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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斌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确认交通事故人员酒精检测抽血程序违法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7-04-29

袁斌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确认交通事故人员酒精检测抽血程序违法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鲁行申4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斌。

委托代理人李胜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

负责人周建明,大队长。

再审申请人袁斌因诉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确认交通事故人员酒精检测抽血程序违法一案,不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淄行终字第2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袁斌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的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产生了影响。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依据不可采信的酒精检测报告认定袁圣龙(已因交通事故死亡)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导致申请人及其亲属获得的赔偿金减少,该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产生了实际的影响。2.被申请人的抽血检测程序违法。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的抽血检测程序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没有及时抽取、送检血样。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之规定,请求: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行终字第221号行政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被诉酒精检测抽血行为是出具淄公(司)鉴〔理〕字〔2015〕74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的过程性行为,属阶段性行为,并未对袁斌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袁斌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袁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曲立力

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

代理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