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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颜昕:行政法重点问题与法治政府新课题——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2016年年会综述

信息来源:行政法学研究 发布日期:2017-02-27

2016年10月15日—16日,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2016年年会于广西南宁召开。本届年会由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主办,广西大学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制办公室承办,大会一共收到参会论文180余篇,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行政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三百余位专家学者参加了此次盛会。

本次大会以“行政法重点问题:行政不作为、市场监督、行政检察监督”为主题,一共设置“行政不作为”、“市场监督”、“行政检察监督”与“法治政府新课题”4个单元。围绕上述议题,共有32篇论文进行了主题发言与评议,这些论文针对当下的复杂疑难问题展开,体现着质量好、水平高、年轻人多的特点。[1]围绕交流论文与年会议题,与会代表进行了广泛、热烈和深入的交流。现将本次年会讨论的议题内容综述如下:

一、行政不作为

行政不作为是行政法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一直受到学者们的关注,但相比有关行政作为,行政不作为研究中还存在大量的空白,理论与实务中存在许多复杂疑难问题有待解决。本次年会中,专家学者们从几个不同角度,对该问题进行了集中研究与讨论。

(一)行政不作为的类型研究

行政不作为的范围广泛、形态复杂,因此有必要对行政不作为进行类型化的分析与探讨。有学者认为,从利益的角度,可以将行政不作为分为侵犯公共利益的不作为与侵犯个人利益的不作为;侵犯个人利益的不作为又可以划分为传统的侵犯行政相对利益人的不作为与侵犯第三人的行政不作为;而侵犯第三人的行政不作为还可以进一步划分为侵犯相邻者利益的不作为、侵犯竞争者利益的不作为和侵犯受害者利益的不作为。

随着社会环境的变迁和行政法理论的发展,侵犯第三人利益的行政不作为业已成为行政违法的重要形态,行为性质的职权性、侵害对象的特定性以及法律后果的复效性是此类行政不作为的核心特征。[2]

还有学者对行政拒绝行为这一行为类型问题作了研究,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在针对这类行为的争议纠纷的诉讼与判决方式上存在缺陷,导致相对人的申请一旦遭拒,通过行政诉讼很难获得有效救济。而拒绝行为不能笼统认定为作为还是不作为,应该分为两大类,凡是没有启动行政程序或没有完成行政程序即作出的拒绝行为属于不作为行为;而完成了全部程序后,认为当事人不符合条件而作出的拒绝行为的则是作为行为。对于这两类的拒绝行为要进行区别对待。[3]

行政不作为不仅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不作为,也应该包括抽象行政行为的不作为问题。有学者以教育行政领域为研究对象,对立法不作为进行了探讨,认为行政立法的作为义务体现了行政机关的制度供给责任,行政立法不作为不限于不制定,还包括修改和废止行政立法的不作为问题,可以分为完全不作为、不完全作为、不善意履行和履行不能的情形。

在行政立法分类中,职权立法、创制性立法一般不涉及不作为问题,授权立法和执行性立法则可能涉及。行政立法义务来源于法律法规、国家规划、行政规划中的规定,行政机关往往对行政立法的形式、期限等具有裁量权。对行政立法不作为,可以依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通过行政立法机关的说明义务予以监督。[4]

(二)行政不作为的司法监督

在对行政不作为的规制中,司法将发挥关键作用,不少学者的研究都聚焦于此。有学者从整体的角度,对行政不作为的司法治理问题进行了一个全面性的研究,总结分析了原告起诉难、无法准确判断起诉对象、行政不作为标准界定不明、难以通过诉讼获得直接的救济等行政不作为纠纷难以进入司法程序的原因,从多个角度对提升行政不作为司法救济质量的路径进行了探讨。[5]还有学者从实证分析的角度,以中国裁判文书网所公开的2000余份不作为行政诉讼裁判文书为依据,从行政不作为的类型、不作为行政诉讼的败诉率、不作为的行政机关等角度分析了不作为行政诉讼的现状,揭示了被告行政机关拒绝、拖延、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等败诉原因,提出了改善进而解决行政机关不作为问题的应对建议。[6]

