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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竹琼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信息公开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7-07-06

上诉人(一审原告)汪竹琼。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

委托代理人于银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汪竹琼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作出的《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493号,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土资复议〔2016〕1652号,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行初1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4月14日,汪竹琼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公开“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08〕1381号征收土地的批复由国土资源部备案内容的政府信息”。2016年7月14日,国土资源部根据国土资复议〔2016〕1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针对汪竹琼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被诉告知,答复汪竹琼:以信函邮寄的方式向你提供川府土〔2008〕1381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备案表》。汪竹琼不服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国土资源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告知。汪竹琼仍不服,遂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告知及被诉复议决定,判令国土资源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汪竹琼以邮寄方式向国土资源部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的内容为:“依申请公开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08〕1381号征收土地的批复由国土资源部备案内容的政府信息”。国土资源部于2016年4月17日收到该申请。因国土资源部未作答复,汪竹琼于2016年5月8日以邮寄方式向国土资源部提起行政复议。收到汪竹琼的复议申请后,国土资源部于2016年7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土资复议〔2016〕1219号),决定被申请人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根据《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土资复议〔2016〕1219号)的决定,国土资源部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被诉告知,并于2016年7月15日以邮寄方式向汪竹琼送达。汪竹琼不服被诉告知,于2016年7月26日以邮寄方式向国土资源部提起行政复议。国土资源部于2016年7月2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收到该通知后,于2016年9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经审查后,国土资源部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2016年9月27日以邮寄方式向汪竹琼送达。汪竹琼于2016年9月29日签收。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上述规定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机关的判断核心,在于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具有处分权。上级行政机关为了解掌握下级行政机关的履责情况而要求下级行政机关就相关履责信息填报备案材料并报送其备案,虽然下级行政机关是履责信息的制作机关,但备案信息的处分权仍在上级行政机关,履责信息与备案信息的处分权分属于下级行政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因此,对备案信息上级行政机关仍是适当的信息公开义务机关。

本案中,汪竹琼申请的政府信息为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08〕1381号征收土地的批复由国土资源部备案的政府信息,国土资源部是上述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根据当时有效的《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建设用地备案工作的通知》(国土[2007]326号)第二条第1款规定,各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本省(区、市)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填写“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备案表”(见附件1)。据此,国土资源部是上述备案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本案中国土资源部将该备案表提供给汪竹琼,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至于汪竹琼认为国土资源部没有公开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因现有证据及相关规定并未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在向国土资源部报备时,需要一并提供批准文件,汪竹琼认为其所申请的备案信息中应当包含批准文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诉告知并无不当。经审查被诉告知的程序及复议程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判决驳回汪竹琼的诉讼请求。

汪竹琼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国土资源部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该申请的快递单、《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汪竹琼申请的政府信息为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08〕1381号征收土地的批复由国土资源部备案内容的政府信息。根据当时有效的《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建设用地备案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326号)第二条第1款规定,各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本省(区、市)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填写“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备案表”(见附件1)。据此,四川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上述备案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故国土资源部从便民角度将该备案表提供给汪竹琼的告知行为,属于授益性行政行为,对汪竹琼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国土资源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告知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汪竹琼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汪竹琼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汪竹琼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