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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与泰国贤成两合公司等行政纠纷案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19-04-11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与泰国贤成两合公司等行政纠纷案

【关键词】行政登记、法定程序

【基本案情】

1988年125日,泰国贤成两合公司与深圳上海时装公司、深圳市工艺服装工业公司、深圳开隆投资开发公司、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四家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中方四家公司以深圳市深南东路地号为h116—1地块12 5818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投资,泰国贤成两合公司以补偿土地使用费1500万元及负责建房全部资金为投资,合作兴建贤成大厦,合作期限初步确定为5年;如大厦建成提前或推后,合作公司期限也相应提前或推后等。198932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以深府经复(1989180号文批准该合作合同。

而后,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深圳市工商局)注册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限自1989413日至1994413日。19901123日,合作双方又签订了《合作经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补充合同书》,合同约定:合作经营期限为5年,大厦计划于1995年底前竣工;原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条款,以本补充合同为准,本补充合同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同年11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以深府外复(1990875号文批复同意该补充合同,但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未到深圳市工商局办理变更营业执照期限的手续。同年1215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办理了使用深圳市深南东路地号为h116—1地块的深房地字第0034401号《房地产证》,该房地产证注明权利人是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19911129日,深圳贤成大厦动工兴建。

后因泰国贤成两合公司内部发生股权纠纷,工程建设资金不能到位,贤成大厦建设于1993920日起全面停工。19941123日深圳市工商局作出《核准企业注销登记通知书》,注销了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企业登记。

该通知书记载: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字第200059号)已于19941123日在我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但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一再申明没有向深圳市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深圳市工商局也未能提供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董事长签署的申请文件和该公司债权债务清算报告。

同年121日,深圳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原深圳市外资办)作出深外资办复(1994976号《关于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中方四家公司与(香港)鸿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在19941115日签订的《合作经营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合同书》。

该合同约定:中方四家公司以位于深圳市深南东路地号为h116—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为投资与(香港)鸿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合作经营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承担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在合法经营中实际产生的债权债务等。而后,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在原贤成大厦建设的基础上兴建鸿昌广场。

1995年81日,深圳市工商局作出深工商清盘(19951号《关于成立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决定》。该决定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决定成立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该公司清算业务。泰国贤成两合公司、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对上述三个具体行政行为均不服先后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结果】

最高院认为,有关法律、法规均未明确授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经清算和申请即可注销企业登记的权力。上诉人深圳市工商局虽在注销登记通知书中称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已在该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但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文件和该公司债权债务清算报告,在注销登记通知书中亦未引用有关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深圳市工商局注销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企业登记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中方四家公司以位于深圳市深南东路地号为h116—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为投资与泰国贤成两合公司合作经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经有权机关批准,该公司已依法取得该地块使用权。

中方四家公司在未经土地合法使用权人同意,且未依法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又以该土地与(香港)鸿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属于以非自有财产与他方合作经营,且合作协议有处分第三者权益的条款。原深圳市外资办批准该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原则和审查要点》的规定,应属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上诉人深圳市工商局在注销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企业登记8个月后,才决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违反了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泰国贤成两合公司、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认为深圳市工商局、原深圳市外资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法定代表人有权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属于适格当事人。

【意义】

本案对于确立行政行为正当程序的理念具有开创意义。

【裁判文书】

泰国贤成两合公司等诉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注册登记纠纷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5)粤高法行初字第1