另外也有许多学者将注意力放在行政不作为诉讼的某一特定环节或问题上。如有学者针对给付诉讼中的司法解决方式、诉讼类型、判决方式等问题进行了中德比较研究,发现了两者之间的诸多差异,认为在行政诉讼语境下,之所以对行政作为与不作为进行区分,从而提出行政不作为的概念,主要是基于其与行政作为在司法救济途径上的不同,具体表现为诉讼类型上的差异化设计与运用。在对行政不作为概念进行界定时也应围绕这一目的进行。就目前而言,我国一般给付判决适用范围在学理和实务中都存在争议,有必要从具体案型层面在司法实践和理论总结中不断摸索。另外在针对拒绝行为的一般给付之诉中,拒绝行为的存续效力可能会与给付判决发生冲突,因而有必要通过撤销判决结束其效力。[7]

还有学者研究了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的证据规则问题,认为完善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证据规则,首先要正确界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具体范围,在此基础上根据不履行职责案件的类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原、被告举证责任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第三人举证问题的规定,确立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优势证据标准。[8]

(三)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

是行政不作为的后果,也是一种重要的事后监督手段。一些研究者关注到了这一重要的研究角度,有学者认为有必要统一规范公法意义上的行政不作为概念,明确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实现行政法和刑法界定上的对接,区分机关责任和公务人员责任,从体系化的角度明确政治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的内容与适用,并通过对归责原则、责任主体、相关联多个行政不作为责任认定、危害程度的界限等具体问题的研究,构建起一个理性的不作为法律责任谱系。[9]

还有观点认为,责任体系的失衡是行政不作为问题的一个重要但却往往受忽视的原因,主要包括僵化的领导责任、不公平的机关内部连带责任、不宽容改革或创新试错的苛求责任、不均衡的后果责任以及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间失衡的证明责任等。治理行政不作为在责任机制上要反思并调整现行的责任体系,这包括:合理调整领导责任的归责机制;废除连带责任;建立改革创新的试错免责制度;均衡设置缓作为、不作为、错作为和乱作为的责任后果;取消繁杂不必要的程序证明责任等。[10]

另有学者专门研究了行政不作为的归责原则,认为违法责任原则、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不适合作为行政不作为的归责原则。借鉴法国的公务过错原则、德国的“违背义务——不执行职务”的严格过错认定,以及普通法国家对传统过错原则的发展,行政不作为应确立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11]

(四)行政不作为的现实行动逻辑

大多数对不作为的研究,都是从不作为的正面展开,但从反面,也就是从行政作为的角度出发,也可以成为探究行政不作为问题的重要参照。有学者从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立场出发,通过分析这些核心行动者决定“作为”或者“不作为”时的现实决策逻辑和行动策略,发现在日常的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并非机械性的法律执行机器,而会受到来自行政内部制度与非制度性因素、社会评价与法律规定三方面的影响,形成决策的行政逻辑、社会逻辑与法律逻辑。[12]

二、市场监管

市场监管是一个古老又充满新意的议题,从近代行政法的起源到当代行政实践的最前沿都可以找到市场监管的身影。这也是一个涉及面异常广泛同时又十分复杂的议题,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中,都有许多亟待攻克的难点、疑点问题,长久以来受到研究者们的高度关注。

(一)市场监管的一般问题研究

行政组织法是行政法领域中的上游制度,市场监管体制改革也需要以组织法的改革与完善为保障。有学者对地方上的工商、质监和食药监部门“三合一”体制改革进行了实证考察,发现“三合一”改革,解决了市场监管中的多头执法现象,有一定益处,但也改变了市场监管法对职责权限的划分,有“隐性”违反组织法之嫌;另外因为这种整合只是“物理整合”而非“化学融合”,实践中也凸显出大量问题。其认为,有效的市场监管,既有赖于市场监管执法体制的改革,更有赖于建立起市场监管部门间的协作关系,应该树立整体型政府理念,在组织法定原则框架内深化市场监管体制改革。[13]

传统上认为广义的行政组织法包括人的手段、物的手段与狭义的组织的手段,而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信息也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行政手段。有学者从信息不对称对行政监管的挑战出发,分析了信息视角下市场监管困境,认为解决这些困境有如下路径:从监管主体之间的关系考虑,主体间应该强化信息的交流与协同;从监管对象考虑,被监管主体应该履行强制披露义务;从社会公众考虑,应该让公众参与,让社会一同承担监督责任;从监管主体自身考虑,应当强调监管主体的信息公开义务。[14]

