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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淑凤等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等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19-05-21

杨淑凤等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等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津行申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淑凤。
  委托代理人杨秀发,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明,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亚辉。
  委托代理人杨秀发,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明,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
  法定代表人程翔,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志,天津市东丽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海志,主任。
  再审申请人杨淑凤、宋亚辉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天津市东丽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行终2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淑凤、宋亚辉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系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并以再审申请人宋亚辉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购买本案诉争房屋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杨淑凤、宋亚辉的诉讼请求明显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两审法院在未对本案诉争房屋土地性质进行全面审查前提下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土地为集体土地没有依据,再审申请人出于对已生效具体行政行为效力所产生的信赖,有理由确信该房屋非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1.被申请人两审中未举证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土地性质,也未提交土地地籍资料。2.天津市东丽区房地产管理局2005年12月22日为再审申请人杨淑凤最初核发的房权证东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产生的法律效力足以使再审申请人确信该诉争房屋非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1)从再审申请人杨淑凤最初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主体资格方面看,该涉案房屋不可能属于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根据再审申请人杨淑凤原审提交的证据1-7可以证明贯庄农工商联合公司系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17套房屋初始登记所有权人(即开发商),2005年再审申请人杨淑凤系非农业户籍且通过房屋买卖交易的方式购得本案诉争房屋,并依法缴纳相关交易税、费,2005年12月22日再审申请人杨淑凤依法取得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房权证东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淑凤,但土地使用情况摘要栏中土地权属性质未记载有“集体土地”字样。(2)再审申请人杨淑凤最初取得本案诉争房屋房权证东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内容上看,本案诉争房屋不能确认为集体土地上房屋。(3)从再审申请人杨淑凤最初取得本案诉争房屋房权证东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对该诉争房屋进行的处分活动中看,亦绝非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能及。二、两审判决对原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认定前后矛盾且明显有悖于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1.本案涉诉具体行政行为即原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对申请人杨淑凤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合法有效并具有法律拘束力和确定力。2.二被申请人作为原天津市东丽区房地产管理局权利义务的继受部门具有为本案诉争房屋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3.二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有悖于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损害再审申请人杨淑凤合法权益,而两审判决对此认定前后矛盾且同样有悖该行政基本原则。三、即使本案诉争房屋所属土地性质确为集体土地,根据现有中央政策,再审申请人一审诉请二被申请人就诉争房屋办理过户登记亦有据可循。综上所述,两审判决在未对本案诉争房屋土地性质进行全面审查前提下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土地为集体土地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认定前后矛盾且明显有悖于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其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有错误。请求:1.撤销两审行政判决并对本案提起再审;2.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两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再审申请人杨淑凤名下的天津市东丽区空港物流加工区中心大道西高尔夫温泉别墅17#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用途为高尔夫球场使用。且再审申请人宋亚辉作为涉案房屋买受人,并非涉案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故被申请人天津市东丽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二再审申请人不予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行为,符合上述《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七条及津国土房地权[2012]260号《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转移登记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两审法院判决驳回二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关于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再审申请人杨淑凤颁发的房权证东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二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淑凤、宋亚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淑凤、宋亚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迪
审 判 员  蔡 力
代理审判员  张明珠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吴荣荣
书 记 员  满开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