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作者简介:王青斌,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本文受司法部2017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重点课题“行政复议法修改研究”(项目编号:17SFB1003)以及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委托项目“创新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研究”(项目编号:17@ZH014)资助。
[1] 参见王春业:《论复议机关作被告的困境与解决》,《南京社会科学》2015年第7期;莫于川:《复议机关做行政诉讼被告的制度变化及其理据分析——我国<行政诉讼法>首次修改中的一个争议点检讨》,《南都学刊》2016年第1期;梁凤云:《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问题研究——基于立法和司法的考量》,《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6期;梁君瑜:《复议机关作行政诉讼共同被告——现状反思与前景分析》,《行政法学研究》2017年第4期。
[2] 参见童卫东:《进步与妥协:〈行政诉讼法〉修改回顾》,《行政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
[3] 2014年修改前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中的相关规定是:“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2014年修改后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款中的相关规定是:“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4] 参见前注[2],童卫东文。
[5] 参见前注[1],莫于川文。
[6] 表1中的有关信息来源于国务院法制办(后为司法部)历年于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公布的“全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数据”,http://www.chinalaw.gov.cn/,2019年6月11日访问。
[7] 在2011年至2016年的统计数据中,调解是单独统计的,终止包括三种情形,即撤回申请、和解协议和其他。在2017年和2018年的数据统计中,对统计栏目做了相应的调整。表1统一了统计栏目,对2011年至2016年的相关数据进行了相应的技术处理。
[8] 参见[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59页。
[9] Cass R. Sunstein, Cognition and Cost-Benefit Analysis,29 J. Leg. Stud.1059(2000).
[10] 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中文版译者序言第11页。
[11] 赵德关:《新时期行政复议制度的定位与展望》,《行政法学研究》2016年第5期。
[12] Administrative Review Council,“Better Decisions:Review of Commonwealth Merits Review Tribunals”,Administrative Review Council Report No.39,September 1995.
[13] 《解释》第135条第2款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14] 《解释》第135条第3款规定:“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依法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15] 纵博:《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的设立背景、功能及设计构想》,《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
[16] 程琥:《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逻辑与理性构建——从大数据看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创新》,《法律适用》2017年第3期。
[17] 参见金国坤:《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困局的突破口》,《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
[18] 应松年:《把行政复议建成解决行政争议的主渠道》,《光明日报》2017年8月24日,第15版。
[19] 图1中的有关信息来源于国务院法制办(后为司法部)历年于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公布的“全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数据”,http://www.chinalaw.gov.cn/,2019年6月11日访问。
[20] 参见王青斌:《行政复议制度的变革与重构——兼论行政复议法的修改》,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1~14页。
[21] 同前注[17],金国坤文。
[22] 刘莘:《行政复议的定位之争》,《法学论坛》2011年第5期。
[23] 余凌云:《论行政复议法的修改》,《清华法学》2013年第4 期。
[24] 参见前注[1],梁凤云文。
[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被废止)第7条规定:“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解释》第22条第1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改变原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但未改变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视为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
[26] 赵大光、李广宇、龙非:《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案件中的审查对象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15年第8期。
[27] [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3页。
[28] 同上注,弗里德赫尔穆·胡芬书,第114页。
[29] 参见前注[23],余凌云文。
[30] [日]美浓部达吉:《行政裁判法》,邓定人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页。
[31] 信春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73页。
[32] 刘飞:《德国公法权利救济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社2009年版,第21页。
[33] 参见江必新、梁凤云:《最高人民法院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66页。
[34]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卷),许明龙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186页。
[35] 习近平:《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14年1月7日),载《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102页。
[36] 参见郜风涛主编:《行政复议法教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62页。
[37] [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第55页。
[38]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33页。
[39] 参前注[10],理查德·A·波斯纳书,中文版译者序言第28页。
[40] 参见《杭州市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杭政[2013]56号)第3条、第4条。
[41] 参见蔡志方:《行政救济法新论》,元照出版社2000年版(台北),第222页。
[42] 参见吴庚:《行政争诉法论》,三民书局2005年版(台北),第69页。
[43] 参见陈清秀:《行政诉讼法》,元照出版社2015年版(台北),第454页。
[44] 参见马立群:《行政诉讼标的研究》,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1年,第15页。
[45] 参见前注[43],陈清秀书,第421页。
[46] 蔡志方:《行政救济法新论》,元照出版社2000年版(台北),第223页。
[47] 参见前注[43],陈清秀书,第421页。
[48] 《解释》第134条第1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49] 蔡志方:《论行政诉讼之程序标的》,载《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学(四)》,正典出版文化有限公司2004年版(台北),第205页。
[50] [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8页。
[51] 参见[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23~424页。
[52] 同前注[50],弗里德赫尔穆·胡芬书,第202页。
[53] 曾哲、向瑶琼:《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理论自洽分析——基于程序标的视角》,《西部法学评论》2017年第2期。
[54] 参见谭宗泽、杨靖文:《行政诉讼功能变迁与路径选择——以法与治的关系为主线》,《行政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
[55] 同前注[41],蔡志方书,第401页。
[56] 参见《解释》第136条。
[57] 赵德关:《新时期行政复议制度的定位与展望》,《行政法学研究》2016年第5期。
[58] 参见沈福俊:《复议机关共同被告制度之检视》,《法学》2016年第6期。
[59] 参见前注[20],王青斌书,第1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