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检索

学术资源

行政裁决

当前位置: 首页 -> 学术资源 -> 典型案例 -> 行政裁决 -> 正文

朗廷酒店国际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2-09-29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572号

  原告朗廷酒店国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兆铭,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
  委托代理人崔丽静。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查员。
  原告朗廷酒店国际有限公司(简称朗廷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2968号《关于第5653917号“唐阁T\''ANG COUR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2968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朗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星楠,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谢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2968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朗廷公司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第5653917号“唐阁T\''ANG COURT”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中文“唐阁”、英文“T\''ANG COURT”和图形组成,
  其显著识别标识之一“唐阁”与第3764643号“唐御阁”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近似,且含义区别不明显,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饭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消费对象等方面近似,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分别注册使用上述商标,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朗廷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组成、发音和含义等方面均不相同,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已在实际使用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具备显著性和识别性,准予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三、引证商标没有投入实际使用,不存在和申请商标产生混淆的可能。四、“雅诗阁”与“雅阁”商标在第43类服务上已经并存,被告应按照审查一致性的原则审查本案。综上,朗廷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2968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获得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三、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构成在先权利。四、其他商标是否并存与本案无直接关联。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296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为第5653917号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注册人为朗廷公司,其申请日为2006年10月11日。该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餐馆预订;酒吧;鸡尾酒会服务;快餐馆;咖啡馆;备办宴席;备办宴会;冰淇淋店(供店内食用);三明治店(供店内食用)。
  引证商标为第3764643号商标(见下页图),其申请注册人为张良锋,申请日为2003年10月22日,核准注册日为2006年2月21日。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饭馆;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吧;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茶馆。该商标专用权截止至2016年2月20日。
  2009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ZC5653917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朗廷公司不服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其具体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外观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饭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特点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消费者不会将其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朗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上海及香港唐阁餐馆的照片、唐阁香港朗廷酒店获得2008年6月《美国HOTELS》杂志中文版“酒店餐厅10强—2008中国年度酒店”证书复印件作为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和知名度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第2968号决定。朗廷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2968号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ZC5653917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朗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朗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撤销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引证商标未实际使用。朗廷公司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来自搜狐网、大洋网上相关文章的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上述事实,有朗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告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对此本院认为,申请商标中的中文“唐阁”便于中国相关公众识别,系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其与引证商标“唐御阁”的文字组成、含义上相近,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方式、服务内容等因素上相同或相近,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另主张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拥有知名度,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唐阁餐馆照片均未显示“唐阁”商标,其“酒店餐厅10强”获奖证书及网络文章打印件无法证明申请商标已被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从而具备较高知名度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
  原告另主张引证商标未实际使用,因此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其已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对此本院认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合法注册商标,其是否进行实际使用不影响该商标的专有权利。在此情况下,申请商标不能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最后主张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其他商标在第43类服务上已经共存。对此本院认为,其他商标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其在同类服务上共存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注册的相关依据。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296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2968号《关于第5653917号“唐阁T\''ANG COUR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朗廷酒店国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朗廷酒店国际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  殷 悦
代理审判员  王东勇
二 O一O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郭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