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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环境资源案件类型与统计规范(试行)》的通知

信息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21-02-04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环境资源案件类型与统计规范(试行)》的通知

法〔20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准确统计研判环境资源审判态势,科学构建环境资源审判体系,依法审理各类环境资源案件,不断提升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环境资源案件类型与统计规范(试行)》,现予印发施行。

《环境资源案件类型与统计规范(试行)》既是对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类型化指引,也是环境资源案件统计分析的规范标准。纳入《环境资源案件类型与统计规范(试行)》的案件,无论是由哪个业务部门审理,无论是由环境资源集中管辖法院审理还是由非集中管辖法院审理,均应贯彻绿色原则,体现生态环境保护优先和资源可持续利用的价值追求,遵循预防为主、损害担责、注重修复等环境资源司法理念,确保裁判尺度统一。

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环境资源案件类型与统计规范(试行)》的指引,加快推进智慧法院建设,实现环境资源案件在信息化办案系统中的自动识别,完善环境资源案件立案、审判、执行等相关信息的获取和分析系统,构建大数据统计分析基础平台;要进一步做好各类环境资源案件的统计分析,科学配置案件资源和审判力量,探索完善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推动环境资源审判职能的有效发挥;要在科学研判环境资源审判形势的基础上,加强各类案件法律适用的调研指导,注重类案剖析,分类实践总结,不断完善各类环境资源案件的裁判规则和审判执行方式。

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1月4日


环境资源案件类型与统计规范(试行)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明确环境资源案件类型与统计范围,指引环境资源案件法律适用,准确研判环境资源审判态势,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依据现行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范。

1基本遵循

1.1立足现行法律规定

以依照宪法法律为根本,从环境资源实体法的规定出发,契合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程序法,同时遵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各类环境资源案件受理范围的规定。

1.2关联环境资源保护

以保护环境资源为宗旨,将与生态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可持续利用有密切关联作为案件类型划分的主要依据,同时兼顾与环境资源行政管理职能的对接。强调对于同一起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资源不合理利用事件,应统筹适用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注重协同发挥刑事审判的惩治教育、行政审判的监督预防、民事审判的救济修复等功能。

1.3按照主导价值归类

以实现类型划分为基础,将环境资源案件划分为环境污染防治、生态保护、资源开发利用、气候变化应对、生态环境治理与服务等五大类型;在一个案件同时关涉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多重秩序、多种权益的情况下,根据其所要保护、实现的主要秩序、权益进行归类。

1.4衔接罪名案由体系

以对接罪名案由为手段,从保障案件统计分析的适度稳定性和连续性出发,在现有刑事罪名与行政、民事案由的体系和名称的基础上,形成类型描述附加罪名案由的规范框架,同时结合理论创新与实践发展需要,保持一定的开放度,以适应将来罪名与案由的调整。

1.5完善审判执行规则

以指引法律适用为目标,认真梳理研究各类环境资源案件的特点,在现代环境司法理念指引下,探索裁判程序规则,改进审判执行方式,分类施策,依法妥善审理案件,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

2环境污染防治类案件

2.1定义

环境污染防治类案件,是指向大气、水、土壤和海洋等环境介质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其他物质及能量,损害环境介质及其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以及导致个人或公众的人身健康、财产受损而产生的刑事、民事、行政以及公益案件。

2.2划分标准

环境污染防治类案件包括环境介质污染案件、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案件、能量污染案件等。

2.2.1按照被侵害的环境介质属性,分为大气、土壤、水、海洋等污染案件。

2.2.2按照污染环境的原因类型,分为物质污染案件和能量污染案件。其中,物质污染案件包括固体废物、电子废物、放射性物质、危险化学品等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案件,以及未纳入国家或地方环境标准的污染物等其他物质污染案件。能量污染案件是指噪声、振动、光、热、电磁辐射、电离辐射等能量造成损害的案件。

2.2.3在一个污染行为同时符合两种划分标准,比如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了土壤,既可能形成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案件,也可能形成土壤污染案件的情况下,根据具体案件重点保护的法益、维护的秩序以及统计需要归入对应案由。

