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2017]行申字第1310号行政裁定书。 [2]安健:《生乳新国标会议纪要信息公开案宣判,消费者起诉原卫生部被驳回》,载2013年12月17日《中国法院报》第03版。 [3]例如,《教育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规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正在调查、讨论、审议、处理过程中的信息”。《国家税务总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中规定,“国家税务局内部研究、讨论或审议过程中的信息”不予公开。《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规定: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有关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不予公开。《山西省信息公开规定》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 [4]杨小军:《过程性政府信息的公开与不公开》,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4月。 [5]有关公文名称见《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 [6]英国《信息自由法》第35节第2条规定:“一旦政府作出了政策决定,做出决定期间的任何有帮助性的数据信息不应被视为:(一)根据本节第一条第一项,与政府政策的制定或发展有关,或;(二)根据本节第一条二项,与部长级通信有关。” [7]英国《信息自由法》第35节第4条规定:“在根据第二节第一条第二项或是第二条第二项做出有关信息是否要根据本节第一条第一项被认为是不予公开的信息的决定时,应考虑公开已经被使用或者将被使用的事实信息的公共利益,为做决定提供充足的依据。” [8]参见John Wadhan and Jonathan Griffiths, Blackstone’s guide to the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2000, at 119. [9]参见澳大利亚《信息公开法》第34条。 [10]参见澳大利亚《信息公开法》第35条。 [11]参见澳大利亚《信息公开法》第36条。 [12]参见澳大利亚《信息公开法》第36条。 [13]TheFreedomofInformationLaw,)。 [14]TheFreedomofInformationAct ,.(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8月7日) [15](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3月20日)。 [16] Turkish Law On The Right To Information,年8月3日)。 [17]焦红艳:《 [18]周汉华:《外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比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14页。 [19]杨小军:《过程性政府信息的公开与不公开》,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 [20]英国《信息自由法》第三十五节第1条:“被政府部门或者威尔士国民大会掌握的信息是豁免信息,如果它和下列事项有关:……(三)任何律政专员提出的意见条款,或者要求提出这种意见条款的请求……” [21]荷兰《政府信息法》第11条第1款:“当申请涉及信息所在文件是为了内部协商而起草的,则不得公布、泄露其中包含的有关对政策的个人意见的信息。” [22]南非《信息公开促进法》第44条不予公开的公共主体的信息范围中规定:“……公共主体下设的信息专员可以拒绝公开包含以下内容的信息:(a)如果该记录包括在依法行使权力或履行职责过程中为支持政策制定或决策的目的而形成的:(i)已经得到的或准备中的意见、建议、报告或推荐;或者(ii)已形成的有关咨询、讨论、审议的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会议记录;(b)如果:(i)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公开记录可能会使公共主体内部或公共主体之间由于对以下内容缺乏坦诚交流而使协商过程遭受阻力:(aa)有关意见、建议、报告或推荐的交流;或者(bb)咨询、讨论或论证行为;或者(ii)过早的公开某一政策或计划中政策,将会使该政策的成功受阻;(2)依据第(4)款规定,公共主体下设的信息专员可以拒绝公开相关信息,如果:(a)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公开相关信息将会影响公共主体试验、检查或审计程序及方法的有效性;(b)记录中包含有评估性资料,不论提供该记录的人是否可以被识别出来,公开该资料将会违反以下方面的明确的或隐含的承诺:(i)向提供资料的人员作的承诺;(ii)对需要保密的资料或提供资料人员的身份产生影响;(c)记录中包含公共主体工作人员工作中使用的初稿、工作稿或其他草案稿;……” [2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书。 [24]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3]碚法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书。 [25](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8月24日)。 [26]德国《信息自由法》第2条第1款:“官方信息指任何服务于公务目的的记录,其记录的存储形式不影响对其的判断。非信息形成过程的前置准备性信息中制作的草稿和笔记不构成本法所称的官方信息。” [27]德国《信息自由法》第3条第3款b项:“在下列情形中不存在公开信息的请求权:3.b)行政机关之间咨询受到侵害的。” [28] Vgl. NVwZ 1999, 670. [29]德国《信息自由法》第4条第1款:“当提前公开信息会阻碍行政决定或者将要采取行政措施效果时,对于行政决定草稿以及对其直接准备性工作以及决议所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应当予以拒绝。通常情况下,调查及鉴定结果,或者第三人陈述不属于决定的直接性准备。” [30]德国《信息自由法》第4条第2款:“当前行政程序完结后,申请者应当被告知程序完结的事实。” [31]选自网站:(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2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