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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瑞金医院诉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等行政裁决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7-05-30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瑞金医院。

法定代表人董振平,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保晨,天津瑞金医院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建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志飞,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世博,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瑞雯,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华海房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浜,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旭,天津市华海房产公司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立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焱,天津坤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美洲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高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区长。

委托代理人牛育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上诉人天津瑞金医院因请求撤销行政裁决终结通知书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瑞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晨、王建人,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河北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周世博、郭瑞雯,被上诉人天津市华海房产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被上诉人天津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焱,被上诉人天津市美洲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美洲实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原审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牛育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美洲实业总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赁使用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61号增8号砖混型五层办公楼,租赁期限20年,自2006年5月1日至2026年4月30日止。2008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美洲实业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在租赁期间,如出现城市规划、拆迁情况时,第三人应按照时间将剩余房屋租金退还给原告,并由第三人出面与政府部门协调,对医院因拆迁造成损失的补偿全部由原告享有。

2007年3月,第三人建投公司取得河北区八马路地块(盐坨西—外环线)土地整理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委托第三人华海公司为该项目的拆迁实施单位。原告与第三人美洲实业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涉及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2014年3月14日,第三人华海公司向第三人美洲实业总公司出具《关于督促尽快搬迁的函》,督促美洲实业总公司尽快完成搬迁。2014年4月22日,第三人美洲实业总公司向原告邮寄了房屋租赁合同自动终止,天津瑞金医院立即腾清房屋交还给美洲实业总公司的书面通知,原告接收了该通知。

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河北区房管局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申请被告河北区房管局裁决第三人华海公司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就原告租赁房屋因拆迁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被告河北区房管局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补正告知单》,要求原告补充相关材料,原告补充材料后,被告河北区房管局于2014年9月26日依法受理申请。2014年10月9日,被告河北区房管局出具《中止行政裁决通知书》,认为因原告与第三人美洲实业总公司正在进行民事诉讼,案件尚未审结,案件的审理结果与裁决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中止裁决。2015年4月24日,被告河北区房管局作出《行政裁决终结通知书》,认为依据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820号《民事判决书》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12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原告不属于裁决的当事人,依据《天津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的规定,决定裁决程序终结。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河北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河北区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河北区房管局出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河北区房管局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材料。经过审查,被告河北区政府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津北政复决字[2015]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河北区房管局在补正程序上违反了“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规定,应认定该补正行为程序上轻微违反规定,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河北区房管局作出的《行政裁决终结通知书》。

第三人美洲实业总公司曾于2014年7月提起民事诉讼,起诉原告天津瑞金医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美洲实业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附加协议、补充协议,并判令原告将房屋腾空交还给第三人美洲实业总公司。2014年10月30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382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租赁的房屋已经在天津市××马路地块拆迁改造范围内,符合《房屋租赁协议》第八条的约定,美洲实业总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美洲实业总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书面通知了原告解除合同,自该通知书送达原告时,双方合同即应解除。判决:一、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附加协议》、《房屋租赁协议(补充协议)》予以解除;二、判决生效后,天津瑞金医院立即将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61号增8号砖混型五层办公楼、约1000余平方米两层楼房建筑及《房屋租赁协议之补充协议—“天津市美洲实业总公司办公楼院内临建房的购买协议”》中约定的院落一并腾空交美洲实业总公司;三、判决生效后,天津瑞金医院即按照每月人民币5万元的标准给付美洲实业总公司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原告不服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河北区房管局系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河北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具备对本辖区的房屋实施拆迁管理的主体资格。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是被告河北区房管局的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河北区房管局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被告河北区房管局受理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8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美洲实业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自2014年4月22日美洲实业总公司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该通知书送达原告时,双方合同即应解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亦维持了该判决书。故被告河北区房管局依据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原告不属于裁决当事人并无不当。参照《天津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河北区房管局提出申请,河北区房管局于9月22日出具《补正告知单》,违反了“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规定。参照该程序“中止裁决的情况消除后,恢复裁决”的规定,被告河北区房管局在作出中止裁决通知书后,未经裁决恢复程序即作出《行政裁决终结通知书》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河北区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津北政复决字[2015]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但该决定书已认定被告河北区房管局在补正程序上违反了“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规定,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维持《行政裁决终结通知书》的决定,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河北区房管局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行政裁决终结通知书》违法;确认被告河北区政府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津北政复决字[2015]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北区房管局负担。

上诉人天津瑞金医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正确部分。一审判决认定河北区房管局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违反了《天津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和“中止裁决的情况消除后,恢复裁决”的规定,河北区房管局在作出中止裁决通知书后,未经裁决恢复程序即作出《行政裁决终结通知书》,违反了上述规定。认定河北区政府作出的津北政复决字[2015]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虽已认定了河北区房管局在补正程序上违反了“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规定,仍维持了《行政裁决终结通知书》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上述部分认定内容属于认定正确,准确找到了河北区房管局房屋拆迁裁决中的程序错误同时也准确找到了河北区政府错误维持的关键所在。一审判决的内容基本正确。2.一审判决错误之处。一审判决程序有误,属于超审限审理和有重大瑕疵。一审判决遗漏了关键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遗漏上诉人提出的依法责令河北区房管局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明显欠妥,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撤销河北房管局作出的《行政裁决终结通知书》和责令河北房管局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存在严重错误和偏差。一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依法提起的两项调取证据申请未获批准,明显不妥。一审人民法院在质证部分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1、16、17、18、20、21、2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予采信是明显错误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一审判决程序重大错误、遗漏重要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法规明显错误、认定事实严重有误。故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河北区房管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海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河北区房管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建投公司辩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美洲实业总公司辩称,2014年4月22日,本公司向上诉人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对此上诉人在另一民事案件中已经自认。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上诉人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就产生了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不需要人民法院的判决。另案判决也认定2014年4月22日上诉人收到本公司的通知,知道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北区政府述称,1.上诉人不属于裁决当事人,不具备房屋裁决申请的资格。2.上诉人要求撤销《行政裁决终结通知书》,并非请求确认违法,故在复议中直接确认违法证据不足,况且,一审判决仅认定违法,并没有予以撤销。3.被上诉人河北房管局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原审判决确认违法适用法律不当。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最高人民法院已公布的典型案例对认定程序轻微违法,但不影响实体权利的案件均予维持,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对此才有确认违法,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尚未修改,复议案件审理中没有“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的明确依据。对于被上诉人河北区房管局的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结果只能是撤销或者维持。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维持复议决定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河北区房管局具备对本辖区的房屋实施拆迁管理的主体资格,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系其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审被告河北区政府具有对被上诉人河北区房管局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主体资格和职权。

《天津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第二条规定,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2015年9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河北区房管局提出申请。2015年9月22日,被上诉人河北区房管局出具《补正告知单》,被上诉人河北区房管局的行为违反了上述“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的规定。后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美洲实业总公司正在进行民事诉讼,案件尚未审结,案件的审理结果与裁决有直接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河北区房管局中止裁决。在中止裁决的情况消除后,被上诉人河北区房管局未恢复裁决程序即向上诉人作出《行政裁决终结通知书》,被上诉人河北区房管局的行为违反了《天津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的“中止裁决的情况消除后,恢复裁决”规定。原审被告河北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对被上诉人河北区房管局作出的《行政裁决终结通知书》予以维持,属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人民法院还应责令河北区房管局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美洲实业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并经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不属于裁决当事人,故被上诉人河北区房管局终结行政裁决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瑞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桂红

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

代理审判员 韩 宇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芦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