2.3基本特点

2.3.1 环境污染具有累积性与不可逆转性,且治理成本高,审理此类案件应坚持事前预防和事后惩治并重。贯彻预防优先原则,坚守环境质量底线,依法及时采取禁止令、先予执行等预防性司法措施避免、减少环境损害。贯彻损害担责原则,对已经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优先适用恢复性责任方式,落实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损害救济制度。

2.3.2环境介质具有流动性与不可分割性,应坚持系统治理。此类案件适宜以流域、湖域等生态系统或生态功能区为单位实行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

2.3.3此类案件证据易流失,要依法行使释明权和法律赋予的其他职权,重视证据的保全和收集,适时查验排污现场。

2.4案件类型

2.4.1环境介质污染案件

2.4.1.1大气(空气)污染案件。

2.4.1.1.1因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环境损害,或者车船、住宅、经营场所等全封闭、半封闭空间空气环境损害的案件;

2.4.1.1.2因大气污染或者空气污染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造成公众健康损害的案件。

2.4.1.2土壤污染案件。

2.4.1.2.1因排放污染物造成土壤环境损害的案件;

2.4.1.2.2因土壤污染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造成公众健康损害的案件。

2.4.1.3水污染案件。

2.4.1.3.1 因排放污染物造成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地下水环境损害的案件;

2.4.1.3.2因地表水、地下水污染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造成公众健康损害的案件。

2.4.1.4海洋污染案件。

2.4.1.4.1因在海上或者沿海陆域内排放污染物,造成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的案件;

2.4.1.4.2因海洋污染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造成公众健康损害的案件。

2.4.2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案件

2.4.2.1因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电子废物、放射性物质、危险化学品等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环境损害的案件。

2.4.2.2因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电子废物、放射性物质、危险化学品等有毒有害物质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造成公众健康损害的案件。

2.4.3能量污染案件

2.4.3.1因噪声、振动、光、热、电磁辐射、电离辐射等能量污染造成环境损害的案件。

2.4.3.2因能量污染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造成公众健康损害的案件。

3生态保护类案件

3.1定义

生态保护类案件,是指因破坏遗传(基因)、物种、生态系统多样性、景观多样性以及影响生态系统功能正常运行而产生的刑事、民事、行政以及公益案件。

3.2划分标准

生态保护类案件包括生物多样性保护案件、景观多样性保护案件、重点生态区域保护案件和其他生态破坏案件。

3.2.1生物多样性保护案件,是指对生物(动物、植物、微生物)以及它们所拥有的基因和生存环境进行司法保护的案件,包括遗传(基因)多样性保护、物种多样性保护和生态系统多样性保护三类案件。这是生态保护类案件中的核心案件。

3.2.2景观多样性保护案件,是指对一定时空范围内景观类型和景物品类数量的丰富性和美观度进行司法保护的案件。包括自然遗迹保护案件、人文遗迹保护案件以及其他景观多样性保护案件。

3.2.3为突出近年来司法对重点生态区域治理的服务保障,将重点生态区域保护案件专列一类案件,包括自然保护地案件、岸线区域保护案件等。

3.2.4有的案件同时构成生物多样性保护案件、景观多样性保护案件或重点生态区域保护案件的,根据具体案件重点保护的法益、维护的秩序以及统计需要归入对应案由。

3.2.5其他生态破坏案件,是指生物多样性保护案件、景观多样性保护案件、重点生态区域保护案件之外的,因外来物种引入、地下水超采、植被破坏、乱捕滥杀、矿产开采、工程建设等行为导致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或者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的其他生态破坏案件。这是生态保护类案件中的兜底案件。

3.2.6对诉争标的物及法律关系以某一层次生物多样性为行为对象或基础,但与环境资源保护无直接关联的生物技术合作开发股权纠纷、合同纠纷等案件,不纳入环境资源案件统计范围。

