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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与海南洋浦土地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房地产证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1-03-31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琼行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
  法定代表人彭建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宇,海南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洋浦土地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鹏,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招斌,海南洋浦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丁尚清,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健,洋浦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土地局干部。
  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因海南洋浦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土发公司)诉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洋浦管理局)颁发房地产证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2005)浦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于200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3月1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杜宇,洋浦土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鹏,洋浦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18日,洋浦土发公司与海南省人民政府签订《洋浦经济开放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开发区27.353平方公里土地。合同规定,洋浦土发公司受让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使用权内可以依法转让。1993年3月23日,洋浦土发公司与海南南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希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土地使用权临时转让合同,将编号为D2-10-1、D2-10-2号地块转让给该公司。合同约定,地块号为D2-10-1的价格为港币19970000元;地块号为D2-10-2的价格为21330000元;付款办法:10%港币于签临时合约日期缴付,两块地余款分别为17973000元及19197000元于签临时合约日起3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南希公司依约支付两块地的定金共4130000元港币。于1993年4月12日、13日、5月3日分三次交土地款人民币25758815元。据付款情况,洋浦土发公司与南希公司于1993年4月20日签订D2-10-1地块正式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但双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因南希公司欠光大银行借款,光大银行提起诉讼,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1995)海中法经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由于南希公司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1996年11月28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D2-10-1号地块,并向洋浦土发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据此,洋浦土发公司致函通知洋浦管理局协助查封,并附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复印件。该地块被查封后,洋浦土发公司未提出异议。2000年4月11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079387元。同年8月14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海中法执字第97-2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将被执行人海南南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洋浦经济开放区内地块编号为D2-10-1的78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评估价人民币1079387元过户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以抵偿被执行人所欠的1079387元的债务"。之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洋浦土发公司送达了(1996)海中法执字第97-2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03年12月4日,洋浦土发公司致函并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给洋浦管理局,请求将该地块使用权证办到买受人杜宇名下。2003年12月10日至2004年8月17日洋浦土发公司又多次去函否认南希公司交清土地款,请求撤回原函件。2004年1月12日,洋浦管理局给光大银行颁发了洋浦房地产证字第T00080号房地产证。为此,洋浦土发公司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4年11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洋浦管理局给光大银行颁发的洋浦房地产证字第T00080号房地产证。
  另查,2004年10月10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向洋浦管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
  一审判决认为: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向洋浦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故洋浦管理局无协助的义务也无协助执行的根据。洋浦管理局根据光大银行的申请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洋浦土发公司提供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及颁发房地产证,其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履行法定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其以属履行法定义务进行抗辩,理由不充分。洋浦管理局未严格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登记规则》办证程序的规定将D2-10-1号地块的使用权变更给光大银行,并向其颁发房地产证,属于程序不合法。洋浦土发公司虽向洋浦管理局发出函件要求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D2-10-1号地块使用权办至杜宇名下,但之后又多次去函表明该地块未缴清土地价款,土地使用权尚未转移,请求停止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而洋浦管理局对洋浦土发公司的变更表示置之不理,坚持将D2-10-1号地块使用权人变更为光大银行,亦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程序。洋浦土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充分,应予采纳。洋浦管理局给光大银行颁发房地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洋浦管理局于2004年1月12日给光大银行颁发的洋浦房地产证字第T00080号房地产证。
  光大银行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使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正。其理由:一、洋浦管理局为我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依据的是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海中法执字第97-2号已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以及已经送达给洋浦土发公司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于洋浦经济开发区土地是外商一次性成片出让,具有特殊性,以往类似的需办理洋浦经济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转移的生效裁判文书都是送达给洋浦土发公司,再由洋浦土发公司转达给洋浦规划建设土地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将《协助执行通知书》发给洋浦土发公司是正常的,是当时的一贯做法。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也就是说,人民法院是"可以"而不是"必须"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应该向哪一个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是人民法院的职权,不是由当事人来决定和考虑的。何况办证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已经将《协助执行通知书》发给洋浦土发公司。因此,一审法院以未送达为理由,认定洋浦管理局无协助的义务也无协助执行的依据,是对法律条文的机械理解和教条适用,是舍本求末的做法。