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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陈家山煤矿诉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蔚振杰工伤认定决定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7-02-08

[基本案情]

原告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陈家山煤矿(以下简称陈家山煤矿)诉称:2014年5月17日8时,第三人蔚振杰被安排负责425卸压巷井下风筒延接吊挂工作,约11时许其在风筒延接到位后,配合风筒工董治安共同处理风筒死弯,并在处理结束后按安排背运闲置风筒至指定地点。约12时董治安将风筒绑好背到钻场口外等待蔚振杰未果,前去查看发现蔚振杰趴在风筒上,其与随后赶至现场的瓦检员袁秦川向单位电话汇报,后蔚振杰被送往矿医院检查,此后转人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人脑室。原告认为被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的事实仅为第三人蔚振杰的自述,并与董治安、袁秦川的证言不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蔚振杰在井下整个过程中并未受到任何事故伤害,脑出血系其自身突发疾病所致,且被告是先作出工伤认定,后进行调查核实,并在调查核实中仅有一名工作人员,故被告对该工伤认定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2015-M 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依据第三人蔚振杰在工伤认定申请中所述,其于2014年5月17日12时左右,在井下安装风筒时摔伤,当场倒地昏迷,被同时工作的工友董治安等发现,并将其送往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诊断为脑出血实施了开颅手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被告依法进行的工伤调查中,原告提交了9份证据材料。但这些证据材料除了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外,不足以否定第三人蔚振杰所述的基本事实,也不足以否定工友董治安发现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倒地受伤的关键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能排除第三人蔚振杰所述事故与病症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5-M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蔚振杰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其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蔚振杰称:其在井下工作时受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认定自己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及证据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家山煤矿与第三人蔚振杰于2010年8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5月17日,第三人蔚振杰被安排至原告425卸压巷井下工作。工作期间,第三人被工友董治安等发现其趴在风筒上,遂喊人救助。后第三人被送往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人脑室。2014年11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审查后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被告经调查核实,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编号 2015-M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后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该决定书。另查明,被告省人社厅(原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5年8月29日、同年11月21日印发《关于陕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和《陕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明确规定陕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单位及其职工整体参加陕西省工伤保险,并在该公司设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受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机构,具有协助进行工伤事故调查的职责。原告陈家山煤矿系陕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2015年3月20日,被告省人社厅干部周建伟与陕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经办中心工作人员张家为共同进行了事故调查核实工作。

二审开庭审理期间,上诉人陈家山煤矿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省人社厅提交证人王永怀的证言并申请证人周建伟、张家为到庭作证。二审法院根据随卷移送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并确定以下事实:(1)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第三人蔚振杰脑出血系在工作时间发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查明中认定“2014年5月17日,第三人蔚振杰被安排至原告425卸压巷井下工作”与事实不符,但对当时第三人倒在工作地点予以承认。故本院对第三人蔚振杰倒在工作地点予以确认;(3)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第三人脑出血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上诉人举出的证人证言均显示在蔚振杰倒地时他们不在事发现场,不是直接目击证人,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第三人脑出血不是工作原因所致的事实不予确认。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号作出(2015)新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陈家山煤矿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家山煤矿提出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西中行终字第0057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1.关于涉案行政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作为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依法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

2.关于涉案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蔚振杰脑出血是否系因工作原因所致。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17日,第三人蔚振杰被上诉人安排到其425卸压巷井下工作,期间,第三人被工友董治安等发现其趴在风筒上,遂喊人救助,后第三人被送往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人脑室。对此事实,上诉人予以认可,但认为系第三人自身突发疾病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上诉人在行政认定程序中所举的证据包括其职工董治安等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蔚振杰脑出血的原因系其自身突发疾病所致,无法排除事故伤害致病。故其认为被上诉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据不足。

3.关于工伤认定程序。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之上诉理由,经审查,被上诉人2015年3月20日所作的申请工伤认定情况调查笔录上没有张家为的签名,也没有对证人分别核对身份信息和分开讯问,张家为到庭作证证明其参加了当日调查没有签字。另外,上诉人所提出的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时间内直接给其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一节,证人王永怀出具书面证言证实是他领的工伤认定书,其虽未出庭,但证人周建伟出庭接受质证,与证人王永怀的证言相互印证且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否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述认定工伤程序上的瑕疵,不足以影响工伤认定结果,本院将以司法建议形式建议其进一步规范相应行政行为。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4.关于原审判决是否正确。对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出就第三人病因进行司法鉴定而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一节,因工伤认定是行政机关职权,审判机关只对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性进行审查。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并未就此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申请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