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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某诉上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征收再审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8-10-03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闽08行再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卫某某。
  委托代理人兰福江,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上杭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地址上杭县临城镇利民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4113061A。
  法定代表人黄庆锋,局长。
  出庭应诉行政首长唐良丰。
  委托代理人唐剑文。
  委托代理人张继荣,上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职律师。
  再审申请人卫某某与被申请人上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上杭县卫某某)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岩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卫某某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6)闽行申497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福江,被申请人上杭县卫某某行政首长唐良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荣、唐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1日对再审申请人作出杭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第207-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决定查明被征收入卫某某于1994年1月与华爱玲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10月政策内生育一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武平县中山镇阳民村钟某1于2013年3月22日在龙岩牡丹妇产医院政策外生育一男孩,违反了《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属婚外生育一个子女,根据《社会抚养费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被征收入卫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18160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2日钟某1(系武平县中山镇人,未婚)在龙岩牡丹妇产医院婚外生育一个男婴,取名钟某2。武平县中山镇计生办工作人员经调查取证后,于2013年11月9日向上杭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本案被告)发函通报了《关于钟某1生育情况的说明》,并附有2013年11月9日调查钟某1笔录和钟某1提供2013年10月15日龙岩牡丹医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此证明父亲一栏填写卫某某(本案原告,上杭县蛟洋镇司法所干部,已婚)。2013年12月26日被告对原告涉嫌婚外生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2014年1月3日对原告调查询问中,原告仅承认认识钟某1。2014年1月14日到龙岩牡丹妇产医院查阅并用手机拍摄到有关钟某1住院分娩生育的档案资料,其中《产妇住院告知书》、《产科知情通知书》等6份材料中均有原告在家属一栏中签名,并有注明家属与产妇(患者)关系为夫妻或丈夫。特别是《产科知情同意书》中注明“理解以上风险,要求阴道分娩(夫妻)卫某某”。2014年1月21日再次对原告作调查核实,调查中出示了《产妇住院告知书》、《产科知情通知书》等8份证据材料,原告承认以上材料有本人名字的是其亲笔签名。2014年3月10日原告为更改原出生证信息,携带“钟某2”到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做亲子鉴定。2014年3月18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可以排除卫某某与“钟某2”亲生血缘关系。2014年4月14日龙岩牡丹妇产医院以此根据重新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此证明父亲一栏空白。被告知晓后,通知要求原告、钟某1携带钟某2重新做鉴定。2014年5月31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可以排除原告、钟某1和送检“钟某2”亲生血缘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再次对被调查人钟某1进行调查,经核实送检的是原告从别处抱来的小孩作为替代并非钟某1分娩的孩子;同时还提供了2014年5月23日卫某某与钟某1签订的有关解除同居关系、孩子抚养、人身损害赔偿的《协议书》,及卫某某书写的内容有“……亲子鉴定所抱去小孩为声明人卫某某由别处抱来的……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人卫某某承担”的《特别声明》,此处卫某某的签名与被调查时签名属同一人笔迹。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原告有婚外生育违法事实,为此,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发送《告知书》,同时听取申辩意见。2014年8月1日作出杭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207-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申请复议,上杭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杭政复(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原告仍不服以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杭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第207-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如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变更。就本案而言,被告征收职权由法律、法规设定,未超越职权;在征收程序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取证,发送了拟作出征收决定的告知书,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后,作出征收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符合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程序,未违反法定程序;在征收标准上,适用的法律、地方性法规正确,同时未存在滥用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征收决定书中认定原告有婚外生育一个子女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本案中,从被告提供证据材料中,既有原告在婚外第三人钟某1住院分娩生育档案资料上的系列签名及事后被调查时认可,也有被调查人钟某1的陈述,还有《协议书》及《特别声明》有关内容印证,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据此,被告认定原告有婚外生育一个子女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诉讼中,原告虽然否认这一事实,并提供了原告与新生儿“钟某2”两方不具有亲子血缘关系的首次《亲子鉴定书》和以此更换的《出生医学证明》(此证明父亲一栏空白)二份证据,但结合应被告要求作出的第二次原告、钟某1与新生儿“钟某2”三方《亲子鉴定意见书》及被调查人钟某1陈述,可以证实原告送检的新生儿“钟某2”是冒名顶替的,同时也可证明为规避法律责任拒绝做亲子鉴定,据此,原告提供二份证据不足以否定被告认定的事实根据。