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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与辽阳市白塔区恒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8-12-22

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与辽阳市白塔区恒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辽10行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万昶,系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邱玲,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玫,系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朔。
  委托代理人杜力,辽阳市南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白塔区恒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长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桂娜,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晨嘉。
  被上诉人辽阳市白塔区恒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上诉人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吴晨嘉、上诉人任朔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上诉人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上诉人任朔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7)辽1081行初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吴晨嘉系产权证号为辽市房权证辽市字第00298291号的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坐落于辽阳市白塔区新兴街1号水月翰宫小区42栋3单元29号(建筑面积134.86平方米)。第三人吴晨嘉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辽阳市白塔区恒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并用产权证号为辽市房权证辽市字第00298291号自有住宅做借款抵押,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2013年8月6日双方到辽阳市公证处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辽阳市公证处于当日作出了(2013)辽证经字第260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并赋予了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8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吴晨嘉夫妻共同到被告处办理了产权证号为辽市房权证辽市字第00298291号住宅抵押手续。2014年3月26日被告又为产权证号为辽市房权证辽市字第00298291号住宅办理了第三人吴晨嘉与第三人任朔之间的房屋交易手续。
  2016年10月24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009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坐落于辽阳市白塔区新兴街1号水月翰宫小区42栋3单元29号(建筑面积134.86平方米)房屋归任朔所有。2017年5月23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1民终38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被告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7年6月,第三人任朔口头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我单位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才得知该案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任朔名下。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但其提供的证据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吴晨嘉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隐瞒了案涉房屋已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为二第三人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时,未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认真审核的情况下,即为案涉房屋办理了房屋交易手续,故被告为二第三人办理房屋交易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但因案涉房屋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归第三人任朔所有,原告所诉行政行为宜确认违法为宜。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4年3月26日为产权证号为辽市房权证辽市字第00298291号住宅办理的第三人吴晨嘉与第三人任朔之间的房屋交易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二、上诉人为两位第三人办理房屋交易手续的行政行为合法。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9日到上诉人处提出房屋抵押登记申请后,上诉人为其出具了辽阳市房屋抵押登记审批表。根据担保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他项权利证。另根据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吴晨嘉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中注意事项第三条规定,双方应当在该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抵押登记,但被上诉人始终未去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因被上诉人未办理他项权利登记,第三人吴晨嘉的房屋所有权证上也没有相关记载。因此上诉人的登记审批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任朔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与吴晨嘉的抵押行为没有依法完成抵押登记,没有设立有效的抵押权,不存在吴晨嘉隐瞒案涉房屋已经抵押给恒汇公司的事实。吴晨嘉的房屋在没有合法抵押的情况下,与上诉人进行房产交易并无不当。二、恒汇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辽阳市白塔区恒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被上诉人辽阳市白塔区恒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吴晨嘉的抵押并未完成抵押登记,并未将抵押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中。因此被上诉人辽阳市白塔区恒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吴晨嘉的抵押并未合法设立。
  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上诉人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上诉人任朔与原审第三人吴晨嘉的房屋交易手续,经被上诉人明确,其所诉房屋交易手续指的是任朔与吴晨嘉为完成房屋转移登记到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受理的行为。被上诉人认为该受理行为导致房屋所有权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归上诉人任朔所有,进而影响其权利。经查上述两级法院判决书,将房屋所有权确认归任朔所有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认为任朔与吴晨嘉的房屋买卖中,任朔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未办理过户手续非因任朔过错。本案中上诉人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受理任朔及吴晨嘉的申请为其二人办理手续的行为并非沈阳两级法院将房屋所有权确认给任朔的依据。
  综上,被上诉人辽阳市白塔区恒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房屋的抵押权并未合法设立,上诉人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行为并未影响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且本案被诉的行为并未成熟可诉的行政行为,仅是当事人完成房屋登记的前置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17)辽1081行初5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辽阳市白塔区恒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 王 娜
审判员 印明大
审判员 马伯乐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