另外还有学者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从硬法规制与软法规制、平等保护与正当程序、全球化与本土化三对核心关系范畴的视角分析梳理了经济规制行政法的新发展及其面临的困境,指出这种困境折射出一对深刻的矛盾,即在全球性公共管理改革的背景下,市场主体内在地需要多样化的规制方式,但以软法规制为代表的新型规制方式与现行的行政管理体制并不契合,这种不契合使得立法层面所确立的软法规制在实践中并没有产生预期的效果。[15]

(二)食品药品领域的市场监管

食品和药品是一个重要的具体市场领域,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近年来,关于该领域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改革进展都较为迅速,吸引了许多学者的目光。

和市场监管的一般问题研究一样,本次大会上也有一些学者从组织和信息的角度对食品药品监管领域的具体问题进行了研究,形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总论与分论的呼应。从组织的角度,有学者认为基于合并成本、国情因素和食品安全问题复杂性等原因,单一机构体系不一定能够有效解决中国多部门监管的所有问题,相比之下,加强部门间的协调合作更加现实可行,这也与本文前述的学者对于市场监管组织法的有关观点相呼应。而要促进和完善监管部门间的协调合作,必须确保立法授权的明确性,增强综合协调机构的权威性,提高平行部门间协调合作的主动性和有效性。[16]

从信息的角度,有学者基于对于规范文本的分析,结合监管机关所采取的监管措施,认为应该将公布重点监管名单定性为行政机关的一种监管措施,是一种主动信息公开行为。重点监管名单制度有助于监察机关借助外力实现食品安全治理的社会共治,而为了使该制度在全国范围内标准统一,成为有效的治理措施,必须在全国范围制定统一的规范,在适用范围、情形、程序等方面都必须做统一的规定。[17]

另有学者从食品安全监管执法的角度,提出应该建立“竞争性”执法,通过国家法律规范授权,让具备法定条件的公共组织与相应的国家食品安全监管机关(主要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展开食品安全监管执法比赛,同时,在不同的公共组织之间,以及同一公共组织内部的成员之间也展开执法资格角逐,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18]

药品监管作为与普通公民切身健康、安全密切相关的领域,监管失职后,公民权益也可能受到直接的损害,有学者针对药品监管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进行了研究,认为尽管《国家赔偿法》未将行政不作为致害纳入赔偿范围,但立法、司法实践及学理上都逐渐肯认了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在药品监管领域,《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了监管机关的义务,并赋予了公民公法上的请求权,可通过对预见可能性、结果避免可能性以及行政相对人的期待可能性三要件的分析,判断监管机关是否应当承担不作为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而药品监管机关和直接加害人之间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责任承担方式应基于此确定。[19]

(三)金融领域的市场监管

金融也是一个受到许多研究者关注的市场监管具体领域,有学者聚焦于融资性公司的监管,认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是在资金的供需关系失衡的背景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而由于金融市场的特殊性,仅仅依靠市场的自我调节难以实现最佳的资源配置调整。政府现在出台了一些法律文件和政策,但有效监管的实施,需要监管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包括提高规范效力等级、明确监管主体、严格市场准入制度和建立市场退出机制、完善监管程序、明确法律责任等。[20]

还有学者以证券发行市场中的政府监管为研究对象,认为政府在证券发行市场中的定位应该在于维持一个信息公平的投资环境以保护投资者利益。而实践中政府的监管呈现出从缺位到错位的偏差,应该纠正政府过度监管的错位思想,构建以信息披露为主的监管架构,最终达到政府对市场进行有效适度监管,并引导市场正确、合理、自觉地承担社会义务的目的。[21]

金融监管是一个本土化与全球化并存的领域,一方面该领域中的大量问题只有放在本土背景和条件下才能得到深刻的理解,另一方面全球化趋势下,各国的监管方式、手段、制度也体现出一定的趋同,域外制度与理论也将给我们带来重要的影响与启发。有学者对英国金融服务规制体制改革进行了述评,认为英国金融服务领域长期实行一种自我规制与法定规制相混合但以自我规制为主导的规制体制。但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由于多方面的原因,伴随着金融市场结构的急剧变化,这一以自我规制为主导的传统规制体制遭受重创。1986年《金融服务法》和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这两部法律,标志着英国金融服务规制体制中自我规制的全面衰落。[22]