3.3基本特点

3.3.1 生态破坏具有易破坏和难修复的不对称性,审理此类案件要坚持保护优先与合理开发并重的原则。贯彻修复性理念,立足不同生态要素的修复需求,灵活运用限期履行、劳务代偿、第三方治理等生态修复责任承担方式,最大限度运用近自然恢复方法、生态化技术确定修复方案。

3.3.2审理此类案件要坚守生态保护红线,依据国家和省级国土空间主体功能区规划,充分考虑影响生态安全的生态功能退化区、重点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生态良好地区等不同生态功能区划的生态承载能力和敏感度,依法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3.3.3生态是统一的自然系统,审理此类案件要树立系统保护理念,遵循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系统性及内在规律,贯彻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生态保护。此类案件适宜以流域、湖域等生态系统或生态功能区为单位实行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

3.4案件类型

3.4.1生物多样性保护案件

3.4.1.1涉及生物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的获取、开发、利用及其惠益分享、转基因生物和产品安全案件。

3.4.1.2涉及外来物种入侵防控与动植物微生物物种及其栖息地保护案件。

3.4.1.3涉及森林、草原、湿地、荒漠、冻原、海洋、河流湖泊、农田、城市等生态系统保护案件。

3.4.2景观多样性保护案件

3.4.2.1涉及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保护案件。

3.4.2.2涉及古迹、建筑群、遗址等人文遗迹保护案件。

3.4.3重点生态区域保护案件

3.4.3.1涉及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案件。

3.4.3.2涉及湖泊、河道、海洋等岸线区域保护案件。

3.4.4因外来物种引入、地下水超采、植被破坏、乱捕滥杀、矿产开采、工程建设等行为导致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或者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的其他生态破坏案件

4资源开发利用类案件

4.1定义

资源开发利用类案件,是指在土地、矿产等各类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与生态环境保护修复密切相关的刑事、民事、行政以及公益案件。

4.2划分标准

资源开发利用类案件包括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案件,侵害通风、采光、眺望、景观等环境权益案件等案件。

4.2.1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案件,限于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联的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权属争议、开发利用等案件。

4.2.2侵害通风、采光、眺望、景观等环境权益案件,是指因资源开发利用导致他人或公众的通风、采光、眺望、景观等环境权益受到损害而引发的案件。这是由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所衍生出来的案件。

4.2.3对以某种自然资源为诉争标的物、其法律关系与生态环境保护关联性不大的合同纠纷(如以股权转让方式进行资源权属转让的纠纷等)以及土地征收类案件,不纳入环境资源案件统计范围。

4.3基本特点

4.3.1审理此类案件要适应生态文明建设需要,在注重资源权属保护与交易秩序维护的基础上,兼顾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及修复,促进自然资源的全面节约、有序开发、高效利用。一方面,通过裁判尽量避免、减少开发利用资源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另一方面,开发利用资源已经造成破坏的,应判令开发利用者承担相应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4.3.2审理此类案件要准确把握行政监管与司法裁判的界限划分,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和自由裁量权,注意裁判内容和方式的强度或者深度,避免以司法裁量权取代行政裁量权。妥善处理行政法、民法适用的交叉问题,避免不同审判组织作出矛盾认定。

4.3.3审理此类案件要严守资源利用上线,区分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禁止开发的主体功能定位分类施策,确定不同的处理思路,适度发挥司法能动作用,依法认定自然资源开发过程中相关合同的效力。

4.3.4审理侵害环境权益案件,应当以本规范规定的、已经形成共识且权利内涵外延较为明确的四种环境权益为主,实践中可进一步探索其他环境权益的保护。

4.4案件类型

4.4.1与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相关的土地、矿产、水、森林、草原、海域、无居民海岛等自然资源的资产权属登记、权属争议、权利变动、开发案件

4.4.2因资源开发利用导致他人或公众的通风、采光、眺望、景观等环境权益受到损害而引发的案件

5气候变化应对类案件

5.1定义

气候变化应对类案件,是指在应对因排放温室气体、臭氧层损耗物质等直接或间接影响气候变化过程中产生的刑事、民事、行政以及公益案件。

5.2划分标准

气候变化应对类案件包括气候变化减缓类案件和气候变化适应类案件。

5.2.1气候变化减缓类案件,是指通过发展可再生能源、提升能源效率、控制臭氧层消耗物质、推进可持续交通、管理土地利用变化和林业等以减少或避免温室气候排放的过程中产生的案件。

