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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金县上坪寨乡中山村猛章组诉织金县人民政府登记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8-03-11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黔行申3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织金县上坪寨乡中山村猛章组。

负责人史红品,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郎维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织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发勇,县长。

第三人余汇江。

再审申请人织金县上坪寨乡中山村猛章组因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5行终1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织金县上坪寨乡猛章组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2、原审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两份《合同书》系伪造的,被申请人依据《合同书》及《公证书》将林权证颁发给第三人,不符合物权法十七条的规定。3、织金县上坪寨乡中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山村委会)和织金县上坪寨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确认第三人林权证登记的四荒地属再审申请人。4、中山村委会多次又为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应依法对其作出处理。据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三)、(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本案中,中山村委会将涉案荒山的承包权进行拍卖,余汇江竞拍成功,并与中山村委会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书》经公证机关公证,被申请人依据《合同书》和《公证书》为余汇江颁发了林权证。再审申请人虽提供中山村委会出具并加盖乡政府印章的说明,证明争议荒山属再审申请人,但嗣后中山村委会又出具补充说明,说明此前的“说明”中属于再审申请人所有的土地,不含争议荒山。再审申请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争议荒山属其所有,故二审认为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颁证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并根据《中华人民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再审申请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提出本案《合同书》系伪造等实体问题,本院不予审查。

再审申请人提出中山村委会出具虚假证明,应对其作出处理的问题。再审申请人提出中山村委会出具虚假证明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至于应否处罚中山村委会的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织金县上坪寨乡中山村猛章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三)、(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织金县上坪寨乡中山村猛章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崔凤芹

审判员 邓洪波

审判员 杨进平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唐馥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