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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聚金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荆门市漳河新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补偿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8-06-22

荆门聚金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荆门市漳河新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补偿案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鄂08行终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聚金源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62289966W。
  法定代表人周高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荣。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漳河新区管理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5854162-9。
  法定代表人陈保宁,负责人。
  出庭行政负责人洪志勤,该管委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在平,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门聚金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聚金源公司)因与上诉人荆门市漳河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漳河新区管委会)行政补偿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行初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聚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荣、张琼芳,上诉人漳河新区管委会的行政负责人副主任洪志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聚金源公司目前所诉争的宗地原为荆门市海阔商贸有限公司所有。2004年8月,海阔公司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宗地面积为28299.66m2(含代征道路2087.94m2),出让年限为50年,土地出让金542.27万元(前期已支付征地费93.3889万元,抵扣后应缴土地出让金448.881万元)。同年10月20日,掇刀区财政局根据掇刀区关于工业项目有关优惠政策,与海阔公司签订国有资本金使用合同。合同约定:“将海阔公司应缴纳的448.881万元土地出让金作为国有资本金入股公司,并约定在使用期限内若海阔公司转让或者改变国有资本金用途,掇刀区财政局有权收回”。
  2005年8月,海阔公司将土地使用权作价200万元入股聚金源公司,并签订土地入股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海阔公司将土地变更到聚金源公司。同年9月21日,市国土局审批通过后重新登记发证给聚金源公司。聚金源公司取得该宗土地后,于2007年9月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于2008年建成了一幢七层办公楼及附属房屋,并于同年7月10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2009年4月13日,荆门市人民政府下发土地储备公告,决定将含聚金源公司所在地的506亩土地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要求自公告之日起,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改建、扩建、新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他改变土地现状的行为。后聚金源公司多次向市国土局等部门提出诉求,要求补偿因政府多次调整规划,致使其无法正常经营的直接投资和项目被迫中止所致其他损失1671.4万元,同时也提出土地置换的意见,但由于多种原因该问题一直未解决。2010年8月27日,聚金源公司偿还荆门市掇刀区财政局国有资本金30万元。
  2015年3月30日,荆门市人民政府以《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2015年城市建设计划的通知》(荆政办法(2015)13号)确定龙泉河项目作为荆门市漳河新区水利防洪工程,交由漳河新区管委会实施建设,而聚金源公司所在地即处于该项目规划范围之内。后漳河新区管委会发布征收公告并于2016年12月14日对聚金源公司作出漳管房征决(2016)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聚金源公司不服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诉至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聚金源公司向荆门市政府再次反映要求解决因规划调整不能正常经营的损失,荆门市政府相关领导批示:“支持走法律程序;如庭外和解,有关补偿由漳河新区拿出解决方案”。后本案通过调解并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湖北天地源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湖北天地源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天地源(房估)字(2017)064号《房地产估价技术报告》,评估报告以2016年7月为价值时点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聚金源公司被征收房屋、土地、附着物、构筑物、管理费用、销售费用、投资利息、销售税费、开发利润等各项补偿费用共计2511.06万元,后聚金源公司与漳河新区管委会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原审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制作了(2017)鄂0804行初44号行政调解书予以了确认,与本案有关的调解内容如下:由漳河新区管委会扣除欠掇刀区财政局的国有资本金(土地出让金)418.881万元后补偿聚金源公司共计2092.179万元,聚金源公司所主张的因荆门市人民政府规划调整所导致的投资损失以另行提起诉讼判决的结果为准。该笔征收补偿款目前已经实际支付完毕。2017年10月24日,聚金源公司委托湖北天地源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08年6月30日为基点,对其房地产的总价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显示:聚金源公司的房地产总价为2128.04万元,其中直接投资成本为1751.45万元,具体包括土地取得成本897.75万元、建设成本794.47万元、管理费59.23万元。现聚金源公司因政府规划调整导致的不能经营的损失提起诉讼。
