联合惩戒的基础,失信界定依据的宽泛化也是造成失信联合惩戒滑向泛道德化的源头。据此,失信联合惩戒法律控制的细化,首先需要解决失信认定依据过于宽泛的问题。从其本质上而言,将失信与惩戒牵连,则表明失信界定具有类似行政处罚中违法行为界定的属性,其效果都在于明确行为人所实施行为可能引起法律所设定的某种不利效果。而从处罚法定原则出发,处罚法定的内涵在于处罚权行使之整体过程都应具备法定性,既包括处罚主体、处罚种类和幅度法定,也包括违法行为应由立法予以界定。据此,失信的法律控制,即要求将失信认定这一活动纳入法律规范的范围,只有有法律明确规定为失信行为,此种行为的信息方可录入信用惩戒系统以供惩戒主体使用。当然,依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能够创设行政处罚的规范依据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据此,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之依据的“法律”可做中义解释,仅包括立法法上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至于诸如《关于对轨道交通不文明乘车行为记录个人信用不良信息的实施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则不宜在没有上位法规定的情况下创设失信行为。除此之外,当前失信联合惩戒泛滥的另一表征在于失信认定主体的宽泛性,如《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规定的信息提供单位范围并不明确,而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制定的《关于对轨道交通不文明乘车行为记录个人信用不良信息的实施意见》则为其创设了失信行为认定和记录的权限。依处罚法定的原则,处罚机关应当具有法定性。而在失信联合惩戒当中,失信认定与惩戒分别实施,二者通过信用系统而得以“联合”,因此失信联合惩戒实际上被划分为失信认定、失信信息管理和惩戒三个环节,三个环节当中的主体分享惩戒权。在此意义上而言,在失信认定环节,认定机关也应当具有法定性。据此,后续失信联合惩戒立法有必要明确失信行为的认定机关,如此方符合处罚法定这一行政法教义学原理。
二是“联合”的法律控制。失信联合惩戒的真正威力在于,其将发生于某一领域的失信违法行为之负面效果无限放大,使行为人在其他领域的行为皆受到限制或影响,这即是“联合”惩戒的题中应有之义。当然,对失信行为的跨领域联合惩戒则需要避免陷入不当联结的境地。禁止不当联结原则最先起源于德国,我国台湾学者将禁止不当联结原则扩大为四种情形,分别为目的与手段之合理联结、对待给付间实质上关联、不相关因素考虑之禁止,公益范围内之联结。从这一原则出发,判断失信联合惩戒是否违反禁止不当联结原则,则需要考虑失信行为与惩戒之间是否存在合理联系。例如,《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规定的惩戒手段之一为“在财政资金资助等政策扶持中作相应限制”,假如行为人被记录的失信行为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占用他人座位,因“占座”与“申请财政资金资助”并无合理联系,办理财政资金资助的机关就不得以其存在占座失信行为为由对其予以联合惩戒。相反,针对不履行生效判决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失信行为,因此种行为与金钱有关,据此限制失信行为人的高消费行为则应认定惩戒与失信行为之间存在合理联系,不违反禁止不当联结原则。在此基础上,信用惩戒立法中应明确,信息管理部门须对失信信息予以分类,如可按社会生活领域、经济活动领域、行政管理领域等对相对人的失信信息进行分类管理,信息使用主体跨领域查询和使用失信信息实施惩戒时,应就失信行为与惩戒目的之间的合理联系予以充分说明。
三是“惩戒”的法律控制。“惩戒”是失信联合惩戒最终产生限制效果的环节,这一环节也应当是法律控制的核心。换言之,处罚法定这一法教义学原则的贯彻,需要在立法上明确“惩戒”的各要素,包括惩戒的主体、职权、程序、种类等要素。就主体要素而言,立法在配置行政惩戒权时,一定需要明确实施行政惩戒的主体,且该主体须是具有公共管理职责、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就惩戒种类而言,基于《行政处罚法》第8条的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方可创设该法未规定的处罚种类。据此,失信联合惩戒的惩戒种类应当由行政法规以上的法律文件予以创设,且惩戒种类的创设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第10条的规定,即行政法规不得创设限制人身自由的惩戒。除此之外,失信联合惩戒种类的设置也应当符合比例原则,对具有不同危害性的失信行为应予以不同强度的惩戒。如《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针对一般的失信主体创设的惩戒措施有行政许可不适用简易程序、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等;针对严重失信主体则创设了限制市场或行业准入、限制开展金融业务等惩戒。该条例针对一般失信主体采用的惩戒手段多为程序性限制,针对严重失信主体则从实体权利的角度加以限制,这可视为基本满足比例原则的要求。
另外,在失信联合惩戒中,除了具有显著行政处罚属性的行政性惩戒外,还存在行业性、市场性和社会性惩戒,这些惩戒是市场主体依其对信息的控制所做出的理性市场行为,立法在充分尊重市场主体自主行为的基础上,需要从以下两方面对上述非行政性惩戒实施控制:其一,非行政性惩戒的基础的在于信用管理主体为市场主体提供失信行为信息,立法须规范市场主体对失信信息的获取,可规定信息管理主体应对信息使用申请予以审查,只有失信信息与市场主体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内在关联的,方可为市场主体提供相应信息。其二,《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也写入了餐饮业经营人不得拒绝就餐人就餐要约的相关规定。这实际上表明,向公众提供基本生活服务的经营场所在合同缔结方面的自主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在有符合条件的潜在顾客出现时,其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拒绝提供服务。据此,就行业性、市场性和社会性惩戒而言,如信息使用主体为向公众提供餐饮、运输等基本生活服务的经营人,其不得以对方存在失信行为为由拒绝提供服务;适当的做法为,经营人不得拒绝失信行为人要约,但可在价款支付等方面做出特殊要求。在此意义上而言,《关于对轨道交通不文明乘车行为记录个人信用不良信息的实施意见》规定针对失信行为人可以“拒绝提供乘车服务”,这应限于行为人存在危害行车安全之失信行为的情况下予以拒绝,而不能仅以行为人存在一般性的不文明行为记录为由拒绝提供乘车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