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21
摘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个人信息致损的赔偿问题,究竟是依据《国家赔偿法》处理,还是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3条由该法调整,学理上与实务中因存在国家赔偿责任说与民事赔偿责任说的分歧而有不同观点。对此,应在厘清《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基本属性,尤其是其与《国家赔偿法》在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致损赔偿问题关系的基础上,以相应致损行为是否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相关,而将于此情形下的损害赔偿
02/21
摘要:数字时代个人信息流通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个人信息的公共属性越来越鲜明,不仅附着了个人利益,还承载着其他公共利益,信息的广泛利用是不可逆转的时代潮流。科技进步增强了信息泄露的风险,加强个人信息保护成为信息利用的题中之义。在个人信息保护实践中,应该充分运用比例原则,从适当性、必要性、衡量性着手,确保手段、目的与效果的辩证统一,推动信息保护与利用的平衡。《个人信息保护法》充分体现了该理念,授予
02/20
2024年12月,国务院举行第十一次专题学习强调,关注罚没收入异常增长、大量异地执法、大额顶格处罚等情况,审查核实相关执法行为,有问题的要及时纠正。所谓罚没收入,是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款、没收款、赃款,没收物资、赃物的变价款收入。法律设定罚款罚金、没收等制裁手段,其本意在于从经济层面遏制震慑潜在违法者,增强执法维护法律权威和公共秩序的能力。但罚没收入的异常增长可能与逐利执法有关,说明个别地
02/19
摘 要:现代隐私法立足于个人主义、个人与社会二分以及个人信息概念的三大理论预设,汇聚为控制隐私与访问隐私两种核心范式,形塑了个人本位的隐私传统。数字时代背景下,伴随行动者、沟通模式和信息类型的变化,以及平台化、规模化等宏观结构转型,隐私的个人本位传统面临困境。从社会结构、社会功能、价值基础和法律概念四个方面考察,个人本位的隐私保护需进一步结合社会本位保护。立足中国国情,应积极探索个人本位保护
02/19
摘 要:在互联网情境中,个人不仅彻底失去“空间”与“活动”的天然屏障,还以直观的信息形式裸露于数字情境。虚拟数字情境打破隐私、个人信息及信息三者之间相对泾渭分明的分布格局,使个人信息、信息及数据皆有成为数字隐私的可能性,但传统隐私权难以有效保护数字隐私。要实现数字隐私保护,除依靠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外,还需要相对人的充分“合作”与“自愿”履行,只有确保权利人与相对人的“权利配置”能力相匹配,才能
02/18
摘 要:随着数字时代的来临,政府开始成为收集和利用公民信息的最大主体,公民隐私权遭到公权侵犯的风险随之加大,因此隐私权的公法保护模式逐步呈现和凸显。隐私权公法保护的本质,是要求国家在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隐私利益之间作出必要衡平。这种衡平需要从隐私权的效力位阶层级、公民隐私信息的价值指向以及公民的身份等三个维度来具体展开,因为这三个维度共同决定了个人隐私利益在何种程度上应当退让于社会公共利益
02/18
摘 要:公共视频监控的大规模运用引发了公共安全和公民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利益冲突,因而成为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误用“知情同意”原则、警务监控权的扩张、隐私的识别困难、禁止监控私人场所原则的失灵,是导致公共视频监控中公民隐私权保护困境产生的原因。诸多案例表明,公民在公共视频监控场景中对隐私权抱有合理期待,保护公民隐私权可以有效防范技术异化、有效维护国家安全。公共视频监控者应保障公民不被分类与挑拣的人
02/17
摘 要:大数据技术的快速发展和不断应用使个人信息能够被大规模收集以及重复循环再利用,为个人信息的运作模式带来了颠覆性的转变。在个人信息累积效应下,大数据能够推衍、萃取、洞见甚至连结出不为人知或不欲为人知的信息,其不当应用将产生侵害个人信息自决权和隐私权的风险,同时也可能与《个人信息保护法》所规定的保护原则形成冲突。为兼顾大数据发展与隐私保护义务,应当制定个人信息开放规范以促进大数据发展;采取牢固
02/17
摘 要:数据保护权关注的是与个人数据之使用相关的抽象危险,而这些危险往往会对诸如结社、言论自由等其他基本权利造成侵犯。因此,数据保护权本身不是一项独立的基本权利,而是对其他受到宪法保障的权利和自由的预防性提升,这种看待数据保护的方式也能得到相关司法判例的支持,而且能够更好地解释数据保护与其他权利的关系。认定数据保护并非一项权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根据这种理论形成的方法,相较于目前正在德国和欧洲
02/16
摘 要:个人信息匿名化兼顾个人信息权益保护和数据合规功能,日益成为推动数据要素安全高水平应用的关键法律制度。我国现行法律对个人信息匿名化采用了概括式立法技术,尽管该种立法技术以灵活性和适应性见长,但会弱化条文的行为指引功能,导致个案中的匿名化处理法律评价模糊化。具体表现为,立法条文规定了匿名化的基本定义和法律除外地位,但并未对匿名化判断标准、技术操作与法律责任厘定等问题作更具体化的立法设计。对照
02/16
摘 要:仅从形式宪法视角观察宪法性法律,无法充分认识其在规范体系中的重要性,也难以对宪制秩序形成融贯全面的理解。实质宪法观的引入旨在拾遗补阙,发掘《宪法》之外的其他宪法性规范。此种进路之下,宪法性法律的界定可以适用“规范上的重要性”标准。在宪制实践中,宪法性法律呈现出保障与变革的双重功能。这分别对应着“宪法性法律—普通法律”和“宪法性法律—宪法典”两组关系,前者主要表现为“一致性解释规则”;后者
02/16
摘 要:公共数据资源价值实现的特殊性、有限排他性、非竞争性以及公共利益的需求等决定了其无法采取单一的产权构造。公共数据产权配置模式包含保留所有权与排除所有权两大模式,但均存在数据垄断与反公地悲剧的适用缺陷。为此,需要立足于权利束理论、传统物权理论以及知识产权理论的不适配性,运用产权相对性理论与权能分割理论,以实现公共数据资源持有权、公共数据加工使用权、公共数据产品经营权分置的产权配置新模式
02/14
摘 要:数字技术在为人类生活带来便利、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和数字服务能力及效率提升的同时,使自然人隐私权面临以保障安全和发展经济为名的潜在威胁、数字伦理缺失等多重消解风险。当下中国形成了以《数据安全法》保障数据安全、以《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以《民法典》保护自然人隐私权的立法模式。但在数字时代,上述立法模式存在对个人信息和隐私界定不明、缺少流动场景下对隐私权社会属性的重视、隐私权法律
02/14
摘 要:私密信息适用隐私权规则抑或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学界争议较大,实务界亦有不同做法。私密信息与敏感个人信息区分保护模式、竞合规则保护模式、聚合规则保护模式皆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在人格要素商业化理论和实践同步发展的当下,应对现有保护模式进行反思,建立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二分的新型私密信息保护模式。可以结合该种保护模式法定化的现实动因和参考范式,在《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的基础上对其法定化的具体
02/13
摘 要:目的限制原则强调信息处理的可预见性,是个人信息控制论的时代产物,符合基于风险的个人信息保护进路,其功能的多维性奠定了其在个人信息保护中的“帝王条款”地位。目的限制原则包含双重维度——目的特定与目的兼容,但现有的规则既难以获得“明确、合理目的”的特定性标准,亦无法划定“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的兼容性边界。在解释目的限制原则时,除考虑处理目的不应对个人信息权益造成特定风险外,还需考虑明确、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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