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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双华与鹤峰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8-11-16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鄂28行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双华(曾用名单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峰县太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勉进,该镇镇长。
  上诉人辛双华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8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鹤峰县太平镇党委书记危俊对辛双华信访事项进行接访,接访中对辛双华的信访问题归纳整理为以下三点并经辛双华签字确认:1、确认辛双华父亲辛林祥2008年8月18日签订的黑笼—木家山林地承包合同有效(经庭审查明,辛双华是要求确认1984年山林证有效),并按照合同涉及的四至给予高速公路征地补偿;2、关于覃家湾承包旱地的补偿;3、关于辛双华转租的张家湾蒋祖君租赁地的补偿。2017年12月20日,鹤峰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作出《太平镇人民政府关于辛双华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书就辛双华所提出的确认其父辛林祥承包林地权属及辛双华要求补偿的转租的蒋祖君租赁土地的问题进行了答复,告知辛双华因上述问题涉及合同事宜,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辛双华认为鹤峰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对其提出的诉求没有作出处理,为此,辛双华以鹤峰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重点是审查鹤峰县太平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非辛双华申请行为的合法性。根据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诉辩双方的意见分析,应认定辛双华向鹤峰县太平镇人民政府提出了解决相关林地及土地问题的申请,因辛双华提出的诉求不明确,2017年11月1日,鹤峰县太平镇党委书记危俊在对辛双华接访中,就辛双华提出的信访诉求进行了综合归纳并经辛双华确认,2017年12月20日,鹤峰县太平镇人民政府根据接访记录,对辛双华提出的相关诉求进行了答复,告知辛双华其要求解决的问题涉及合同事宜,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鹤峰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关于辛双华在本案中诉请判令鹤峰县太平镇人民政府督促中交四公局清理河道,足额支付宣鹤高速征地补偿款并停止侵权的诉求,因诉请的事项不属于鹤峰县太平镇人民政府的职权管理范围,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辛双华在本案中诉称奇峰关村委会多次剥夺其土地优先承包权的问题,辛双华没有提供其申请鹤峰县太平镇人民政府解决的证据,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辛双华诉请判令鹤峰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履行相关职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辛双华的诉讼请求。
  辛双华上诉称,上诉人辛双华多年来屡次向被上诉人鹤峰县太平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申请公开鹤峰县太平镇奇峰关村四组2008年公示榜、2008年林改奇峰关村林改勘测图、同组其他村民林权证等信息,并要求解决相关林地及土地问题,但被上诉人鹤峰县太平镇人民政府推卸责任,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故请求:撤销鹤峰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8行初10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辛双华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鹤峰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辛双华向鹤峰县太平镇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土地、林地等相关问题,因辛双华反映的问题繁杂,鹤峰县太平镇政府遂就辛双华提出的信访诉求进行了综合归纳,在经辛双华确认后,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了《太平镇人民政府关于辛双华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对辛双华反映问题进行了答复,并告知其解决相关问题的途径。因此,鹤峰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信访答复的法定职责。关于辛双华要求鹤峰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履行督促中交四公局清理河道、足额支付宣鹤高速征地补偿款并停止侵权的职责,因该事项不属于鹤峰县太平镇人民政府的职权管理范围,故鹤峰县太平镇人民政府没有履行该项请求的职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辛双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辛双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民
审 判 员 李野
审 判 员 李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胡丹
书 记 员 屈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