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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因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再审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8-04-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知行字第3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基因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肖恩a.约翰斯顿,该公司高级副总裁兼法律总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红春,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封新琴,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葛树,该委员会副主任。

再审申请人基因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因公司)因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7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基因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申请应适用1993年的专利审查指南。该指南规定:对于要求保护的化合物的专利申请,如果在一篇现有技术文献里已经提到所述化合物,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从该文献的启示能制造或能分离所述化合物,则该化合物缺乏新颖性。这里所谓“提到”的含义是:i)化学名称、ii)分子式(或结构式)、iii)理化参数和/或iv)一种制备方法(制备方法中也包括原料)有明确的定义。一篇现有技术文献,如果只公开化合物的上述i)-iv)的部分内容,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能从这篇文献中或公知的常识中理解到如何得到所述化合物,则这篇文献不能用来破坏发明化合物的新颖性。从1993年审查指南可知,一篇不适格的现有技术文献是不能破坏化合物发明或涉及其他物质发明的新颖性的。(二)对比文件1的附图5中提到的天然蛋白82%在本申请的申请日前无法得到,因此对比文件1附图5不是适格的现有技术文献。对比文件1既没有在附图5中公开“82%天然蛋白”,也没有公开所述“82%天然蛋白”所含任何变体的类型或含量,更未公开怎样制备该产品。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1-5说明对比文件1中制备的“82%天然蛋白”的方法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以前没有公开。(三)举证责任应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1992年修正及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均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993年审查指南与2006年审查指南在化合物新颖性上的文字表述虽有不同,但1992年修正及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有关新颖性的规定、1993年审查指南与2006年审查指南有关现有技术的规定均未发生变化。根据1992年修正及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具有新颖性的原则和标准亦未发生变化。对于现有技术文献是否已公开了某化合物,均是以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从该文献的启示能否制造或分离出该化合物为准。基因公司关于一审、二审判决引用审查指南有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申请人已经认可对比文件1实施例中所使用的抗体即是本申请中的纯化抗体,即应推定本申请不具有新颖性。申请人主张对比文件1披露的技术结果公众无法获得,即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能制造或分离出该产品,其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在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基因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在本申请优先权日之前,其对使用本申请说明书的纯化方法制备本申请产品采取了保密措施,尚不能证明对比文件1提及的产品公众无法获得。二审法院据此认为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并未尽到,进而认定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并无不当。

基因公司关于证明无法获得的举证责任应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的再审申请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基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基因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审 判 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