5.2.2气候变化适应类案件,是指通过发展政策、规划、计划、项目和行动中促进迅捷和长期的适应措施,增强各种能力去更好地适应气候变化,从而降低气候变化对人身、财产以及公众健康带来的各种损失和影响过程中产生的案件。

5.3基本特点

5.3.1审理此类案件要注重运用多种司法裁判手段,促进减缓、适应两种应对气候变化手段的落地,推动构建国家气候变化应对治理体系。

5.3.2气候变化应对案件具有损害后果复合性、因果关系间接性的特点,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侵权不能简单套用传统侵权诉讼理论,要深入探索研究此类案件的特殊裁判规则。

5.3.3此类案件与另几类案件存在竞合的,在根据具体案件重点保护法益、维护秩序以及统计需要归入对应案由的前提下,可以优先统计为本类案件。

5.4案件类型

5.4.1气候变化减缓类案件

5.4.1.1碳排放重点行业领域产业结构调整及新能源开发利用、节能服务等节能减排案件。

5.4.1.2碳汇交易案件。

5.4.1.3非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案件。

5.4.1.4推进可持续交通、管理土地利用变化及林业等案件。

5.4.2气候变化适应类案件

5.4.2.1涉及气候变化的建设项目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等案件。

5.4.2.2涉及综合防洪除涝减灾和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治理退化、沙化和碱化草地、治理水土流失、海洋和海平面变化趋势科学监测等气候变化应对措施的案件。

6生态环境治理与服务类案件

6.1定义

生态环境治理与服务类案件,是指在利用税费、配额等规制措施以及第三方治理、环境容量利用权、绿色金融等市场机制,控制生态环境退化、改善生态环境质量过程中产生的刑事、民事、行政以及公益案件。

6.2划分标准

生态环境治理与服务类案件,包括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案件,环境资源税费案件,环境容量利用权案件和绿色金融案件等案件。

6.2.1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案件,是指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缴纳或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委托第三方环境服务公司进行生态环境治理过程中产生的案件。

6.2.2环境资源税费案件,是指国家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开发利用资源者征收环境资源税或收取费用过程中产生的案件。

6.2.3环境容量利用权案件,是指对用能权、用水权、排污权、碳排放权总量指标或额度进行初始分配及利用产生的案件。

6.2.4 绿色金融案件,是指为支持生态环境改善、应对气候变化和资源节约高效利用,对环保、节能、清洁能源、绿色交通、绿色建筑等领域的项目投融资、项目运营、风险管理,提供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股票指数和相关产品、绿色发展基金、绿色保险、碳金融等金融服务而产生的案件。

6.3基本特点

6.3.1 审理此类案件要牢固树立绿色发展理念,找准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之间的平衡点,促进环保服务市场化机制和环保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在强调通过市场机制发挥预防、减少污染以及有效修复的同时,应关注公法所赋予的环境保护义务,实现环境治理目标。

6.3.3审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案件要依法确定政府、排污企业、环境服务单位的责任,妥善认定污染责任主体、责任基础、责任大小以及责任承担方式。

6.4案件类型

6.4.1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案件

6.4.1.1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环境损害评估鉴定案件。

6.4.1.2生态环境监测设备及污染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案件。

6.4.1.3环境污染治理、生态环境修复案件。

6.4.2环境资源税费案件

6.4.3环境容量利用权案件

6.4.3.1涉及区域用能总量控制之下对电力、原煤、蒸汽、天然气等用能总量指标进行利用的用能权交易案件。

6.4.3.2涉及江河、湖泊水量利用的用水权交易案件。

6.4.3.3涉及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利用的排污权交易案件。

6.4.3.4涉及特定范围内碳排放权或额度利用的碳排放权交易案件。

6.4.4 涉及环境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和资源可持续利用的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发展基金、绿色保险等绿色金融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