  另查明,聚金源公司地块上的八层建筑物从未投入过使用,其他空地用作停车场。2009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存款年利率为3.6%,2014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存款年利率为4.25%,2017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3个月定期存款年利率为1.1%。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聚金源公司起诉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2、聚金源公司所诉争的损失是否在房屋土地征收中一并得到了补偿。3、若相关损失在征收中未得到补偿,聚金源公司的诉请是否合理合法。
  争议焦点一、关于聚金源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漳河新区管委会提出,聚金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赔偿的理由是其认为荆门市政府因2009年4月的收储公告导致其不能正常经营所致,而该收储公告于2009年聚金源公司即已知晓,则其于2017年才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审认为,聚金源公司在知晓《土地收储公告》后,即与相关部门多次沟通,且从双方均认可的相关部门的回复意见来看,相关部门也一直希望通过土地置换等方式来解决此问题,并也曾经选定了置换土地的位置,但后因种种原因未能最终完成。2017年6月,在该宗地土地征收过程中,聚金源公司再次提出了关于规划调整导致其不能正常经营的有关损失赔偿问题,荆门市政府的有关领导就该部分主张书面批示“支持走法律程序;如庭外和解,有关补偿由漳河新区拿出解决方案”。且在聚金源公司与漳河新区管委会就房屋土地征收一案中,漳河新区管委会明确表示该部分损失其无法在征收中一并解决,聚金源公司至此知晓其所主张的损失无法通过协商的方式得到解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故聚金源公司因不完全属于自身原因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争议焦点二、聚金源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在征收中已经得到了补偿。聚金源公司提出因政府规划调整导致其不能正常经营的相关损失并未在房屋土地的征收价值中予以体现,且聚金源公司取得该宗地以及后来的对地块的平整、建设等支出了大量的资金,至今未取得任何收益,上述损失都是由政府造成的,故漳河新区管委会应当予以补偿。漳河新区管委会认为,首先,政府的《土地收储公告》并未禁止聚金源公司经营使用该地块和房屋,所以即使存在损失,该损失也是聚金源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其次,即使存在相关损失,聚金源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也在房屋土地征收中一并得到了补偿。根据湖北天地源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显示,在征收中对原告的补偿包括了土地成本、建设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投资利息、销售税费、开发利润等,其中开发利润实际上即已经包括了聚金源公司投资后获得的利润,所以,本次聚金源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应当扣减征收补偿中其已经获得的开发利润。原审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土地收储公告》发布后,聚金源公司多次向相关部门要求解决不能经营的问题,而相关部门也积极的拟采用土地置换等方式予以解决,虽最终未予解决,但可以看出,《土地收储公告》对其正常经营产生了实际影响,故对漳河新区管委会提出《土地收储公告》并未禁止聚金源公司经营使用,即使存在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此外,根据双方均认可的评估报告,在该宗地和地上房屋征收时,采用成本法对评估对象进行了评估,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所作评估报告并不包括聚金源公司所主张的因规划调整导致所不能经营的损失,漳河新区管委会所述的开发利润即已包括了聚金源公司投资后获得利润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漳河新区管委会提出聚金源公司所主张的不能经营的损失已经在征收中一并得到补偿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聚金源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聚金源公司诉请所主张的损失主要包括两个部分:第一,因政府规划调整所导致的聚金源公司不能正常经营的经济损失3031.6万元(以实际投资额2296.9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后按1分计息);第二、因政府规划调整导致土地使用价值从50年变为38.17年的损失39.37万元及房屋折旧损失102.6万元。原审认为,政府的规划调整导致聚金源公司实际上不能正常经营系客观存在的事实,而聚金源公司为取得该宗地且在该宗地上新建八层的办公大楼并进行土地平整等相关的行为必然会支出相关的费用,而聚金源公司支出上述费用的目的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由于政府的行为导致聚金源公司不能经营的损失应该由政府进行相应的补偿,但该部分的补偿应当以聚金源公司的实际投资金额为限计算不能正常经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鄂)天地源(房估)字〔2017〕第143号评估报告的结论,聚金源公司对该宗地的土地和房屋直接投资金额为1751.45万元,且根据聚金源公司认可的事实,聚金源公司尚欠掇刀区财政局国有资本金418.881万元,故聚金源公司实际的直接投资金额为1332.569万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失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对于聚金源公司所主张的因政府规划调整导致其不能正常经营的经济损失应以1332.56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分段计算从2009年4月14日至双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之日(2017年8月16日)的资金占用损失,即1332.569万元×3.6%×5年=239.86万元(从2009年4月14日-2014年4月13日),(1332.569+239.86)×4.25%×3年=200.48万元(2014年4月14日-2017年4月13日),(1332.569+239.86+200.48)×1.1%÷365天×122天=6.52万元(2017年4月14日-2017年8月16日),合计446.86万元。对于聚金源公司所主张的土地使用价值年限损失和房屋折旧损失系自然的时间经过,而不论政府的规划是否调整,亦不论原告是否经营使用该房屋,均会发生使用年限和折旧的变化,聚金源公司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漳河新区管委会补偿聚金源公司各项损失446.86万元;二、驳回聚金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聚金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聚金源公司不能正常经营的经济损失适用法律错误。应至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以1分的利率计息确定不能经营期间的补偿金额1339万元;二、聚金源公司的房屋折旧损失102.6万元和土地剩余年限价差的39.37万元的损失应由漳河新区管委会承担。请求:1、撤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行初88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漳河新区管委会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07年8月16日止以1332.569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分的利息给付补偿费1339万元;3、判令漳河新区管委会补偿房屋折旧损失102.6万元和土地剩余年限价差的39.37万元的损失;4、上诉费由漳河新区管委会承担。
