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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县建委与某开发公司城建行政合同纠纷抗诉案

信息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16-07-06

一、基本案情

2003年11月23日,某开发公司与某县建委签订《梓桐小区旧城改造开发小区项目协议》。其中约定:“由甲方(某县建委)负责协调该项目上下左右的关系,牵头负责协调解决涉及该项目开发建设的相关问题,由甲方负责提供地质灾害评估意见。”至2004年底,涉案建设项目完成了前期可行性论证、立项、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红线图、土地测算评估、小区拆迁房屋调查等准备工作及相关手续办理,但未能获得建设用地使用权。2009年12月3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该县政府对巷口镇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获悉该批复后,某开发公司以涉案建设项目规划用地部分在批准征地范围内为由,要求建委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协调涉案建设项目的供地事宜。建委则以《批复》与涉案建设项目无关,涉案建设项目规划用地仍为未征用集体土地,且其并不负有协调供地事宜的法定职责和合同义务为由,拒绝了开发公司的请求。开发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建委履行涉案协议。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均认为某县建委违反协议约定,没有牵头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办理项目用地的拆迁、安置和土地出让等事宜及有关手续,也未向某开发公司提供项目用地的地质灾害评估意见,未能全面履行其约定义务,判决某县建委与某开发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梓桐小区旧城改造开发小区项目协议》。

某县建委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二、监督情况及结果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以某县建委未能证明其已经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判决维持原判。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再审判决仍符合抗诉条件,决定跟进监督,于2014年再次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主要理由是:

再审判决认定某县建委未履行牵头协调解决项目用地的拆迁、安置和土地出让事宜系违约行为并判令其继续履行错误。首先,《协议》约定某县建委的合同义务不得超出其职权范围,超出其职责约定应为无效;其次,判决认定某县建委没有履行协调义务的依据不足;某县建委已基本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协议》未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系开发公司未能取得涉案建设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某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某县建委按照《协议》第四条履行“协调该项目上下左右的关系,牵头负责协调解决涉及该项目开发建设的相关问题,并提供地质灾害评估意见”的约定义务,一审、二审及原再审均以某县建委无证据证明履行了上述义务为由判决双方继续履行。而从《协议》第四条约定来看,某开发公司要求某县建委协调什么关系和解决什么问题并不具体;该协调义务是否属于某县建委的法定职责范围也不明确;某县建委如何协调、能否协调均不确定。因此,某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具体,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裁定撤销原一审、二审和再审判决,驳回了某开发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