  原告:泰国贤成两合公司。公司中国办事处地址:深圳市华丽路怡景花园禄景道第6座。
  法定代表人:吴贤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正乾,深圳国际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深南东路文锦路口。
  法定代表人:吴贤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卓伦、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万平、赵泽民,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深圳市桂园路红围一巷1号。
  法定代表人:龚培连,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江平、邱晓岩、金峰,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鹏,深圳市行政经济法规咨询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深圳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地址:深圳市上步中路8号市政府二办7楼。
  法定代表人:李清森,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全章,深圳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龙云飞,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第三人:深圳上海时装公司。地址:深圳市红岭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孔祥茂,总经理。
  第三人:深圳市工艺服装工业公司。地址:深圳市深南中路兴华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顾伯英,总经理。
  第三人:深圳上海二轻工业贸易公司。地址:深圳市深南中路兴华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陈俊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如尧,深圳上海Z—轻工业贸易公司职员。
  第三人: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振华西路华乐楼4楼。
  法定代表人:黄敬忠,董事长。
  上列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星辉,深圳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文锦南路金安大厦24C座。
  法定代表人:王文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芳,深圳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国贤成两合公司、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深圳市7—商行政管理局19941122日注销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企业登记的行政行为、199581日深工商清盘(19951号《关于成立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决定》和被告深圳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1994121日深外资办复(1994976号《关于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的批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国贤成两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正乾,原告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卓伦、李万平、赵泽民,被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邱晓岩、金峰、徐鹏,被告深圳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卢全章、龙云飞,第三人深圳上海时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祥茂,第三人深圳市工艺服装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伯英,第三人深圳上海二轻工业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如尧,第三人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敬忠,深圳上海时装公司、深圳市工艺服装工业公司、深圳上海二轻工业贸易公司、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星辉,第三人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洪、委托代理人刘振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41123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94118日(188)号工作会议纪要,注销了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成大厦公司)的企业登记。同年121日,深圳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资办)以深外资办复(1994976号(关于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第三人深圳上海时装公司、深圳市工艺服装工业公司、深圳上海二轻工业贸易公司、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四家公司)与(香港)鸿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国际公司)于19941115日在深圳市签订的合作经营“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的合同书,批准成立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广场公司),从事“鸿昌广场”大厦的建设、经营业务。199581日,市工商局作出深工商清盘(19951号《关于成立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决定》,该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的有关规定,成立贤成大厦公司清算组负责公司清算业务。泰国贤成两合公司(以下简称泰国两合公司)、贤成大厦公司不服上述3个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泰国两合公司、贤成大厦公司起诉称:泰国两合公司与中方四家公司合作创办贤成大厦公司是合法的,依法办理了审批手续和注册登记手续,取得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已投入资金13亿元人民币,完成了地下四层和地面五层主体工程建设。市工商局在未收到贤成大厦公司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债权债务清算报告的情况下,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工作会议纪要注销了贤成大厦公司企业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市工商局注销贤成大厦公司企业登记后再成立清算组,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市外资办在中方四家公司没有合法上地使用权的条件下,批准中方四家公司与鸿昌国际公司合作,成立鸿昌广场公司取代贤成大厦公司,使贤成大厦公司现有资产和今后应得权益被鸿昌广场公司侵占。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企业经营自主权,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两被告赔偿其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市工商局答辩称:贤成大厦公司合作经营期限已届满,工商营业执照已到期,该公司停工超过1年,不履行办理注销登记的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工商机关收缴该公司营业执照,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是合法的行政行为,根本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贤成大厦公司被依法强制终止,市工商局成立清算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的规定,清算是为了保护投资人、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市外资办答辩称:市外资办批准成立鸿昌广场公司是在贤成大厦公司被注销的情况下所为,批准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市外资办无权也从来批准贤成大厦公司使用的土地给其他法人,是中方四家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与鸿昌国际公司合作,因此,原告提出有关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与市外资办无关。有关贤成大厦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应由清算组负责。市外资办的批准行为是合法的,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均认为: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合法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988125日,泰国两合公司与中方四家公司签订《合作经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中方四家公司)以125818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投资,乙方(泰国两合公司)以补偿土地使用费1500万元及负责建房全部资金为投资,合作兴建贤成大厦;大厦建成后,甲方无偿分得25000平方米建筑面积房产(如果地面总建筑面积不足12万平方米时,甲方得益分配要适当减少,其余房产归乙方所有);合作期限以建成大厦为期,初步确定为5年,如大厦建成期限提前或推后,合作公司期限也相应提前或推后,等等。198932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以深府经复(1989180号文批准该合作合同。尔后,贤成大厦公司在市工商局注册登记,领取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限自1989413日至1994413日。1990竿1023日,合作双方又签订了《合作经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补充合同书》。合同约定:贤成大厦建设规模为10万平方米左右,由于大厦面积减少,甲方同意将原合同规定的无偿分得建筑面积25009平方米改为11900平方米;合作公司合作经营期限为五年;大厦计划于1995年底前竣工;原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条款,以本补充合同为准,本补充合同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等等。同年11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以深府外复(1990875号文批复同意该补充合同。同年1215日,贤成大厦公司办理了使用深圳市深南东路地号为H1161地块的深房地字第0034401号《房地产证》。该《房地产证》注明权利人是“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19911129日,贤成大厦动工兴建。