三、行政检察监督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要求完善对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实行司法监督制度。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该督促其纠正。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这些重大的改革部署,让行政检察监督的内容延伸到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检察监督、行政违法行为的检察监督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三个方面。[23]本次年会设立行政检察监督专门议题,吸引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专家学者踊跃参与,进行了深入探讨与交流。

(一)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完善的整体探讨

有研究者认为完善行政检察监督机制对于检察监督体系的完善、依法治国的全面推进、司法体制的改革都有深远意义,可以丰富法治政府与行政法的内涵。行政检察监督的内涵复杂,须针对不同性质的问题,采取最适宜的完善手段;需要梳理行政检察监督与相关机制的关系,强化行政诉讼监督机制,构建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规范体系和运行机制。当前应重点关注如下领域:扭转行政检察监督机构在检察机关内部边缘化的趋势;铁路检察院改革应与行政检察监督改革协同整体谋划;深入研究行政检察监督理论,为实践提供思想资源;依法开展行政检察监督改革。[24]

有专家则指出,当前检察机关开展行政执法检察监督试点存在无现实法律依据、缺乏刚性监督手段、自身监督能力不足等问题,应明确行政执法检察监督不等同于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只对具体行政行为开展监督,是一种对行政执法机关的适度监督;应修改完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明确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惩戒更换建议、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等监督方式,明确调查权、知情权、纠违权、启动诉讼权等监督手段,将行政违法作为或不作为、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公益诉讼等三类案件作为监督范围,确定受案、审查、决定等监督程序。[25]

另外还有专家认为,在当前社会转型的背景之下,行政检察监督应是我国社会法治建设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实践表明,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对于解决行政争议具有独特的制度优势,应当明确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对象和范围,完善检察监督的程序。[26]

(二)行政检察监督权研究

检察监督权是行政检察监督的基础理论问题,有学者研究了检察权与行政权的边界问题,认为检察权目的在于预防和纠正有关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尤其是行政违法行为。但是,行政权自有自己的一套运作逻辑和程序,为了维持不同国家权力之间的微妙的平衡,人民检察院在对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检察监督时,就应当遵守独立性原则、法定原则、协调性与必要性原则、谦抑性原则和争取其他国家机关配合的原则,应谨守检察权的边界,在保证检察权充分发挥遏制行政机关滥用权力和怠于履职的作用的同时,要注意防止检察权过分干涉甚至代替行政权和其它监督权,应尽可能发挥其它监督机制和行政系统内部监督机制的作用。[27]

有专家则专注于行政执法检察监督权,认为其作为一项从属法律监督权的下位权力,应当是一种以防止行政执法权滥用,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为目的,在诉讼程序外进行,有别于其他监督权力的监督权,其主要通过在履职中发出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执法机关自行纠正违法行为,其运行机制的完善应符合工作需要和司法体制改革精神。[28]

还有学者认为根据我国国情,赋予检察院在行政诉讼中的公诉权有待商榷,应该参照我国《刑法》98条的规定,在现阶段授予其告诉权。告诉权的理论基础是谦抑论。在司法实践中,应把告诉权理解为“法定代理权”,这样既可以动用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力量排除外在妨害,又可以尊重公民的起诉权。[29]

(三)检察机关对于行政强制措施的监督

对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监督是行政检察监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有专家认为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项手段性具体行政行为,在保障高效行政的过程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在适用的过程中由于受到程序设计、实务操作、行政人员执法能力及执法理念等因素的影响,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的现象时有发生,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有其必要性。而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法律监督的制度构建的探讨,应针对行政强制措施检察监督的原则、边界、程序、手段等问题展开。[30]

(四)行政检察监督程序研究

有专家研究了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程序问题,认为作为过程的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需要法律程序作为载体,而作为依法治国结果的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同样需要程序作为保障。对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程序问题的系统研究,应主要从该监督程序构造、运行、关联的一般理论进行,进而构建以解决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问题为主旨的监督程序制度规范框架。[31]