被告提供证据材料中,虽然有使用手机拍摄的证据及未有提供人签名的复印件,但均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不能否认其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情形。原告以被告取证方式不合法、复印件没有真实性及没有鉴定结论证明存在亲子关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以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卫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杭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第207-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卫某某负担。
  宣判后,卫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的是:1、对一审判决书第五页第13-15行中“6份材料中均有原告在家属一栏签名,并有注明家属与产妇(患者)关系为夫妻或丈夫。”有异议,认为“六份材料中有两份并不是上诉人的签名,包括一份《家属咨询同意书》,在家属栏并有注明与产妇的关系,这个注明并不是上诉人标注的”。2、对一审判决书第六页第一段第4-9行中“同时还提供了2014年5月23日卫某某与钟某1签订的有关解除同居关系、孩子抚养、人身损害赔偿的《协议书》,及卫某某书写的内容有‘……亲子鉴定所抱去小孩为声明人卫某某由别处抱来的……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人卫某某承担’的《特别声明》,此处卫某某的签名与被调查时签名属同一人笔迹。”有异议,认为“这并不是上诉人的签名笔迹,上诉人没有签过《协议书》和《特别声明》”。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异议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二审对其异议的事实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第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执法程序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的执法主体适格和执法程序合法,予以确认。第二,联系本案而言,一方面,从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材料来看,既有上诉人在婚外第三人钟某1住院分娩生育档案资料上的系列签名及事后被调查时认可,也有婚外第三人钟某1的陈述,还有《协议书》及《特别声明》有关内容印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这些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有婚外生育一个子女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一方面,上诉人提供其与新生儿“钟某2”两方不具有亲子血缘关系的首次《亲子鉴定书》和以此更换的《出生医学证明》(此证明父亲一栏空白)二份证据,结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作出的第二次上诉人、钟某1与新生儿“钟某2”三方《亲子鉴定意见书》及婚外第三人钟某1陈述,可以证实上诉人送检的新生儿“钟某2”是冒名顶替的,同时也可证明上诉人为规避法律责任拒绝做亲子鉴定。依前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卫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武平县中山镇阳民村钟某1于2013年3月22日在龙岩牡丹妇产医院政策外生育一男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确凿证据证明钟某2与上诉人存在亲子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修改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卫某某负担。
  再审申请人卫某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理由是:1、DNA鉴定是由被申请人精心组织、严密安排下进行的,其应接受本次DNA鉴定带来的后果。再审申请人被指控计划外生子后,曾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12日在上杭县卫某某、上杭县蛟洋镇人民政府的组织下,进行DNA亲子鉴定。两次DNA亲子鉴定都排除再审申请人与其所谓计划外生子“钟某2”的亲子血缘关系。两次DNA亲子鉴定,都是在相关部门多名工作人员精心组织下进行、程序合法、相关鉴定人员全部到位,再审申请人主动配合、服从安排,进行亲子鉴定。被申请人应承认并接受。2、当事人钟某1所做陈述非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可信不可取。3、本案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对他人罚款之前,未举行听证。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罚款181600元,数额巨大,必须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未接到任何听证的通知、错失陈述辩驳机会,当属不公。4、本案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在执法调查时,根据两次亲子鉴定结果,认为再审申请人拒绝作亲子鉴定,推定再审申请人计划外生子,这一举动,完全角色错位。
  被申请人上杭县卫某某辩称:1、2014年6月20日钟某1处提供的《协议书》、《特别声明》及武平县卫某某对钟某1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卫某某为逃避婚外生育的法律责任,两次送检进行亲子鉴定的新生儿“钟某2”是冒名顶替的,也就证实了卫某某为规避法律责任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事实,同时该组证据也证明两份《亲子鉴定意见书》因为不具有证据的真实属性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从2014年1月14日答辩人在龙岩牡丹妇产医院调阅的《产科知情同意书》等八份影印件和2014年1月21日答辩人出示该八份影印件对卫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2013年3月22日钟某1分娩新生儿“钟某2”时,卫某某是以钟某1丈夫的名义在医院家属意见书中签名,该组证据同时也证实了卫某某承认钟某1分娩新生儿的钟某2是其生育的。从2013年11月9日武平县卫某某调取的《出生医学证明》和2014年1月3日答辩人对卫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卫某某在2013年10月15日办理新生儿钟某2的《出生医学证明》时,对钟某2是其生育的事实认可,从卫某某2014年1月3日的陈述,可以推定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身份证是由卫某某提供的,其对自己是钟某2的父亲这一事实是认可的。2、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是行政征收,不是行政处罚。答辩人于2014年7月9日已经告知卫某某作出征收决定的相关事项,也听取了卫某某的陈述和申辩,2014年7月21日才提起审批,并在2014年8月1日将决定书送达卫某某,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程序规定没有听证的程序规定,所以卫某某提出没有告知听证权利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卫某某婚外生育一个子女的事实,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答辩人对卫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卫某某的申请。