  19911211日,吴贤成为甲方与王文洪(鸿昌国际公司董事长)为乙方签订《股份合约》。合约约定:甲乙双方已注册为泰国两合公司各占50%股权,双方共同投资兴建贤成大厦,以2亿2千万元港币为资本额,乙方同意以港币1亿1千万元购入甲方拥有的贤成大厦物业50%之股权,并合作继续共同经营上述物业的业务,等等。同年12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贤成大厦公司执照,增加副董事长王文洪、副总经理魏天洲后,王文洪开始投入资金,后来王文洪与吴贤成发生股权纠纷。由于资金不足,贤成大厦建设于1993920日起全面停工。
  1994114日,在深圳市人民政府主持下,召开了有关单位参加的贤成大厦复工建设问题协调会。会议形成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94118日(188)号《关于贤成大厦复工建设问题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是:鉴于贤成大厦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已过期,且没有申请延期,市工商局依法注销该公司,注销后原股东各方立即开始清产核资;中方四家公司与鸿昌国际公司立即签署合作合同,起草公司章程,成立董事会,报请市外资办和工商局注册新的公司,新公司合同应写明依法承担原贤成大厦公司的债权债务;新公司中,中方四家股东只出土地,分得大厦建筑面积24000平方米。
  同年1115日,中方四家公司与鸿昌国际公司在深圳签订《合作经营“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约定:中方四家公司以位于深圳市深南东路地号为H116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合作公司应承担原“贤成大厦公司”在合法经营中实际产生的债权和债务,其责任范围以原“贤成大厦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为限;等等。
  同年1123日,市工商局注销了贤成大厦公司企业登记。市工商局于同日在《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的有关资料》中载明注销原因:依市政府办公厅188号文。
  同年121日,市外资办以深外资办复(1994976号《关于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中方四家公司与鸿昌国际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合同书》。尔后,鸿昌广场公司在原贤成大厦建设的基础上兴建鸿昌广场。
  泰国两合公司、贤成大厦公司不服市工商局注销贤成大厦公司的企业登记和市外资办《关于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的批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995411日依法立案受理。市工商局于同年81日作出深工商清盘(19951号《关于成立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决定》,贤成大厦公司、泰国两合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19951025日依法立案受理,并决定与前诉合并审理。
  诉讼期间,市工商局向本院提交了19941123日市工商局给各有关单位的《深圳市外商投资企业注销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字第200059号)已于19941123日到我局申请注销登记”。但市工商局未能提供贤成大厦公司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任何文件。
  另查明:199514日,市工商局以深工商函(19951号致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函称,“我局经研究认为,我局在协调会上,对贤成大厦的注销及新开业已提出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在受理、核准‘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的注销登记和‘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过程中,我局已经遵循市府办会议纪要精神,予以办理注销和开业登记手续,但是,我局在办理‘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的注销登记中,只是根据会议纪要的要求办理注销,客观上没有办法依照有关条款规定,收取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债权债务清算报告书2份文件。现在泰国贤成两合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通过律师函的形式向我局提出请求协调处理有关问题,而今后将有可能进行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贤成大厦公司系中外合作企业。被告市工商局仅以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88号工作会议纪要为据注销贤成大厦公司的企业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市工商局向本防提供的其给各有关单位的《深圳市外商投资企业注销通知书》记载:“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字第200059号)已于19941123日到我局申请注销登记。”但贤成大厦公司在法庭上一再表明没有向市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被告市工商局也未能提供贤成大厦公司董事长签署的申请文件和该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算报告。被告市工商局于199514日给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函中也承认没有收取贤成大厦公司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债权债务清算报告2份文件,而且还承认“在办理贤成大厦公司的注销登记中,只是根据会议纪要的要求办理注销的”。因此,被告市工商局注销贤成大厦公司企业登记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规定不符。被告市工商局在注销贤成大厦公司后作出的《关于成立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决定》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决定成立贤成大厦公司清算组,负责该公司清算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7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但被告市工商局在注销贤成大厦公司后才决定组成清算组,对该公司进行清算业务,违反了法定程序。
  本院还认为:被告市外资办批准的中方4家公司与鸿昌国际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中方4家公司以位于深圳市深南东路地号为H1161地块使用权作为投资。中方4家公司以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与港商合作经营项目,必须是该土地的使用权利人。中方4家公司对该地块曾经享有使用权,但其已于1989328日以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泰国两合公司合作经营贤成大厦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得到深圳市人民政府的批准,贤成大厦公司于19901215日领取了地号为H1161地块的《房地产证》,取得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房地产证》载明权利人是“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这就清楚地表明,该地块的使用权已不属中方4家公司,而属于贤成大厦公司所拥有。中方4家公司只是贤成大厦公司合作的一方,而且合作项目工程正在兴建。《房地产证》明确注明:“房地产权属转移、变更或改变用途,必须依照规定程序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贤成大厦公司拥有上述地块的使用权,中方4家公司不是该地块的法定权利人,在未经办理变更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以该地块作为投资与鸿昌国际公司合作,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市外资办在中方4家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便批准其与鸿昌国际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合同书》,与法不符。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市工商局注销贤成大厦公司企业登记和决定成立清算组的行政行为、撤销被告市外资办批准成立鸿昌广场公司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于支持。至于原告提出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由于原告未提出赔偿的具体数额,亦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1123日注销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企业登记的行政行为;
  二、撤销被告深圳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1994121日深外资办复(1994976号《关于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的批复》;
  三、撤销被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81日深工商清盘(19951号《关于成立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决定》。
  本案受理费660110元,由被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330105元,被告深圳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担330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经伦
审 判 员 李 季
代理审判员 朱 峰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 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7)行终字第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桂园路红围一巷1号。