四、法治政府新课题

随着时代和社会发展,法治政府建设中也将不断涌现出新的课题,行政法学研究应该紧跟前沿,直面挑战。在本次大会中,许多专家学者就针对网约车与分享经济、PPP、合作治理、网络监管等前沿新课题进行了研究,与会者踊跃发言、积极交流讨论,碰撞出许多火花。

(一)网约车与分享经济

“网约车”是一个随着移动互联网时代到来而产生的新兴事物,发展极为迅速,快速走入人们生活,也给监管带来了许多新课题。

近期交通运输部出台了网约车管理的有关规定,许多地方也公布了各地网约车管理方案的征求意见稿,引发了社会高度关注,有学者认为交通运输部等七部委发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对经营单位、营运车辆和驾驶员所应获得的行政许可作了规定。这一规定权是来源于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决定,而依照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应为临时性行政许可。这样一种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使得网约车监管处于一种临时的、非信任的状态,且存在一定法律瑕疵。国务院应当以行政法规的方式对网约车管理进行规定,并在设定行政许可明确相关条件的前提下,由各地作出实施性规定。[32]

有学者指出,网约车对原有的以特许经营为基础的出租车行业造成了巨大冲击,随之而来的是一系列前所未有的问题,如乘客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公平竞争以及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等。而现有的特许经营权制度模式却有使网约车同传统出租车服务同质化的危险,尤其是其中存在的地域分割、平台同司机不适当的劳务关系规定、过高的司机和车辆准入门槛等,极大地损害了网约车服务的存在价值,使网约车背景下的特许经营权制度陷入两难的困境。必须针对这些困境,进行必要的制度创新。[33]另外还有一些学者对监管方式进行了探讨,提出了一些监管完善的路径,如:准入监管与后续一般监管、协同监管、信用监管、风险监管相配合;[34]完善互联网专车运营的法律规范、细分约租车市场、建立政府与企业的合作监管模式、健全行业自律监管机制等。[35]

网约车的极速发展,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分享经济或者说共享经济这样一种崭新经济现象的产生,有学者指出,分享经济的发展对行政法财产用途管制制度、市场准入管制制度和职业资质的管制制度构成极大挑战,产生大量行政法意义上“非法”活动。这种挑战是分享经济创新性和法律滞后性的自然结果,这种挑战恰恰要求行政监管必须与时俱进、实施创新。面对互联网分享经济大潮,行政监管必须实施合作监管,学会运用信息规制手段解决问题,并通过监管体制重构,努力实现监管机构自身利益与新经济发展激励相容。[36]

还有学者认为共享经济具有平台主体性强、参与者协作性强、负外部性弱的特征,这些特征可否证成其为全新的经济模式,存在不小的争议。就事实而论,共享经济给规制机关沿用既有规制框架施加约束和限制带来了极大的困难。有鉴于此,针对共享经济的规制措施需要一定的战略性模糊,以便于为地方试验留出制度空间,进而为共享经济规制模型的形成,提供实践经验的支持。[37]

(二)PPP

PPP,即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是近年来受到各界热捧的一种模式,有学者认为,PPP模式有力地推动了我国公用事业的快速发展,但也暴露出诸多问题和隐忧,并对传统政府监管提出了新挑战。现代政府监管应当从监管理念、目标、方式和法律救济等方面进行适当转型,不断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逐步打破行业垄断;正确处理好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的关系,更加注重对私人利益的保护,以提高私人部门参与的积极性;打破主要倚重行政许可等事前监管手段的传统,充分发挥事中、事后监管的优势;并重新审视传统救济途径所存在的冲突与不足,处理好司法救济中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之间的关系,并努力将仲裁打造成PPP纠纷解决的主渠道。[38]

有学者则对PPP规制中的立法问题进行了研究,认为需要考虑到PPP在我国主要是由政策驱动的这一中国特色,从法政策学的角度出发,从PPP规制工具金字塔的角度来认识法律和政策的互动融合关系,并根据规制目标,综合利用法律、政策、指南和合同等规制工具,建构一个立体的、层层递进又相互勾连互补的PPP规制体系。而在进行PPP立法前,需要厘清PPP立法所具有的理性推进、建构框架和设定界限的功能,同时基于本土问题意识,选择适当的立法模式,并对关涉PPP发展的核心内容进行框架性立法。[39]

