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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明辉诉咸丰县唐崖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8-10-01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鄂28行终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丰县唐崖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进,镇长。
  委托代理人官昌明,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皓,县长。
  委托代理人曾友益,咸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涛,咸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原审第三人咸丰县唐崖镇大石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覃方祥,主任。
  上诉人黄明辉因土地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宣恩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5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明辉系咸丰县唐崖镇大石沟村6组人,土改时,其父黄光国与本组村民覃方才等户共同分得老屋一栋,后均将老屋拆除,各自另址新建房屋。上世纪六十年代,覃方才在老屋前空地修建猪圈,1998年,覃方才在猪圈旁空地修建房屋时,为其建房宅基地使用权与黄明辉发生争议。1998年2月,当时的咸丰县尖山乡人民政府对争议作出处理决定,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权属证件,属本组集体所有土地。为此,咸丰县土地管理局对覃方才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房的行为予以罚款处罚。黄明辉于2014年11月9日向唐崖镇政府申请对上述争议地确权,唐崖镇政府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资料,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11号《关于黄明辉与覃方才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黄明辉不服该决定,向咸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咸丰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唐崖镇政府(2015)11号处理决定。黄明辉于2015年12月14日起诉,诉讼期间,唐崖镇政府认为上述处理决定没有界定争议土地四至位置,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决定,撤销了(2015)11号处理决定,决定对黄明辉与覃方才的土地争议重新作出处理决定。黄明辉因此撤回起诉。2015年9月24日,覃方才去世,因其属五保户,无财产继承人,唐崖镇政府要求黄明辉变更被申请人,黄明辉变更唐崖镇政府为被申请人,唐崖镇政府认为,唐崖镇政府被列为被申请人,已无权对黄明辉的土地确权申请进行处理,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黄明辉不服,向咸丰县法院起诉,要求唐崖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咸丰县法院经审理,驳回了黄明辉的诉讼请求。2017年3月1日,黄明辉变更被申请人为大石沟村委会,再次向唐崖镇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唐崖镇政府依据原有的调查取证材料,并现场查勘,确定了争议地位置,认定争议地为黄明辉老屋前的空闲地,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咸唐政文(2017)87号《唐崖镇人民政府关于黄明辉与唐崖镇大石沟村民委员会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土地的管理使用权属于大石沟村委会所有。黄明辉不服该决定,于2017年7月3日向咸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咸丰县人民政府于次日要求黄明辉补正申请材料后,于7月7日向唐崖镇政府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7月12日,唐崖镇政府向咸丰县人民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其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咸丰县人民政府认为案情复杂,于2017年9月1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黄明辉及唐崖镇政府。2017年9月13日,咸丰县人民政府作出咸政复决(2017)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唐崖镇政府咸唐政文(2017)87号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唐崖镇政府依据黄明辉的申请,有职责对黄明辉与覃方才(后变更为大石沟村委会)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唐崖镇政府主动撤销(2015)11号处理决定,非法院判决撤销,黄明辉认为唐崖镇政府作出的咸唐政文(2017)87号处理决定与(2015)11号处理决定结果一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其理由不成立,唐崖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未违反法定程序。唐崖镇政府在现场查明争议土地位置的基础上,依据对争议当事人的询问笔录、黄明辉提供的自留山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原尖山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为黄明辉和覃方才老屋前空地,其认定事实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且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黄明辉土改分得的老屋已经拆除,另修建了房屋,取得了新建房屋的宅基地,不能再申请取得宅基地,故争议地非黄明辉的宅基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其他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承包方式取得,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黄明辉没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等,故亦没有取得该地的其他方式的使用权。覃方才在争议地修建了猪圈和房屋,争议期间实际使用争议地,但未获得批准,且覃方才属大石沟村的五保户,无继承人,覃方才死亡后,其财产土地等归其所在的大石沟村所有,故即使覃方才生前取得了争议土地使用权,其死后土地也应归属村集体。唐崖镇政府确定争议土地归大石沟村委会所有,适用法律正确。咸丰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对唐崖镇政府的处理决定进行审查,其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黄明辉请求撤销唐崖镇政府处理决定及咸丰县政府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唐崖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黄明辉的土地争议进行确权处理,没有对其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黄明辉要求赔偿维权费用等损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黄明辉的其他请求,非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明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明辉负担。
  黄明辉上诉称,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交的1964年政府颁发的自留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载明的四至界限,将上诉人登记在合法有效权利证书上的争议地确认给大石沟村委会,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7)鄂2825行初32号行政判决,撤销唐崖镇政府(2017)87号处理决定和咸丰县人民政府(2017)11号复议决定。确认原告持有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和房产所有权证合法有效,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750元。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咸丰县唐崖镇人民政府书面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咸丰县人民政府口头表示以一审答辩意见为准。
  原审第三人咸丰县唐崖镇大石沟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明辉与同村村民覃方才(系五保户)因覃方才部分建房用地权属产生争议,先后多次经政府处理解决。覃方才去世后,黄明辉再次主张覃方才部分建房用地部分权属,2017年咸丰县唐崖镇政府基于黄明辉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作出(2017)87号处理决定:确定争议土地归大石沟村委会所有,黄明辉不服向咸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咸丰县人民政府作出(2017)11号维持唐崖镇政府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黄明辉不服,诉至人民法院,在诉讼中,黄明辉虽提交了1964年政府颁发的自留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但仍然不能清楚而明确地证明争议土地系黄明辉所有。综上,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明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明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民
审判员  李野
审判员  李丽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廖静
书记员胡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