  法定代表人:龚培连,局长。

  委托代理人:龙云飞,深圳市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阎建国,北京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招商局(原深圳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上步中路8号市政府二办7楼。

  法定代表人:李德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峋,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卢全章,深圳市招商局干部。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上海时装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红岭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孔祥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宗泽,北京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以岭,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工艺服装工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南中路兴华大厦7楼东座。

  法定代表人:顾伯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北原,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以岭,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开隆投资开发公司(原深圳上海二轻工业贸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南中路兴华大厦7楼西。

  法定代表人:刘如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平,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委托代理人:王以岭,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航北路华乐楼4楼。

  法定代表人:黄敬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铁成,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以岭,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熙龙大厦8gf座。

  法定代表人:王文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芳,深圳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红卫,深圳市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国贤成两合公司。该公司中国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华南路怡景花园禄景道第六座。

  法定代表人:吴贤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曙宏,北京市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正乾,深圳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南东路文锦路口。

  法定代表人:吴贤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应松年,国家行政学院教授。

  委托代理人:马怀德,北京市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香港)鸿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幺地道6号尖沙咀中心814室。

  法定代表人:王文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芳,深圳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天敏,深圳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深圳市招商局(原深圳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深圳上海时装公司、深圳市工艺服装工业公司、深圳开隆投资开发公司、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粤高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市工商行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龚培连、委托代理人龙云飞、闫建国,上诉人深圳市招商局委托代理人肖峋、卢全章,上诉人深圳上海时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祥茂、委托代理人高宗泽、王以岭,上诉人深圳市工艺服装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伯英、委托代理人耿北原、王以岭,上诉人深圳开隆投资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如尧、委托代理人江平、王以岭,上诉人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敬忠、委托代理人胡铁成、王以岭,上诉人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洪、委托代理人刘振芳、贾红卫,被上诉人泰国贤成两合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曙宏、张正乾,被上诉人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应松年、马怀德,第三人(香港)鸿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洪、委托代理人刘振芳、严天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8125日,泰国贤成两合公司与深圳上海时装公司、深圳市工艺服装工业公司、深圳开隆投资开发公司、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四家公司)签订《合作经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约定:中方四家公司以深圳市深南东路地号为h1161地块12 5818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投资,泰国贤成两合公司以补偿土地使用费1500万元及负责建房全部资金为投资,合作兴建贤成大厦,合作期限初步确定为5年;如大厦建成提前或推后,合作公司期限也相应提前或推后等。198932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以深府经复(1989180号文批准该合作合同。而后,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深圳市工商局)注册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限自1989413日至1994413日。19901123日,合作双方又签订了《合作经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补充合同书》,合同约定:合作经营期限为5年,大厦计划于1995年底前竣工;原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条款,以本补充合同为准,本补充合同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同年11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以深府外复(1990875号文批复同意该补充合同,但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未到深圳市工商局办理变更营业执照期限的手续。同年1215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办理了使用深圳市深南东路地号为h1161地块的深房地字第0034401号《房地产证》,该房地产证注明权利人是“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19911129日,深圳贤成大厦动工兴建。后因泰国贤成两合公司内部发生股权纠纷,工程建设资金不能到位,贤成大厦建设于1993920日起全面停工。19941123日深圳市工商局作出《核准企业注销登记通知书》,注销了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该通知书记载:“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字第200059号)已于19941123日在我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但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一再申明没有向深圳市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深圳市工商局也未能提供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董事长签署的申请文件和该公司债权债务清算报告。同年121日,深圳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原深圳市外资办)作出深外资办复(1994976号《关于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中方四家公司与(香港)鸿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在19941115日签订的《合作经营“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中方四家公司以位于深圳市深南东路地号为h116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为投资与(香港)鸿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合作经营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承担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在合法经营中实际产生的债权债务等。而后,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在原贤成大厦建设的基础上兴建鸿昌广场。199581日,深圳市工商局作出深工商清盘(19951号《关于成立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决定》。该决定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决定成立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该公司清算业务。泰国贤成两合公司、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对上述三个具体行政行为均不服先后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进行了合并审理。