还有学者透过“调控论”对规范实践的检视,认为有关PPP监管的行政组织法、行为法和救济法规范都不同程度地呈现了“规范失当”的问题,而究其缘由和根本,在理念上可归结为对PPP定位中“权利逻辑”存在误解,而在实践中现代财政制度的缺失、领导体制机制的路径依赖都进一步恶化了行政法提供规制工具的基础环境。尽管行政法不能单独解决宏观环境的问题,但通过清晰立场、类型化问题、创新机制以及处理好政策和法规间关系等举措,可尽力追求于PPP监管之调控的最大效果。[40]

(三)合作治理

有学者提出了政府规制中的合作治理问题,认为此有必要从政府规制走向公共治理,探求多中心、多主体、多层次的合作治理。合作治理有赖于政府内的协同治理体系,有赖于改进行政规制机构的规制能力,改进相关行政部门的跨部门协作,让地方人民政府真正发挥组织领导之责。合作治理更有赖于社会主体的参与,有赖于企业责任的践行、行业协会的自我规制和公众对规制治理的参与。[41]

有学者则针对石油天然气行业中的合作监管进行了探讨,认为内含有合作、共治等理念的合作监管制度,与传统的政府监管交织共生关系,既契合于政府监管的内在需求,又因应了现代行政法上的合作治理趋势,是一种可行的制度选择。在行政法框架下,合作监管应当划清政府、市场、社会的范围;建立监管机构、企业、社会的多元监管主体模式;引入激励型监管方式;建立由“形式合法”到“实质合法”的程序制约机制,明确各监管主体责任。[42]

(四)网络市场监管

网络市场监管也是法治政府建设中所面临的重要新课题,有专家认为我国网络市场监管面临着创新性、协调性、绿色性、开放性、共享性转型,从而推动网络市场监管实现从网络管理到网络治理、从行政监管到法治监管、从一元管理到多元协同、从本土治理到全球治理、从权力本位到权利本位的五大转型。加强网络市场监管的行政法治转型是促进网络市场繁荣、稳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也是落实五大发展理念、建设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43]

还有学者对网络付费搜索广告进行了研究,认为付费搜索信息服务的广告属性已被立法确认。

囿于付费搜索商业模式特殊性,应该通过考察搜索引擎平台的行为模式以及对广告内容的控制能力强弱,区分情形确定平台广告发布主体地位及其审核义务。应当充分发挥平台自我规制、政府后设规制、行业自律管理和网络素养教育等治理机制的作用,构筑多元合作治理格局。[44]

(五)域外前沿评介

域外制度的相关经验,可以为我国法治政府建设提供参考。本次大会中,许多专家学者对国外制度与前沿研究进行了评介,为有关新课题的研究打开了一扇扇比较之窗。

有学者介绍了美国的规制性协商机制,这是一种受规制影响的利益主体通过建立协商委员会来促进共识方案达成的程序机制,其运作流程可区分为确定规制性协商适用的前协商阶段、立足于协商委员会建构和运作的协商阶段以及协商主体发挥补充和协助工作的后协商阶段,在美国立法和行政系统受到较为正面的评价,并在制度实践中发挥显著的优势。[45]

有学者以日本311大地震后日本国内对政府应对自然灾害中的国家责任的讨论为启发,从政府责任的角度,通过对日本学说理论的整理和判例动向的研读,对于政府在应对自然灾害中预见可能性的内容、判断标准、判断要素等进行阐述,表明在满足何种情况时国家应对于自然灾害具有预见可能性,并为其不履行职责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46]

有学者则对美国的荒野保护进行了考察,以美国1964年的《荒野法案》与一系列案例为中心,考察了美国荒野保护制度的内容、背景、理念、现实与争议。[47]

还有学者对美国私人警察法律规制中遇到的主要问题以及解决策略进行引介,阐述了其在完善私人规制的准入资格、设定识别科学的公法义务鉴别机制和效果评价机制、构建合理的责任机制和救济机制、加强公法学内部的交流与对话等方面对我国私人参与警察执法规制的具体借鉴价值。[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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