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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怀德:新《条例》宣示了被征收人的权利

信息来源:法制日报 发布日期:2011-01-26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公布实施,是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重大变革。按照《条例》规定,被征收人将不再是没有权利保障的被拆迁人,而是享有一系列实体和程序权利的征收当事人。具体而言,被征收人的权利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获得公平合理补偿的权利。征收制度最为关键之处就是合理公平的补偿,只有补偿是公平合理的,被征收人才能够接受征收的决定,也才能执行搬迁的要求。为了保障被征收人获得合理的补偿,《条例》明确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这一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而且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了确保房屋价值不被低估,《条例》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同时还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甚至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经过调查,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也要给予补偿。这些规定,总的原则就是在尽可能的范围内,让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让被征收人不因公共利益而牺牲个人的利益,实现城市化工业化进程与个人利益的统筹兼顾。

  第二,知情和参与的权利。政府信息公开是现代行政的重要特征,也是实现公民知情权参与权的内在要求,更是防治腐败,实现公平征收的需要。对于房屋征收这样重要的行政活动,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更显必要。《条例》规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公民在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各个环节都享有知情和参与的权利。在规划阶段,公民就有权参与规划的制定。《条例》规定,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在征收方案制订阶段,房屋征收部门拟订征收补偿方案,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而且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听证会是被征收人参与征收补偿活动的重要形式,为此,《条例》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在房屋征收范围的确定阶段,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在补偿协议阶段,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为了保证当事人的参与权利,《条例》还规定了被征收人的选择权。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监督与救济的权利。防止征收过程中损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条例》高度重视对于征收补偿活动的监督与责任追究,赋予了被征收人一系列监督和救济的权利,体现在房屋征收补偿的各个阶段。《条例》总则部分就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房屋征收决定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房屋价值评估阶段,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在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为了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条例》明确禁止暴力拆迁,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对于行政机关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并造成损失的,相关人员不仅要被追责,政府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

  总之,经过两届政府八年时间研究制定的新《条例》,对之人们充满期待,《条例》赋予被征收人的权利清晰明白。未来房屋征收补偿制度的成败关键要看是否能够有效落实和保障被征收人的上述权利。只要充分落实法规赋予被征收人的权利,就能实现和谐的征收,有效防止暴力拆迁,如果忽视甚至漠视被征收人的权利,那么由《拆迁条例》向《征收补偿条例》的艰难努力将化为泡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