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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世欣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人民政府等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6-09-28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01行终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全世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苏国斌,镇长。

委托代理人贺宾,北京市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晋宝,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于军,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兵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单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全世欣因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5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世欣、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季青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贺宾和谢晋宝、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全世欣身份证载明的住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西平庄209号。2014年9月25日,四季青镇政府收到全世欣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户籍地址209号建房或宅基地使用批复文件”。同日,四季青镇政府作出登记回执。2014年11月2日,四季青镇政府向全世欣作出四季青镇(2014)第58号-不存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第58号告知书),并向全世欣送达。全世欣不服该告知书,经行政复议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202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第20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第58号告知书,并责令四季青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对全世欣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四季青镇政府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后在上诉过程中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2015年9月9日,四季青镇政府向全世欣作出四季青镇(2014)第58号-重答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经查,本机关未保存您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现告知您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全世欣不服,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淀区政府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海政复决字[2015]2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告知书。全世欣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公开全世欣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撤销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处理四季青镇政府的失职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依此规定,政府信息需“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而且需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本案中,全世欣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户籍地址209号建房或宅基地使用批复文件”,但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四季青镇政府现保存了上述信息。四季青镇政府亦进行了相关查找工作。故四季青镇政府对全世欣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其申请的政府信息未保存,并无不当。海淀区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履行了行政复议的相应程序,复议决定亦无不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全世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全世欣上诉称:1、四季青镇政府未保存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四季青镇政府未尽到对集体土地管理的义务,并致使上诉人长期没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2、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公开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四季青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违法;3、海淀区政府未尽到行政复议审查职责。全世欣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四季青镇政府及海淀区政府辩称:其对原判没有异议,其均请求维持原判。

在一审期间,四季青镇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登记回执,2、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3、第58号告知书,以上证据证明全世欣第一次申请信息公开的程序性文件;4、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西山村民委员会复函,证明四季青镇政府向西山村民委员会进行征询;5、四季青镇政府档案室出具的证明,证明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四季青镇政府在档案室进行了查找;6、海淀区档案馆查档介绍信、查档登记单,证明为了查询全世欣所申请的信息,四季青镇政府派员到档案馆进行查询;7、第202号行政判决书,8、(2015)一中行终字第1634号行政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四季青镇政府依据判决重新作出答复。同时,四季青镇政府提出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

在一审期间,海淀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第202号行政判决书,3、(2015)一中行终字第1634号行政裁定书,4、登记回执,5、第58号告知书,6、被诉告知书,以上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7、行政复议答复书,8、登记回执,9、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10、第58号告知书,11、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西山村民委员会复函,12、关于协助调查全世欣申请信息公开事宜的函,13、四季青镇政府档案室出具的证明,14、海淀区档案馆查档介绍信、查档登记单,15、第58号重答告知书,以上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及证据;16、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7、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8、邮寄查询单,以上证据证明海淀区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理复议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同时,海淀区政府提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

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全世欣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海淀区档案馆录音,证明四季青镇政府未向档案馆移交档案;2、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四季青镇政府已确认全世欣宅基地状况;3、北部办调研报道,证明海淀区的拆迁政策及宅基地政策;4、城乡结合部改造座谈会报道,证明全世欣申请信息的重要性;5、致村民一封信,证明全世欣申请信息应存在;6、2014年4月西山拆违报道,证明该处宅基地合法;7、海信复查〔2014〕33号海淀区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处理意见书,证明四季青镇政府依法履职的重要性;8、四季青司法所魏媛媛的谈话记录,证明全世欣申请信息系四季青镇政府职责。

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是:四季青镇政府提交的证据2、3,系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行政行为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证据4、6,四季青镇西山村民委员会、海淀区档案馆对涉案信息是否保存,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无直接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四季青镇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四季青镇政府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过程。海淀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7中的行政复议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海淀区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海淀区政府办理行政复议的相关过程。全世欣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可,但不足以证明其所申请的信息现存于四季青镇政府。

本院经审查,同意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全世欣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户籍地址209号建房或宅基地使用批复文件”,四季青镇政府对全世欣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了相关查找工作,没有找到该信息,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四季青镇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并保存了上述信息。四季青镇政府对全世欣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海淀区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履行了相应法定程序,复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全世欣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全世欣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全世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军

代理审判员张美红

代理审判员范术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夏银雪