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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河市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出让合同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8-02-23

庄河市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出让合同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辽02行终34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庄河市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宝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洪仁。

  上诉人庄河市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土地出让合同一案,不服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4行初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人庄河市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政相对人,该行政协议的相对人是庄河市国土资源局和大连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也无法证明起诉人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起诉人庄河市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法的请求,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庄河市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庄河市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立案受理。主要理由是:《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一审在没有对庄河市国土资源局与大连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认是否真实合法时,就作出裁定认为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和不具备利害关系,系一审裁定程序错误。另,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6份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是涉案工程项目投标取得开发建设的主体,上诉人在2002年5月23日与庄河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庄河市开发办签订的合同,与庄河市国土资源局与大连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同一块土地的出让合同,名称是《庄河市迎宾大街两侧房地产开发改造合同》,从合同的形式和合同的要件,上诉人和庄河市人民政府与土地使用权存在利害关系,大连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2年7月16日才经庄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该工程项目是在2002年5月23日由庄河市开发办进行公开投标,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0条之规定,大连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具备在2002年6月20日取得涉案土地中标通知书资格,因此2006年11月24日庄河市国土资源局还依据2002年6月20日大连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虚假的庄房开中字(2002)-6号中标通知书与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最后,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事实和理由,并且符合普兰店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所以一审法院认为不符合该法49条和51条的规定裁定不予立案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撤销庄河市国土资源局与大连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的相对人是庄河市国土资源局与大连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本案的上诉人即原审起诉人庄河市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具有提起撤销土地出让合同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主张其是案涉合同指向的同一土地的权利人,认为其是该合同的利害关系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了其与庄河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庄河市迎宾大街两侧房地产开发改造合同》等证据材料,但未提交国有土地出让等相关证据,依照国有土地出让等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无法确认上诉人在案涉国有土地上具有土地使用的相关权益,故上诉人主张无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少琨

审判员   张国华

审判员   胡俊杰

二○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