  漳河新区管委会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聚金源公司主张按年息一分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土地差价损失和房屋折旧损失已经包含在其投资利润中,另行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漳河新区管委会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聚金源公司不能经营系荆门市政府规划调整所致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是聚金源公司自身原因所致。聚金源公司在取得建设项目的相关批准文件后,因资金不足未能在批准时间及截止2009年4月完成项目建设,其仓储物流项目未能建成及经营原因系自身原因所致。荆门市政府2009年4月13日的土地储备公告没有要求纳入储备的土地使用权人(含聚金源公司)停止建设和经营行为,聚金源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未能完成建成及经营是荆门市政府以及相关职能部门原因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二、一审判决认定聚金源公司不能正常经营的损失446.8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认定聚金源公司不能正常经营损失为以其不能经营期间实际投资的占用损失没有依据,应是正常经营可能获得的利益或净利润损失。2、一审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按人民银行存款利率分段计算从2009年4月14日至2017年8月16日期间利息损失446.86万元不当。聚金源公司对其诉称的损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适用范围与本案客观情况不符,荆门市政府两次规划调整以及2009年4月13日发布的土地储备公告并不违法。2015年6月1日漳河新区管委会作出征收决定,征收本案所涉聚金源公司投资购置和建设的土地房屋,房屋征收评估时点为2016年7月,房屋征收后聚金源公司不应再继续经营,不存在经营所得损失问题,计算损失时间以2015年6月为限。3、聚金源公司因政府规划调整不能正常经营损失在征收补偿一并得到了补偿。双方共同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对聚金源公司诉称的损失进行了计算。如果聚金源公司的损失客观存在,应当扣减估价报告中的开发利润264.5万元,该利润应属于经营所得。聚金源公司将土地用作停车场进行经营,其经营停车场所得也应扣减;三、一审判决事项并非聚金源公司请求事项,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立案和审理是行政赔偿,判决变成了行政补偿,没有向当事人释明,改变原告诉请,违反法律规定;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行政补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自相矛盾。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撤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行初88号行政判决书,改判驳回聚金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聚金源公司辩称,聚金源公司不能经营是因荆门市政府政策调整造成的,损失应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款错误,应适用该条第八款,按直接损失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对评估时点认定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政府调整规划致聚金源公司不能正常经营引发的争议,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行政补偿争议,并无不当。
  2009年4月13日荆门市人民政府下发土地储备公告,要求未经批准不得进行改建、扩建、新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他改变土地现状的行为,聚金源公司即向政府提出要求解决不能经营的诉求,一审认定聚金源公司不能经营系荆门市政府规划调整所致,并无不当。对漳河新区管委会关于聚金源公司不能经营系自身原因所致,非荆门市政府规划调整所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评估的对象是聚金源公司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也是对聚金源公司的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作出《房地产估价技术报告》,并未对聚金源公司不能经营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对漳河新区管委会关于聚金源公司因政府规划调整不能正常经营损失在征收补偿一并得到了补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聚金源公司的房地产价值在征收中已予补偿,聚金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不能经营的损失,一审法院按聚金源公司的投资占用损失确定的其损失,聚金源公司主张损失的土地和房屋系其投资获得和形成,亦是其不能经营的投资损失,其在主张不能经营的损失之外主张土地使用价值年限损失和房屋折旧损失,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因政府规划调整引发的行政补偿争议,漳河新区管委会应对聚金源公司不能经营的直接损失予以补偿,一审法院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认定聚金源公司的直接损失为其不能经营期间的投资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对聚金源公司、漳河新区管委会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聚金源公司起诉要求漳河新区管委会赔偿其因政府规划调整造成不能经营等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系因政府规划调整引发行政争议,漳河新区管委会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将本案定为行政补偿争议予以处理,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上诉人聚金源公司、漳河新区管委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林
审判员  苏 华
审判员  马晶晶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