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在2004年10月,在光大银行的再三强烈请求下,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向洋浦管理局正式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补足了这一非必须的形式要求。三、本案涉及的D2-10-1地块的使用权早在2003年已由光大银行以公开拍卖的形式转让给案外人。D2-10-1地块是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年作为南希公司的财产依法查封的,当时也将查封通知送达了洋浦土发公司,从那时起至2004年3月长达近8年的时间里,洋浦土发公司对于该地块的债权转移是明知的,其有足够的时间和条件来主张异议,但其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否则将失去诉权。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已查清却未作出任何认定。而且洋浦土发公司主张权属异议的理由是当初南希公司的土地款未付清。无论这一理由是否成立,在人民法院未作出执行中止的裁定或其他在法律上足以推翻原生效民事裁定书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影响执行。洋浦管理局在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时,对该裁判文书依法没有实体审查的义务。洋浦管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是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和权利人即光大银行的申请,因此,一审法院以洋浦管理局在办证过程中未采纳洋浦土发公司变更函的要求为由,认定洋浦管理局颁发给光大银行房地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事实上该地块的使用权在南希公司之后又发生了二次合法有效的转移:即从南希公司经法院裁定抵债到光大银行、从光大银行公开拍卖到买受人。因此基于民法的善意取得理论和保护交易秩序的基本原则,也应该维持洋浦管理局的颁证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洋浦管理局颁发给我行第T00080号房地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的判决客观上侵犯了我行享有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洋浦土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洋浦土发公司答辩称:一、地块编号为D2-10-1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答辩人。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是以登记为准,未经过法定的程序,任何人不得变更。在洋浦管理局颁发洋浦房地产证字第T00080号房地产证之前,该地块的登记名义人一直是答辩人,而并非南希公司。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只能依据生效判决开展执行工作。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的执行对象是南希公司,而非答辩人。如果申请执行人光大银行认为南希公司享有权益,必须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确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将案外人财产过户给光大银行。南希公司未依据土地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支付购地款的义务,其当然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二、洋浦管理局在办理地块D2-10-1过户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超越职权。洋浦管理局作为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其职责仅仅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登记程序办理房地产登记业务,无权在实体上确认土地的归属。洋浦管理局启动土地过户登记程序只能是在接到权属人的申请或接到法院的依法裁定后实施,也就是说要么权属人申请洋浦管理局办理过户登记,要么是法院要求洋浦管理局依法办理过户,而事实上洋浦管理局既未收到权属人的申请,也未接到法院的指令。《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规定:"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洋浦管理局在对以答辩人名义登记的土地进行变更登记时,必须经答辩人同意认可后方可进行,否则必须经由诉讼先行确权。本案中既未得到答辩人的认可,也未另经确权诉讼。答辩人虽于2003年12月4日致函洋浦管理局,但随即于12月10日,也就是洋浦管理局办理过户登记之前撤销了前函。答辩人还多次致函洋浦管理局,表明坚决不同意过户的立场。 洋浦管理局声称因履行法院的裁定而过户,但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执行人海南南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洋浦开发区地块编号为D-10-1号的78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评估价1079387元过户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以抵偿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即法院要求的是将南希公司的土地过户到光大银行,洋浦管理局作为土地登记管理机关应该十分清楚D2-10-1号土地使用权人为答辩人,而并非南希公司,但洋浦管理局却在权利人的一再异议下将答辩人的土地过户到光大银行名下。综上所述,洋浦管理局违反法定程序将答辩人财产过户到光大银行名下,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洋浦管理局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发表辩论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我们违反《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是错误的。办理土地证是有当事人申请,有明确的土地权属来源,光大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供法院的裁定,我们据此办理土地证。《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没有写到洋浦规划建设土地局,但法院有这个真实意思表示,需要我们协助执行。土发公司把《协助执行通知书》给了我们,是让我们协助执行的意思。
  本院认为,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8月14日作出(1996)海中法执字第97-2号民事裁定,裁定的内容已明确将南希公司位于洋浦经济开发区内地块编号为D2-10-1的78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光大银行抵偿其所欠的债务。本案中,由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向洋浦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洋浦管理局根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给光大银行办理D2-10-1地块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虽然不属于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但属于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定所确定的债权转移的法定职责,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根据。一审认为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向洋浦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继而认定洋浦管理局无协助执行根据,是错误的。
  一审认为洋浦管理局未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办证程序规定给光大银行颁发房地产证,其程序不合法,但并未指出违反哪条规定。同时认为洋浦管理局在洋浦土发公司多次去函请求停止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情况下,仍给光大银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亦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涉及房产变更的,在房产变更登记发证后十五日内,持转让合同或者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等申请变更登记:(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二)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一并转移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所有权变更而使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案中洋浦管理局办理的过户手续,是基于法院的生效民事裁定,而不是洋浦土发公司与光大银行之间转让土地使用权,一审判决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认定洋浦管理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违反法定程序,属适用法律错误。
  另,《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自2004年3月1日才开始实施,而本案洋浦管理局给光大银行颁发房地产证的时间是2004年1月12日,因此,本案不适用该通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洋浦经济区中级人民法院(2005)浦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洋浦管理局给光大银行颁发的洋浦房地证字第T00080号房地产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洋浦土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伟余
审 判 员  林玉冰
审 判 员  程小平
二0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