  一审认定:深圳市工商局注销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深圳市工商局在注销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企业登记后再决定组成清算组,对该公司进行清算,违反了法定程序;中方四家公司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为投资与(香港)鸿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合作,不符合法律规定;原深圳市外资办在中方四家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便批准其与(香港)鸿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合作合同与法不符。据此,一审法院于19978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深圳市工商局19941123日注销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企业登记的行政行为;二、撤销深圳市外资办1994121日深外资办复(1994976号《关于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的批复》;三、撤销深圳市工商局199581日深工商清盘(19951号《关于成立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决定》。

  深圳市工商局、深圳市招商局、中方四家公司及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开庭前,(香港)鸿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上诉人诉称:原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已过期,停止经营活动一年多,工商机关注销其企业登记是合法的;深圳市工商局是依职权注销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企业登记的,注销登记后成立清算组符合法律规定;外资企业管理部门审查中外合作企业合作合同时,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体审查,原深圳市外资办批准成立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是正确的;一审两原告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未经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深圳市外资办是受深圳市人民政府委托对合作企业办理审批的,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中外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规定的合作期限并未到期,贤成大厦工程虽然停工,但并未停止经营活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工商机关无权直接注销企业登记;公司终止应当先清算后注销,深圳市工商局先注销后清算,程序违法;中方四家公司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已获使用权的土地又作为与(香港)鸿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合作经营鸿昌广场的合作条件是违法的,原深圳市外资办批准该合同也是违法的;被诉的三个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其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深圳市外资办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审批权是当然的被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一审两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法,(香港)鸿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是工程建设的实际投资者,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均未明确授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经清算和申请即可注销企业登记的权力。上诉人深圳市工商局虽在注销登记通知书中称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已在该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但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文件和该公司债权债务清算报告,在注销登记通知书中亦未引用有关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深圳市工商局注销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企业登记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中方四家公司以位于深圳市深南东路地号为h116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为投资与泰国贤成两合公司合作经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经有权机关批准,该公司已依法取得该地块使用权。中方四家公司在未经土地合法使用权人同意,且未依法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又以该土地与(香港)鸿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属于以非自有财产与他方合作经营,且合作协议有处分第三者权益的条款。原深圳市外资办批准该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原则和审查要点》的规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上诉人深圳市工商局在注销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企业登记8个月后,才决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泰国贤成两合公司、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认为深圳市工商局、原深圳市外资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法定代表人有权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上诉人及第三人以被上诉人泰国贤成两合公司、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不具备原告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深圳市外资办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批复的,上诉人深圳市招商局提出原深圳市外资办系受委托进行审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二审开庭前,(香港)鸿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考虑到该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准许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但该公司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其发回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及第三人提出的涉及企业法人之间的投资、股权争议以及保护实际投资者利益等问题,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当事人可自行协商或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粤高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深圳市招商局,依法对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的有关事宜重新处理。

  本案二审受理费660 1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诉人深圳市招商局、上诉人深圳上海时装公司、上诉人深圳市工艺服装工业公司、上诉人深圳开隆投资开发公司、上诉人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各负担94 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豪才 

审 判 员 杨克佃 

审 判 员 江必新 

审 判 员 岳志强 

审 判 员 赵大光 

代理审判员 罗锁堂 

代理审判员 胡兴儒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临萍 

    杨 晶 

王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