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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特威尔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7-08-09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特威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伊瑟彼·马西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学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柴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博特威尔有限公司(简称博特威尔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42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博特威尔公司。

2、申请号:G1225566

3、申请日期:2015年1月22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3类0304群组):研磨制剂;金刚砂(研磨用);金钢铝(研磨料);研磨粉;研磨颗粒;磨光石。

指定使用的商品(第6类0616群组):焊接用金属合金;焊接用金属。

指定使用的商品(第7类0742群组):抛光用钻石刀具;工件机械加工用钻石切割器;切割用钻石刀具;钻孔用钻石刀具;切割和粗磨盘;用于切割和加工天然和人造石材的带金刚石绳锯的机床;机床,即用于切割和加工天然和人造石材的金刚石串珠绳锯;研磨盘;用于采石场切割的带金刚石串珠绳锯的机床;切割盘用金刚石节块。

指定使用的商品(第8类0801群组):金刚石绳锯;机床用金刚石绳锯;采石场切割用金刚石绳锯;金刚石绳锯用金刚石串珠。

指定使用的服务(第37类3718群组):金刚石绳锯的修理服务以及技术支持。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36642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225566号“BOART&WIR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4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第6类、第7类、第8类、第37类复审商品和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英文短语“BOART&WIRE”及图形组成,其中“BOART”可译为“圆粒金刚钻”,“WIRE”可译为“金属线”。诉争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或服务上,属于本行业或相关行业常用的专有词汇,与复审商品或服务密切相关,不易被相关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故原告关于诉争商标整体无含义,使用在指定的商品和服务上具有显著性的主张,不予支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博特威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博特威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诉争商标采用了比较鲜明的图案设计,相关公众会首先将其视为一个商标。诉争商标中的“BOART”和“WIER”在没有任何其他文字结合形成特定语境,不能向相关公众传达任何特定含义或信息,不会将其视为对指定商品自身的描述。2、原审判决未说明诉争商标中的文字与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关联。3、诉争商标的文字部分是博特威尔公司的商号,明确无误的指示了商品的来源。4、诉争商标同时指定在美国保护,并且已经被美国专利商标局核准。中国公众不以英语为日常语言,根据中国公众的通常认识,应当具有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诉争商标的基础注册国为意大利共和国,基础注册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诉争商标为外文标志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对该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标志中外文的固有含义可能影响其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显著特征,但相关公众对该固有含义的认知程度较低,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可以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英文“BOART&WIRE”,其中“BOART”可译为“圆粒金刚钻”,“WIRE”可译为“金属线”或“金属丝”。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金刚铝(研磨料)、金刚砂(研磨用)、磨光石等商品上,第6类焊接用金属合金、焊接用技术等商品上,第7类切割用钻石道具、切割盘用金刚石节块等商品上,第8类金刚石绳锯等商品上,第37类金刚石绳锯的修理服务以及技术支持等服务上,由于上述商品或服务属于较为专业的领域,相关公众在上述商品或服务上看到与上述商品或服务有密切关联的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不容易将其识别为商标以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诉争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博特威尔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博特威尔公司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博特威尔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继祥

审判员 亓 蕾

审判员 孔庆兵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