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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良与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7-03-28

金良与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陕71行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金良。
  上诉人李金良因诉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90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金良上诉称,因市人社局不给其办理军转干部登记,使其从2009年以来不能领取国家应发的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补助金。多年来其无数次信访终未解决,其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但该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诉范围为由不予立案。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请求市人社局依照规定发放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补助金,而非落实退休待遇;军转干部解困政策并非历史遗留问题而是现在正在落实和执行的;其诉请属于《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项规定,该条并未说明何种身份的不受理,其它司法解释也未见,为何不立案受理;行政诉讼法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不能受理的4个事项,上诉人的请求事项并未列于其中。综上所述,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裁定的事项与上诉人的请求不符,无理由说明,无相应的法律规定支持。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90号行政裁定书;2、判令该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于2009年作出,至起诉时显然已经超过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故起诉人李金良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鸿
代理审判员 蒲 晨
代理审判员 宋一林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梦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