  经再审庭审,再审申请人卫某某对原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2013年10月15日龙岩牡丹妇产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父亲一栏填写“卫某某”,这份证明不存在,孩子入户口是单亲出生证。2、2014年1月14日在龙岩牡丹妇产医院拍摄到的档案资料,六份材料当中只签了一两份材料。3、2014年5月13日的《协议书》及《特别声明》其并没有签过。被申请人上杭县卫某某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再审申请人卫某某提出的异议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异议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确认。
  再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再审另查明,1、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9日向再审申请人卫某某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通知书》,告知再审申请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再审申请人卫某某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2013年11月9日、2014年6月20日,武平县中山镇政府与武平县卫某某干部分别对钟某1做调查笔录时,钟某1陈述其2013年3月22日生育一个孩子,孩子的父亲是卫某某。3、2014年3月18日的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亲子鉴定意见书检案摘要表述:“2014年3月10日,因更改原出生证信息需要,当事人卫某某携钟某2来本中心,要求对卫某某与钟某2之间是否存在亲子血缘关系进行DNA亲子鉴定。”4、2014年5月23日钟某1与卫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及卫某某写的《特别声明》复印件,底部均有5位调查人员签字确认该《协议书》和《特别声明》原件系钟某1提供,原件在钟某1家中。其余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申请人对卫某某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程序是否合法;2、被申请人对卫某某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程序问题。被申请人对卫某某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程序合法,理由如下: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是行政征收行为,并不是行政处罚行为。根据《福建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9日已向卫某某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通知书》,告知卫某某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卫某某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社会抚养费征收并没有听证的程序规定,卫某某主张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没有进行听证,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事实和证据问题。被申请人对卫某某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如下:1、2013年3月22日钟某1生育钟某2时,卫某某在《住院病人入院告知书》等材料中家属签名处签名,其与患者钟某1的关系写明是“丈夫”,且2014年1月21日,上杭县卫某某对卫某某作调查询问笔录时,卫某某承认龙岩牡丹医院相关资料影印件8份中的“卫某某”名字是其本人所签,且承认在《产科知情同意书(一)》中的“理解以上风险,要求阴道分娩(夫妻)卫某某”也系其本人所签。卫某某在再审诉讼阶段否认以上部分材料为其所签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在2013年11月9日武平县中山镇政府干部及2014年6月20日武平县卫某某对钟某1作的两份调查笔录,钟某1均陈述其所生孩子的父亲为卫某某。3、钟某1与卫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中明确写明2013年3月23日钟某1生育一子钟某2为钟某1及卫某某所生。该《协议书》虽为复印件,但有5位计生调查人员在该《协议书》复印件中作记录原件在钟某1家中,且在2014年6月20日武平县卫某某对钟某1作调查笔录时,钟某1也承认该《协议书》是其与卫某某所签。因此卫某某否认《协议书》是其所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4、虽然在诉讼中,卫某某否认钟某1所生小孩钟某2是其所生,并且提供了2014年3月10日和2014年5月23日两次采样的亲子鉴定意见书,但2013年3月10日的亲子鉴定是卫某某为更改钟某2《出生医学证明》父亲一栏内容单方与小孩去作的,无法证明鉴定的小孩系钟某1所生。而2014年5月23日的亲子鉴定虽有被申请人方某某人员参与监督,但鉴定意见为“排除卫某某、钟某1与钟某2之间的亲生血缘关系”,说明该亲子鉴定的小孩并非钟某1所生。结合,卫某某的《特别声明》复印件及2014年6月20日武平县卫某某对钟某1作的调查笔录,钟某1陈述2014年5月23日带去亲子鉴定的小孩不是钟某1所生,是卫某某从别处抱来的小孩。卫某某虽然表面两次同意进行亲子鉴定,但实质是拒绝真实的鉴定。据此卫某某提供的两份亲子鉴定意见不足于否认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根据。综上,被申请人对卫某某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卫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钟某1于2013年3月22日在龙岩牡丹妇产医院政策外生育一男孩”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充分,卫某某主张被申请人没有确凿证据证明钟某2与再审申请人卫某某存在亲子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卫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5)岩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秋英
审判员  戴景彤
审判员  陈 斌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毅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