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全国人大启动三大诉讼法修改,连续两次进入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其中行政诉讼法修改尤为引人注目。尽管行政诉讼法已实施20余年,但“民告官”之路走得并不顺畅,有专家认为:行政诉讼法面临第一次修改,这是走出“民告官”的诸多困境、促进法治政府建设的一大契机。修改中行政诉讼的目的和功能,要重新定位。增加化解行政争议、解决行政纠纷的有效办法,才能保障社会的和谐。
专家访谈
“红头文件”也应可以起诉
1991年我国在制定行政诉讼法时,出于多方面考虑,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行政诉讼法采用了两种方法规定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一是概括式,即对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作出原则、统一的规定;二是列举式,即对法院应该受理和不能受理的案件从行政行为的角度加以列举。行政诉讼法界定行政诉讼范围的标准有两项: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标准,二是人身财产权标准。
马怀德认为:实践证明,采用上述方式和标准规定行政诉讼的范围,在客观上限制了法院的受案范围,也限制了原告的诉权,对保障公民、组织的正当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行政法治秩序均很不利,有必要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作必要调整。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事实上,在现实中,一些以规范性文件(红头文件)侵犯公民权益的事情时有发生。“起草行政诉讼法时,考虑到诉讼对象如果不受任何限制不现实,所以用了一个概念具体行政行为,规定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可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抽象行政行为,比如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等不可诉。”马怀德说。
按照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不得提起诉讼,只能通过其他监督途径解决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目前其他的监督机制很难有效地发挥作用。随着抽象行政行为逐渐增多,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日趋严重。而且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普遍对象作出的,适用的效力不止一次,具有反复性,加之层次多、范围广的特性,其产生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对违法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并予以撤销,就有可能导致不当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侵害在一定范围内连续发生,使更多的相对人蒙受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说,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危险性和破坏力,因此,更有理由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除抽象行政行为外,还有两类行政行为也需要纳入立案标准:内部行政行为。因为内部行政行为针对的对象比较广泛,公务人员都是受内部行政行为约束和规范的对象,如果这类行为一旦发生违法或者错误,可能造成公务员合法权益的损害,所以有必要纳入诉讼范围进行监督。还有就是行政机关的其他行为,包括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
20年前制定行政诉讼法时,并没有意识到红头文件可能成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利的载体和形式,而且当时认为很多红头文件是行政执法的依据,也不宜纳入诉讼范围。但现在看来,中国法制建设经过20年突飞猛进的发展,特别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意识的增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基本上受到各方面法律的约束。但是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约束制度并不健全和完善。所以乱发红头文件的现象还比较普遍,人大监督、社会监督以及新闻媒体的监督还都不够常态化,没有形成有效的制度约束。所以,我主张尽快建立对抽象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诉讼的制度,以此来约束红头文件。
马怀德(行政诉讼法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